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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北京高院:“童年时光”商标无效宣告案,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上诉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默里 · 西 · 克拉克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情简介南京童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童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默某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童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公司明知默某在美国经营的儿童维生素等商品上长期使用“CHILDLIFE”及“”商标并在第5类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相关商品已进入中国市场,在此情况下,童某公司仍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CHILDLIFE”英文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童年时光”中文商标,且在此后长期代理经销默某商品过程中将童某公司的“童年时光”商标作为所代理的默某商品的中文代称,存在攀附默某“CHILDLIFE”品牌的主观故意。童某公司此后又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100余件“童年时光”“儿童时光”商标及“”商标,另注册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童某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典型意义本案为国内经销商摹仿国外品牌商标进行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典型案例。虽然诉争商标申请时经销关系尚未建立,但经销商此后的批量注册行为及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法院认定其涉案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对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本案有力打击了傍靠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在诉争商标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况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判断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裁判要旨1.诉争商标:“童年时光”2.注册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3.注册号:8223462。4.申请日期:2010年4月20日。5.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鱼肝油;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婴儿奶粉;药制糖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通常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南京童年时光公司陈述,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在42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计注册有290余件商标,但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其注册上述商标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投入实际使用,且其注册的商标中,包括与同行业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或有关联的商标,如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驳回申请的“Nordic Naturals”“完美孕宝 Perfect Prenatal"“Nature's Plus”商标,以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无效宣告的“New Chapter”“新章”商标等,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相关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此外,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注册的商标中还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100余件“童年时光”及“CHILDLIFE”“”相关商标。根据在案证据,默里·西·克拉克已经于2006年在国内的展会上展示了标有“CHILDLIFE”和“”商标的产品,且默里·西·克拉克国际注册第880154号“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2009年,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的案外人陆*东与“CHILDLIFE”产品全球总经销商磋商中国品牌代理事宜,同时陆*东的妻子也即南京童年时光公司的创办人郭*娟此前已在从事儿童营养品经销活动,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已经明确知晓默里·西·克拉克的“CHILDLIFE”和“”商标。在此情况下,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同时申请注册“CHILDLIFE”英文商标及与之有一定语义对应关系的“童年时光”中文商标,其中包括诉争商标,并在此后经营过程中长期将中英文商标同时使用,还在宣传中将“童年时光”作为默里·西·克拉克相关品牌的中文代称,可见其系将中英文商标作为对应标志进行注册,存在攀附“CHILDLIFE”品牌的主观故意,难谓正当。在此后近十年的合作中,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我国销售由美国进口而来的“CHILDLIFE”相关产品,并在包装和宣传中同时使用“CHILDLIFE”和“童年时光”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将“童年时光”商标有效的使用在其他商品之上,故在此过程中,“CHILDLIFE”“童年时光”两商标之间以及与“CHILDLIFE”品牌儿童保健品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显示“CHILDLIFE”产品早期经销商使用“赛儿乐”中文名称的时间和范围均较为有限,并不足以影响该种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擅自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陆续申请注册100余件与“CHILDLIFE”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的“童年时光”相关商标及“”商标,有损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亦有违诚信。综上,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注册多件商标,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投入实际使用,且其中包括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或者有关联的标志,相关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关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其因投入巨大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有权持有和使用诉争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与拜欧泽尔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对于合作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相关协议取代所有先前和同期达成的其他协议和通信,故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对于合作结束后无法继续持有和使用诉争商标理应知晓,投入的宣传推广费用系其作为经销商获得相应经营收益的必要对价,无法成为其主张相关商标权益的当然依据。关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默里·西·克拉克长期违约并恶意单方解约、提起商标争议,合作终止后缺乏创新能力并模仿童年时光公司产品包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系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相关商标应否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南京童年时光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1891号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 京行终4132号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李智涛陪审员 贾亚慧陪审员 姚军龙法官助理周华宸书记员张秋影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陶 钧审判员 杨绍煜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闫永廉审判员 张 璇法官助理刘静怡书记员宋爽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 : 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占科,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惠婷,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一审被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一审第三人: 默里 · 西 · 克拉克。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整, 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允,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童年时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O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025-12-12 -
中安德通 | 对战“假牛肉干”:制假售假者被判刑并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769万余元一款名为“咬闻嚼滋”的牛肉干自称“真材实料、品质上乘”因售价低廉很快在一些副食品店畅销然而这背后却隐藏着危害食品安全的一条造假售假产业链2022年初至2023年11月廖某林、朱某、廖某强三人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开设食品加工作坊生产销售牛肉干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他们竟在原材料上动起了“歪心思”购进价格低廉的猪肉干、鸭肉干冒充牛肉干很快牛肉干频繁遭到投诉他们以每月3000元的费用雇佣了严某专门应对顾客的举报投诉等问题自此一条完整的制假售假产业链形成该案移送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引导侦查机关从资金流向、物流信息、通讯轨迹三个维度搭建侦查模型锁定龚某等多名大额分销商精准核定全案销售金额589万余元2024年8月法院对廖某林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至两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1769万余元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025-12-11 -
中安德通 | 黔江警方成功打掉一个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中药材、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药品安全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动起了以假乱真的歪心思。2024年11月上旬,黔江区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其在网上购买中药材时遭遇诈骗。民警调查发现,受害人此前曾在社交网络平台发布收购九香虫的信息,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了受害人的急切心理,谎称自己有大量九香虫出售,从而实施诈骗。根据犯罪嫌疑人留下的蛛丝马迹,民警循迹追踪,一个销售假冒伪劣中药材并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逐渐浮出水面。在掌握该团伙犯罪证据后,民警决定迅速收网。据石某、冉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交代,2024年11月以来,他们以800元每公斤的价格在网上销售中药材九香虫,在物色好目标后,再使用小皱蝽以假乱真,诈骗他人钱财。但小皱蝽并不具备相应的药效,长期服用还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目前,4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重庆法治报2025-12-10 -
中安德通 | “恒洁”胜诉!“恒尔”商标近似+虚假宣传+重复侵权,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上诉人长葛市恒尔瓷业有限公司、河南科莱贝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一、关于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及共存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被诉侵权标志“Hner”“Hner恒尔”“Hner恒尔卫浴”与涉案商标“HEGLL”“HEGLL恒洁”相比,在字母和文字构成、字母和文字顺序、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被诉侵权标志使用的坐便器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在案证据,涉案商标经过恒洁公司的宣传、使用,在卫浴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恒尔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标志系在“Hner”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使用,具有合法依据,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恒尔公司名下第42053505号“Hner”商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应予无效宣告,故该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恒尔公司、科莱贝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志侵犯了恒洁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恒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且不会造成混淆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恒尔公司、科莱贝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科莱贝斯公司在其涉案店内使用“中国驰名品牌”牌匾照片进行宣传,该牌匾信息由恒尔公司提供。恒尔公司虽提交了“中国驰名品牌”证书,但该荣誉的颁发主体在恒洁公司对被诉行为进行公证前,已经被民政部门认定为涉嫌非法社会组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进而增加选择其商品的可能性,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尔公司、科莱贝斯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恒尔公司、科莱贝斯公司关于上述行为未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鉴于恒尔公司、科莱贝斯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恒洁公司仅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故恒尔公司、科莱贝斯公司应当就该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考虑到恒尔公司在因使用与本案被诉侵权标志基本相同的标志已被认定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结合其在在先生效判决作出后还存在申请注册与恒洁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模仿恒洁公司的宣传语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恒尔公司实施本案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恒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恒洁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商标侵权的赔偿金额基数。鉴于恒尔公司、科莱贝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等,一审法院依据京东“恒尔旗舰店”内蹲便器、坐便器的销售价格和累计评价等计算销售数额,并综合考虑在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为50万元,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确定2倍的惩罚倍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系为本案维权支出,亦有律师出庭和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合理开支10万,亦无不当。恒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尔公司主张恒洁公司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恒洁公司提交的报纸、广告合同、广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在卫浴产品的相关宣传中使用了等标志,上述标志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应认定系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恒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科莱贝斯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莱贝斯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自恒尔公司,但考虑到恒洁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卫浴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较为近似,科莱贝斯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专营恒尔公司的卫浴商品,在生效判决已认定恒尔公司生产销售的“Hner恒尔”品牌坐便器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科莱贝斯公司仍持续销售“Hner恒尔”品牌坐便器等商品,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科莱贝斯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科莱贝斯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科莱贝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销售规模、商品销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在恒尔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科莱贝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5-12-09 -
中安德通 | 原神游戏vs原神酒店驰名商标案二审当原神游戏遇上原神酒店,近日,上海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第32674065号“原神”商标构成驰名、认定原森(原神)公司经营电竞酒店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第32674065号原神商标)关于商标侵权及驰名商标认定: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米哈游公司涉案第32674065号原神商标通过《原神》游戏的上线运营以及米哈游公司长期的使用、宣传,在被诉侵权行为即2022年4月原森公司使用“原神”作为字号及涉案酒店名称等行为发生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其次,将原森公司在涉案酒店名称、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及网络平台上涉案酒店预定页面中使用的“原神”等字样或标识与第 32674065号原神商标相比,两者文字相同、字形相近;将原森公司变更后在酒店名称及户外招牌中使用的“原森”标识与第 32674065号原神商标相比,两者字形及读音相近。再次,米哈游公司第32674065号原神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而原森公司提供的系酒店住宿及网络预定服务,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服务。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程度。涉案第32674065号原神商标已经驰名,且“原神”系臆造词,其本身显著性较强。在此情况下,原森公司在涉案电竞酒店名称、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及网络平台上涉案酒店预定页面中使用摹仿该驰名商标的“原神”“原森”等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酒店与米哈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森公司该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上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具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附二审判决书:2025-12-08 -
中安德通 | 崇明检察机关揭露家族式制假售假真相、制假数额高达4000万余元!香奈儿、古驰、路易威登……当你在某些交易平台看到这些低至“骨折价”的所谓奢侈品爆款时,可曾想过,它们可能出自一个组织严密的家族式制假团伙?日前,由崇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季某某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依法宣判。该案是崇明区迄今涉案金额最大、涉案人数最多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六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五年九个月不等,并处十五万元至二百万元不等的罚金。案件伊始,迷雾重重。涉案人员多达十余人,交易数据数百万条,关键人物到案后对团伙架构闪烁其词,使得侦查工作一度陷入僵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方向从“口供突破”转向“证据锁定”,重点梳理电子数据,构建严密证据链。通过讯问认罪态度较好、作用明确的人员,一个以季某某为核心、亲属为骨干的家族式制假售假网络逐渐清晰:季某某统筹全局,弟弟负责研发、质检与选料,儿子负责销售,另有专人负责采购、生产管理和外包加工。然而,面对铁证,部分被告人仍以“不知是假货”为由试图脱罪。关键转折点出现在一张“话术单”上——季某某为应对查处,事先准备了一套说辞,指示同伙在被抓时统一口径,谎称“老板是阿凯”“不知道发货去向”。这份精心设计的“话术单”,反而成为其“明知故犯”的有力证据。承办检察官进一步结合其未获品牌授权、售价远低于正品、在微信中发布制假工作指令等多方面证据,彻底击穿了被告人的谎言。涉案物品图片季某某既有制假行为,也有售假行为,究竟应如何定罪?为厘清“制假”与“售假”之间的关联,检察官引导侦查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通过梳理季某某与工厂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发现,其通过提供皮料、五金和样板包等原材料的方式与他人合作生产假包。同时,物流信息和仓库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查获的仓库既是“制假存储点”,也是“售假发货点”。由此,一条从生产到销售的完整犯罪链条被彻底揭露。检察机关认定,季某某等人深度参与制假环节,实施的制假、售假行为针对的是同一批货物,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体评价。起初,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季某某团伙对外销售假包1000余万元。但检察官并未就此止步,而是进一步追问:仅以销售数额评价,能否全面反映季某某团伙犯罪的危害性?通过深挖数万条聊天记录,检察官发现工厂主雇佣的财务叶某某手机中存有2018年以来的全部生产数据,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此外,季某某还与另一工厂主罗某某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转账,后经查实系二人货款往来。根据补充审计,检察官最终追加认定季某某制假数额为4000余万元。为何“做的”远多于“卖的”?针对这一疑点,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销售记录的连续性、收款的渠道与方式,发现季某某曾更换用于销售的手机,导致部分销售数据缺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全部环节的侵权产品价值,故检察机关依法以制假数额4000余万元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期间,季某某辩称生产了六七成“无标白版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企图减轻罪责。其辩解是否成立?对此,检察官通过讯问生产人员、审查客观证据、分析生产目的,发现“白版包”虽有,数量却被严重夸大。最终,季某某承认:“生产少量白版包是为了放在铺面里展示,防止被查,客户一看款式就懂是什么品牌”。后检察机关对确有证据的白版包数额予以扣减,确保罚当其罪。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认定季某某为主犯,其余五名领取固定工资、从事辅助工作的被告人为从犯。“我们始终坚持全链条打击理念”检察官介绍道,“依法追诉上下游涉案人员,将打击范围延伸至假冒商标标识制造等环节,才能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惩治,筑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屏障。”此外,为保障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承办检察官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及时向商标权利人送达文书,支持帮助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检察官耐心释法说理下,六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主动退赔权利人110余万元并取得谅解。创新是发展的引擎,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各类市场主体务必诚信经营,严守法律红线,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广大消费者也应主动选择正品,自觉抵制侵权假冒商品,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良好市场环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来源:崇明检察2025-12-05 -
中安德通┃最高院判决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1.66亿元!“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两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两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附判决书:......2025-12-05 -
中安德通 | 多地发布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近期,多地市场监管局发布商标侵权典型案例。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宁波晗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产品质量违法案经查,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宁波晗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委托生产并通过各直播平台销售一批仿冒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上述鞋子的图案标识与某知名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整体外观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当事人在产品和鞋盒上未标注或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构成未按照法定要求标明厂名和厂址以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2025年10月,宁波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综合裁量案件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没102.3万元的行政处罚。南阳市淅川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鞋业店商标侵权案2025年9月18日,淅川县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侵犯“回力”商标专用权产品。2025年9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回力”鞋71双(含多种型号),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品牌的授权书,执法人员查封涉案产品,并于9月25日立案。经查,当事人于8月和9月从郑州某鞋业购进80双“回力”鞋,进价70元/双、售价120元/双,涉案商品违法经营额共计9600元;案件调查过程中,供货方郑州某鞋业证明涉案鞋为正品,同时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进货票据。虽涉案商品经核实为正品,但当事人未能提供“回力”商标的合法授权书,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不知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且案发后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莆田市城厢区某体育用品店商标侵权案2025年8月27日,莆田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4月29日,莆田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核查。经查明,当事人未经“莆田鞋图形”注册商标(第56611667号)权利人授权许可,于2025年3月1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店招处悬挂标注“莆田鞋图形”注册商标(第56611667号)的广告牌。因当事人未销售侵犯“莆田鞋图形”注册商标(第56611667号)专用权商品,仅将商标在店铺招牌作为广告牌展示,无违法经营额。当事人已于2025年4月25日将其店招予以整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的规定,莆田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2025-12-02 -
中安德通 | 南京中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高新技术等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5世界智能制造大会将于2025年11月27日至29日在南京举行,本届大会以“数智驱动 新质领航”为主题,汇聚全球智能制造领域前沿智慧,是自2016年起连续第十年在南京举办的世界智能制造领域国际性行业权威会议。近年来,南京中院锚定高质量发展目标,持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先后出台加强专业审判协同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23条举措、服务保障打造万亿级软件和信息服务产业15条举措等文件,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通过设立并高标准建设南京数据资源法庭,首创聘用制专职技术调查官机制、首发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工作指引、首推“穿透式一揽子”实质化解纠纷法等措施,全面提升审判专业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展示南京法院在涉外、涉港澳台高新技术等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成效,南京中院梳理筛选五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该批案例涉及技术秘密、生物医药、标准必要专利等智能制造关键领域,充分体现南京中院坚持平等保护、依法保护、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通过明晰裁判规则、严惩侵权行为、促进合作共赢,彰显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的坚定立场和决心,为全球创新主体提供稳定预期和法治保障,助力智能制造产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案例目录案例一:平等保护外资企业技术秘密,助力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艾某热水器有限公司、艾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朱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例二:专业化审判破解鉴定困局,减轻发明专利权人举证责任——诺某信公司等与百某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三:依法驳回“上市狙击”不当诉讼,服务科技创新保障公平竞争——梅某博格公司与无锡上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四: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一揽子调解,司法智慧促半导体产业合作共赢——江某某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星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五:商标注册空窗期非法律真空期,司法强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商誉——英特宜某公司与某家居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5-12-01 -
中安德通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对生产假奶粉的窝点进行查获,对涉案三名主犯作出判决11月30日,“奶精加淀粉做成假奶粉销往全国”的消息在社交媒体引发广泛关注。“2025年了还有卖假奶粉的,好怕买到假的。”“没有营养的奶粉?”网民们对此议论纷纷。关于假奶粉的具体流向?销售到哪里了?以及案件处理情况?新闻记者对此展开追踪。据@央视网11月29日晚报道, 2024年8月,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案件侦查大队的警察在日常摸排中发现,城郊一处偏僻的仓库里,连续好几天传出浓烈的奶香气,引起了警察的怀疑。经蹲点侦查,警方锁定此处为生产假奶粉的窝点。随后,警方现场抓获该窝点从事生产作业的12名嫌疑人,并查获大量生产伪劣奶粉的原料、包装材料及设备等。11月30日中午,新闻记者致电河南省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电话,针对“奶精淀粉制假奶粉流向全国”一事,工作人员表示当地警方食药环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此前已经查处。关于是否锁定奶精奶粉的具体流向?以及最终的处理?该工作人员称“我们正持续关注并排查”,但具体的情况和细节,该工作人员表示不太了解,具体情况需要联系该局办公室咨询。随后,新闻记者又联系上了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透露,该局食品相关科室以及领导都在处理此事,后续当地可能会出情况通报。关于假奶粉具体流向及案件处理进展,11月30日中午,新闻记者还联系上了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记录,表示会反馈给该局宣教科,由宣教科与记者对接。截至记者发稿前,尚未收到对方回复。此外,记者注意到,据@央视网报道,犯罪嫌疑人在出租屋使用麦芽糊精、固体饮料和乳味料粉混合,以花牛奶粉、山羊奶粉、骆驼奶等14种品牌奶粉的名义,在各大网络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将成本低廉的劣质假奶粉以高价卖出,涉案金额650余万元。2025年7月1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对先期公诉到案的三名主犯作出判决:程鹰(化名)、马京(化名)、刘成(化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其他涉案的十余名犯罪嫌疑人也已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25-11-28 -
中安德通 | 上海警方侦破一起假冒品牌宠物驱虫用品案相较于传统零售模式,网购批发的“规模性”和“便捷性”带来了巨大的消费市场。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偷工减料、虚假宣传、侵犯知识产权降低成本,并利用“性价比神话”在电商批发平台吸引下级分销商,以此打开市场获取丰厚利润。今年以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在环食药侦总队的指导下,依托新型现代警务机制,深入推进“砺剑2025”系列行动,以企业和消费者投诉为线索,聚焦侵犯知识产权黑灰产,开展全领域、全环节、全链条打防管治,先后破获2起利用电商批发平台实施侵权假冒的违法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8名,涉案总金额1000余万元。随着宠物逐渐成为一些家庭生活中的重要成员,宠物健康的关注度也在快速提升,特别是驱虫用品成了养宠人士日常的必需品。然而,有不法分子抓住这一庞大的市场“需求”,制作假冒品牌宠物驱虫用品对外大肆销售,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近日,上海宝山警方在“砺剑2025”系列专项行动中,成功破获一起销售假冒品牌宠物驱虫用品的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查获假冒品牌宠物驱虫项圈及驱虫滴剂5万余件,涉案金额500余万元。今年3月,上海宝山警方接到家住宝山的市民王先生报案,称其在某平台网店购买的品牌宠物驱虫项圈及驱虫滴剂做工粗糙,且驱虫效果不尽人意,怀疑是假冒产品。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营商环境,宝山警方联系到位于上海的品牌方,在品牌方的鉴定下,确认王先生网购的宠物驱虫项圈及驱虫滴剂均系假冒产品。对此,宝山警方根据以上情况立即成立专案组开展调查。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网购信息,民警发现该网店专售宠物驱虫用品,所出售的品牌宠物驱虫项圈及驱虫滴剂外包装与正品基本相同,但售价低廉,与正品存在近10倍的差价。经过统计,该网店销售额超400万元,由于销售额较大,发货地相同,民警初步判断该团伙具备线下制假、线上售假的特点。经过对网购平台店铺的溯源追踪,确定该店铺实际经营人为郑某。与此同时,在警方多日走访排摸以及对郑某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深度调查后发现,负责产品和物流的正是郑某的丈夫谢某。其中,谢某主要负责上游供应链,以极低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质量低劣的宠物项圈以及驱虫滴剂,这些产品不仅成分不明,更无驱虫效果。同时,他通过网络渠道寻找包材商为其印刷、制造假冒品牌宠物驱虫项圈及驱虫滴剂的包装,力求“以假乱真”。妻子郑某则负责下游销售工作,通过“正品保障”、“低价福利”等促销活动在网店平台招揽生意。此外,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谢某夫妇在日常生活中将自己包装成海外归国华侨和商会成员,并借此“身份”加入到留学生联系群中,在“不经意”间透露自己是某知名品牌的宠物用品生产商,并以“内部价”迅速打开市场。在厘清该团伙窝点地址及销售渠道后,7月3日,在当地警方配合下,宝山警方在外省某市展开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谢某夫妇,并在其家中、仓库查获假冒品牌宠物驱虫项圈3万余个,尚未生产完成的半成品、原材料8万余件,驱虫滴剂3千余支。到案后,犯罪嫌疑人谢某交代,为了能让“代理正品”更加逼真,谢某伪装成品牌授权方,自制假授权材料与工厂签订包材生产合同,要求工厂生产带有品牌标识的外包装。目前,犯罪嫌疑人谢某、郑某2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宝山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警方将持续循线追查,深挖打击制售假违法犯罪行为。来源:上海公安2025-11-28 -
中安德通 | 涉仿冒“歌某娅”服装款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仿冒服装款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要件——涉仿冒“歌某娅”服装款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服装产品经营者短期内大量使用他人同期在先推出的服装款式,导致其他经营者的营收减损,在合理的回报周期内不能实现应有的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基本案情】原告某风公司的“歌某娅”品牌创立于1995年,在女性服装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荣获“第八届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之行业品牌策划大奖”等荣誉。被诉“伊某拉”品牌服装由被告张某等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线上、线下销售,其中淘宝店铺由被告汇某公司经营,累计销售服装产品56款。“伊某拉”服装款式与原告品牌服装款式相同或基本相同,绝大多数被诉服装的推出时间是在原告服装款式推出后的一年之内,相当比例更是在原告服装推出的六个月之内。原告认为,被诉“伊某拉”品牌服装大量仿冒原告“歌某娅”品牌服装款式,并使用与原告相类似的商品标题及描述手法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如果不构成仿冒混淆,该行为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同时,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模特图的服装展示风格、服装款式拍摄角度等宣传内容均与原告相应模特图存在雷同之处,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万元。【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风公司通过经营“歌某娅”品牌服装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被诉服装品牌经营者,应当知道服装款式对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影响,也理应知晓款式是服装企业的重要经营资源。被诉行为不当挤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了激励创新的市场竞争机制,也必将损害最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减少社会总福利,具有不正当性。因此,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张某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被告汇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主张保护的服装品牌为民营服装业内知名品牌。对服装行业而言,款式设计是行业发展的源动力,也是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直以来,服装市场抄袭和仿冒款式的问题严重,一个新的设计款式刚刚面世,不久就会出现大量同款,仿制版低价售卖,严重侵害原创者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就保护服装款式作出针对性规定,如何依据现有法律保护设计成果、维护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服装企业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案对在短期内大量使用相同或基本相同服装款式的行为予以竞争法规制,有利于促进服装产业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来源:上海浦东法院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