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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安徽高院:“好时”巧克力酱包装装潢受反法保护——上诉人广州天顺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广州明顺食品有限公司、开平市银江调味品厂、王某、合肥市包河区芬鹊食品商行与被上诉人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 好时巧克力酱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好时公司及商品品牌的知名度对产品本身的知名度具有正向加持作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好时巧克力酱的包装装潢由一系列具有独特性的元素组合而成,形成了显著的整体视觉形象:瓶身形态:采用扁椭圆形瓶身搭配圆柱形瓶颈;主色调:以巧克力色为整体底色;瓶身标贴:正面为红色边框的椭圆标贴,标贴上系带有巧克力酱的图案与文字的组合,标贴中下部为宽横条,与标贴边框同样为红色。另,法院查明,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至迟自2016年起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范围广泛、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同时,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微博等平台的证据证明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在餐饮、烘焙、饮品等行业具有较高市场认可度,为所在行业相关公众所知晓。此外,好时公司的“HERSHEY'S”“好时”商标已被认定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好时公司及品牌知名度为好时巧克力酱产品的影响力“加持”。综上,法院最终认定,上述包装装潢经长期稳定使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2. 被诉产品构成混淆性近似庭审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好时巧克力酱在瓶身形状、巧克力色主色调、红色边框标贴布局上高度一致,仅在部分文字、图案等细节上存在差异。法院指出,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判断,这些细节差异不足以抵消整体近似带来的混淆效果,消费者仍可能误认为被诉产品与好时公司存在关联。即便被诉产品标注自有注册商标,法院也明确:商标仅为包装装潢的组成元素,不能脱离整体单独评价,其合法性不影响对包装装潢整体近似性的认定。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民初775号二审法院/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皖民终235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李亚娟审判员 郑 霞法官助理王丽丽书记员王晓菲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银江调味品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芬鹊食品商行。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天顺公司、明顺公司、银江调味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与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糖浆”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天顺公司、芬鹊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糖浆”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天顺公司、明顺公司、银江调味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好时公司 (THE HERSHEY COMPANY)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林某某对天顺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对银江调味品厂赔偿金额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2025-10-23 -
中安德通 | 亚朵胜诉,“亚朵同款”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易购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原告亚朵公司系第49867247号“亚朵”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浴巾、被子、毛毯、床单、家庭日用纺织品、餐桌用布、毡,被诉侵权商品为枕头,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重合,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被告某某采购中心在被诉侵权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亚朵枕头”标识,在发货面单上标注“亚朵双拼枕”,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某某采购中心还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等标识,虽然加了“同款”字样,但仍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商品信息中使用“亚朵同款”等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亚朵”二字与原告涉案商标字音字形完全相同,被告某某采购中心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某某采购中心抗辩称“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系描述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亚朵”一词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非用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产地等特点的词汇。被告某某采购中心使用“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并无客观上的必要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裁判文书摘要法院/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初936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审判长 薛 荣审判员 芮旭丽审判员 谢慧岚法官助理王滢书记员付迪当事人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和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女,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裁判结果一、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49867247号“亚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2025-10-23 -
中安德通 | 狂飙啤酒聘老默代言蹭剧被判500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狂飙酒业等四主体搭蹭《狂飙》电视剧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上海普陀法院一审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500万元的判决。2023年1月《狂飙》电视剧开始热播,2023年3月被告狂飙酒业成立,第32类”狂飙“商标(普通字体)开始办理转让,并于2023年5月转让完成至狂飙酒业的关联公司(目前商标已被撤销)。在《狂飙》热播期内,四被告在其啤酒产品的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多处突出使用与《狂飙》剧片头近似的“狂飙”变体字样......四被告还在线上、线下的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老默”“高启强”“老默 我想喝啤酒了”等元素以及涉案作品画面,抖音用户“狂飙啤酒”、“狂飙啤酒厂家”发布内容涉及多款狂飙啤酒商品的生产、运输、展示和推介,并辅以“高启强”、“高启强手抄孙子兵法”、“老默”、“蒋天”、“老默我想吃鱼了”等文字以及涉案连续剧中高启强喝酒画面......作品的评论内容包括“强盛集团生产的吗”、“读孙子兵法,品启强人生,喝狂飙啤酒,感受启盛疯狂”“难得有用电视剧名做品牌出的啤酒,希望能一路狂飙”、“不是高启强的我不喝”、“风浪越大鱼越贵”、“老默喝啤酒送鱼吗”等。四被告还聘请《狂飙》剧中角色作为代言人并利用角色本身进行相关宣传,宣传过程中未区分表演者本人和角色,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存在刻意模仿,刻意误导的故意,其目的即为傍附爱奇艺公司累积于涉案连续剧之上的竞争利益,以此增进本非归属自己的商业交易机会;不仅易导致公众混淆,也攫取了电视剧口碑和关注度带来的商业利益,降低了爱奇艺公司可能通过连续剧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商业机会,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构成不正当竞争。2025-10-21 -
中安德通 | 知名热水器品牌被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达500万元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其中一案涉及知名热水器品牌被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达500万元,引发关注。案情显示,A某史密斯是全球知名热水器品牌,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成立艾某史密斯公司。其多个商标在国内已获较高市场知名度,其中一个为驰名商标。万某公司、史某斯公司、华某公司均系张某、马某成立的生产、销售热水器商品的关联企业,使用与上述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被控标识。据此,艾某史密斯公司诉请万某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等5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万某公司等申请注册摹仿权利人驰名商标并使用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从商标到字号全方位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职业侵权性质,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前提。且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情形,故本案支持艾某史密斯公司主张的基数计算方式,对其诉请的5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典型意义在认定侵权行为构成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前提下,可依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数据、合理利润率等证据,并结合被告构成举证妨碍情形,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本案改判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加大对全方位、一条龙实施侵权行为职业侵权者的司法惩戒力度,全力维护企业驰名商标及字号的合法权益,稳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2025-10-20 -
中安德通 | 余江区法院审理一起3人制售假冒“飞天茅台”注册商标刑事案件,涉案金额高达202万元!近日,余江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假冒“飞天茅台”注册商标刑事案件。案情简介2024年5月下旬,杨某联系仇某(另案处理),约定以1800元/箱购买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后仇某在未取得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刘某,让刘某帮助其制造假冒茅台系列酒,约定每制造一箱给刘某50元报酬;随后仇某向刘某提供白酒及空酒瓶、酒盖、贴标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让其使用吹风机、压盖机等工具,通过灌装、压盖、贴标、封箱、打包等工序制作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同年5月26日,刘某按照仇某的要求将制作好的110箱飞天系列53°白酒给杨某,非法经营数额至少19万余元。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被告人杨某、何某二人共同以物流发货、代收货款的方式,将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销售至全国各地,谋取非法利益。其中何某主要负责打包发货等事宜,杨某负责寻找货源、网络推广等事宜。杨某、何某二人进货价格在每箱1800元至2500元之间,销售价格为4600元一箱、9000元两箱。据统计,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杨某、何某二人销售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02万余元。202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杨某、何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未售出的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共计726瓶,货值金额21万余元。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茅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某、何某获利至少70万元。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分别于2024年9月13日、9月14日、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法官说法“人生得意须尽欢,莫使金樽空对月。”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贵州茅台作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知名声誉,其具有数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的关键组成,其承载着企业的信誉与文化,是消费者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制售假冒“飞天茅台酒”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极大隐患。对于制售假冒商标产品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彰显法律的公正与权威,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5-10-17 -
中安德通 | 国内乳业两大龙头企业伊利与蒙牛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尘埃落定,蒙牛赔偿伊利500万元!近日,国内乳业两大龙头企业伊利与蒙牛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尘埃落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判令蒙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包装“撞脸”触发行业巨头纷争伊利公司“金典”纯牛奶产品始于2006年,已形成市场知名品牌。2020年8月,伊利推出由专业设计公司打造的新款“金典”牛奶包装,通过精心设计的元素组合与色彩搭配,形成了兼具装饰性与识别性的视觉风格。截至2023年12月,该款产品累计销售额达数百亿元,占据全国液态奶市场约10%的份额,广告投入达数十亿元,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023年底,蒙牛公司推出的“精选牧场”牛奶引发伊利公司关注。两款产品均采用“乳白色底色+墨绿色元素”配色,正面左上方同为墨绿色底框配白色字体,“纯牛奶”字样及净含量标注的字体、颜色与位置一致,右侧插画均以绿渐变草原为底,搭配奶牛、牧场等元素且风格相近。更值得注意的是,蒙牛公司未在包装正面突出“蒙牛”主商标,仅在侧面小字标注,而“精选牧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不具备来源识别功能。在协商无果后,伊利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蒙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万元,并在媒体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庭审聚焦近似与混淆可能性庭审中,双方围绕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近似性及混淆可能性展开激烈辩论。伊利公司提交的全国20个地区的公证取证材料显示,两款产品常被商超并排堆放,且“精选牧场”牛奶售价低于“金典”牛奶,加剧混淆风险。第三方调查数据显示,82.6%的受访者认为两款包装“相似”,67.8%和74.7%的受访者分别将相似原因归结为“整体视觉效果”和“颜色搭配”,83.9%的受访者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电商平台截图亦显示,有消费者将“精选牧场”误认为“金典”,部分代理商需特别标注“不是金典”。蒙牛公司则提出三重抗辩理由。一是绿色、矩形包装、奶牛牧场图案等均为乳制品行业通用设计元素,“精选牧场”品牌自2014年起即开始运营,包装设计属于自有风格延续;二是两款包装存在明显差异,“精选牧场”顶部有指南针地图元素,插画采用素描风格与绿色奶牛形象,右上角有“中国国家地理”的商标,下面有中国国家地理的官方推荐牧场字样,而“金典”包装则有叶子顶饰、水彩风格插画及“3.6g优质乳蛋白”标注,背部设计更是完全不同;三是奶牛、草地、房子、白云等要素符合一般公众对牧场的认知,且构图风格、形象塑造较为写实,不具有显著的独创性。蒙牛公司同时主张,“精选牧场”子品牌已形成稳定市场认知,即便包装存在相似之处,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伊利公司的“金典”牛奶包装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法院指出,商品包装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具有装饰性和识别性。“金典”牛奶包装通过墨绿色底框及白色字体商标、精心渲染的插画(绿叶、奶牛、草原等元素搭配)、协调的色彩体系(乳白色底色+墨绿色细节)形成,无证据显示此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设计,具有一定的装饰性与识别性,且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关于侵权认定,法院指出,“精选牧场”牛奶与“金典”牛奶包装在墨绿色底框及白色字体标识、“纯牛奶”等标注样式、插画主题与色调、侧面墨绿色底色等要素上较为接近,整体视觉效果趋同。两款商品均为常温箱装牛奶,通常一起堆放销售,蒙牛公司未在“精选牧场”牛奶显著位置使用“蒙牛”注册商标,弱化了品牌区分功能,结合“金典”牛奶的市场知名度及实际发生的消费者误认情况,足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南京中院判决蒙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同时驳回伊利公司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包装的显著性标准江苏高院在二审中,围绕“金典”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等焦点问题展开审查认定。针对包装显著性争议,江苏高院认为,虽然奶牛、牧场、花草、绿色等为行业常见元素,但各元素的具体表达方式、排列布局及色彩搭配所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及效果,不能因“金典”包装装潢中含有常见的设计元素,即认为该包装装潢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金典”包装作为图案、色彩与文字排列组合形成的整体,蒙牛公司将该商品包装装潢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拆分,分别评述通用性,并得出伊利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缺乏显著性的结论缺乏依据。对于蒙牛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高院明确,商品包装装潢的比对应聚焦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而非立体六面全面比对,这与消费者选购时的视觉习惯一致。经比对,两款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设计风格较为近似,蒙牛主张的细节差异不足以消除混淆。在判断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时,江苏高院强调,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伊利提交的电商平台用户评论、第三方调查等证据,证实已发生实际误认;蒙牛公司未突出其较高知名度“蒙牛”的商标,此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恰恰是商品的包装装潢,两者的近似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法院还驳回了蒙牛公司关于“包装系在先设计延续”的抗辩,认定其图案、排列布局及整体风格完全不同,不属于对在先设计的延续。关于消除影响的诉求,江苏高院指出,该案作为涉及财产性纠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无有效证据证明伊利公司商业信誉受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蒙牛公司在媒体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江苏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伊利公司、蒙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来源:法治日报、红星新闻2025-10-16 -
中安德通丨无锡中院半导体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半导体产业是支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是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引擎,该产业也是无锡地标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无锡中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决策部署,相继出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半导体产业发展的意见》《关于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十条司法措施》,持续完善半导体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切实提升司法服务半导体产业发展的主动性、针对性、有效性,为加快打造国内一流、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芯”地标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同时,无锡中院积极落实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和产业强市主导战略,持续深化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公正高效审理半导体产业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多个领域,现选取4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目录一、审慎发送侵权警告,树牢各自权利边界二、发挥技术调查优势,准确认定等同特征三、及时发布行为禁令,迅速阻止损害发生四、提前多点多面布局,实现知产立体保护01审慎发送侵权警告,树牢各自权利边界基本案情原告芯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某科技有限公司、科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两公司自2015年起就芯片研发开展合作,2019年双方终止合作。2023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称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合作期间,原告擅自将项目研发成果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并实际制造和销售了相应产品,从而侵害了被告的技术秘密。原告接函后认为未侵害被告所称的技术秘密,遂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其明确秘密点并提起诉讼。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亦未撤回警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使其生产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侵害被告主张的技术秘密。被告在诉讼中称其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其主张的侵权事项提起了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其主张的原告侵权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撤回警告,使得原告的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起诉行为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侵害了被告侵权警告函中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据此判决确认原告不侵害被告的技术秘密。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途径,旨在为被警告人提供法律保护,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被警告人收到侵权警告时不认可权利人主张时,其依法可以要求警告人撤回起诉或提起诉讼,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又不提起诉讼的,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本案中,被告虽然在香港提起了诉讼,但因香港与内地属于两个法域,原告主要在内地开展经营,被告在香港提起诉讼并不能消除原告因其侵权警告函造成的经营上的不稳定状态,故原告起诉仍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判决准确界定了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条件。另外,本案明确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发出侵权警告函的权利方,如权利人无法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将无法审查和认定所涉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作为权利人,未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未尽必要的举证义务,其侵权警告函中主张的相关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有滥用侵权警告之嫌。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法行使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这一诉讼制度赋予的权利,有效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02发挥技术调查优势,准确认定等同特征基本案情原告聚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名称为“发光器件”的发明专利,根据转让协议约定,有权对涉案专利权转让生效前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普某研发有限公司是美国普某公司在无锡设立的独资公司,其LED芯片和封装产品应用于照明、背光等领域,与原告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被告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并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了切割检测,形成了切割位置示意图、表面全貌图及局部位置测量图,同时对截面测试区域进行EDS点扫描测试,测出相关元素谱图。原告据此认为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对比,辅助审判的技术调查官参与了对比过程,听取了双方的比对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计算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距离是发光结构水平长度的18.2%,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距离是所述发光结构的水平长度的3%至15%”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前者比例数值并不在后者比例数值的范围内,将前者比例数值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损公共利益,加之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据此不能认定构成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未形成一一对应,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专利侵权比对是专利诉讼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或等于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比,准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了相关数值范围的情况下,明确指出超出该数值范围的相关数值不构成等同特征,在等同特征的认定方面确定了相应的裁判规则。同时,本案也是技术调查官辅助查明技术事实的典型案例,本案技术调查官通过分析双方技术特征,听取双方现场比对意见,作出了双方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的意见,尤其是等同特征方面的分析意见,符合技术逻辑和法律规定,体现了技术调查官在提升技术事实查明效率及准确性方面的重要作用。03及时发布行为禁令,迅速阻止损害发生基本案情原告泽某电子有限公司系登记号为BS.225525712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该权利目前处于稳定状态。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被告芯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TS3260的芯片,并委托相关机构出具布图设计比对报告,比对结论为被诉芯片复制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被诉芯片系由被告驰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目前有部分批次产品将要交付。原告认为被诉芯片售价远低于其同款产品,流入市场后必然会抢占其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据此请求责令两被告停止复制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被诉芯片,案外人协助停止交付被诉芯片。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处于稳定状态,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了被诉芯片存在侵害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可能性,被诉芯片即将交付并流入市场,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极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已提供了担保,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法院据此裁定责令两被告自裁定生效之日至案件裁判生效之日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被诉芯片。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停止交付被诉芯片。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复议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复议。典型意义行为保全(临时禁令)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依法采取的权利救济的法律制度。通过行为保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有效防止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从而避免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该案是全国法院首例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的行为保全案件,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支持行为保全复议裁定案件。该行为保全裁定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即将交付,货值巨大,情况较为紧急,其流入市场可能给权利人带来交易行为减少、价格侵蚀等损害等因素,认定涉案保全行为申请符合准许条件,切实维护了半导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了涉嫌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体现了法院对于涉半导体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高效性。04提前多点多面布局,实现知产立体保护基本案情原告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作品名称为“6寸17点RTD Wafer产品图”的著作权人,并就此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手续。该产品图显示晶圆上分为内外两圈,外圈8个焊点、内圈8个焊点,焊点位置分布均匀,两圈左侧焊点未连接,以环状物连接,在带状的薄电偶上印有红色的小图标和文字,小图标为集某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原告在无锡参与第十一届中国半导体设备年会暨半导体设备与核心部件展示会期间,发现同为参展商的被告和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晶圆传感器图片用于制作展板及宣传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称被诉侵权图片为其员工在网络上进行下载,用于其产品的辅助说明。本案历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并予以公开使用,被告在参会上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双方属于同业经营者。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图片著作权,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典型意义半导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仅要注重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创新和维护,而且还应着眼于著作权、商标等其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的规划和布局。本案原告在经营中生产晶圆传感器产品,其及时将拍摄的相应产品图片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相应的登记证书,从而可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开展维权。本案案情虽不复杂,审理难度不大,但本案判决提示企业要有知识产权布局和谋划意识,只有综合运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多种手段强化保护,才能有效推进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从各方面无疏漏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该案同时警示企业宣传中随意使用互联网或公开渠道搜集的图片、文字等,均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应当引以为戒,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意识,规避知识产权侵权带来的负面影响。来源:无锡中院2025-10-14 -
公安机关侦办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相关刑事案件1.4万起今年以来公安机关侦办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相关刑事案件1.4万起,记者从公安部获悉,公安机关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今年以来共立案侦办相关刑事案件1.4万起,打掉一批职业化犯罪团伙,摧毁一批跨区域犯罪产业链条。 近年来,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紧紧围绕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产品,依法严打侵权假冒犯罪,强化破案攻坚,形成强力震慑;协同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推进“一件事”全链条治理,推动构建闭环监管机制;强化行刑衔接、纪法衔接,畅通案件双向移送渠道,通过向有关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等做法,深化以案促改促治;开通上线全国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线索举报平台,及时受理处置举报线索。(来源:新华社)2025-10-15 -
中安德通 | 深挖源头,全链打击,面膜造假,13人落网!从包装瓶到液体内容物从组装到线上销售假冒某品牌面膜的黑色产业链在四川省沐川公安的深挖之下被彻底斩断涉案金额超100万元13人落网“警官,我在网上买的护肤品感觉是假货……”2023年9月一名群众向乐山市公安局报警据其描述他在某网店网购了一款面膜到货后察觉异常:不仅液体质地与正品不同,价格也相差巨大掌握情况后民辅警立刻行动将受害人购买的商品寄往官方机构鉴定几天后品牌方出具鉴定证明确认是假货掌握关键证据后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正式指定沐川县公安局办理此案接到此案后沐川公安经过研判分析成功揭开一个从供货商到商家的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团伙最终破获“9.26”“10.08”两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其中“9.26”案件更实现了全链条、全环节、全要素的精准打击基本案情:假冒商品与庞大网络经查,其中“9.26”犯罪嫌疑人陈某为非法牟利,自2022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间,在未取得某品牌面膜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构建了一条完整的假冒商品产、供、销链条。其分别从同案犯罪嫌疑人曹某、王某等人处订购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塑料容器、包装盒及内装液体,并通过柯某联系加工厂,将上述材料组装为成品。随后利用多家网络平台店铺,以低价公开销售这些假冒商品。截至案件侦破,陈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已超过100万元,规模之大,令人震惊。侦办过程:步步为营,全面收网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协同作战,依托经侦、网安等多部门力量,经过缜密侦查,通过分析资金往来和人员架构,清晰掌握从销售末端到上游上线的完整犯罪网络。办案组决定首先从销售环节的邱某、王某等人入手实施收网,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再向上打击生产批发源头。2024年1月,办案组依据已掌握的证据和资金记录在福建省抓捕首批5名嫌疑人,随后几个月先后赴河北省、广东省等地,成功将其余8名涉案人员抓捕归案。至此,该案实现了全链条打击,并完整固定了整个犯罪环节的证据链。2025-10-12 -
中安德通 | 市监部门查办商标侵权案:涉“始祖鸟”“北面”,案值超2亿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第三批市场监管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例。其中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及侵权生产“始祖鸟”“北面”“阿迪达斯”“古驰”“露露乐蒙”“艾米”“巴黎世家”多个国际知名品牌服装。通报显示,2023年12月,安徽省阜阳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称阜阳市鹏飞服饰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侵权服装。执法人员立即开展核查,现场查获涉嫌侵权的“始祖鸟”冲锋衣1件,发现《工时核算清单》1份,记载当事人曾生产涉嫌侵权的“始祖鸟”冲锋衣1655件。经深入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增加销量、扩大利益,在委托人谷某某的安排下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始祖鸟”冲锋衣7323件,涉案金额144万余元。2023年12月28日,阜阳市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成立联合专案组。2024年1月至4月,专案组工作人员奔赴宁波、安庆、亳州、池州、六安、沧州、廊坊等多地展开摸排追踪,查获大批侵权服装,并成功捣毁生产、仓储、销售窝点20余处。经执法机关查明,谷某某自2019年9月起,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对照各类知名品牌服装定制布料和辅料、制作假冒标识,委托多省市服装加工厂加工生产侵犯“始祖鸟”“北面”“阿迪达斯”“古驰”“露露乐蒙”“艾米”“巴黎世家”等商标品牌服装,再雇佣员工进行宣传、销售,涉案金额达2亿余元。据悉,本案涉及多个知名品牌,时间跨度大、违法链条长、地域分布广、涉案人员众多,依法由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该案主要涉案人员中,6人已被依法判决,15人被审查起诉、8人被取保候审。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全链条溯源、多部门联动,对重大侵权假冒违法行为从严查处,有力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首先,深化行刑衔接,织密全链条打击“防护网”。发现案件涉嫌犯罪后,第一时间移送公安机关并建立联合专案组,通过线索互通、证据共享、联合办案的模式,突破地域限制,精准追踪犯罪链条,实现从生产源头到销售终端“一网打尽”。其次,市场监管部门强化警示宣教,筑牢知识产权保护思想防线。组织召开行政约谈会,向辖区服装生产、销售企业专题宣贯《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商标授权审查责任,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委托加工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聚焦行业漏洞,构建长效监管“新体系”。深入剖析违法行为共性规律,梳理出服装行业委托加工审核不严、假冒标识制作流通管控薄弱、跨区域违法追踪难度大等3类8个行业风险点。针对这些风险点,强化商标授权证明核查,加强与服装辅料生产属地监管部门联系沟通,合力打击假冒标识生产、销售行为,切实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监管质效。2025-10-09 -
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知名乳业公司包装装潢案终审落槌——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蔡某某百货超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一、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首先,关于显著性的问题。乳制品牛奶的包装、装潢采用奶牛、牧场、花草、绿色等设计元素虽然较为常见,但对各元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元素如何组合及排列布局、选用何种色彩及如何搭配等,均会产生不同的设计风格及效果,不能因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中含有常见的设计元素,即认为该包装、装潢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由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形成的整体,并无证据证明在伊利公司推出该款包装、装潢的商品之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蒙牛公司将该商品包装、装潢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拆分,分别评述通用性,并得出伊利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缺乏显著性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经过使用达到一定影响力的问题。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明确针对的商品是“金典”纯牛奶中的苗条砖款(砖包装)和利乐钻款(钻包装)。从伊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从2020年9月推向市场以来,持续销售至今。其一,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显示的销售额及销售量份额占比、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2022年及2024年出具证明函显示的销售量,针对的均是伊利公司主张的上述两款包装的“金典”纯牛奶。其二,虽然市场上销售有其他包装样式的“金典”系列牛奶,但并非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合同附件记载了“金典”系列牛奶的具体品类,其中“1*12*250ml金典纯牛奶”与发票中记载的“*乳制品*1*12*250ml金典纯牛奶(苗条砖)”能够相互对应,说明专项审计报告中针对伊利公司主张包装、装潢商品统计的销售数据具有相应依据。蒙牛公司认为伊利公司提交的销售证据无法唯一指向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为此提供的二审证据1-3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虽然审计报告中的广告投放额、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的相关报道无法直接对应伊利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但伊利公司针对所有“金典”品牌奶制品的宣传,必然包括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这从伊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7反映张杰代言的“金典”牛奶宣传中包括伊利公司主张包装、装潢的涉案商品能得到印证。蒙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4仅能反映其通过网络搜索的部分宣传“金典”系列奶中未包含涉案商品,但不代表伊利公司所有的明星代言情况或广告宣传方式。结合上述反映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2023年蒙牛公司被诉侵权包装、装潢的“精选牧场”商品上市之前,经过伊利公司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至于伊利公司在2020年9月推出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后,市场上的确会存在新旧包装混杂销售的时期,但基于牛奶制品的保质期,使用旧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量相对有限,伊利公司仅2021年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额即达130多亿元,即使不考虑旧包装“金典”纯牛奶的销售量,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商品的销售额也十分巨大。再次,关于第9012729号图形商标的认定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影响的问题。如前所述,奶牛、牧场元素及其组合的图案虽然在乳制品领域较为常见,但并不代表利用这些元素设计的图案均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起到商品来源的识别性。该图形商标因设计本身偏向写实而被认定不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因此认定与该图形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也不具备显著性。通用的设计元素与通用的设计并非同一概念,蒙牛公司将采用通用设计元素形成的设计等同于通用设计,认为伊利公司将通用设计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违背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关于构成近似的问题。其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比对方式是将商品包装、装潢中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而不是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以六面视图进行比对。即使在实际销售状态下,消费者购买牛奶商品时,也不会以牛奶外箱的各个面进行识别,故蒙牛公司认为应对立体包装的各个面进行比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应当从二者整体设计风格、采用的元素、搭配的色彩及其组合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考量。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比,两者在标识的色彩、样式、位置;文字的字体、色调及位置;插图的颜色及搭配、选择的奶牛、牧场、植物、花朵等元素艺术加工形成的整体图案;包装侧面与正面配合使用一致色调等方面,均较为接近,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其中,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插图中采用“四分之三圆弧植物花环”将奶牛、牧场包围其中的设计,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插图中的植物、花朵虽然未形成四分之三的弧形花环样式,但亦呈现出围绕奶牛、牧场的效果,整体设计风格较为近似。蒙牛公司认为两者包装、装潢存在的差异,尚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其次,关于造成混淆和误认的问题。一审判决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之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商品在实际销售中的堆放场景,线上或线下销售过程中实际产生混淆情况等因素,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伊利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作出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伊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证据5反映各大平台用户发布的内容、网友发表的评论,涉及两款商品混淆、误认的内容,说明实际发生了混淆和误认。蒙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6、7只能证明某些情况下不一定发生混淆,但不能以此否认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伊利公司“金典”商标在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同时,并不妨碍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因具有一定影响力,亦可以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特别是蒙牛公司未将其较高知名度的“蒙牛”商标标注在被诉商品的显著位置上,此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恰恰是商品的包装、装潢,两者的近似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虽然蒙牛公司之前将“精选牧场”与“蒙牛”组合使用,但因“蒙牛”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而“精选牧场”与牛奶的品质具有一定关联性,显著性较弱,实际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是“蒙牛”商标,而非“精选牧场”。因此,蒙牛公司认为“精选牧场”子品牌已经与蒙牛公司之间产生稳定的来源识别关系,单独使用该商标即能区分商品来源,不会因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为此提供的二审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系对在先设计延续的问题。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的个别元素如商标样式及文字排列,与蒙牛公司提供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相似之处,也采用了在先注册的第4932249号图形商标的奶牛、牧场等元素,但装潢中的图案、排列布局及整体风格完全不同,不属于对在先设计的延续。故蒙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并非基于攀附伊利公司商品包装、装潢而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图: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对比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1042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苏民终519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韩文津法官助理孙相宜书记员石慧君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蔡某某百货超市店。一审裁判结果一、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蔡某某百货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三、驳回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2025-09-30 -
中安德通 | 某大米协会与福州市某米业集团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赔200万元!某大米协会与福州市某米业集团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是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大米协会针对涉案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使用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特征等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等。福州市某米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其官网中介绍“稻花香”品牌大米入驻央广电视购物频道的图片上有“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米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稻花香五常香米”“五常大米”字样。同时,其经营的六款大米外包装标注产品为“五常种植”。大米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米业公司等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米业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开宣传其销售的产品是“五常大米”,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印证了其以“五常大米”名义通过央广电视购物对外销售,属于商标性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误以为米业公司销售的大米系种植于五常市并具备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构成侵害商标权。米业公司等抗辩被诉侵权六款大米确系来源于五常市,但米业公司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六款侵权大米均“种植于五常”,与其在网络平台销售时所标注的不符,米业公司等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误认为与五常大米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米业公司等停止侵害大米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被诉侵权大米包装、官网介绍、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一切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五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典型意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全国大米行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品牌价值较高,主要用以鉴别大米的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本案被告所经营的大米不具有“五常大米”相应的品质,却在官网中擅自使用“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及标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五常种植”,构成对“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犯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五常大米“金字招牌”的品牌信誉,对于全面规范大米行业生产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来源:黑龙江高院民三庭202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