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产销变频器攀附“台达”品牌,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判赔421万!
更新时间:2026-06-23 关注:53
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台达”“台達”注册商标使用权,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变频器,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浙江台控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台频达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台频邦电气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樊某军、樊某声、徐某某分别为三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台频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台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达公司发现上述被告在淘宝、拼多多、京东等平台开设多家网店,销售变频器产品,在网页宣传、店铺名称及商品包装、说明书、产品本身等处突出使用“台达”“深圳台达”字样,台频邦公司曾申请注册与“DELTA”近似的“TAIDA”商标被驳回,此外线下生产存储场所亦查获大量侵权商品。中达公司遂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名被告停止侵权、台频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台达”“深圳台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台频达公司将“台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侵权规模、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基数200万元,并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连同合理开支共计判赔421.5万余元,相关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喻汇百货在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六被告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审查后认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商标侵权认定
被告在变频器及其包装、说明书、电商页面、短视频推广中使用“台达”“深圳台达”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291202号、第990763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同或近似,且双方商品均涉及变频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依法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以其享有企业字号权为由抗辩,不能对抗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正当竞争认定
原告“台达”商标注册在先,经长期使用在变频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台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足以使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被告事后虽变更企业名称,但仍持续使用原字号宣传销售,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延续。
(三)共同侵权责任认定
三公司在人员、股东、经营场所交叉或邻近、仓储及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关联,分工配合实施生产、推广、销售等环节,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樊某军系台控公司侵权期间的一人股东,樊某声、徐某某先后系台频达公司侵权期间的一人股东,均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相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变更不免除持股期间形成的责任。董某某仅为非控股股东,无证据证明存在混同情形,不承担连带责任;喻汇百货未证明合法来源,应就其自身销售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被告曾申请注册“TAIDA”商标被驳回,应知原告商标在先,且诉讼及更名后仍未停止侵权,并在宣传中混用原告正品图片,足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四年以上,覆盖淘宝、拼多多、京东等主要平台,调取的两家平台销售数据即超6200万元,结合被告自述“累计销量50万台”及线下仓储事实,应认定情节严重。在原告已尽力举证而被告拒不提交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法院酌定赔偿基数200万元,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加计维权合理开支215,520元,共计判赔4,215,520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1民初1304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辽民终1480号 | ||||||
再审法院/案号 | 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民申3731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吴 松 审判员 李政谦 审判员 金明月 | |||||||
勾雪峰 | |||||||
刘 琦 | |||||||
审判长 贺立春 审判员 冯万平 审判员 王珊珊 | |||||||
刘书斌 | |||||||
刘 莹 | |||||||
审判长 晏 景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江建中 | |||||||
孙冠华 | |||||||
丁 烨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台控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台频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台频邦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某军,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某声,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建勋,辽宁阅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喻汇百货店。 经营者:杜某某。 一审被告:董某某,女。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浙江台控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台频达电气有限公司、台频邦电气(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291202号“ 二、被告浙江台控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台频达电气有限公司、台频邦电气(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深圳台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停止销售标有前述企业名称的变频器; 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喻汇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291202号“ 四、被告浙江台控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台频达电气有限公司、台频邦电气(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惩罚性赔偿200万元(200万元×1倍)和维权合理支出215,520元,共计4,215,520元; 五、被告樊某军对被告浙江台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樊某声、徐某某对被告深圳台频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喻汇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八、驳回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驳回浙江台控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台频达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台频邦电气有限公司、樊某军、樊某声、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