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楼盘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赔1300万
更新时间:2025-04-22 关注:23
附二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民终4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仁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仁恒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恒公司)、南京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仁恒公司)、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仁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仁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兰州仁恒公司将自己的“仁恒”字号与“国际”“晶城”“美林郡”文字组合使用在项目名称上,是房地产行业的普遍做法,属于非商标性使用,兰州仁恒公司对“仁恒”文字的使用是正当使用。兰州仁恒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了多枚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未利用四被上诉人“仁恒”商标的知名度。
2.商品房具有特殊性和地域性,被诉侵权产品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兰州仁恒公司依靠自身多年的奋斗和努力,在兰州甚至甘肃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良好的形象和美誉,并无攀附意图。
4.一审判决关于兰州仁恒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显失公平,不应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还应考虑抗辩人的主观状态,一审判决片面理解上述法律规定,相关认定错误。
(二)兰州仁恒公司使用“仁恒”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兰州仁恒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册,其与被上诉人在不同行政区域内各自经营,应合法共存。
2.被上诉人新加坡仁恒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上诉人兰州仁恒公司,新加坡仁恒公司不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益,不应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保护。
3.南京仁恒公司、上海仁恒公司以及成都仁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兰州仁恒公司被核准使用“仁恒”字号时,其“仁恒”标识具有市场知名度,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知悉。四被上诉人在2002年仅涉足上海、南京个别楼盘,市场份额有限,兰州仁恒公司所在的兰州市及全国绝大多数地域的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的“仁恒”标识和商品并不熟悉。因此,上述被上诉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保护的企业名称权益。
4.兰州仁恒公司的“仁恒”字号核准登记时,被上诉人并无核准注册的“仁恒”商标,也无相关未注册驰名商标,因此,兰州仁恒公司登记注册“仁恒”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而且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该法未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同时,四被上诉人未提出以“仁恒”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兰州仁恒公司登记注册“仁恒”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错误,且属于超范围审查。
(三)一审判决关于“仁恒”标识对兰州仁恒公司的获利具有贡献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兰州仁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在同一区域开发与经营,未形成行业、产品、服务等竞争,被诉侵权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2.涉案“仁恒”商标在兰州鲜为人知,对兰州仁恒公司的利润并无贡献,一审判决认定3%的品牌贡献率错误。
3.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4.根据兰州仁恒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各大媒体自兰州仁恒公司成立时就对其经营进行了持续报道,被上诉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应知晓。一审判决以2002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期间,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向前推算三年的规定。
5.一审法院对系列“仁恒”商标相关证据的认定,及对《关于“仁恒”中文标识对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收入、利润贡献率评估项目执行商定程序的追溯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涉案评估报告)的采信均有不当。
成都仁恒公司、南京仁恒公司、上海仁恒公司及新加坡仁恒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兰州仁恒公司使用“仁恒”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使用行为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兰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