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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判赔1500万!规模化仿冒“New Balance”运动鞋装潢不正当竞争案终审落槌——上诉人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陈某来、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梁溪区佳某鞋服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围绕以下层次展开。法院首先审查原告主张的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判断依据包括该装潢的使用位置、字体形态、持续使用时间、宣传规模及市场知名度,已生效裁判的认定可作为参考。在装潢近似比对环节,以整体视觉效果为标准;被诉标识虽内嵌细小英文字样,但整体仍突出显示为大写粗体字母,且使用于商品相同位置,法院据此认定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混淆。针对被告提出的被诉标识系注册商标的抗辩,法院认为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商品装潢作为权利基础,该装潢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状态不影响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通过公证取证、申请法院调取交易数据等方式完成举证后,法院以部分店铺的销售数据为样本推算单店销售额,并参考同业上市公司同类商品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侵权人持有实际销售证据但拒不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多个主体在住所地、包装、域名备案、宣传等方面存在紧密分工合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案情“New Balance”运动鞋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与销售,其鞋两侧显著位置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该“N”字母装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份生效裁判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原告发现,被告纽某公司、新某公司、盛某公司等多方主体,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线上电商平台、线下实体店(自称超1000家)大规模生产、销售使用“”涉案标识的运动鞋。原告认为,各被告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整体呈现为大写、粗体的“N”字母视觉效果,其内部嵌入的细小英文并不影响整体识别。该标识与原告的“N”字母装潢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法院通过调查部分侵权店铺的流水记录、选取一家侵权店铺的详细交易数据作为样本推算利润率、参考同业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等方式,综合认定侵权获利情况,据此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1. 破解注册商标抗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装潢的实质保护本案难点在于: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使用形式上与其注册商标较为一致,若仅以商标侵权主张,容易被其以“正当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法院认可权利人主张的“N”字母装潢在特定鞋类商品上已具备较强识别性,可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同时在审理中从整体视觉效果、被告使用方式出发,认定被告通过突出使用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实施攀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裁判路径为应对“带注册外衣的寄生式模仿”提供了可复制的维权思路。2. 穿透式认定多主体分工链条,判令共同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多家关联公司与关键个人分工协作形成的一体化侵权链条特征,权利人充分举证各被告在生产制造与经营活动中的实质参与情况,包括大股东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有效阻断了侵权人试图通过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显著提升了判决的可执行性。3. 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获得1500万元高额判赔在被告侵权规模大、获利隐蔽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多次公证购买、梳理支付及交易数据等方式建立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公式,并申请法院调查部分侵权店铺的流水记录。法院进一步选取一家侵权店铺的详细交易数据作为样本推算利润率,并参考同业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等,据此为1500万元高额判赔提供充分合理的计算依据。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初695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14号案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陆 超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郑远园书记员罗丹珺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唐 静法官助理魏雯珺书记员娄梦云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祺,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溪区佳某鞋服店。一审裁判结果一、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鞋类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物,梁溪区佳某鞋服店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鞋类商品;二、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则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负担;三、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四、陈某来对上述第三项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梁溪区佳某鞋服店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一审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初695号二审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14号2026-05-15 -
中安德通 | 广州海关所属花都海关查获涉嫌侵权轴承23200个近日,广州海关所属花都海关关员对一批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的摩托车配件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摩托车配件申报为“无品牌”,但配件内轴承的外包装、外观及产品说明书上印有“Koyo”标识。经联系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货物为涉嫌侵犯其“Koyo”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共计23200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海关将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6-05-14 -
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赔202万!穿透侵权关联主体与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张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二审的裁判逻辑围绕侵权主体范围的扩张与赔偿责任的认定展开。法院首先突破法人独立的形式外观,综合人员交叉、经营场所混同及分工配合等实质因素,判断数个经营主体间是否存在混同经营,进而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随后将审查延伸至自然人股东及高管,若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与侵权标识相关的商标,或以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款项,则结合其主观上应当知道的认知状态,判断其是否为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从而将责任从法人扩展至自然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叠加适用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规则,在股东仅提交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等形式材料时,认定举证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赔偿认定上,法院不采纳以行业平均数据推算的方式,转而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与规模以及纳税申报所反映的经营利润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基本案情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系第25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正大公司)、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农牧公司)、王某以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以下简称新奎饲料门市),在饲料产品包装、经营场所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华东正大”标识,将“正大”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宣称系“世界500强在华投资合作企业”。张某系华东正大公司与华大农牧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华大农牧公司监事,以个人名义注册多个“正大”相关商标,并以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使用“华东正大”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将“正大”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亦成立。但一审法院认为华大农牧公司仅系销售商,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个人担责,且新奎饲料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判令华东正大公司与王某连带赔偿82万元,华大农牧公司赔偿3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华大农牧公司与华东正大公司混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张某与王某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华东正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奎饲料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成立。二审据此改判各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2万元。裁判要旨一、关联公司人员交叉、业务混同、分工配合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认定不同经营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仅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对于控股股东同一、经营场所混同、在侵权商品上交叉标注不同主体名称与商标等情形,应综合判断其是否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经营并分工配合,进而认定各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自然人通过注册相关商标、提供个人账户收款等方式为侵权提供帮助的,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公司控股股东、监事等个人,在被诉行为实施期间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多个与侵权标识相关的商标,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公司侵权货款,且主观上应当知道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期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即使事后增加股东,亦不免除原唯一股东在其持股期间的法定连带责任。股东仅提交公司章程、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须同时满足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应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须满足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条件。对于专业经营者,应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经营规模及专业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未尽义务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初28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苏民终281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韩文津书记员林雅洁法官助理毛瑞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经营者:蔡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一审裁判结果一、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立即停止侵害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25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三、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四、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正大”字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商品包装等处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虚假宣传;五、王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被诉侵权商品;六、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七、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2万元;八、驳回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25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企业名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四、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五、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王某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苏民终281号2026-05-13 -
中安德通 | “鄂尔多斯产”被判侵权:网店名称不是商标法外之地在电商与短视频经营场景下,多数商标侵权行为已不再体现为传统的“假牌”“贴牌”“仿冒包装”形式,转而向更为隐蔽的流量入口延伸。店铺名称、网店名称、视频号名称、直播间名称,虽表面仅为平台账号标识,实则承担着吸引用户访问、暗示商品来源、建立品牌联想、促成交易转化的商业功能。“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一案的典型意义,正在于对该新型网络经营场景下的商标侵权认定作出了明确回应。本案中,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25类第21812751号“鄂尔多斯温暖全世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袜、披肩、腰带等。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名称为“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的视频号,并销售羊绒衫等服装产品。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仅相差一个“产”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的亮点,不仅在于支持了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权请求,更在于其明确厘清了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边界、近似判断规则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一、网店名称、视频号名称,不是可以随意起的“昵称”本案首先明确了一项重要裁判规则:网店名称、视频号名称等网络账号标识,只要被用于商品宣传、销售与交易活动,即具备商业标识属性。此前,部分经营者存在误解:认为只要不在商品吊牌、包装、标签上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仅在店铺名称、账号名称、直播间名称中攀附流量、打擦边球,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裁判否定了该错误认知。被告并非在私人社交场景使用“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名称,而是在淘宝平台开展服装销售经营,并通过该视频号完成商品交易,该名称已不属于普通账号名称,而是服务于商业经营的流量入口标识。消费者进入电商交易场景后,最先接触到的往往不是商品实物,而是账号名称、店铺名称、视频标题与直播间入口。若此类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某知名品牌,或与该品牌存在授权、合作、关联关系,即已触及商标法保护的核心范畴。因此,本案的首要意义在于,明确商标保护范围不仅覆盖商品本身,亦延伸至商品交易前端的商业识别入口。二、“一字之差”不能成为侵权避风港本案的第二个亮点,是明确否定了“一字之差”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被告使用的名称为“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鄂尔多斯温暖全世界”,从形式上看,被告仅增加了一个“产”字。但法院并未机械认定“差一个字即不相同”,而是从整体视觉呈现、文字结构组合、含义联想效果以及消费者识别习惯出发,认定二者构成高度近似。该认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实践中,多数“傍名牌”侵权行为并非完整复制权利人注册商标,而是通过对商标进行轻微改动制造形式差异,常见方式包括:增加单个文字、更换连接词、插入“产”“优选”“专供”“工厂店”“同款”等词汇、将他人商标拆分后嵌入店铺名称或账号名称、将知名品牌与地域、品类、生产厂商、供应链等词汇组合使用等。上述做法虽未完整复制他人商标,实则保留了他人商标最核心的识别要素。本案裁判明确,商标近似判断不能仅以文字数量差异为依据,而应当考察标识的整体识别效果。只要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容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产生关联,对商品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误认,侵权行为人就不能仅因标识多一个“产”字而逃避侵权责任。换言之,“一字之差”并非安全距离,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标准是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三、“鄂尔多斯产”不能被简单包装为地名正当使用本案还涉及一项更为具体的争议问题:“鄂尔多斯”既是品牌标识,也是行政区划名称。此类案件中,被告通常会提出抗辩:其使用的是地名而非商标,所表述的“鄂尔多斯产”并非指“鄂尔多斯品牌”。但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所使用的并非单独、规范的产地描述,而是“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这一整体表达。若仅为客观标注商品产地,例如在商品信息中注明“产地:鄂尔多斯市”,则属于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但被告将“鄂尔多斯”与“温暖全世界”组合,作为视频号名称用于服装产品销售,该使用行为已明显超出描述产地的合理范围。“温暖全世界”并非孤立表达,而是与鄂尔多斯品牌经长期使用、持续宣传形成的商标识别体系密切关联。被告在中间加入一个“产”字,非但未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反而容易使消费者将被诉标识解读为“鄂尔多斯品牌出品的服装”或“与鄂尔多斯品牌存在关联的产品”。因此,本案划定了清晰的规则边界:地名可被正当使用,但不得借地名使用之名,行拼接、模仿、攀附他人商标之实。该裁判规则对含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法院并非禁止经营者合理使用地名,而是要明确:当地名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其他识别要素组合使用,且整体标识指向他人品牌时,行为人不能再简单以地名正当使用为由主张免责。四、本案判决对电商经营者的警示本案对网络经营者的警示十分明确。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得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作为流量引流词汇使用,也不得在店铺名称、账号名称、视频号名称中通过对他人商标进行轻微改动攀附他人商誉。尤其是在服装、食品、美妆、家居、数码等高度依赖品牌识别的行业,账号名称本身就是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的核心依据。经营者应当明确三项行为边界:第一,不得在账号名称中嵌入他人注册商标;第二,不得以“一字之差”的方式模仿知名商标;第三,不得将地名、品类、产地词汇与他人品牌口号、商标结构组合使用攀附商誉。真正具备长期竞争力的经营模式,并非依靠蹭流量、打擦边球,而是打造自己的品牌。法院在本案典型意义阐释中也特别强调,经营者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主动避让他人注册商标,诚信经营,打造自主品牌,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正确路径。在数字经济环境下,商标保护范围正逐步从商品标签延伸至流量入口,从线下门店延伸至网店账号,从传统仿冒行为延伸至擦边攀附行为。法律所保护的不仅是商标符号本身,更是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初始识别信赖。“鄂尔多斯产”一案清晰表明,网络经营可借助平台流量开展运营,但不得攀附他人品牌商誉;商业标识可进行创新表达,但不得借助他人商标走捷径。扫码查看裁判文书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5)湘1003知民初2191号2026-05-12 -
中安德通 | 广东高院:终审生效!刷单行为不必然否定商标性使用,潮牌EVISU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上诉人深圳某电子厂、陈某某、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柒匠电子厂、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对涉案商标驰名状态作分时间节点认定,其驰名认定涉及2013年3月26日、2018年1月7日以及“Evisu”注册商标被撤销次日(2022年11月14日)等三个不同时间节点,并据此确定跨类保护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针对被诉注册商标有效存续期间的使用行为加以区分,将改变显著特征的标识及域名使用与被撤销公告后的继续使用行为,纳入侵权评价范围。继而,在认定耳机与服装具有相当程度关联之后,综合考量标识的复制、摹仿程度及是否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联系,认定案涉行为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其声誉,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责任承担方面,法院结合权利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及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资料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酌定赔偿数额,并基于启动“撤三”程序与权利行使的关联性,确认诉讼时效因该行政确权程序而中断,赔偿请求权未罹于时效。基本案情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系“EVISU”注册商标权利人,相关商标核定使用于服装等商品。2013年,罗某某在耳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Evisu”商标,并于2015年获准注册。此后,罗某某与陈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深圳某电子厂、汕头市柒匠电子厂,在耳机等商品上使用“Evisu”“EVISU”等标识,并以“www.evisuhf.com”域名进行宣传推广。捷尔普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捷尔普公司涉案商标在2013年已构成驰名商标,四被告在耳机上使用被诉标识及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令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100万元。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2013年已构成驰名,但可认定其至迟于2018年1月已达到驰名程度。基于此,2018年前,在第12323415号“Evisu”商标有效存续期间,对“Evisu”标识的规范使用不宜认定为侵权,而对改变该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相关标识及争议域名的使用,自2018年1月起已构成侵权。同时,2022年11月13日该商标被撤销后,四被告继续使用“Evisu”“EVISU”等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1. 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中商标使用评价的区分:罗某某在“Evisu”商标使用中存在刷单、关联交易、象征性使用等情形,虽不足以产生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法律效果,但不当然否定其在商业活动中将被诉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分别从商标注册维持和侵权责任认定角度,对相关不诚信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二者并不矛盾。2. 驰名商标认定中境外知名度因素的考量:认定涉案“EVISU”商标是否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时,除考察其在中国内地的使用、宣传、销售及受保护情况外,还可结合人员、商品跨境流动背景,将该品牌在境外尤其是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纳入综合考量,作为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3. 注册商标有效存续期间不同使用形态的侵权区分:在罗某某第12323415号“Evisu”商标有效存续期间,对与该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Evisu”“EVISU”标识使用行为,不宜认定为侵权;但对改变该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相关标识及其他不规范使用行为,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仍可依法认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4. 行政确权程序中断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效的认定:行政确权程序能否中断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效,应以启动确权程序是否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行为的组成部分为判断标准。被诉知识产权的有效存续可能构成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法律障碍时,权利人启动确权程序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诉讼时效应自该商标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3655号二审法院/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3719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欧丽华审判员 林恒春审判员 李 艳书记员曹广欣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电子厂。经营者: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柒匠电子厂。经营者:罗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深圳某电子厂、陈某某、汕头市柒匠电子厂、罗某某立即停止侵犯捷尔普公司第1656885号、第4740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Evisu”“”“EVISU”等标识制造、销售和宣传耳机商品及停止使用www.evisuhf.com域名;二、深圳某电子厂、陈某某、汕头市柒匠电子厂、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深圳日报》和《汕头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未履行的,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深圳某电子厂、陈某某、汕头市柒匠电子厂、罗某某负担);三、罗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捷尔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四、驳回捷尔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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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茶饮界“顶流雪王”遭天花板式山寨, 全方位抄袭,法院判决:500万!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行业关注度极高的“冰语时间”侵权蜜雪冰城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依法驳回冰语时间全部上诉请求,全额维持一审50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赔偿原判,实打实锤商标侵权+知名装潢模仿双重违法事实,用司法裁判重拳整治茶饮行业恶意攀附品牌乱象。据案件审理查明,侵权方冰语时间并未深耕茶饮产品研发与品牌原创打造,反而瞄准蜜雪冰城下沉市场高覆盖率、高国民度的品牌优势,在河南、山东等多个省市大范围开展加盟招商业务,搭建规模化侵权连锁经营体系。同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冰语时间不仅刻意使用与蜜雪冰城核心“雪王”IP高度近似的雪人视觉商标标识,更进行全方位、全场景的沉浸式照搬模仿:从门店户外招牌主色调、室内整体装修风格、吧台布局陈设,到一线员工工装样式、专属奶茶包装杯型设计,甚至门店标准化点餐单文案、品类排版内容都与蜜雪冰城原版几乎毫无差别。这种全方位复刻抄袭的操作,本质就是赤裸裸的商业搭便车行为,企图依托头部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热度、消费者认知度与品牌口碑,无需原创投入就快速收割下沉市场客流,坐享他人品牌耕耘红利。面对这种毫无底线、明目张胆的系统化侵权仿冒行为,蜜雪冰城始终坚守品牌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没有选择放任妥协,而是启动全方位、常态化的合法维权取证流程。蜜雪冰城历时数年开展地毯式线下证据保全工作,累计完成70余次线下门店公证取证、侵权行为固定工作,精准留存冰语时间商标违规使用、门店装潢侵权复刻、虚假加盟宣传、规模化招商侵权运营等全套核心证据,构建起无可辩驳的完整证据体系,为后续司法维权胜诉筑牢坚实根基。法院经一审、二审细致审理核查,结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法知识产权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作出两大核心法律认定,双重违法事实彻底实锤,精准厘清知识产权侵权边界与责任界定标准。首先,商标侵权成立,冰语时间使用的近似雪人标识,与蜜雪冰城 “雪王” 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其次,不正当竞争成立蜜雪冰城门店红白装潢、整体布局经长期运营,已具备极高市场辨识度与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保护的 “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全面模仿,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冰语时间立即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赔偿蜜雪冰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 500 万元。这一判决,创下茶饮行业装潢侵权赔偿纪录,也是对恶意模仿行为的最严厉惩戒听到这个赔偿金额判决后,有不少行业从业者及创业者看到500万元高额赔偿,可能会感慨赔偿金额过高、难以理解,但从知识产权司法赔偿裁量规则来看,这笔赔偿数额并非法院随意裁量,而是严格遵循法定赔偿考量标准,结合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维权合理成本三大核心要素综合核算得出,完全契合最高法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首先,考量侵权规模体量,侵权覆盖范围广、经营体量庞大。冰语时间并非单一街边小规模侵权门店,而是搭建起跨河南、山东多省市的全国性连锁加盟侵权经营体系,规模化招商扩张、批量复制侵权门店,仅蜜雪冰城官方公证取证固定的线下侵权门店侵权行为就超70次。且其侵权并非单一维度模仿,而是覆盖商标标识、门店装潢、饮品产品名称、招商广告宣传等全链条、多维度知识产权侵权,侵权覆盖面广、持续时间长、违法获利空间大,符合高额赔偿裁量的核心量化标准。其次,考量侵权主观恶意,属于明知故犯、刻意抄袭的恶意侵权。蜜雪冰城作为国民级茶饮连锁品牌,门店数量遍布全国、品牌知名度家喻户晓,行业内从业者均清晰知晓其品牌标识与专属装潢风格。冰语时间作为同行业茶饮经营主体,绝非不知情偶然“撞款”,而是明知他人品牌已具备极高知名度,仍刻意全方位照搬抄袭、对外招商牟利,属于典型的系统性恶意侵权、刻意攀附搭便车行为。根据知识产权相关审判规定,主观恶意明显、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的,法院可依法加重赔偿力度,从严惩戒侵权行为。最后,考量合法维权成本,全额支持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蜜雪冰城自2022年启动全方位知识产权维权行动,2023年正式提起司法诉讼,耗时两年多才拿到终审生效判决,维权周期长、投入成本高。期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公证费、跨区域取证差旅费、侵权监测服务费等各项合理维权费用,均为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知识产权权益的必要开支,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理应全部由侵权方承担,法院均依法予以全额支持。此外,本次判决还有一大司法亮点,延续了“源头重罚、末端轻责”的精准侵权责任划分逻辑。一审法院除判令冰语时间总部赔偿500万元高额费用外,仅判令下游加盟终端门店广州顺某小吃店另行赔偿5000元。这种判决逻辑精准区分侵权源头操盘方与下游加盟参与者责任,重点打击策划、组织、招商的侵权核心主体,从根源遏制山寨连锁侵权扩张,同时兼顾普通加盟商部分不知情的实际情况,做到权责对等、罚当其责,精准规范连锁行业知识产权侵权追责体系。本案终审胜诉,也给全行业品牌商、初创创业者敲响合规经营警钟。品牌打造绝非简单随意起名、设计包装即可落地,背后涉及商标注册、装潢原创备案、IP版权保护等一系列知识产权合规工作,忽视知识产权布局、妄图靠照搬抄袭走捷径,必将面临极高的法律侵权风险。当前,越来越多餐饮、连锁品牌已摒弃山寨模仿老路,转向深耕原创产品设计、做好品牌知识产权注册备案、搭建专属品牌保护体系,靠合规创新夯实发展根基。就连如今市值千亿的蜜雪冰城,核心竞争力也不仅在于产品性价比与门店规模,更在于筑牢了坚不可摧的品牌知识产权护城河。截至2025年,蜜雪冰城已在全球79个国家和地区布局商标保护体系,累计拥有1400个各类相关注册商标,覆盖品牌名称、核心产品、粉丝昵称、IP形象等全维度品牌元素,实现知识产权全方位、全品类、全球化布局。这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让各类傍名牌、山寨抄袭者在法律层面无缝可钻、无隙可乘,也为品牌长效稳健发展保驾护航。所以,当下连锁品牌行业竞争,早已从单纯的产品价格、品类比拼,升级为品牌全维度知识产权核心资产的竞争。抄袭仿冒得来的创业捷径,看似短期降低原创投入与创业成本,实则埋下巨额赔偿、口碑崩塌、品牌退市的双重隐患,得不偿失。总而言之,经商立业,合规经营是根本前提;品牌行稳致远,原创创新是长久核心。本次茶饮山寨侵权五百万元终审高额赔付一案,不仅是对恶意仿冒品牌、盗用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的强力震慑,更清晰传递出我国从严加强品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态度:知识产权领域绝不允许投机钻空子,企业辛苦积淀的品牌无形资产,绝不容许任何人肆意盗用侵占。任何企图靠全盘照搬、抄袭跟风蹭品牌热度谋取利益的投机行径,不论侵权范围大小、伪装手段如何花样翻新,最终都必将受到法律严厉制裁,为自身侵权行为付出沉重的合规与经济代价。202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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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280万元假农药案告破,4人获刑:最高有期徒刑15年!近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干警来到该市一种粮大户的小麦种植基地,就春耕备耕情况详细走访调研,并结合该院办理的一起制售假农药案件开展普法宣传。时间回到2023年9月,东阳市民王阿姨拿着自己在网上购买的一款“精草铵膦铵盐”除草剂,急匆匆向该市农业农村局反映:“这除草剂的颜色和包装看起来都没问题,怎么一点效果也没有,会不会是假的?”随后,一条制售假冒“精草铵膦铵盐”除草剂的产业链条浮出水面。经查,2023年8月起,被告人晁某某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按照上家邓某某提供的样品,用水、颜料、起泡剂等混合灌装,生产冒充“精草铵膦铵盐”的假除草剂,并以每瓶0.8元至1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邓某某随后将假农药转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又销售给陈某某,形成层层加价的转售链条。最终,陈某某通过多家线上店铺,以29.9元两瓶、39.9元四瓶等价格向消费者销售,金额累计达280万元以上。经鉴定,涉案的假除草剂不含任何农药成分、不具备除草功能。2024年9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2025年7月,四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一百五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勾兑‘色素水’充当除草剂,这类生产、销售伪劣农资的犯罪既损害农民切身利益,也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李小杰表示,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从严打击、从重惩处制售伪劣农资犯罪,坚决护航粮食安全,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官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农资产品时,应选择正规渠道,仔细查验产品标签、生产许可及农药登记证等信息,如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要及时进行投诉举报。农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诚信经营底线,任何制假售假、虚假宣传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电商平台绝非法外之地,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把好关口,严格审核经营者资质,协同发力,加强商品信息监测,共同维护农资安全与消费者权益。来源:转自东阳市人民检察院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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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广东高院:关于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妥善审理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加强纠纷源头化解,促进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施,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精选全省法院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十个问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逐一解答如下。 一、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能否仅根据作品载体的署名或者版权声明认定其权利人身份?如何依法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基础的相关证据?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重点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认定,对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有积极意义,但要注意可以作为证据与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原告无法提交清楚明确的被授权歌曲清单、作品版权号,或者存在登记号不相符合、作品播放画面存在词曲作者等信息被涂抹或马赛克处理的痕迹、第三方平台显示发行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授权时间等情况。大部分案件的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专业文化传媒公司,有能力提供完整清晰合理的作品创作、权利转让、流通许可等证据,而难以证明权利来源的原告可能确有权属争议纠纷,甚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为了引导相关主体规范开展业务、遏制虚假诉讼,法院应结合案件性质、行业现状、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实际情况,加强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基础的审查,对于原告相应实体权利存疑的,由原告承担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应着重审查其是否提供相关作品权利人授权的相应证据,如著作权许可合同、依法公示的作品管理清单等。对于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下简称“非会员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应着重审查其是否提供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授权链条上各环节的合同等证据。对于继受取得著作权的原告,则应着重查明其授权链条上一环节是否有真实合法的权利。总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视听作品或音像制品享有实体权利,不能仅因涉及歌曲数量多、手续繁琐或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属无异议而不作任何举证。特别要注意授权合同、授权歌曲清单、版权号或登记号存在瑕疵,使用马赛克或涂改方式隐去权利主体,授权链条不完整,授权链条上各转让方及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存疑,转让或许可协议之间不连贯,以及协议时间、地域范围、转让费或授权费不一致等情形的,不宜简单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应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 二、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能否根据KTV曲库中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名称的歌曲,或者比对被诉歌曲与权利歌曲的部分内容即可判断是否侵权?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本证,须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则只要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据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诉行为事实存在,并提供清晰完整的被诉侵权歌曲视频以供比对。部分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存在一定时间的黑屏现象等取证不完整、不连贯的情况,难以完成侵权比对。考虑到曲库中存在不少同名歌曲,或者同一歌曲存在多个MTV版本的情况,且著作权流转环节多、交易链条长,为引导原告规范举证、准确查明事实、遏制虚假诉讼,应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原告固定的侵权内容起码需要达到能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的程度。不宜简单根据曲库中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名称的歌曲,或者仅取证了被诉侵权作品的少量非实质内容,即推定侵权事实存在。若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歌曲视听资料存在瑕疵或内容过少,导致难以与诉请保护的作品进行比对的,应依法认定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三、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追加VOD厂商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加被告的,应当限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VOD(Video On Demand)厂商作为KTV商业活动链条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将音乐类视听作品制作成曲库,向KTV经营者提供相应的点播系统的硬件及软件,掌握着KTV实际经营中各个作品的实际点播数据,并实际控制具体曲目的更新和删除。VOD厂商若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作品纳入曲库,或帮助KTV经营者实施有关放映行为,可能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从事实查明的角度,作为第三方的 VOD 厂商掌握的作品点播数据能够实际反映被诉侵权事实,对认定侵权后的赔偿额确定具有重要影响。但是,VOD厂商作为音乐或者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施主体、作品复制者,其与KTV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并非常态,其作用更多是帮助查明事实。据此,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厘定当事人责任的角度,区分 VOD 厂商是单独的被告还是共同的被告,是帮助查明事实的证人,还是虽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决定是否追加 VOD 厂商作为共同被告或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综合KTV经营者与VOD厂商的合同、付费凭证,VOD厂商服务器导出的曲库明细、被诉侵权作品点唱数据等证据,合理确定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若原告取证系通过扫描KTV硬件设备屏幕上的二维码进行点歌的,涉及侵犯具体何种著作权利? 答:随着点歌系统技术发展,KTV已从硬件设备上直接存储歌曲发展到可通过硬件设备屏幕上的二维码实现扫码点歌。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中,KTV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硬件设备,供消费者通过扫描场地设备上的二维码进行点歌,可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十二项规定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应根据歌曲存储情况、提供情况、实现点播途径等,依法认定被诉行为侵犯该条规定的具体权项。 五、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按照歌曲的实际点播次数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而言,著作权人的歌曲(或MTV)被点播(或点唱)是发生损害的前提。正常情况下,KTV经营者使用涉案歌曲需要支付相应版权使用费,其未经授权许可使用作品,使得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本可收取的版权使用费。因此,按照涉案歌曲具体点播次数计算权利人损失的版权使用费,更贴近歌曲市场价值和KTV实际经营情况。在大数据时代,歌曲点播情况并非难以查明,可通过司法裁判引导、规范、促进KTV行业建立按照作品实际使用情况的付费模式。因此,为平衡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各方利益,法院可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当事人举证涉案每首歌曲在侵权期间被点播的具体次数和版权使用费,更妥当精细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 首先,当事人主张以涉案歌曲实际点播次数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的,可责令被告提交作品使用情况的证据,也可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作品使用次数的证据,查明或合理测算涉案歌曲在侵权期间点播次数,按照“点播次数×单次点播费用”来计算每首歌曲应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赔偿总额按照所有侵权歌曲的版权使用费累加确定。其次,如果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歌曲版权使用费的,可参考集体管理组织公告执行的该地区使用曲库作品的收费标准来测算平均单次点播费用。仅能查清部分期间内具体点播次数的,可根据该期间内的点播次数并结合常理,测算权利人主张的侵权期间的点播次数。关于歌曲单次点播费用,可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公告执行的广东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根据每首歌平均所占时间进行平摊测算。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该赔偿方法实际上也是参照了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也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平衡兼顾了各相关利益方诉求,遵循了不同赔偿方式之间的内在规律,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还充分利用数字技术的发展破解了该类案件赔偿难题,在司法实务中属于优先适用的赔偿方法。 六、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可以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KTV使用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全部歌曲?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先引导当事人对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进行举证,该两项难以查清的,可参照权利使用费标准判赔。司法实践中,音集协作为原告起诉时,其往往主张按照(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若其提供证据证明了KTV经营者使用了其管理的歌曲曲库的,可按照“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包厢数量×侵权期间×侵权歌曲占比”确定赔偿数额。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其不能证明其权利作品版权使用费的,考虑其与已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同为音乐、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可参照音集协公告执行的(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可根据当事人举证的当地该年度同路段或相近路段的其他 KTV经营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来确定;若无相关协议的,可参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当地普遍执行的(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来确定。关于KTV包厢数量,一般按照被诉侵权期间KTV经营场所的包厢总数来确定,但KTV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期间实际经营的包厢数量的,可采用该实际经营的包厢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关于侵权期间,可根据被告实际营业时间、使用 VOD 设备曲库时间、原告取证时间等合理确定,停业时间应予以扣除。关于侵权歌曲占比,即原告举证证明的侵权歌曲数量在该年度(无该年数据则考虑上一年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公示管理曲库中的歌曲总数中的占比。 特别说明KTV是否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全部歌曲(即上述侵权歌曲占比是否100%)的认定标准。首先,音集协官网公布的歌曲清单仅有名称,其有权集体管理的作品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其次,音集协与 VOD 厂商签订的合同将其集体管理的作品复制权许可给 VOD 厂商,也未明确作品具体内容。再次,实务中也存在 VOD 厂商自行从各种公开渠道获取歌曲视听画面进行复制并提供给KTV经营者的情况,其中同一名称的歌曲(或MTV)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画面版本,并非尽属音集协管理。因此,对于音集协提出的按照使用其曲库全部歌曲来赔偿版权使用费的主张,若仅凭KTV使用的是音集协授权的VOD厂商提供的曲库,就推定KTV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全部曲目,可能与事实不符。音集协提起诉讼系基于其著作权集体管理人身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涉案点歌系统使用了音集协所主张的全部作品;第二,该全部作品的著作权人均授权音集协进行了集体管理。 七、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难以查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违法所得)或者权利许可使用费时,如何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难以查清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使用费的情况下,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可综合考虑侵权歌曲数量、知名度或流行程度、侵权歌曲点播情况、KTV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主观过错、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在500 元以下,或者有其它酌情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的,可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下判赔。对于市场价值较高的歌曲,有证据证明该歌曲在被诉KTV经营场所实际点播次数的,可依据点播情况计算确定该歌曲的赔偿数额。某一歌曲在侵权期间仅在原告取证时被点播数次的,可视为被告在该歌曲上无侵权获利。KTV经营者首次被认定侵权的,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按照当地同等规模的 KTV 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著作权人支付的版权使用费标准计算所应支付的数额;再次或反复侵权的,一般按高于上述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八、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其以集体管理之外的歌曲起诉KTV侵权,而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曾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约并支付费用,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曲库中的作品数量众多,KTV经营者在被诉侵权时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许可费的,可推定其使用的全部作品均系有权使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欠妥。“先许可后使用”是著作权使用制度的基本要求。KTV使用的作品涉及到不同的权利人,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同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不能互相替代。KTV经营者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纳许可费的,其不侵权抗辩仅能及于获得许可的歌曲,不影响其侵害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亦未涵盖上述情形。因此,在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权利人起诉KTV经营者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曾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约并支付作品许可使用费,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KTV经营者确实难以一一核实其使用的曲库中是否存在非会员权利人的歌曲,KTV经营者已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寻求合法授权的情形,表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可作为酌情降低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九、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合理维权费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情况下,合理维权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需要注意的是,KTV著作权侵权纠纷存在批量起诉的特点,案情同质化程度高,但分布在不同法院,难以整体统筹协调。部分KTV经营者反映,有些权利人以牟利而非正当维权目的,通过一次取证、分批起诉的方式,积少成多获得可观赔偿或者以此威胁谈判,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在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害之余,若不严格遵循填平原则确定维权费用,只要有利可图,诉讼功能可能被异化。而且,考虑到这类案件中,原告往往委托专业律师针对KTV经营场所取证,难度不大、成本不高。为防止通过诉讼牟取不合理利益的情形,故对维权费用的赔偿应以支持覆盖成本即可。因此,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维权费用并提供证据的,依法对其中实际支付且合理的维权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维权费用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起多个诉讼案件的,可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分摊”原则,酌情确定每案维权费用。原告提起多批次诉讼案件的,已在前批次案件判赔足额充分的维权费用,在后批次案件可不再判赔维权费用。 十、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八十一条进一步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均未排除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第十一条的问答意见,简单知识产权案件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在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以下的,或者标的额超过上述标准但在2倍以下且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除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之外,当事人虽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但经法院释明后予以放弃的,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限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以下,标的额将根据有关统计数据的变化进行调整(以相关部门最新公布数据为准)。此外,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作品权属链条不清晰,或者存在其他虚构权利基础的情况,不能仅因被告不答辩或无异议即认定涉案作品权属,应转为普通程序查明相关事实。2026-05-07 -
中安德通 | “天禾”案二审改判300万!认定构成反向混淆——上诉人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招远市某化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主要围绕商标侵权认定、不正当竞争界定及损害赔偿计算展开。首先,法院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础,重点剖析被诉标识在特定商品上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及市场混淆,并对正向与反向混淆的影响予以综合评判。其次,法院严格界分商标权保护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边界,依法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避免权利保护的过度泛化。最后,在责任承担上,法院在认定部分标识确属侵害商标权的前提下,综合考量侵权产品种类、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及合理维权费用,依法明确了停止侵权的具体范围。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一审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予以纠正,通过部分维持、撤销与变更,最终确定了赔偿金额及停止侵权的裁判结果。基本案情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系“天禾”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等。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突出使用“天禾以钾”“天禾钾肥”等标识,并使用了含有“天禾”文字的企业名称。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认为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突出使用的“天禾以钾”“天禾钾肥”等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了“天禾”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在肥料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肥料商品误以为来源于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损害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向混淆,侵害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81830.04元。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认定反向混淆商标侵权,加大涉农品牌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反向混淆系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相较于权利人商标具有更高知名度,妨碍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实质性损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裁判,重申了反向混淆商标侵权认定裁判规则,有效保护了涉农肥料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2026-05-06 -
中安德通 | 最高法同日公开审理两起涉中药专利侵权上诉案 聚焦中药标准专利、基因专利侵权司法认定4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分别在第一法庭、第二法庭同时开庭,公开审理“水蛭中药饮片”标准专利侵权案和“冬虫夏草”基因专利侵权案,两场庭审聚焦中药标准与专利权保护的关系、涉传统中药材基因序列专利的保护范围等热点问题。庭审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组织召开“中医药传承创新与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主题座谈会,与会人员结合两个案例,围绕如何协调处理好中药标准与专利保护的关系等议题展开深入研讨。明确中药标准专利边界 妥善平衡产业发展与专利保护本次开庭审理的“水蛭中药饮片”标准专利侵权上诉案,是典型的中药地方标准嵌入专利引发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米水蛭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一审认定案外人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后,该局发布了中药标准“水蛭”(SCYPBZ2021-006)。德某公司起诉主张,神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米炒水蛭产品执行涉案水蛭标准,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神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过程中,神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水蛭标准为四川省强制性地方标准,申报涉案水蛭标准系德某公司自主行为,应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原则。德某公司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未披露涉案专利信息,在标准实施后起诉标准实施者,其行为属于“专利埋伏”,违反民法典诚信原则。图为庭审现场。“相关规定未要求制定中药饮片标准需要协调与专利的关系,德某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披露专利申请和授权情况,也没有被要求强制作出FRAND许可承诺。”德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抗辩称。庭审中,合议庭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有序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合议庭宣布将根据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择期宣判。本案审判长刘晓军表示,本案涉及省级中药标准的法律属性、效力范围,需要厘清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及行为边界,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中药标准的优化实施与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亿元标的基因专利之争 明晰中药基因专利保护范围同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其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对中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珠某冬虫夏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药业公司)、珠某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原料公司)等侵害“冬虫夏草”基因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图为庭审现场。该案所涉发明专利“冬虫夏草中国被毛孢合成代谢腺苷酸的酶、基因及其应用”的专利权人为中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来自冬虫夏草中国被毛孢的某种酶的氨基酸序列。中某公司和珠某药业公司都生产以发酵冬虫夏草菌粉为主要成分的“百令片”,均获得国家药监局审批上市。中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珠某原料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菌粉,珠某药业公司使用菌粉制造“百令片”及武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百令片”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珠某原料公司、珠某药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亿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主要保护具有特定功能的基因序列,珠某原料公司、珠某药业公司没有从基因工程层面实施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合议庭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等。其中,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据本案合议庭成员王昭介绍,要理解涉案专利发明的实质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生产工艺,需要了解基因工程、菌株选育、微生物发酵等多方面的知识,这是审理本案的难点之一。另一难点是以基因序列限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这一法律问题。图为庭审旁听现场。合议庭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借助技术调查官参与,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科学、客观、可靠。合议庭宣布本案将择期宣判。本案审判长崔宁表示,本案是涉及传统中医药知识与现代生物技术深度融合的典型案例。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涉及基因和蛋白质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如何在侵权纠纷中合理界定此类专利的保护边界,既充分保护创新成果,又维护公共利益和创新空间,具有重要的案例示范意义。202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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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知名香薰品牌“野兽派”遭假冒,涉案金额近千万元!检察官护航IP企业顺利“出海”“野兽派”是2011年诞生于上海虹口的本土品牌,它从花艺起步,逐渐拓展到香氛、餐具、家居服等品类,凭借独具匠心的创新设计,圈粉无数,成为虹口新业态IP企业的代表之一,注册商标更是在2025年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但好品牌往往难逃侵权困扰。过去的几年间,假冒“野兽派”品牌香薰、餐具出现在网络销售市场,一个涉及20余人的制假售假犯罪团伙渐渐浮出水面……虹口区检察院在综合履职、办理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的同时,协助企业完善知识产权布局,服务其顺利出海。从工厂定制到下游售卖全链条打击制假售假团伙2024年年底,虹口区检察院接到一条团伙销售假冒“野兽派”品牌香薰线索,知产检察官遂依法介入,第一时间引导公安机关查处制假源头工厂,同步抓捕下游销售人员。左为假冒产品,右为正品民警很快将华某某、刘某某、陈某三人抓获,并在他们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带有“野兽派”品牌包装的香薰、餐具等,经相关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知产检察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三人背后另有老板坐镇指挥,经分析电子数据最终锁定了人员信息,老板黄某某被追捕归案。依托与区公安局、市监局会签的《办理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基本证据指引》,案件侦查阶段,知产检察官全程指导公安机关取证工作,构建完整证据体系。经查,2023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黄某某作为核心成员,指使华某某、刘某某、陈某对接上游五金配件、香薰蜡烛等加工厂商,生产假冒“野兽派”注册商标的香薰等产品,再通过下游销售人员,借助电商平台等渠道对外销售。经全方位挖掘犯罪线索,上游厂家李某某等人以及下游销售人员陈某某等人也陆续到案,涉案团伙人员多达20余人,涉案金额近千万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知产检察官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审查在案证据,准确区分事实情节,对参与加工人员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销售人员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在此基础上严格区分主从犯,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而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的涉案人员,依法作相对不起诉,移送行政机关处理。经虹口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华某某、刘某某、陈某等人被虹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一年不等刑罚。2026年3月26日,虹口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老板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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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EVISU”服装商标跨类别保护案二审宣判,赔偿100万元!4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捷某普国际有限公司诉罗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捷某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服装商标“EVISU”遭遇跨类注册“EVISU”服装自1994年进入香港市场,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受到了众多消费者青睐。自2005年10月起,冠某(香港)有限公司以全资子公司捷某普公司的名义,相继取得了“EVISU”在3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权利,包括本案两枚在我国内地注册的商标“”“”。2011年起,该品牌在我国内地开设专柜和专卖店,通过投入巨额广告费、邀请明星代言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影响力向内地快速辐射。至2018年,“EVISU”服装在内地已拥有40多家门店,销售渠道还包括国内大型电商平台,当年营业收入近人民币5亿元。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在2014年、2018年两次认定“”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影响力。然而,就在捷某普公司用心经营的同时,与“EVISU”商标基本无视觉效果差别的“Evisu”商标,却被经营电子厂的罗某、陈某夫妻注册在了耳机商品上。2013年3月,罗某在其制作、销售的耳机上申请注册内地商标“Evisu”,夫妻二人还在香港成立了一家以“EVISU”为字号的影子公司。2015年3月,“Evisu”商标被核准注册,但多年来,罗某夫妻却未实际使用。捷某普公司发现商标被抢注后,曾与罗某洽谈转让“Evisu”商标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7月,捷某普公司遂以“Evisu”商标与“EVISU”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Evisu”商标无效,但该局裁定认为商标有效。大量“刷单”制造商标使用假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就在“Evisu”商标被闲置将满三年之际,罗某夫妻经营的两家电子厂开始通过刷单、关联交易等方式虚构数据,象征性地使用该商标,制造被诉耳机大量销售的假象。2018年1月起,罗某夫妻在多个平台开设网店和自营网站,销售使用“Evisu”“EVISU”“”“www.evisuhf.com”标识的耳机,在境外网站发布被诉耳机的宣传视频,还企图恶意抢注上述标识为商标。2018年11月,捷某普公司又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Evisu”商标(以下称“撤三”)。但2019年以后,罗某夫妻仍在进一步扩大被诉耳机的经营,宣传、销售范围覆盖了更多的电商平台。2022年11月13日,“Evisu”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撤销。2022年11月23日,捷某普公司向法院起诉罗某等侵犯商标权,请求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相关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等侵害了捷某普公司涉案两枚驰名商标“”“”的权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制销被诉耳机的相关财务材料,构成举证妨碍,故判决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捷某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宣判后,罗某等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守护驰名商标跨类合法权益涉案两枚商标“”“”何时构成驰名?罗某等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围绕争议焦点,广东高院在二审中继续抽丝剥茧,厘清真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发现,“EVISU”服装在香港的销售额于2004年已达港币1.56亿元,但其2013年在内地的销量还不大,广告投入仅人民币100万元,新品上市、明星代言的相关信息在品牌微博账号发布后,关注度不高。广东高院二审认为,“EVISU”服装在境外尤其是香港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品牌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时间较晚,2011年才正式在内地设立专柜和专卖店,涉案两枚商标“”“”在2013年尚未达到为中国内地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程度。因此,2013年以前,罗某等在与服装不类似的耳机上注册“Evisu”商标,并在该商标被撤销之前使用“Evisu”“EVISU”不构成侵权。综合捷某普公司“EVISU”服装在内地的经营状况、宣传力度、受保护记录,以及“EVISU”品牌在境外尤其是香港商誉的辐射作用,认定涉案两枚商标于2018年驰名。罗某夫妻明知“EVISU”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归属,仍在香港设立影子公司并虚构与其相同的“香港品牌”背景,系恶意攀附“EVISU”商标声誉。2018年之后,罗某夫妻在被诉耳机上使用复制、摹仿捷某普公司该驰名商标且改变了罗某上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evisuhf”标识,“刷单”虚构交易并企图抢注该标识,持续多年在国内多个电商平台制销被诉耳机,侵权后果严重,导致捷某普公司支出了相当高的维权成本,且罗某等在一审中构成举证妨碍,因此二审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对“刷单”金额不予扣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罗某等赔偿人民币100万元适当。综上,法院遂维持原判。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