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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4月23日法释〔2025〕5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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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云南白药”与“云南中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牙膏的世界里,也有一场“江湖恩怨”。云南白药公司与广州某日用品公司、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就像一部精彩的“牙膏江湖”大 片,这场涉及14系列26款侵权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维权之战,凸显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和难度,考验了法官的专业性和严谨性。云南白药牙膏作为牙膏界的“老字号”,凭借独特的包装和卓 越的品质,早已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的“正品”,其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可谓是家喻户晓。然而,江湖中突然冒出了一个“李鬼”——“云南中药”牙膏。从2016年到2022年,广州某日用品公司多次试图注册“云南中药”商标,但每次都因为与云南白药公司的商标高度相似而被驳回。但“李鬼”并未就此罢休,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在市场上大行其道,在其多款产品上使用多种略有区别的“云南中药”标识如“”“”“”“”及与云南白药牙膏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给“李逵”造成了不小的困扰,当然“李逵”也不会坐以待毙,这不,一纸诉状摆在了我们知识产权法庭法官面前。这场官司的复杂程度,堪比一场“武林大会”。侵权产品多达14系列26款,每一款都需要进行详细的比对和分析。法官就像“大会裁判”,需要对每一款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包装装潢等进行逐一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想象一下,如果把这26款侵权产品摆在一起,那场景简直就像“山寨牙膏博览会”。承办人不仅要比对商标的文字、发音和视觉效果,还要分析包装的色彩搭配、图案设计,甚至要考虑消费者在货架前的“第一眼印象”。这不仅是对法律的考验,更是对法官“审美”的挑战。经过一番“苦战”,承办人最终作出了将近130页的判决书。这份判决书就像一部“武林秘籍”,详细记录了每一款侵权产品的比对结果、侵权认定依据以及法律适用的详细说明。如此长的判决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常见,它不仅反映了案件的复杂性,也体现了承办人“抽丝剥茧”的严谨态度。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也遇到了诸多难点,比如如何判断“云南中药”和“云南白药”是否会让消费者“傻傻分不清楚”?如何对每一款侵权产品进行精准的比对?如何确定侵权产品的赔偿额,避免“李鬼”继续逍遥法外?这些问题就像“武林中的迷雾”,需要承办人凭借丰富的经验和敏锐的洞察力去破解。本案的审理难点犹如江湖武林中一场高手过招的对决,法官仿佛是武林中的决断者,面对双方剑拔弩张的争执,既要明辨是非,又要权衡利弊,稍有不慎,便可能陷入江湖纷争之中,难以抽身。本案的审理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01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使用近似标识就像武侠小说中的“易容术”,法官需要像“火眼金睛”的大侠一样,判断它们是否会让消费者混淆。“云南中药”和“云南白药”在文字、发音和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且字体相似、读音近似,区别在于排列方式或许存在横向、竖向的差异,上述差异并不足以将两者进行明显的区分,因此,两者构成近似。02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观因素时,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广州某日用品公司、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在明知“云南中药”商标注册被驳回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近似商标和包装,其行为就像“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侵权故意明显。0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当人们在货架前拿起“云南中药”牙膏时,有很多消费者误以为其是“云南白药”牙膏,误将“李鬼”当“李逵”,从而造成了正版“云南白药”牙膏销售量的损失,若“云南中药”牙膏产品质量不佳,同时也影响了正版“云南白药”牙膏的商誉,两者明显存在因果关系。0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合型认定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云南白药公司权利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二者包装、装潢的整体用色、设计要素及要素布局高度接近,侵权商品使用的“云南中药”标识与云南白药公司权利商品的“云南白药”标识,二者使用的文字、字体、颜色、位置以及在牙膏盒的占比近似,且云南白药公司与各被诉侵权人经营范围均与牙膏等日用品相关,业务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具有竞争关系,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05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侵权产品数量众多,承办人需要对每一款产品的侵权获利进行单独核算,综合考虑被侵权产品的知名度、销售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地域、后果、影响等情形。这就像“武林高手”在比武时,不仅要分出胜负,还要算清楚每一招每一式的价值,难度可想而知。云南白药公司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维权案,就像一场“牙膏江湖”的正邪之战。虽然过程艰难,但最终以法律的公正裁决告终,为知识产权保护树立了新的标杆。这场“牙膏江湖”的保卫战,不仅是云南白药公司对自身商标、包装装潢权益的维护,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江湖正道”的体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像“江湖中的歪风邪气”,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在市场竞争中,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是每个企业的责任和义务。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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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央视报道跨省销售伪劣农资大案,主犯获刑11年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关键时期,种子、化肥、农药,这些农资的质量安全事关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农资下乡“忽悠团”兜售假冒伪劣化肥,坑农害农典型案例,揭开了“忽悠团”的骗人套路。租酒店兜售伪劣产品 直击虚假培训现场这是江西丰城一家酒店里的公共视频,画面显示近百人集聚在一起正在听课。在一个半小时的授课中,该名号称为“专家”的男子慷慨激昂,反复宣讲他们的化肥是高端复合肥,氮磷钾都配够了,还加入了生物药,科技含量高。吃喝全免费还送小礼物 拉拢村民购买化肥该名“专家”在反复宣讲自己的肥料如何高端的同时,还一再宣称厂家补贴推广,当天购买,买一吨送半吨,活动结束优惠就没有了。从画面可以看出听课的群众普遍年龄偏大。授课结束后,这家公司还原地安排听课的群众就餐,进行免费宴请,就餐结束还赠送小礼物,以此进一步拉拢群众购买他们的化肥。买一吨送半吨 伪劣农资冒充名牌高端肥开讲座,请吃饭,农资还买一吨送半吨,“忽悠团”口中的名牌高端复合肥,究竟含有何种成分?当地警方接到群众反映后,就联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这批化肥进行了抽检。丰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食药知大队教导员常海波说:“他们宣传的是复合肥,而实际上的化肥只有氮肥在里面。”宣称氮磷钾都配够了的高端复合肥,包装袋上也明确标注氮磷钾≥18%,而实际成分只有氮,基本没有其他微量元素,完全不符合“复合肥”应有的氮磷钾国家标准,这就是典型的伪劣农资。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庭长陈琳称:“他们销售的复合肥是有知名品牌的外包装,还伪造了一个虚假的合格证。”丰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食药知大队教导员常海波说:“他们还配备了相应的检测报告以及合法的商标,披着合法的外衣售卖伪劣的化肥。”市场上复合肥的售价要比单一的氮肥贵一倍左右,农民在这里花高价买的复合肥实际只是氮肥,正值春耕时节,这样的伪劣化肥在让农民直接遭受金钱损失的同时,会对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降低农作物产量甚至导致绝收。此前,当地种粮农民就已经上过这样的农资下乡“忽悠团”的当了。受骗农户孙先生说:“我上一年参加过这种活动,当时买两吨送一吨,我觉得蛮实惠的。回去用过以后发现化肥一点肥力都没有,后来我又花钱到正规商店买的化肥,多花了一万多块钱。今年他们又让我来参加这种活动,我一看和去年套路一样,只不过换了一批人。”打一枪换一个地方 16人团伙流窜作案销售伪劣农资,损害农民切身利益,危害粮食安全。骗子们的“画皮”被揭开,当地警方立刻对他们展开了进一步侦查和抓捕。警方侦查发现,这个犯罪团伙短短一个月时间,就在江西省多个市县进行了流窜作案,仅在丰城就到过七个乡镇售卖伪劣化肥。丰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食药知大队教导员常海波称:“基本上就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某个地方顶多是待三到四天。种粮大户比较多的乡镇会简单停留后,就前往下一个县市。”通过调查走访,警方发现这个犯罪团伙共有16名成员,以张某和司某为首。张某负责整个团队的运营,司某负责整个团队的工资发放和行程安排等。还有一个所谓的专家李某,李某在负责授课忽悠农民的同时,还负责团队的先行踩点,选择授课的大型酒店,选择好地点后,业务员就上场了。丰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食药知大队教导员常海波说:“该团伙的11名业务员会分散去各个农户家中把农户拉过来,以吃饭送小礼品等方式,在吃饭中由李某对农户进行虚假宣传,夸大该化肥的功效,以买一吨送半吨的形式暴利销售这批化肥。”掌握了该团伙的确切犯罪证据后,警方准备对他们实施抓捕,但这时他们发现这伙人已经离开江西流窜到了福建省的光泽县,当地作案4天后,又流窜到了福建省的顺昌县。为了及时打掉这个犯罪团伙,江西丰城警方抓住时机,立即派出40名特警赶赴现场,在凌晨对他们实施了抓捕,16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销售伪劣农资 主犯获刑11年16名犯罪嫌疑人落网后,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最后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典型的销售伪劣农资案进行了审理宣判。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司某在明知从被告人焦某处购买的化肥包装袋为复合肥(标注氮磷钾≥18%)、实际为氮肥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李某等十余人,先后在江西、福建多地售卖伪劣化肥,销售金额共计177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司某等人销售不合格化肥,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焦某将氮肥装入复合肥包装袋内冒充复合肥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终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其他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2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一审判决后,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认为一审判决过重,并进行了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并对一审法律适用、量刑尺度等方面进行了逐一复核。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丁圣翔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假扮专家 利用促销等话术骗取农民购买法官介绍,这起销售伪劣农资案非常典型,犯罪团伙通过赠送礼品、免费吃饭等小恩小惠吸引农民参加“讲座”,再由不法分子假扮专家 推荐农资产品,最后利用打折、促销等话术骗取农民购买伪劣农资,再加上农民使用假劣农资后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察觉其品质不良的特点,疯狂流窜作案,严重侵害了农民权益,危害了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生产销售假冒农资伪劣产品,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甚至无期徒刑。202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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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国家药监局公布4起中药违法案件典型案例!国家药监局公布4起中药违法案件典型案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决策部署,持续加强中药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了一批重大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现将4起中药违法案件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李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2023年7月,安徽省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群众网购的某“中药丸”开展调查并送检。经检验,上述药丸含有化学药品格列本脲,该局立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李某等人将购买的化学药品格列本脲片和盐酸二甲双胍片打成药粉,与山药、天花粉等混合后加工制成“中药丸”,宣称可治疗糖尿病,并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该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捣毁假药生产窝点和仓库7处,查获原料、成品、半成品和生产加工设备若干,涉案金额1300余万元。 2024年8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对李某等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和最高十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8万元至500万元不等,5人均被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二、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2023年2月,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在边境八布乡开展联合检查时,发现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自创配方,擅自生产“越老秀花”系列产品,宣称可治疗腰椎颈椎病、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在集贸市场和微信、淘宝等各大网络平台销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麻栗坡县公安局、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组成专案组开展打击,捣毁生产窝点2个、网络销售窝点23个,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30余人,查获“越老秀花”系列假药7种,成品5222盒以及大量原料、包装材料等,查扣生产设备19台,涉案金额3600万余元。 2024年4月,文山州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马某某、杨某某等7名主犯最高十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罚金220万元,最 低三年有期徒刑、罚金46万元。三、贵州省某医馆无证配制医疗机构制剂案 2023年12月,贵州省雷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雷山县公安局对某医馆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医馆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情况下,通过自行拟定配方加工成中药制剂后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包括标识名称为“铁骨丸”、“铁骨1号”、“痛风丸”等产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雷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规定,对该诊所作出责令关闭、没收涉案药物、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四、山东省龙口市某药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2023年5月,山东省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安部门线索通报,对本市龙口某药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期间,该药店从个人处购进部分中成药并全部售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该药店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2.76万元、罚款45.52万元的行政处罚。202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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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知识产权法律故事!提供游戏交易服务被判赔300万元,法院如何认定责任?近年来,国内游戏市场蓬勃发展,围绕游戏展开的交易屡见不鲜。此类交易是否合法合规?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会面临哪些违法风险?法院又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平衡创新与保护?带着这些问题,一起看看这则知识产权法律故事。故事梗概A公司是大型互联网公司,开发了众多兼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游戏。B公司则是游戏交易平台的开发者,为游戏玩家提供账号、道具、金币等游戏相关的虚拟物品交易服务。A公司发现B公司平台交易涉及自家多款热门游戏,于是在202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B公司承诺停止相关交易服务并赔偿A公司200万元。然而,在支付赔偿款后,B公司并没有停止为用户提供涉案游戏的账号及游戏币交易服务。A公司遂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不构成对A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但其提供涉案游戏账号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对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涉案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300万元。A、B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互联网用户实行实名注册制,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互联网账号等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商业道德,仍为用户提供游戏账号交易服务,干扰网络游戏账号实名注册制和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系统相关要求的落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其提供涉案游戏账号交易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涉案游戏币的交易服务,B公司为游戏用户合法正当获取的游戏币提供游戏币交易平台服务,没有损害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然而,对于用户非法或不正当获取的游戏币,例如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B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反而为其提供交易服务,从中获取利益。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B公司为用户非法或不正当获取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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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深圳中院:3500万获全额支持!————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全球领 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系“华为”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店内真假混卖,大量销售非“华为”智能配件产品,包括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拓展坞、插头、电子笔等多个品类。被告将其网店店铺头像设置为“”,声称是“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不仅在53条侵权链接的商品标题首部位置使用“华为”文字,还在宣传图片中突出使用八瓣花或“六瓣花及E字母反写”标识,使用“华为全协议快充”、“官方原封正品”、“官方正品 旗舰品质”等虚假宣传字样,全方位摹仿原告品牌。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裁判要旨1、在9类和35类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从网店店铺头像到商品标题和图片全方位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在第9类智能设备产品和第35类广告服务的商标专用权。2、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声称“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买正品请认准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等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同时属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全额支持3500万元:深圳中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对被告销售额的较大贡献率、被告主观具有恶意、天猫平台调取的销售数据(8665万元)、被告行政处罚记录中充电宝的利润率(43.88%)等因素,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巨大,远远超过法定5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00万元。4、对刷单行为作否定性评价:深圳中院强调刷单属于不诚信且违法的行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刷单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到侵权追究时不得以刷单为由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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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助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科技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服务对外开放等重要职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只有聚焦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任务,真保护创新,保护真创新,以公正高效司法保护助推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才能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和有力法治保障。 一、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司法保护,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蓄势赋能 知识产权,一头连着法律规则,一头连着科技和市场,与科技创新直接相关、联系紧密,是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重要桥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就是激励创新。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大对新兴产业、原创性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用法律手段保障新质生产力获得持续不断澎湃动能的应有之义。 随着重大前沿技术持续涌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不断加深,我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正在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4年全球创新指数报告》中,我国创新力排名已跃居第11位,拥有的全球百强科技创新集群数量连续两年位居世界第一。在这种背景下,用法律手段保护并推动具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的新质生产力发展,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重点方向。 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兴产业案件,特别是加强对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新材料等领域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比如,在“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关联案件中判赔2.18亿元,当事人在执行中就新增项目和后续生产行为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既有力保护了权利人历时10余年斥资近亿元研发出的先进生产技术,又使被诉企业获得使用许可,有效避免了拆除生产线和停产导致大批职工下岗等问题。再如,推动“智能物流机器人”发明专利11件系列纠纷一揽子化解,实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长远发展共赢。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依法审理科技成果权属、发明人资格纠纷等案件,为发展新质生产力保驾护航。202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涉“骨关节炎药物”发明专利权属纠纷系列案,促成当事人当庭达成全面和解,用司法力量保护科研主体创新创业,形成示范效应。图为庭审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供图 原创性、颠覆性科技创新,往往在保障国家安全、推动生产力质的飞跃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加强对原创性科技创新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比如,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国家粮食安全,关系中国人的“饭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发布4批共50件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建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家智库,推动构建多元立体的种质资源综合法律保护体系。在“金粳818”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侵权人以“种粮大户”名义借助互联网销售“白皮袋”侵权种子,人民法院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非法获利,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打击套牌侵权,净化种业市场,保护种业创新的“嫩芽”。 科技创新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也带来新的法律争议。很多新类型纠纷诉至法院,需要司法“定分止争”,为创新主体提供清晰、稳定、可预期的行为规则。比如,在“刷宝APP”不正当竞争案中,被告抓取和搬运原告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数万条视频文件、用户信息、评论并向用户提供,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抓取内容构成短视频平台的数据集合,原告基于该数据集合形成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有效规制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短视频平台运营者合法权益。再如,最高人民法院调解的因APP直播春晚引发的90余起侵权诉讼,促成4000余起相关潜在纠纷得以化解,规范了新业态下的各种新型经营行为。 二、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增强激励保障 创新驱动实质上是人才驱动。新质生产力以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及其优化组合的跃升为基本内涵。其中,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与新质生产力匹配的不再是以简单重复劳动为主的普通劳动者,而是能够创造新质生产力的战略人才和熟练掌握新质生产资料的应用型人才。培养更多新质生产力的创造者,必须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充分释放全社会创造潜能,推动加快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 新时代以来,我国科技创新人才不断涌现,推动科技实力和综合国力跃上新台阶,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奠定了坚实基础。我国2023年研发人员全时当量达724.1万人年,稳居世界首位。同时要看到,创新越接近前沿,风险和不确定性就越高,越需要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为人才松绑,强化人才激励,全面激发各领域各层次人才活力。 让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享有更大自主权,是对科技创新的直接激励和保护。为此,需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审理科技成果权属、发明人资格纠纷案件,准确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法律界限。比如,2024年国家宪法日,最高人民法院由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开庭审理涉“骨关节炎药物”专利权属系列纠纷,促成当事人当庭全面和解,维护科研主体权益,形成让科研主体勇于创新、安于创业的示范效应。通过司法手段支持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等激励制度改革,有助于破解科技成果转化“不愿转”、“不敢转”、“不能转”难题,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促进科技成果从样品变成产品、形成产业。 企业是重要的科技创新主体,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对保护民营企业创新创造提出明确要求。立足审判为依法经营企业增信,2024年助力17家科创企业成功申报“科技成果转化贷”1.1亿元。在多起既涉及国有企业创新成果保护又事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案件中,实质性解决系列纠纷,为各类企业合作共赢创造条件,增强经营主体在未知领域、风险领域的创新活力和投资意愿,用法治护航企业去闯去试。 保护创新主体,要求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多起涉及竞业限制、商业秘密保护和科研人员离职择业创业纠纷案件,合理确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经济补偿、法律后果,准确判断竞业限制条款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避免竞业限制范围扩大化妨碍科技人员自主择业。比如,妥善化解“心电图机”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在保护企业技术秘密的同时,保障离职员工择业自由和后续创新,为科技人才创业提供更广阔舞台。 三、营造科技创新法治环境,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培育良好土壤 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才能更好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不仅是国内市场创新要素发展的“刚需”,也是吸引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标配”,在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中发挥着导向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 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推动加快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比如,对平台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价倾销、强制搭售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严惩,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获得创新资源,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此外,通过监督和纠正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打通了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让优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高效配置。 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复杂利益关系,需要司法作出合理平衡,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知识产权不当行使、过度扩张,会损害公共利益,甚至阻碍创新。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重在准确把握私权保护与公益保护、促进创新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准确划分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支持行使知识产权与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间的法律界限。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审理工作,探索建立关联案件披露制度,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他人商誉、扰乱创新秩序的,坚决纠治、追责;对滥用知识产权实施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等垄断行为的,依法予以规制。 法治是最 好的营商环境。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优化营商环境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审结涉外知识产权一审案件8万余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努力把每一个司法案件办成展现法治中国形象的窗口,展示我国保护创新、开放包容的自信与决心。比如,公平公正审理“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对外方权利人予以1亿元高额赔偿。在“迪奥”商标行政案中,准确把握《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精神,便利外国权利人在华获得商标权保护。上海、福建等地方法院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开展诉调对接,成功调处涉20余个国家的80余件纠纷,拓宽了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渠道。今天,我国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更加有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影响力显著提升。越来越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在中国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我国日益成为值得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形成对全球创新要素资源的更强吸引力。中国知识产权故事广泛传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集“中国卷”,并在“旗舰出版物”《法官专利案件管理国际指南》中设“中国专章”;我国审理的30个案例入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案例库,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向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四、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机制,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保驾护航 大厦之成,非一日之功。从1983年商标法实施起,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经历了40余年的发展历程,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由弱变强。新时代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知识产权法规制度体系和保护体系不断健全、保护力度不断加强。 人民法院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用法律手段保障新质生产力获得持续不断新动能。图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中国种子(南繁硅谷)大会展示馆设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服务点。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供图 一路走来,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发展的根本动力。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引领和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日益完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健全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司法保护体制。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完成知识产权相关改革任务12项,以改革促进创新,以创新引领发展,积极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 “十年磨一剑”。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建设走过10余年光辉历程,基本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为牵引、4个知识产权法院为示范、30个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重点、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部门为支撑的专业化审判体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6年来,审结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近2万件,其中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数量和占比逐年攀升,2024年达1233件,占32.3%,充分体现了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改革成效。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三合一”,使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得到提升。全国25个高级法院、236个中级法院和276个基层法院,有序开展“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司法解释,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达到558个,优化了审判资源配置。“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入库专家719人,实现主要技术领域全覆盖,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基础,以专家辅助、专家陪审、技术鉴定、技术咨询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不断完善。 健全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才能为创新创造树规则、明导向、稳预期。党的十八大以来,围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46件,发布指导性案例38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723件,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裁判文书191万余份,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不断提升。 如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持续为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比如,在“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中,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6.4亿元,并创新裁判规则,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在“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用“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方式,为权利人及时提供司法救济。202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进一步对涉科技创新领域审判工作提出全面、系统指导意见。 实践证明,党中央关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决策部署完全正确,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加强专业化审判机构建设,培养高素质专业化审判队伍,集中管辖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有利于高效解决专业领域纠纷和前沿法律问题,更好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当前,国际知识产权治理体系面临深刻调整,聚焦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各国重视并加快知识产权司法体制变革,以适应科技创新规律和国家发展战略需求。为此,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推进高水平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建设,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优化审判机构布局,完善上诉审理机制,如箭在弦、势在必行。新征程上,以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保护科技创新创造,以法治之力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必将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出新的更大贡献。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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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特大制售假冒"正泰"电缆告破!涉案金额超1000万元日前,南湖警方在山东某凯建材市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夫妻,至此,南湖警方成功摧毁一个特大制售假冒"正泰"电缆犯罪网络。截至2025年3月,案件累计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捣毁制假售假窝点15处,查扣假冒电缆线1500余卷,涉案金额超1000万元。该案系长三角区域警务协作机制运行以来,破获的嘉兴首起辐射全国的线缆行业全链条侵权案件。“我们接到多起投诉,外省有多个地方在售卖假冒我们正泰的电缆线。”去年10月中旬,南湖公安知识产权警务联络官在日常走访辖区企业中,发现一条生产、销售假冒“正泰牌”电线案件线索。 获悉案件线索后,南湖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与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开展调查工作。 法治是最 优营商环境,为切实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全面掌握和摸清违法犯罪事实,实现全链条打击。南湖警方组织警力,先后多次赶赴外省进行侦查,经过历时两个多月的缜密侦查,逐步掌握了该团伙制售假冒品牌电线违法犯罪行为的全过程。“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该犯罪团伙刘某娜伙同丈夫刘某峰为躲避打击,将生产厂址设在河南某地,生产贴牌的正泰电缆线后,经业务员柴某等人销售至山西经销商,然后再向周边地市销售。”南湖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与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周钧介绍道。"这些假冒电缆每米成本仅2.3元,贴上品牌后批发价达7.5元,终端售价更暴涨至12元。"该团伙采用"订单化生产+云端接单+物流代发"的新型犯罪模式,产品流向覆盖山西、山东、河北等8省21市。 去年12月9日至13日,南湖警方抽调20余名警力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先后在山西、河南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娜、柴某等5人,捣毁黑加工厂1处、仓库2处、销售窝点6出,现场查扣假冒正泰电缆线700余卷。“贴上品牌,这个电缆线就变得值钱了。”据犯罪嫌疑人刘某娜交代,自己和老公原本就是在河南开家庭式小作坊,生产各种电缆线,但是生意一般,后经朋友介绍,开始“贴牌”,专门找市场上有名气的大品牌进行仿制,价格翻倍,利润十分可观。 根据线索,南湖警方先后在山西、山东等地抓获刘某娜、柴某的下级“经销商”王某某夫妻等5名犯罪嫌疑人。 目前,刘某娜、柴某等10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南湖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中2人已被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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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浙江高院改判:赔偿额从40万元大幅提升至200万元,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不宜适用反法第二条——上诉人金 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 牌控股有限公司、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2、沈某1、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高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金 牌厨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四枚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如果有必要认定,该四枚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本案中,金 牌厨柜公司请求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第4657214号“”、第8608821号“金 牌厨柜”、第10293263号“金 牌”、第6191334号“”商标在第20类厨柜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取暖器)、灯具、吊顶、晾衣机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柜等商品相比,均与家装建材行业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重合,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也具有相似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由于通过认定商品类似可以使金 牌厨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获得救济,故本案没有必要认定涉案四枚商标为驰名商标。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行为是否侵害金 牌厨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本院认为,金 牌控股公司注册的第16214651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诉侵权“金 牌”“金 牌®”“ 金 牌®吊顶GOLDMEDAL”“金 牌®智能电器”“金 牌®照明GOLDMEDAL”“金 牌照明系列”“金 牌本色晾衣机”“金 牌智能晾衣机”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金 牌厨柜”“金 牌”相比,均包含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 牌”文字,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比,均包含金色“G”字形图案,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可以认定其近似程度较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 牌厨柜公司对其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金 牌厨柜GOLDENHOME”品牌多次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涉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金 牌厨柜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金 牌厨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关于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CCTV强力助推”等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CCTV强力助推”的表述,应当为其宣传行为提供事实依据。金 牌控股公司虽然一审提交了广告排期表、广告视频等证据,主张其自有品牌在央视进行了广告投入,但是前述证据缺乏广告宣传合同、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印证,结合金 牌厨柜公司在央视对“金 牌厨柜”品牌进行推广的事实,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上述宣传语显然会误导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同时不正当地提升了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故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CCTV强力助推”宣传语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金 牌厨柜公司认为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的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金 牌厨柜公司主张该项虚假宣传行为的实质性理由是上述三被诉侵权人在宣传时模仿其“更专业的高端厨柜”等宣传语,攀附其商誉,但实施混淆行为攀附商誉与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本案中,金 牌厨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不符合专业要求的产品质量等问题,“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也没有具体的比较对象,相关消费者在看到该宣传语后并不会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发生偏差,故尚无法认定该表述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导消费者等情形,不构成虚假宣传。此外,金 牌厨柜公司“更专业的高端厨柜”的宣传语属于描述性词语,本身缺乏显著性,其未举证证明该宣传语经使用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在表述上与“更专业的高端厨柜”存在明显差别,一审法院认定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该宣传语的行为构成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金 牌控股公司使用“金 牌”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涉案第10293263号商标为“金 牌”文字,第4657214号、第8608821号商标包含“金 牌”字样,“ 金 牌”文字使用在厨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且金 牌厨柜公司多年来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金 牌控股公司与金 牌厨柜公司从事类似商品的经营,属于同业竞争者,其于2014年成立时,理应知晓金 牌厨柜公司的商标及其市场知名度,但仍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金 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金 牌厨柜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关于金 牌控股公司、沈某1、沈某2、品盛电器公司是否构成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金 牌厨柜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人批量抢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 牌控股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先申请注册第9907981号“金 牌”商标,并基于该基础商标而注册一些防御性保护商标,不构成商标抢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援引该法第二条规制相关行为时,要注意到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在适用时不仅需要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而且应当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首先应当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本案中,金 牌控股公司申请注册60余枚“金 牌”系列商标、品盛电器公司申请注册3枚“”商标的行为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此外,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金 牌厨柜公司主张前述被诉行为构成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商标的效力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逐一审查判断,前述商标历经金 牌厨柜公司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仍有20余枚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如果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将批量商标注册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考虑到纯粹商标注册行为的性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尤其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本院认为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对金 牌厨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电器公司无需就商标注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沈某1、沈某2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金 牌厨柜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金 牌控股公司申请注册“金 牌”系列商标的行为无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无需判令金 牌控股公司停止实施相应行为。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权利商标经过金 牌厨柜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2.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应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CCTV强力助推”的不实表述进行虚假宣传,金 牌控股公司还将“金 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主观过错明显;3.品盛电器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金 牌控股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品盛家居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4.金 牌控股公司二审自认有200余家经销商店铺,金 牌厨柜公司二审提交的百度地图照片也显示至少有50余家店铺门头使用“金 牌控股”“金 牌控股有限公司”字样或“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宣传语,尽管该宣传语尚不构成虚假宣传,但是足以说明该些店铺与金 牌控股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商品具有较广的销售范围和较大的销售规模;5.金 牌厨柜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确定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使用“CCTV强力助推”标语的虚假宣传、将“金 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 牌厨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总赔偿金额为40万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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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泰国“山寨瑞幸”商标侵权案,判了!争议很久的瑞幸诉泰国“李鬼”案有了新消息。据中国网财经报道,3月10日,据泰国一律所透露消息,瑞幸在泰国提起的诉“山寨瑞幸”商标侵权案,法院作出最新判决,瑞幸咖啡胜诉。根据律所公布的法院判决结果,法院确认瑞幸对涉案商标拥有在先和更好权利,判令被告方撤销已注册的瑞幸咖啡相关商标,且被告方不得继续使用相关瑞幸标识。同时,被告方还需要向瑞幸咖啡支付损害赔偿,包括一次性赔偿(1000万泰铢)以及从起诉(2024年3月4日)起按日计算的每日10万泰铢的持续性赔偿。据了解,目前总赔偿累计已超4600万泰铢(约合人民币100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部分诉讼成本。值得注意的是,在2023年的起诉中,瑞幸以败诉收场。据南方都市报援引泰国多家媒体报道,2023年12月1日,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中央法庭公告判决了有关审理中国瑞幸咖啡公司控告泰国皇 家50R集团(50R group)侵犯商标版权案件的最后审判——判决中国瑞幸咖啡公司败诉,立刻执行。据悉,泰国皇 家50R集团是一家从事零售、新能源、旅游业、房地产、餐饮业等多元化经营管理的泰国本土企业,有着泰国王室和军方政府的背景。其下属子公司——泰国瑞幸咖啡有限公司拥有的瑞幸品牌商标在泰国商业厅合法注册,现已在泰发展经营了十几家瑞幸咖啡店。泰国出现假“瑞幸”已有多年,2022年初,一位中国网友在泰国旅游时发现“泰国瑞幸”门店,随后在当年8月,瑞幸咖啡方面发布声明,瑞幸咖啡没有在泰国开店,泰国的瑞幸门店是仿冒门店,并表示已采用法律手段维权。泰国假瑞幸对瑞幸咖啡商标的字体、颜色以及标志性鹿头进行了全方位“模仿”,仅仅是鹿头的方向由朝右变成了朝左,标识整体颜色对调,“luckin coffee”字样下增加一行泰文。正品瑞幸泰国瑞幸近日瑞幸披露的2024年年报显示其国际化的进展依旧在推进中。据证券时报报道,截至四季度末,门店总数达22340家,较2023年同期增长37.5%。具体来看,瑞幸自营门店为14591家(包含新加坡门店51家),联营门店为7749家。海外市场方面,瑞幸咖啡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正式进入马来西亚,并于2025年1月首开两家门店。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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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谢某甲、谢某乙、销售“冒牌”槟榔,金额高达176万余元!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方授权情况下,先后在佛山官窑、顺德杏坛、高安八景镇三处设立包装作坊。二人从网上购买假冒品牌的槟榔包装袋,非法包装非正规途径购入的槟榔原籽和单口包装槟榔散籽,再通过某电商平台网店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进行销售。202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谢某甲老房子内,查获价值约7万元的假冒品牌槟榔以及包装封口机、生产日期小型打码机等。经鉴定,以上槟榔和包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谢某甲非法经营的某电商平台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金额794629.48元,非法获利20万余元;谢某乙非法经营的某电商平台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金额达966682.4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万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查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来源:江西高院综合万载法院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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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赔偿1000万元!最高院就“高温潜油电泵机”技术秘密案作出判决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石油公司)、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及一审被告姚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益公司研发的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使用技术秘密信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1000万元。案情简介通益公司于2007年开始研发250℃工况的高温潜油电泵机组,并于2015年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完成SAGD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的研发和试验,从而一举填补国内高温潜油电泵机组领域的空白。2020年,沈阳某石油公司和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聘请通益公司离职人员白某、曾某某等人进行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研制,利用通益公司的技术秘密信息申请专利,并抄袭通益公司标书中的技术秘密信息中标项目。通益公司于2021年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沈阳某石油公司、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曲某某等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了对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情形,法院在赔偿计算中采用“全部获利”原则。争议焦点1.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起诉主体是否是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权利人的判断标准;2.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3.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是否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必然终止。裁判观点1.原则上而言,如果起诉主体对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能够作出相对清晰的陈述,对相关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例如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能够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则可初步认定起诉主体为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2.如果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而不再考虑技术秘密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3.特定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一般仅意味着该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合同当事人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亦不排除当事人可能因其他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