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康朴新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栖霞市臧家庄供销总公司第二生资门市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及企业字号、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凯尔公司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使用“康朴施普乐”标识及“德国康朴国际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被认定侵害原告康朴深圳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诉侵权产品“康朴施普乐”标识的汉语拼音与原告“康朴”商标具有文字、含义、读音的高度相似性,易引起消费者混淆。2.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康朴”商标的知名度,却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并实际使用,主观恶意明显。1.被告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中的“德国康朴国际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包含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康朴”文字,足以误导公众。2.被告虚假宣称其产品由“德国康朴公司”生产,并采用德国技术,且未提供真实的合作协议及技术应用证明,构成虚假宣传。1.被诉侵权产品出厂价格:根据多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销售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平均每吨进货价格为5123元。2.利润率: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攀附商标商誉,可节省宣传成本,采信原告提供的23%平均利润率。3.侵权期间:自2021年11月“德国康朴公司”设立之日起计算至一审立案时间,共计1年9个月。4.销售数量:综合考虑被告宣传的年产量、关联公司产量及全国销售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5.知识产权贡献率:被诉侵权标识直接导致消费者混淆,认定侵权获利50%来自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凯尔公司侵权获利应不低于500万元。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凯尔公司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对一审法院判赔100万赔偿数额做出变更,原告康朴深圳公司主张的500万元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一审法院/案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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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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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朴新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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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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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一、臧家庄供销公司第二生门市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080408号‚“康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肥料产品;二、臧家庄供销公司第二门市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德国康朴国际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肥料产品;三、凯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第4080408号“康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肥料产品;四、凯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肥料产品上使用“德国康朴国际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凯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肥料产品上实施对产品技术、质量及性能等与实际不符的虚假宣传;六、臧家庄供销公司第二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朴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七、凯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朴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
|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朴新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15万元;四、驳回康朴新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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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