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广东高院:认定涉案电源与照明产品构成类似商品,“茂硕”商标及企业字号获司法保护
更新时间:2026-07-02 关注:44
——上诉人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茂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国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搭便车”“傍名牌”的现象屡禁不止。如何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准确评价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合理界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并给予知名品牌与其市场声誉相匹配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案围绕“茂硕”系列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保护展开,法院在类似商品判断标准、企业名称冲突规制及赔偿数额确定等争议焦点上作出具体认定,对于打击恶意攀附行为、净化市场竞争环境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原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283710号“”、第5999811号“
”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稳压电源、太阳能电池等商品。该公司自2006年起持续使用“茂硕”字号,在电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MOSO”“茂硕”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中山茂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晚于原告成立,其将“茂硕”登记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涵盖电源及照明产品,并在产品、宣传册、网站及域名中突出使用“MAOSHUO”“茂硕”等标识。原审被告深圳国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标注有上述标识的电源产品。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国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电源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其注册使用“茂硕”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认为电源与照明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亦未支持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在电源产品上的侵权行为、赔偿500万元,国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广东高院认为,电源与照明灯具在功能上为上下游配套关系,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高度重叠,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成立时即明知原告字号知名度,仍将“茂硕”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攀附意图明显,且侵权行为持续十余年,主观恶意显著。据此,二审法院改判被告立即停止在电源及照明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并全面停止使用“茂硕”企业字号,同时维持500万元赔偿数额。
1. 将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结合字号持续使用时间、经营规模、营业收入、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后经营者,尤其是同业或关联行业经营者,应当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得攀附他人商誉。
2. 认定类似商品应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不能机械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主要功能在于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并非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当然依据。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基础,综合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即使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若其在功能上构成直接上下游配套关系,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高度关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的,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3. 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应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应综合考虑权利标识知名度、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与规模、侵权形式多样性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侵权人曾多次被认定存在恶意注册行为、在权利人发函警告后仍持续侵权、侵权行为覆盖产品、网站、宣传册、企业名称等多个场景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并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粤民终833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郑 颖 审判员 王碧玉 审判员 张胤岩 | |||||||
黄慧懿 | |||||||
梁淑娴 简紫君 | |||||||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莹,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茂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 | |||||||
原审被告:深圳国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茂硕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茂硕公司第5283710号、第5999811号、第9573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电源产品或宣传该产品的网站、微信朋友圈、宣传册上使用“ 二、茂硕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电源产品或宣传该产品的网站、微信朋友圈、宣传册上使用茂硕企业字号的行为; 三、茂硕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连续刊登三期致歉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为茂硕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根据茂硕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茂硕科技公司负担); 四、茂硕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茂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五、驳回茂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茂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283710号、第5999811号、第9573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电源产品及照明产品或宣传上述产品的网站、微信朋友圈、宣传册上使用“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茂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茂硕”企业字号的行为; 五、驳回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