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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涉案金额600余万,3人被刑拘!一盗版印刷“黑产链”被斩断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支队联合市“扫黄打非”办和市文化执法支队、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成功打掉一跨省盗版印刷犯罪团伙侦破侵犯著作权案3起对“生产—销售—寄递”环节实现了全链条打击现场共查扣侵权教辅书籍2000余册查明涉案书籍10万余册,查获涉案设备25台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8名其中刑事拘留3人,移送行政执法机关5人案值600余万元案情回放环食药侦支队接到一条举报线索有群众在电商平台上购买的教辅资料为盗版书寄出地址为江西萍乡根据该线索,民警迅速深入调查分析最终锁定制售窝点在安源区青山镇一私房内8月28日多部门协同针对该窝点开展突击行动一举捣毁非法生产车间4处查获全链条作案设备5套包括电脑、打印机、印刷机、切割机、封胶机等设备25台经查廖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在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私自复制并发行侵权复制品书籍30余类、10万余册并通过电商平台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该案的成功侦破,有力维护了出版物市场秩序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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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李鬼”牙膏被判罚600万元!著作权凝聚着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无形财产权,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创作者对作品的独占性权利,既是对创作者个人 权益的维护,也是推动文化、科技领域创新的重要法律保障。但少数企业和个人总想着不劳而获试图通过侵犯他人著作权来非法获利结果偷鸡不成蚀把米,代价惨重深圳某阔公司成立于2015年,专注于口腔护理消费品领域,并迅速发展成为行业知名品牌。2022年9月29日,某阔公司为两款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进行了著作权版权登记。但随后公司调查发现,东莞一家商行在网店内销售与这两款牙膏相近似的商品。某阔公司发现,这两款仿冒的牙膏是由广州某叶公司设计生产销售的,在多家网店均有销售,而且除了外观设计涉嫌 抄袭外,某叶公司在网店品宣的关键词上还使用了与被侵权产品相雷同的描述。根据某阔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两款牙膏产品的AI创作底稿于2022年3月10日确定最终设计样式,著作权登记是2022年9月29日,首 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14日和4月29日。某叶公司提供了其设计底稿的创作时间和商品包装盒上的日期喷码,时间均早于某阔公司,而且委托印刷厂生产包装盒的时间同样是在2022年2月,以此证明没有侵犯某阔公司牙膏产品的权利。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扫描被告产品的编码,发现时间信息均不一致,或者无法查询。被告某叶公司曾向法庭提供在某网店销售的两款商品的创建时间和商品信息,证明其商品的发布时间早于原告,但经法官调查核实,该证据系伪造,对被告处以20万元的罚款。庭审中,案涉两家公司的产品究竟谁上市在先,被告有没有抄袭原告的设计方案以及有没有使用原告案涉产品的宣传词,误导消费者,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定被告某叶公司具有故意侵权情节,一审判令赔偿原告600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某叶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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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500万!非法搬运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分别系淘宝、天猫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枫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宝、天猫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宝、天猫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以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赔偿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宝、天猫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宝、天猫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史乃兴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唐 静书记员毛瑞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二、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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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4)》(中英文版)发布9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在第十一届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国际论坛的“贯彻落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助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专题论坛上发布《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4)》(中英文版)。2024年,全国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42万件、罚没款8.05亿元,其中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5165件。市场监管总局以筑牢法治基础、强化执法办案、促进协同共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倡导竞争文化为重点,持续深化拓展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制定出台《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部署开展价监竞争守护行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医药领域腐 败问题集中整治。指导全国24个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206个地级市开展“你拍我查”活动,开展第二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服务月”活动,举办“强化反不正当竞争 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专题大会,促进公平竞争法治环境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线下线上市场竞争生态不断优化,全力推动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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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华为”VS“华微” 商标被华为无效,继续使用判赔210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拥有“华为”“HUAWEI”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持续多年的经营推广和宣传,“华为”及其相关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再加上华为自身实力过硬,在电子科技行业早已成为龙头企业,不仅如此,华为的商标防御护城河也是十分完善。所谓树大招风,近年来华为遭遇侵权事件也是数不胜数,近日,华为又胜诉一起侵权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怎么回事。据悉,某商贸公司曾注册“华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木地板、瓷砖等,商标注册成功后,该商贸公司在其产品上大量使用“华微”商标。华为公司发现之后,以在先注册第19类“HUAWEI”“华为”等防御商标为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审查后对“华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商贸公司在商标无效后,依旧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瓷砖外包装上多处使用“华微”商业标识,最终被华为诉至法庭。华为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产品宣传力度大,公众的知晓度高,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市场份额比例高,涉案权利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均很高,故应被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成为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于是要求该商贸公司赔偿华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华为公司尽管在第19类建材上注册了含有“华为”“HUAWEI”标识的多个商标,但因从未在建材领域使用过上述商标,很难得到权利救济。在华为公司选择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以华为公司的请求为审理范围,对其主张的驰名商标问题进行审查。但该商贸公司在售卖的瓷砖及外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华为公司涉案驰名商标,已构成侵权。最终华为公司胜诉,获赔210万元。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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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9月8日至12日)的活动主题是“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8件典型案例,涉及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广泛涉及电商平台、养车服务等线上线下产业领域,以及人工智能、直播平台等新技术新业态。这些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扭曲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坚持严格保护,有利于净化市场竞争生态,维护市场机制的活力和有效性。在“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孙某良等人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长达10余年,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该公司及孙某良等人连带赔偿1.66亿余元,对类似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在商业秘密跨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赔偿诉请,严厉打击直播带货中傍名牌的行为。二是坚决惩治“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仿冒混淆、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抑制创新投入和诚信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坚决惩治,有助于服务高质量发展。本次发布的“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近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有使用意图,即使还未实际使用,该行为也属于法律禁止的仿冒行为,实现从源头制止“傍名牌”行为。“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准确认定非法爬取海量商品数据,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商品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正当权益。三是妥善审理新类型纠纷,引导新业态规范发展。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对司法实践提出新的挑战。人民法院强化对创新成果保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规范平台等新业态健康发展。本次发布的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明知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出,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目录1. “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2. “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3. “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4. 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5. “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6. “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7. 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8. “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1.“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某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等。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本案实现了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2.“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两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两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3.“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与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新西兰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成为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孙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严重损害了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艾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艾某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博某公司、孙某则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其内容已为公众所知悉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了大量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艾某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涉案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涉案技术信息为具体操作步骤和顺序,涉及大量的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研发成本。艾某公司将该操作流程用于实际生产,具有良好效果。因此,基于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者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赔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平等保护外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强调了经过实验、优化形成的系统性、完整性技术方案仍然可以认定其不为公众知悉,原则上不能以不同来源的碎片化信息简单组合否定构成技术秘密。本案对境外形成的商业秘密在我国境内予以保护,在商业秘密跨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增强了外资企业在华投资信心,是人民法院践行中外平等保护原则、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4.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系某知名游戏的运营商,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线上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该游戏中道具、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交易服务。深圳某计算机公司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和商誉以及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给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郑州某公司抗辩认为,其具有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经营资质,是合法经营,游戏用户对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自主处分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众多用户互动逐渐形成的游戏虚拟社区,是为游戏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分享和资源配置的合作框架,并使分散的个体连接在一起。网络游戏价值的形成以及增加,是由游戏用户和运营商共同构建完成,故应当合理确定游戏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游戏用户能够支配和使用,但游戏用户对涉案游戏币的虚拟财产权益受限于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而且只能对其合法取得的游戏币享有相关的权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郑州某公司明知平台上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令郑州某公司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3万元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将虚拟财产权益保护与市场有序竞争、个人信息保护有机结合,遏制利用交易平台实施外挂打金洗钱等黑灰产行为。判决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对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经济生态具有积极作用。5.“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的“华某”等四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华某”等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华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大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多个抖音账号,制作发布大量带有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装修与华某公司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并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销售纽某等品牌的数码产品,赚取带货佣金。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持有的大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某公司、张某共同侵害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侵权期间带货佣金获利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大某公司、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知名主播及公司以短视频作品、直播间全方位攀附驰名商标商誉吸粉引流、大量直播销售与被侵权人产品外观相似的低价产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某公司、张某虽然实际销售少量华某公司手机,但其对华某公司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两被告发布短视频、直播贴片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以侵权期间佣金收入为基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华某公司主张的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引流直播带货模式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利用平台机制和算法规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目的并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充分彰显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导向,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6.“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途公司)在第37类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享有“某虎”“某虎养车”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3年9月,被告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贸易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行公司)推出“震虎价”养车产品/服务品牌低价营销活动。三被告分别在所发布的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文案中使用了“震虎价”一词。相关宣传文章、视频中有以老虎形象拟制的汽车维修人员手持带有“虎”字标识产品的画面,其中“虎”字与某途公司所采用的特殊美术字体的“虎”字字体相同,相关视频画面还分别配合使用“养车也‘虎’涂?”“养车也‘虎’弄?”“养车也‘虎’人?”文字标题,视频下方有网络用户评论称“震某虎么”“一句没提某虎,却处处都在说‘某虎’”等评论内容。另有老虎形象拟制人被掀翻在地的画面,并配有“震虎价不虎人”“震虎价不虎涂”“震虎价不虎弄”文字标题。某途公司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通过实施以“震虎价”为名的低价营销活动,编造、传播原告为不良市场经营主体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三被告不服,上诉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正确把握经营者合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边界,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本案对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示范意义。7.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分别系淘某、天某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枫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某、天某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某、天某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以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某、天某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某、天某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某、天某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8.“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6月15日,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在其“抖某”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抖某公司主张,此种功能由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经历了复杂的研发过程,上线后受到市场广泛欢迎。2020年8月4日,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科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抖某公司认为,亿某科公司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且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某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亿某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亿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抖某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抖某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抖某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抖某公司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从接触可能性、模型结构和参数比对、自主研发证据三个方面的证据对比看,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抖某公司涉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亿某科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节省了绘制训练数据、模型训练的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抖某公司通过手绘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并在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亿某科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和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效果相似,在用户群体、目标市场、提供产品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对于变身漫画特效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亿某科公司已对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亿某科公司涉案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保护开发者享有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本案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5-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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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小熊电器商标维权成功,将获赔500万元日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小熊电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侵权企业停止侵权行为并全额支持500万元赔偿请求。这一判决不仅为小熊电器十余年品牌价值筑牢了法律防线,更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树立了标杆,对其他企业产生了深远影响。小熊电器自2006年创立以来,通过持续产品创新和专利布局夯实品牌根基,同时积极维权,从被动保护转向主动出击。此次高额赔偿判决,无疑为其他企业注入了一剂“强心针”,激励它们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应意识到,品牌建设非一日之功,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只有加强保护意识,及时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判决中法院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惩处,尤其是全额支持高额赔偿诉求,给其他企业敲响了警钟。部分企业试图通过“搭便车”行为,模仿知名品牌商标、字号,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然而,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最终也将自食恶果。企业应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通过自主创新和合法竞争来提升自身竞争力,而非依靠侵权手段谋取短期利益。小熊维权案暴露出部分企业在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对商标、专利的审查和管理,避免在企业字号、产品标识等方面与他人知识产权产生冲突。同时,加强对员工的法律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确保企业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小熊电器的维权胜利,为知识产权保护树立了新的标杆。在知识产权日益重要的今天,企业应以此为契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遵守法律法规,实现可持续发展。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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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攀附“乐高”招加盟,法院: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乐高,作为知名品牌,其衍生的培训课程深受家长青睐。然而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市场号召力,也让一些教育机构动起了“歪脑筋”。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回顾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享有“乐高”“乐高教育”“LEGO”“LEGO EDUCATION”等注册在第41类教育服务类别的商标专用权,这些商标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大量使用,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同属于乐高集团的乐高教育公司在中国的业务可划分为校内和校外。乐高教育公司曾授权南壤公司(化名)向早期教育机构和学校分销乐高教育产品及相关服务,并于2012年至2019年10月间授权南壤公司开设乐高教育校外活动中心,南壤公司不仅可以直营,还可以开展第三方授权。2013年4月起,南壤公司与滕谷公司(化名)签订多份《经销合同》及《专校代理合同》,授权滕谷公司在校内渠道销售乐高教育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2月。合同明确,禁止滕谷公司以任何易致歧义或误导客户的方式变相利用“乐高活动中心”“乐高教育”等标识进行未授权的宣传及招生。2015年至2022年间,滕谷公司以“乐高教育”“乐高课程”为核心卖点,按照单店三年交付13万元(含品牌使用费3万元、押金1万元)的标准开展招商加盟活动,逐步构建了一个覆盖全国多达200余家门店的庞大加盟网络。图片源自网络滕谷公司将其官网备案名称直接命名为“乐高加盟玩具机器人教育加盟……”,其官网、官微中大量使用“LEGO”“乐高教育”商标标识,宣传语包含“乐高玩具教育免费试听热线”“引进乐高教育的课程体系”“提供完整的乐高国际课程”等。其发布的加盟门店照片显示,门店在门头、店招、摆件、背景墙、海报、员工服装等处显著使用了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滕谷公司自2016年起多次收到南壤公司关于禁止使用乐高商标的提示,滕谷公司出具相关说明,表示从未授权加盟商使用“乐高”“LEGO”等标志,并称已向加盟商发出警告函,且终止与个别加盟商的合作。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认为,滕谷公司未经授权在经营和宣传中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全国加盟门店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将滕谷公司及其多家加盟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滕谷公司辩称,其已获得乐高教育代理商南壤公司的授权,有权销售乐高产品,使用相关标识仅为描述商品来源及特征,系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门店侵权是加盟商自发行为,且公司已向加盟商发出警告函。加盟商辩称,其已获得滕谷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加盟的儿童课程中心提供自滕谷公司处购买的正版乐高教育产品相关服务,对此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判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滕谷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官网、门店招牌等显著位置大量、突出使用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远超指示商品来源的必要限度,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因其恶意侵权的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滕谷公司多次收到南壤公司关于禁止使用乐高商标的提示,依然将其官网备案名称同乐高相关联,自身及其渠道广泛且持续地使用侵权标识,在相关授权到期后仍未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恶意突出。滕谷公司的主营业务高度依赖“乐高”品牌进行招商和运营,侵权行为长达7年以上,加盟网络覆盖全国,规模巨大,按单店12万元的标准收取高额加盟费,获利巨大,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情节特别严重。滕谷公司部分门店突然关闭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亦造成消费者混淆,既严重侵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权,又损害其品牌价值,其商标侵权行为的后果严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经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滕谷公司拒绝提交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加盟合同等证据。鉴于此,人民法院结合其招商政策、宣传规模及在案证据,认定其侵权获利主要体现为收取的加盟费,按200家加盟店,每家收取加盟费12万元计算,确定赔偿基数为2400万元。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倍数,综合考虑滕谷公司主观恶意显著、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提交证据、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人民法院决定在法定范围内,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3500万元赔偿金额,人民法院确定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综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部分加盟商停止侵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滕谷公司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加盟商分别在百余万至数百万元不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滕谷公司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万元,加盟商分别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数千元至十数万元不等,滕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滕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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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上海知产法院:“大食代”商标终审维权成功——上诉人上海大西洋健康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黄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浙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关于争议焦点一,大西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顶威公司在第43类的饭店等服务项目注册了第4093385号“大食代”商标、第4093384号“食代”商标、第12065508号“大食代FOODREPUBLIC”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大食代公司经顶威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经过持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的“魔都食代美食城”悬挂大西洋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据此可以认定大西洋公司是该美食城的经营者。涉案的“魔都食代美食城”标识中,“魔都”通常用于指代上海,“美食城”表示经营范围,而“食代”是臆造词,因此,上述标识中,“食代”是主要部分。“魔都食代”与涉案注册商标“大食代”“食代”“大食代FOODREPUBLIC”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大西洋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大西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大西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期间、侵权规模、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以及大食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取证费,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8,09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 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初22408号二审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637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邵 勋法官助理李兆良书记员周怡华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西洋健康娱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心怡,上海沪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尉,上海沪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健,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利,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黄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浙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裁判结果一、大西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大食代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即停止在被控侵权美食城使用“魔都食代”标识;二、大西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食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8,090元;三、大西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控侵权美食城醒目位置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四、驳回大食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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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100万!国际运动品牌“斐乐”维权成功——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秋公司、被告北京某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显示,某秋公司生产带有、、、、、、、、等标识的服装产品,并在其开设的涉案某音帐号及店铺、微信视频号及店铺、快手号及店铺销售前述服装产品,同时使用前述标识为店铺进行宣传、推广,使用FHILA作为其帐号名称,前述行为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前述标识中所使用的“F”字母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26912527号、第26923866A号商标中的“F”在字形、字母设计及颜色搭配上高度近似;部分标识中的“ILA”字母亦与第163333号、第26923866A号商标在字形、字母设计及颜色搭配上高度近似,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上较为近似;某秋公司使用的“FHILA”亦与第163333号商标、第26923866A号在读音、字母组成等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前述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即服装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前述行为侵害了斐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某秋公司应当就其实施的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现有证据显示某秋公司运营的微信视频号“FEIJI斐即潮牌折扣店”及对应的“斐即潮牌”店铺中的商品仍有前述被诉侵权标识;快手账号“FHILA斐即潮牌店”中发布的视频仍有前述被诉侵权标识,故某秋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前述涉案行为。斐乐公司要求某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斐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某秋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首先,部分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某秋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商标。其次,证据显示某秋公司在第25类服装上曾申请了、“斐乐派”“斐乐朝”商标且被驳回,属于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他人商标权,仍实施涉案行为,侵权故意明显。再次,某秋公司在三个平台同时销售被诉服饰,仅证据所显示的销售额即达200余万元,而涉案行为至少从2022年11月斐乐公司取证时持续至今,可见其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长。最后,从某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亦可知,仅某音小店一个平台的结算金额即达到90余万元。据此,本院认为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合理开支,斐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某秋公司应当一并予以负担。关于消除影响。现有证据显示某秋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对斐乐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涉案行为影响范围相适应。裁判文书摘要法院/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14803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 李莉莎审判员 陈 越审判员 张筠曼书记员德文当事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秋公司。被告:北京某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某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秋公司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4390.3元及合理开支75609.7元,共计100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清河县某秋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视频号及快手账号就涉案行为连续四十八小时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秋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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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欧某公司诉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判赔900余万元!基本案情欧某公司(刑事案件被害单位)生产某香味剂的相关技术信息在刑事程序中经鉴定在2019年3月7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廖某、悦某公司、詹某、程某、吴某(均为刑事案件被告人,以下简称廖某等五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欧某公司某香味剂生产工艺技术秘密,侵犯了欧某公司技术秘密,给欧某公司造成损失858.99万元。欧某公司认为,未被刑事追诉的孙某、金某公司明知或应知廖某等五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欧某公司技术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申请发明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公布披露了该秘密。遂诉求判令廖某等五人共同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2576.97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96万元(含刑事案件被害单位律师代理费46万元,本案律师代理费50万元),孙某、金某公司对经济损失2576.97万元中的858.99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某等五人、孙某、金某公司均抗辩不侵权。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廖某等五人的侵权事实可予确认,对于孙某、金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先行刑事诉讼未涉及,在欧某公司在本案民事程序中明确主张并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仍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在案证据表明金某公司存在通过吴某等人接触欧某公司技术秘密的高度可能性,且其申请时间在涉案技术秘密被窃取之后的专利申请,经鉴定满足“实质相同”要件,金某公司主张其系自主研发但未举证,故可认定金某公司侵犯了欧某公司技术秘密。孙某作为熟悉某香味剂技术的人员,在本案技术秘密被窃取前后与詹某、吴某等人存在密切接触,从技术角度而言在整个侵权链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詹某等人侵犯技术秘密提供了便利,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以及扩大侵权后果的作用。孙某、金某公司均构成侵权。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生效刑事裁决认定的技术秘密普通许可使用权评估值858.99万元确定。关于合理费用。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单位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民事合理开支的考量范畴,但合理开支应与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等相称,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定欧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为50万元。厦门中院一审判决廖某等五人共同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858.99万元及合理费用50万元;孙某对经济损失858.99万元中的10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某公司对经济损失858.99万元中的30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可以为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保护技术秘密就是保护创新。侵害技术秘密纠纷通常涉及刑民交叉领域的复杂问题,本案的审理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本案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未被刑事追诉的两被告侵犯技术秘密并判决承担相应责任,还将刑事被害人的律师代理费纳入民事维权合理费用考量并部分支持,打破了刑民界限,填补了法无明文规定之空白,对刑民交叉的侵犯技术秘密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编写者 王思思法官)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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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腾讯诉快手 德云斗笑社 侵权案二审判了!惩罚性赔偿6000万元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北京公司”)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手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快手公司赔偿腾讯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万元。一、案情简介本案核心争议围绕《德云斗笑社》第一季、第二季(含正片、衍生节目、花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展开,同时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制作合同,独家取得涉案作品及相关素材的全部知识产权,已实际支付制作费;后续经相关合作方权利声明确认,该公司将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腾讯北京公司(不含快手平台),腾讯北京公司再授权深圳腾讯公司非独占权利及维权权利,权属链条完整无瑕疵。涉案作品在腾讯视频播出期间热度极高,两季累计播放量达36亿次,获多项行业荣誉,豆瓣评分较高,即便到2024年2月,快手平台相关搜索指数仍居高不下,用户关注度持续旺盛。自2020年《德云斗笑社》第一季开播起,快手公司运营的快手平台持续存在大规模侵权行为:快手官方账号“快手综艺”在作品热播期直接发布18条侵权视频,账号粉丝量大,侵权视频总点赞量约40万,还带相关话题标签扩大传播;平台用户未经授权上传超2.6万条侵权视频,大量账号被多次投诉后仍重复侵权,甚至有用户将第二季全集整理为合集上传,对正版内容形成实质性替代;快手公司还通过创建“#德云斗笑社”话题(播放量持续增长至22.7亿),并借助“快手粉条”“星火计划”等功能为侵权视频提供流量支持,加速侵权传播。腾讯方曾委托相关公司累计向快手公司发送大量预警函及侵权通知,但快手公司处置明显不足,后期侵权链接下线率大幅下降,尤其一审立案后24小时下线率骤降,对重复侵权账号也仅采取轻微封禁措施,部分侵权账号持续侵权超两年,甚至有2021年投诉的侵权链接2024年仍在传播。二、当事人核心主张(一)腾讯方(深圳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权利基础主张:通过委托制作合同、权利声明、授权协议等证据,证实上海腾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后独家授权腾讯北京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再授权深圳腾讯公司维权,权属链条完整,享有涉案作品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侵权事实主张:快手平台存在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一是快手官方账号“快手综艺”在涉案作品热播期发布18条侵权视频,点赞量约40万,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视频由真实用户发布;二是平台深度参与和控制作品的创作、发布、传播、收益等各个环节,即便存在真实用户,亦与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三是平台通过设置话题、聚合合集、开展星火计划等活动、以及提供付费投流活动对侵权视频进行了编辑、整理和推荐,构成应知侵权;四是原告进行长期投诉,而平台中持续出现共计超2.6万条侵权视频,且部分账号多次被投诉后仍重复侵权,甚至有账号上传第二季全集合集(单条时长超1.5小时)等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平台属于明知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维权措施与诉请:曾发送2179封侵权通知(涉超2万条链接),但快手处置不及时(2023年3月后24小时下线率从94%降至1.7%);诉请快手停止侵权(删除平台及官网侵权视频、采取过滤拦截措施)、连续一个月在快手平台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万元。(二)快手公司权利基础抗辩:认为腾讯方权属链条不完整,主张《德云限定营业中》《斗笑社相声全记录》等衍生节目有独立备案号,属独立作品,需单独补充授权材料;“拍摄花絮”是对拍摄现场的机械录制,不具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德云斗笑社》第二季联合制作单位含天马工作室,该主体未出具权利声明,进一步质疑腾讯方权利基础。侵权行为抗辩:主张侵权视频由用户上传,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快手综艺”发布视频系基于与腾讯的宣发合作(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智能聚合合集”“快手粉条”等功能为行业通用技术,符合技术中立原则,不构成侵权;过滤拦截侵权视频在技术上不可行,现有技术无法精准识别侵权内容,且会大幅增加运营成本。赔偿金额抗辩:称涉案作品热度低,豆瓣评分后期降至7.2、6.9,百度整体日均指数低(2020年933、2021年293),且部分视频属合理使用(161条视频含解说、混剪、盘点等);腾讯方会员流失、广告收益减少与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的600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三、法院判决(一)主体适格性认定腾讯方主体适格:法院审理认为,天马工作室系深圳腾讯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其参与涉案作品制作不影响著作权归属;衍生节目、花絮均为涉案作品制作过程中形成的内容,属作品整体组成部分,并非独立作品;结合委托制作合同、制作费支付凭证、权利声明、授权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腾讯方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侵权行为认定快手公司构成直接侵权:一是快手官方账号“快手综艺”在涉案作品热播期发布18条侵权视频,未经腾讯方授权,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快手公司在存在直接侵权的背景下,对侵权视频发布主体的披露标准更高,证明责任更重,但仅披露部分用户信息,未如实披露率高达55%,针对未披露用户真实信息的2960条侵权视频,法院结合快手平台对用户账号的管理能力(账号所有权归平台,可追踪注册及行为数据),推定由快手公司自行发布,构成直接侵权。快手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快手公司作为头部短视频平台,具备强大的技术审核能力,其对外宣称每秒可检测500个视频、AI侵权作品检出率达98%,且拥有“AI+人工”7×24小时审核团队,具备强大的信息管理能力、识别定位、查核处理的技术能力,但明知涉案作品属于热播作品,知名度高、侵权信息明显,仍存在多项帮助侵权行为:权利人发送预警函和大量通知函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持续不断出现,且故意降低处置效率;未有效管控重复侵权账号(793个账号被投诉后仍发布新侵权视频);通过“#德云斗笑社”话题聚合侵权内容,通过合集方式对侵权视频进行主动的选择、编辑和推荐,借助“快手粉条”等功能推广侵权视频,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帮助侵权。(三)民事责任认定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快手公司立即删除快手APP及官网(www.kuaishou.com)中所有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法院结合《民法典》等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从法条语义、效果、技术发展趋势等多 维度分析,认定一审判决要求快手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侵权视频具有合理性;同时,法院明确,快手公司具备该技术能力,其关联公司已申请视频查重专利,且在另案(侵害《庆余年》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已实现对侵权视频的过滤,技术可行性无障碍。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快手公司赔偿腾讯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万元。法院指出,快手公司侵权持续近4年(第一季2020年9月-2024年5月、第二季2021年9月-2024年5月),覆盖作品热播期,存在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叠加情形,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侵权视频播放量超20亿、重复侵权账号多、部分视频实质性替代正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最终以涉案作品制作费为基础,结合影视作品的市场规律、热播作品版权许可交易惯例(影视公司首播期授权费占总播映收入90%以上,首轮发行期为2年至5年等)、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基数为3094.8万元,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腾讯方6000万元诉请。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