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瓦某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某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某公司发现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某公司)、厦门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某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确定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赔偿证据的必要性,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依法先行判决卢某公司、富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某公司和富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 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引入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在确认侵权的基础上促进和解,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判决全文
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某某某号第某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某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Systèmesd'Essuyag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拉瓦瑞尔雷路易罗门路8号,企业特投邮编xxx(8RueLouisLormand78320LaVerrière,France)。 授权代表:缪丽叶·克哈拉(MurielleKhairalla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就确认侵权并停止侵害部分先行作出的(2016)沪7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张晨,被上诉人瓦莱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廖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瓦莱奥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16××××.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一使用环境的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2.瓦莱奥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通过连接器形成间接铰接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一解释违反了对权利要求优先使用字面解释的原则,且说明书并未给出间接铰接关系这一说法。涉案专利的母案文件未公开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间接铰接,不能基于分案申请主张间接铰接。 (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标准刮水器臂和标准连接器。换言之,刮水器臂和连接器锁定元件宽度必须相适应,否则弹性元件无法将连接器锁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并不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使用环境,完全可以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抵在刮水器臂的前方,阻挡刮水器臂向前移动而脱出弹性元件。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处所使用的“锁定"一词应当等效。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只有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才能锁定连接器。2.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标准刮水器臂和标准连接器的使用环境下得出,当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非标准刮水器臂的情况下,弹性元件根本不可能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 (四)原审判决关于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的描述应当被用于限定“用于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只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所描述的具体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方式才能实现上述功能,因此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附图标记77)沿(平行)锁定元件外侧表面延伸,阻止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附图标记77来看,安全搭扣的内表面有一对平行于安全搭扣垂直侧壁的凸起。 (五)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采用了安全搭扣整体位于正前方,局部(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的概念;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则采用了安全搭扣局部(前部)位于正前方,局部(两侧壁)与爪平行的概念。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整体上明显不是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是封闭、包容了锁定元件;在局部上亦非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是垂直锁定元件延伸。原审判决的比对方式错误,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安全搭扣的垂直凸起垂直于锁定元件的爪来限制锁定元件弹性张开,而垂直凸起设置在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通过安全搭扣的内表面平行于锁定元件的爪直接限制锁定元件"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相同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安全搭扣整体面对锁定元件,局部(内表面凸起)平行延伸锁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整体封闭、包容了锁定元件,局部(前部的内表面凸起)垂直延伸锁定,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基本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整体封闭、包容锁定元件的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安全搭扣整体位于锁定元件正前方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垂直延伸锁定达到的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平行延伸锁定的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 (七)原审判决关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错误。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卢卡斯公司与富可公司明确放弃前述第(七)项上诉理由。 瓦莱奥公司辩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使用环境特征。1.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看,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铰接是通过一个独立部件即连接器来完成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显然不要求直接的接触。2.上述字面含义得到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验证。3.涉案专利的母案文件关于连接器用于连接和铰接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完全一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连接器来完成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铰接,故其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 (二)关于“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审查档案均未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用于“标准的刮水器臂"。2.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对此亦予认可。而且,用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是被诉侵权产品唯 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宽度较小的非标准刮水器臂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产品介绍,型号为S85xxx50的产品所适配的刮水器臂宽度最小值分别为7.8mm、7.8mm和8.7mm。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的锁定爪宽度不超过7mm。故在实际应用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用于宽度比锁定元件内径小的刮水器臂。此外,如果刮水器臂宽度较小,其安装后必然会出现晃动,从而导致刮水不均匀。这种不稳固的安装显然是在商业和技术上需要避免的。 (三)关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1.根据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连接器与刮水器臂的尺寸互相配合,连接器可以通过安全搭扣锁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2.消费者只会购买与自己车型匹配的刮水器,连接器自然可以通过安全搭扣锁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 (四)关于“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1.关于安全搭扣是整体面对还是部分面对的问题。安全搭扣的形状不是实现锁定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管是安全搭扣整体还是部分面对连接器,只要其有一部分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就能实现锁定功能,具备上述技术特征。2.关于内表面的侧壁。实现上述锁定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在满足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安全搭扣的内表面侧壁的具体形状不影响锁定功能的实现。此外,无论安全搭扣内部向着锁定元件垂直延伸还是平行延伸,只要其与锁定元件有空间上的重叠,就可以防止其变形,垂直延伸和平行延伸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3.关于前端的挡板。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器的前端额外设置一个挡板或者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该增加的技术特征无法改变侵权判定结果。况且,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不可能用于一个宽度较小的刮水器臂。 综上,瓦莱奥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鉴于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瓦莱奥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 瓦莱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陈少强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销毁已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连带支付赔偿金暂计50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10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共同负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瓦莱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S850、S851、S950三个型号的刮水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所述侧边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两个侧翼之间;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活动安装。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铰接安装。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一垂直轴铰接安装。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铰接轴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的纵向前端。6.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所述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7.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元件是一爪,所述爪从所述连接器的一侧边的纵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纵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具有一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所述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向所述连接器内横向延伸,并且,在所述连接器处于嵌入位置时,正对着所述刮水器臂的纵向前端的前表面延伸。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形成一保护罩,所述保护罩在关闭位置面对着所述连接器的锁定爪的自由端的外侧表面延伸。9.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防止所述锁定爪向所述连接器外部横向地变形,因而确保所述连接器不会脱出到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之外。10.连接装置,其将一刮水器刷体连接至一刮水器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与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体上的部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连接器的位置锁定一般通过一个可弹性变形的元件保证。然而,刮水器刷体可能在一个冲击的作用下被剧烈推动。锁定元件的强度不够,因此发生变形。它不能再保证它的锁定功能,以此可能使连接器意外脱出,并且由于同样的原因,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脱开"。第[0011]段记载,“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并且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第[0055]段记载,“搭扣是一个罩子形状的塑料浇注空心元件。它绕部件的一个垂直轴转动,它还活动安装在一个关闭位置和一个开放位置之间,在开放位置把连接器锁定在图2所示的钩形端内的嵌入位置,在开放位置释放连接器"。第[0056]段记载,“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S850、S851、S950三个型号的机动车辆刮水器,由刮水器刷体、连接器以及安全搭扣组成。其中,连接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刷体的底座上,连接器可将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进行连接,连接后,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连接器上有两个外伸或延伸的侧边构成一对可弹性变形的元件,该侧边位于刮水器刷体底座的两个侧翼之间。弹性元件端部向连接器内横向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连接器上方有一安全搭扣,其后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底座上,可绕铰接点所确定的水平轴线转动关闭或打开。连接器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安全搭扣两侧壁的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的前部处于弹性元件的前方位置,包容并封闭了弹性元件,安全搭扣侧壁内的凸起对应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弹性元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先行作出认定,对瓦莱奥公司有关先行作出部分判决的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为机动车辆刮水器,其通过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其连接方式应认定为铰接。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从而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在较小外力作用情况下不易取出,应认定为弹性元件可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具备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技术方案,故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中“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是实现这一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该部分内容应当被用于限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闭合时,其整体位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整体面对该锁定元件;连接器的锁定由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保证,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贴合、卡在锁定元件的外侧表面,并沿锁定元件的爪外侧表面延伸,限制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而起到锁定连接器的功能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虽然并非整体处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但其前部包容并封闭了该锁定元件,安全搭扣的前部也处于锁定元件的正前方,安全搭扣的两侧壁也与锁定元件的两爪平行,可以认定为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的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该凸起的位置对应在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连接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通过安全搭扣的两垂直侧壁对应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来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在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锁定连接器方面的功能效果也相同,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