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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9000余万元!江西新余公安侦破制售假劣“长寿茶”案近日,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在该省公安厅的组织指挥下,以一体化情报研判引领打击整治工作,通过案件综合研判、多部门警种合成作战、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成功破获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举摧毁一个集“产、包、销”为一体的制售假劣“长寿茶”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22名,涉案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2024年初,新余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在辖区一出租房内有多次涉嫌销售、购买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情况。经侦查发现,新余籍男子林某多次通过网络联系,货运邮寄销售的方式,将添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随着侦查工作的不断深入,办案民警发现嫌疑人林某并非是源头生产及销售商,真正的“上家”另有其人。为进一步掌握该团伙核心成员、生产窝点及仓库,新余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联合相关警种成立专案组,通过近3个月的深度研判、实地摸排,一名杨姓男子浮出水面。办案民警通过调查其资金流水、物流信息及相关社会关系等,最终查实了一条隐匿在广西南宁市区及周边县区,且规模巨大的有毒有害食品(药品)产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2024年8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组织20余名精干警力,远赴广西南宁开展集中统一收网行动。先后在南宁市马山县、武鸣区、江南区、西乡塘区等地捣毁制假窝点4处、仓储窝点2处,现场查扣“黑骨藤长寿茶”等5种30余万包有毒有害食品,原材料约10吨,包材5万余件,涉案总价值约9000余万元。据办案民警介绍,犯罪嫌疑人杨某贵自2020年7月开始,伙同覃某敏、覃某明等人在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农村一破旧的简易的板房内),且无任何食品卫生许可资质,大量进口葡萄糖、玉米淀粉、麦芽糊精、色素等原材料,经过简单的搅拌及混合后即制成所谓的“黑骨藤长寿茶”、“参茸壮骨茶”、“清火颗粒”、“安康清热排毒茶”及“天麻人参颗粒”等5种食品。同时,犯罪嫌疑人杨某贵在明知双氯芬酸钠为非甾体类抗炎药物的情况下,仍然在上述食品内进行非法添加,并在食品外包装上标注具有相关“止痛”的功效。随后由犯罪嫌疑人梁某念、龙某通过各类网络渠道寻找销售商,将生产的“黑骨藤长寿茶”等有毒有害食品通过物流公司批量发往全国各地的销售商手中,而后通过网络平台卖给广大消费者。据相关临床诊断表明,长期服用该款“长寿茶”将出现胃部疼痛等症状,有的甚至会出现消化道出血。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当中不得添加药物,而作为非甾体类抗炎药物的双氯芬酸钠从未获得批准作为食品添加剂或新食品原料,以及保健食品原料,因此,在食品中检出上述非甾体抗炎药,均属于非法添加,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民警通过认真核对梳理发现,该犯罪团伙销售网络涉及江西、广东、四川等12个省市地区。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新余公安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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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赔500万元!摩飞(morphy richards)品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人摩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欧柯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武义利泽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新宝公司主张的两枚英文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新宝公司请求认定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各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两枚权利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断商标驰名与否的时间点有误,且上述两枚权利商标并不驰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欧柯奇公司申请注册第58131840号商标的时间即2021年7月31日为判断涉案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是以此作为判断商标驰名与否的时间点,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所谓时间点有误的情况并不存在。其次,关于上述两枚权利商标在2021年7月31日前是否已经驰名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国内销售收入近6.5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350%左右;2020年、2021年国内销售收入持续增长,分别达15亿元和16.6亿元。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发生的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广告宣传费用逾1.7亿元。2020年3月-2022年8月阿里巴巴平台“生意参谋”和2020年9月-2022年8月京东平台“京东京智”显示摩飞(morphyrichards)电器商品在同类商品中销量排名靠前。2012年以来,新宝公司及摩飞品牌、商品获得多项荣誉,如2020年,摩飞多功能锅MR9088获中国高端家电红顶设计奖提名奖,摩飞便携电热水壶MR6080获得2019年德国红点设计奖;2021年,摩飞极速蒸锅(MR1168)获得2021AWE艾普兰创新奖。以上事实结合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有关涉案商标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经过新宝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和推广,在2021年7月31日前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已经为相关领域的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虽然该两枚商标在本案及广东法院关联案之前尚无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并非缺一不可,任何商标在第一次被认定驰名时必然欠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前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未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系基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证据情况,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依法作出审查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且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也并不需要指明驰名所对应的具体商品类别。2.相关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新宝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本案中,新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料理锅、电热水杯、电热水壶、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五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不包括电热水杯,本院经核实认为,虽然一审庭审比对实物中没有电热水杯,但是新宝公司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商品明确包含电热水杯,其一审提交的(2021)鄂楚信证字第8809号公证书等证据也载明了相关上诉人销售或宣传展示电热水杯的情况,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包括电热水杯。对于被诉侵权标识在各款被诉侵权商品及多种场合中的使用情况,一审判决均已详细查明,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作区分的情况。新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各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五款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网站等处使用“”““””标识;摩飞股份公司注册、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其在被诉净水壶、料理锅、刀具菜板消毒机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未侵害第4066938号“”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商品类别,被诉料理锅作为用于烹调的锅具,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烹调器具属于相同商品;被诉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作为消毒、净化装置,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相比,虽在具体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为厨房电器用品,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消费对象高度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涉案第4066938号“”商标中的“摩飞电器”文字,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在以中文为主要认读语言的消费场景中,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新宝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新宝公司对第4066938号商标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摩飞股份公司通过“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进行商品宣传及交易无事实依据,但根据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粤佛岭南第3884号公证书等证据,输入网址“www.摩飞电器.中国”可以进入网站,网页首页有“便携式果汁机杯”“多功能料理锅”等商品分类,网站展示了标注“”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图片。摩飞股份公司将与涉案第4066938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的“摩飞电器”标识作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实际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及商品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注册并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其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www.mfdq.com”“www.mfdqgs.com”“www.sdmfdq.com”域名侵害涉案商标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系其对一审判决内容的误读,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上述网站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而未认定上述域名本身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利泽维公司有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该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受托加工方仅提供被诉侵权商品裸壳配件,未实施侵权行为。经查,利泽维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获得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多功能电烤盘等多个3C认证证书,该些3C认证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均为摩飞股份公司,新宝公司数次公证购买到的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型号MF-1901B与3C认证证书中载明的型号相符,(2022)湘郴福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所涉多功能料理锅外包装纸箱上还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为利泽维公司,发货主体亦为利泽维公司。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摩飞股份公司系委托生产企业,利泽维公司系受托生产企业,两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行为。利泽维公司上诉称其仅为山东摩飞公司提供裸壳配件,3C认证证书系其出借给摩飞股份公司使用,且商品上的“moroshoyricherods”标识是欧柯奇公司注册的第58131840号注册商标,即使其有受托加工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利泽维公司关于其仅提供裸壳配件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即使其系出借生产资质给摩飞股份公司使用,也应当由其与摩飞股份公司对制造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利泽维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商品、说明书及外包装等处不仅有“moroshoyricherods”标识,还有“”标识,利泽维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的知名度,却仍受托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料理锅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利泽维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除不得实施该条前三项列举的混淆行为外,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山东摩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摩飞”系其合法登记注册并持续使用了多年的字号,摩飞股份公司与山东摩飞公司一脉相承,亦有权以“摩飞”作为字号进行合法经营,故两者使用“摩飞”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第4066938号“摩飞电器”商标于2006年核准注册,新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2013年开始通过与各地经销商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建立了广泛的销售渠道,从2015年开始为其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可以认定在2016年山东摩飞公司成立前新宝公司已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山东摩飞公司取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主张其并无攀附故意,但山东摩飞公司成立时间远晚于新宝公司第4066938号商标核准注册和实际使用的时间,其理应知晓新宝公司在先商标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山东摩飞公司2016年成立时确实不知道该在先商标,但随着摩飞品牌知名度的迅速提升,其不可能一直处于不知道的状态。而山东摩飞公司不仅不对他人合法注册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还在2020年与范宁宁共同投资设立同样以“摩飞”为字号的摩飞股份公司,大规模生产与新宝公司趋同的厨电商品,并在商品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新宝公司英文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在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损害了新宝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责令其停止使用被诉字号无法实现防止市场混淆的目的。4.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首先,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主张欧柯奇公司未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山东摩飞公司系摩飞股份公司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某某,山东摩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标注制造商为摩飞股份公司,足以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欧柯奇公司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多枚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明知摩飞股份公司会利用其商标实施侵权行为而仍许可该公司使用,应当认定欧柯奇公司与摩飞股份公司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范某某是新宝公司公证购买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购货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王某某是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人,两人不仅是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的股东,也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周某某系欧柯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摩飞股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作为摩飞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与王某某共同申请成立香港公司“摩飛電器有限公司”,结合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摩飛電器有限公司BritainMorphyRichardsCo.,Limited(监制)”字样,且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对于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着特殊的支配性,其行为既体现了公司的法人意志,也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故各方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利泽维公司接受摩飞股份公司委托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多功能料理锅,该行为亦与其他七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还与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共同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表现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未经一审法庭辩论的问题,经查,新宝公司在一审中已通过提交上诉状、证据、代理意见等方式予以明确,各上诉人也已予以回应,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中,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虽提供了财务账册等材料,但该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定,与其提供的山东摩飞公司所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亦不相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新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各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新宝公司提交的“特许权使用费”虽可佐证涉案权利商标的价值,但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可比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权利商标经过新宝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在欧柯奇公司申请第58131840号商标前已达到驰名程度;2.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通过模仿字号、商标及虚假宣传等方式全面攀附新宝公司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商誉,主观过错明显;3.山东摩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摩飞股份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6日,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4.根据摩飞股份公司员工自述,“我们公司这款锅销量一个月三万台左右”“我上个月的单子料理锅2000多台,果汁杯6000多台”“销售团队将近200人”,该些陈述虽难以直接作为计算摩飞股份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但足以体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多、销售规模大;5.本案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2022)粤20民初381号案件存在重合,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关注到该节事实,并对在先判决中已责令被诉侵权人赔偿的部分予以扣减;6.利泽维公司系作为受托企业生产、销售被诉多功能料理锅,并非侵权行为的发起者,且所涉商品仅为五款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其中一款;7.新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包括上述因素在内的各项判赔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2、周某某承担赔偿数额500万元,利泽维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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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宋城”与“杭州宋城”商标侵权案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不侵权!杭州宋城演艺与赣州江南宋城之间的侵权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宋城演艺诉赣州江南宋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赣州江南宋城运营方赣州瑞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侵权,驳回宋城演艺全部诉求。赣州江南宋城文化研究会执行会长朱坚在接受记者采访表示,在获悉本案终审的结果之后既振奋也释怀,深知这就是赣州打造宋城品牌的“定心丸”,也进一步明确了其在传统历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上的使命与责任。宋城演艺一审、二审皆胜诉2020年6月,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被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确定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赣州“江南宋城”这个城市品牌刚刚树立,就被杭州宋城演艺一纸诉状告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侵害了宋城演艺的商标,并存在不正当竞争。赣州江南宋城的运营方为赣州瑞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原名赣州城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实控人为赣州市国资委。宋城演艺认为,瑞宏公司所运营的赣州江南宋城网站以及“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江南宋城资讯平台”微信公众号所使用的“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侵害了宋城演艺“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瑞宏公司列举了不侵权抗辩的相关事实:一是1994年12月18至19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在赣州市举办了“94 中国赣州宋城文化节”;二是2020年6月,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被江西省文旅厅确定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三是以“江南宋城”作为地名、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依次为“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江南宋城章贡馆”“客家大院(郁孤台店)”“江南宋城文化研究院”等。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为宋城演艺胜诉,判决瑞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宋城演艺“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瑞宏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国旅游报》刊登声明,就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宋城公司消除影响;瑞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城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85万元。瑞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瑞宏公司表示,公司使用“宋城”“江南宋城”“江南·宋城”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瑞宏公司使用“江南宋城”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江南宋城”系“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景区简称,瑞宏公司对外使用“江南宋城”时均会在显著醒目位置加上自己的商标LOGO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宋城”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过,二审法院的判决仍然为宋城演艺胜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宋城演艺全部诉求在一审、二审均败诉后,瑞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瑞宏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景区“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是赣州市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对带动革命老区经济发展、促进中华传统文化传承、提高文化软实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瑞宏公司在涉案景区使用“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系表征景区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第二,“宋城”具有“古代城市名称”“宋代城市”“景区名称”等多重含义,具有很强的公共资源属性和描述性,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第三,瑞宏公司所使用的“江南宋城”“江南·宋城”等标识与宋城公司的“宋城”商标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第四,结合景区的特殊性,相关公众在选择观光、演出等服务时注意力较高,并不容易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宋城演艺辩称,涉案商标“宋城”经过宋城公司30余年的经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景区是2020年才开业的4A 级商业旅游景区,具有商业属性,与仅在1994年举办过一届的所谓“宋城文化节”不存在任何关联;瑞宏公司与宋城公司均位于江南地区,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江南宋城”景区与宋城公司及所经营的“宋城”景区存在关联;瑞宏公司对宋城公司注册的“宋城”商标提起40余起商标权无效和撤销请求,试图否认“宋城”商标权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景区“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的河套老城区,系国家4A 级景区,在地理位置上属于“江南”的范围。赣州市历史悠久,至今保有宋代的城市布局以及众多的宋代文史古迹,被誉为“宋城博物馆”。赣州市政府曾于1994年、1995年举办过“中国赣州宋城文化节”,《人民日报》等国内主要媒体进行了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瑞宏公司在涉案景区入口以及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上使用“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系向社会公众传达该景区所承载的宋代历史、建筑、人文等信息;同时,亦符合作为景区简称使用的惯例。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宋城演艺的全部诉讼请求。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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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破获一起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案一件件品牌珠宝跨越实体店铺在微信朋友圈就能低价购买到?是天上掉馅饼,还是另有隐情,随着警方的深入调查,事情的真相也逐渐浮出水面......近日,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破获一起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案,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2024年9月18日,市民王先生(化名)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反映,自己微信朋友圈内有人疑似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接到举报线索后,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立即成立专班展开调查。经过走访调查、调取公共监控视频等大量公安工作,成功锁定了嫌疑人周某丽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违法犯罪证据,并对其实施抓捕。2024年9月21日,警方在大连市周水子国际机场将犯罪嫌疑人周某丽抓捕归案。据犯罪嫌疑人周某丽到案后交代,自己以前从事珠宝行业,从业过程中认识了同案嫌疑人张某,在相识过程中发现张某在网上微信朋友圈和线下实体店销售声称“一比一”的假冒奢侈品牌珠宝。经与张某私下交谈发现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利润较高,周某丽有了从事这方面的想法。后经过张某引荐,周某丽认识了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事生产、包装、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嫌疑人董某、卢某双。凭借着之前从事珠宝行业累积的大量客户基础,周某丽开始与嫌疑人董某、卢某双进行合作,在微信朋友圈广泛进行宣传、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得到犯罪嫌疑人周某丽的线索后,警方立即展开调查工作,在确认嫌疑人张某、董某、卢某双的违法犯罪证据后,立即实施抓捕工作。先后于2024年10月至12月间在大连市、深圳市将犯罪嫌疑人张某、董某、卢某双分别抓获。后经犯罪嫌疑人董某供述,其在大连还有一个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下线嫌疑人郭某琳。经过调查,警方在确认其犯罪事实后,于2025年1月12日在犯罪嫌疑人郭某琳家中将其抓获。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调查,该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5名犯罪嫌疑人自2021年至2024年期间,通过微信网络朋友圈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山东、辽宁、黑龙江等涉及25个省市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1100余个,涉案金额达1500万余元。目前,犯罪嫌疑人周某丽、张某、董某、卢某双、郭某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辽宁频道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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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惩罚性赔偿1624万余元!侵犯“稻花香”大米商标权案判了“稻花香”大米商标侵权案原告: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等【案情摘要】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稻花香”系列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等。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含有“稻花香”字样的标识并进行网络宣传。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曾申请与“稻花香”商标近似的标识被驳回,但仍然进行使用;根据相关招股说明书记载确定2020年、2021年的大米商品利润分别为17778.67万元、20819.51万元,侵权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9日,即2020年侵权天数为78天,2021年侵权天数为282天,以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大米商品数量及侵权商品数量确定侵权商品比例为13.04%,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确定商标知识产权贡献率为30%,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获利为777.47万元[(17778.67万元÷366天×78天+20819.51万元÷365天×282天)×13.04%×30%],侵权获利巨大;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总额,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554.94万元(777.47万元+777.47万元×1倍)。此外,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2021年10月9日之后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但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时间之后仍在网络宣传链接中使用侵权标识,对该期间侵权行为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确定60万元赔偿数额。法院判决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614.94万元(1554.94万元+6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精细分段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相结合,有效服务保障粮食安全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大米系我国主要口粮作物,山东作为粮食大省,一直高度重视粮食安全。本案的裁判,通过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确定高额赔偿金,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知名粮食品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山东法院全力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作为和担当。来源:山东高院扫码获取案件判决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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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不到50元卖500美金!一双假球鞋牵出特大跨境制假售假案一双全球限量版的球鞋,竟然出现在某二手网站,价格甚至还低于发售价?深挖下去,这背后竟是个产销一体的特大跨境制假销假团伙。近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电子证据提取分析、口供突破等手段,成功将该案的涉案金额从4000余万元审查认定至1.7亿余元,并对案中20余名被告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提起公诉。随着该案的判决,品牌方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也终于暂告一段落,权利人代表专程赶到椒江,向承办这起知识产权案件的检察官表达感谢。一双鞋子利润上千催生制假产业链图片来源于网络小米(化名)是一名球鞋爱好者。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在某二手交易网站上发现了一双梦寐以求的鞋子,查看了鞋子信息后,果断下单购买。然而收货时,有着丰富购鞋经验的小米怀疑自己买到假货。“鞋盒缺少常规的防伪标识,做工也略粗糙。”于是他尝试和卖家联系退货,但后者失联了。无奈之下,小米选择报警。类似的警情还有好几起,警方深入侦查发现,这些品牌球鞋均来自福建莆田的一家工厂。警方随即捣毁了制假方在莆田和武汉的两个窝点,并抓捕30余名犯罪嫌疑人。经审讯,主犯黄某某交代,2016年时,自己创办了一家制鞋厂,加工生产其自营某品牌的鞋子,在电商平台售卖。2018年,因工厂生意较差,他开始在外网售卖假鞋。“一双成本不到50元的鞋子,能卖到500美金,净赚几千元。”在巨大的利益诱 惑下,黄某某开始专注于自己的跨境售鞋“事业”。随后,他在莆田和武汉相继设立工作室,聘请电商工作经验丰富的蔡某某,负责搭建境外网站,还招聘业务员,经过公司操作培训,每天在外网发布鞋子的推广软文,并完成从确认订单到配货发货的整套销售流程。由于鞋子的做工品质和正版鞋所差无几,价格又略低一筹,在外网广受喜爱。“订单多时,一天能卖出去十几双,流水可以达到5000余元美金。”黄某某交代。为了进一步压缩成本,黄某某在自家工厂专门开辟一条新的生产线,用于制作高仿品牌鞋外贸销售,并找到自家品牌鞋厂生产技术人员全权负责鞋子的仿制,组建起完整的生产、销售链。实际上,黄某某的制假售假行为已经被品牌方注意到了,“从一个个海关截流的包裹,到重新编织每条证据链,我们海外市场的26个国家代理商和总部花了很多心血,但都跟踪不到源头,真的太艰难了。”该公司大中华区品牌保护总监这样说。大海捞“针”深挖出1.7亿余元涉案金额图片来源于网络2023年4月,案件被移送椒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知识产权办案组分析研判后认为,仅仅凭借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金额等证据不够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种单一的认定方式不利于对权利人 权益保护,如果嫌疑人当庭翻供,定罪量刑缺乏更强有力的证据。”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卢晓说。窝点早已被捣毁,包裹都是发往境外的,如何寻找证据呢?审查案件时,承办检察官注意到一个关键证据,涉案团伙用来日常办公的电脑中,储存着多达数百兆的电子数据表单,其中有一份“新收款核对”的电子数据表单,可能对涉案金额的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或许可以根据收款,对照口供的提成,比对业务员提成的银行流水,来相互印证涉案金额。”卢晓说。随后,椒江区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一同对该证据深入提取分析,对比犯罪嫌疑人上下游之间的交易记录与聊天记录明细,从数据分析、口供突破、人工计算复核销售单价和数量,成功将起初公安机关移送认定的4000余万元的涉案金额审查认定到1.7亿余元,并追诉该犯罪集团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经审查查明,2018年底至2022年7月,未经某品牌鞋业公司许可,黄某某成立工作室招募工作人员,销售假冒该品牌鞋子,销售金额达1.7亿余元。其中,2022年5月至7月,黄某某指使他人在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假冒该品牌某款运动鞋,现场查扣未销售的鞋子有1000余双,非法经营数额120万余元。2023年12月29日,椒江区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权利人与知识产权案件承办检察官开展座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还支持权利人同步提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动联系受侵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代表,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完善在案证据。法院经过审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万元。此外,该犯罪团伙还有27人被作有罪判决,至此这个跨境犯罪团伙彻底瓦解。来源:浙江法治报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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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侵犯“奔富”商标权被判赔100余万元某境外公司是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2021年2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餐饮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干红葡萄酒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全部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经营额193754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某餐饮服务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某贸易公司从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摆放在某餐饮服务公司的酒庄里销售并按比例分成。现场查获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从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处获得,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与泉州某投资公司签订有商标授权书。某境外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某境外公司510万元。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境外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某境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五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五倍确定赔偿数额为968770元,加上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1018770元。遂判决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境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共同赔偿某境外公司1018770元;某贸易公司、某餐饮服务公司共同对其中的509385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经营与宣传,已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代理商,恶意受让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故意”与“侵权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填平原则”基础上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力度,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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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年时光”案判赔5000万元!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的标识权益归属认定裁判要旨一、在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相关标识权益的形成和发展凝聚着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的共同努力,确定权益归属时,并非简单考察标识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应当综合考量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各方主体作用以及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审慎判断。如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中文标识一直作为英文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名称使用,不仅指向商品来源于品牌方,还承载着品牌良好的品质和声誉,相关公众亦已将中文标识与品牌紧密联系在一起,此时应认定中文标识与英文商标及品牌商品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代理商使用中文标识的增益属于附载在品牌上的特有利益,该中文标识应归属于国外品牌方。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品链接中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属于重要商业宣传信息,其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和购买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将原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品牌完全不同且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新商品,移植原链接下的巨量用户评价和高额销售数据,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商品信息,从而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考察主观上侵权行为是否体现了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客观上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如果实际控制人明知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仍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实际控制人的意志,可以认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除商业秘密侵权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可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进行精准区分,对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权利人均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获利,进而共同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体现损害赔偿精细裁量和精准惩戒的价值衡量。案情简介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 COLIN)(以下简称克拉克,原审原告)、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以下简称拜欧泽尔公司,原审原告)、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米公司,原审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年时光公司,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陆某东、原审被告浙江集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陆某东立即停止侵害第22114129号“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万元。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陆某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恶意的商业混淆、套链接、虚假宣传以及恶意投诉等;2.陆某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集享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陆某东、童年时光公司侵权行为;4.陆某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和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审核同意;5.陆某东和童年时光公司连带赔偿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实际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万元。据了解,克拉克的国际注册第880154号“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陆某东于2009年8月已知晓克拉克CHILDLIFE品牌商品,童年时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其现任或前任股东分别是陆某东的妻子、岳父或兄弟。至迟至2010年7月30日,童年时光公司已经成为ChildLife商品的网络和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地区经销商,并在淘宝商城开设旗舰店,并于2012年与GDS(ChildLife公司的全球总代理)签订了经销协议,成为了克拉克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最迟自2013年起,童年时光公司与克拉克就“CHILDLIFE”商标的婴幼儿营养补充等商品正式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在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前,磋商期间,陆某东一边以职务身份代表巨和公司与克拉克联系,一边以家族身份代表童年时光公司与克拉克联系,以巨和公司名义进口克拉克ChildLife商品,先后以童年时光公司为二级经销商、独家经销商等名义经销克拉克ChildLife商品,并于2010年4月20日以童年时光公司名义同日申请注册了第8223476号“CHILDLIFE”商标(第30类)、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商标(第5类)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第30类),又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0378186号克拉克享有著作权的“”商标(第5类),先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童年时光公司还于201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申请注册多达200余个商标,其中包含49个“童年时光”商标,3个“”商标,3个“儿童时光”商标,以及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国外保健品品牌NewChapter(新章)等多个品牌的商标,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法院审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第22114129号“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标识混淆、套链接、虚假宣传、恶意投诉、使用搜索关键词等不正当竞争;三、童年时光公司、陆某东、集享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共同侵权;四、如构成侵权,童年时光公司、陆某东、集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克拉克申请保全的证据载明的事实,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销售的inne商品使用“CHILDLIFE”作为商品名称等行为,及销售ChildLife商品并使用inne字样放在其宣传图上的行为系将“CHILDLIFE”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根据使用的位置及使用后消费者的认知、评价反馈等事实来看,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认定上述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CHILDLIFE”商标,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CHILDLIFE”商标,虽非物理意义上撤换他人商标,但在本质上与前述撤换他人商标所产生的作用和效果相同,同样也侵害“CHILDLIFE”商标的识别功能,割裂其与ChildLife商品的联系,与未经“CHILDLIFE”商标的权利人同意,在销售ChildLife商品时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性质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的童年时光公司使用与ChildLife商品相似包装装潢的行为、使用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的童年时光公司通过套链接、使用CHILDLIFE品牌宣传语等方式嫁接ChildLife商品商誉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的童年时光公司恶意投诉、使用“CHILDLIFE”关键词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童年时光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侵权情节,尤其是其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酌情确定对童年时光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经统计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3亿元,酌情确定被诉侵权商品利润率为20%,据此计算本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3亿元*20%*(1+1)=1.2亿元。鉴于该金额已远高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为本案已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故全额支持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童年时光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87号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微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童年时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二审法院指出,一审判决在评述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时对被诉行为描述为“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 CHILDLIFE 商标”,存在明显认定错误,该项侵权行为应表述为“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ChildLife商品时,使用inne商标”,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微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法院认为,作为涉案知识产权的普通被许可人,微米公司已经得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明确授权,虽然其诉权授权的相关证明系在本案一审起诉后签署,但考虑到本案中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与微米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该授权证明可视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微米公司诉权的进一步追认,授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认为微米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存在争议的童年时光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态有三:一是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童年时光”的行为;二是套链接的行为;三是恶意投诉的行为。关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童年时光”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童年时光”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CHILDLIFE品牌方的前述意思表示系在经销关系刚刚结束,双方对“童年时光”权属存在争议的背景下作出,并不能据此否定CHILDLIFE品牌方将“童年时光”作为“CHILDLIFE”对应中文名称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在双方经销关系存续期间,“CHILDLIFE”“童年时光”两标识之间以及与ChildLife商品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和依附关系。其次,关于各方在“童年时光”标识权益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本院认为,虽然需要尊重“童年时光”标识系由童年时光公司创设这一历史,也不能否认童年时光公司客观上确对“童年时光”标识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其在经销关系期间的投入和付出已经以经销商身份获得了巨额的收益回报。童年时光公司囿于ChildLife商品经销商和CHILDLIFE品牌被授权方的身份,对ChildLife商品及品牌商誉作出的增益仍然要依附并归属于CHILDLIFE品牌本身。因此,童年时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童年时光”标识享有单独或共同的权益,实质上并无充分的事实基础。最后,关于相关公众认知以及市场竞争秩序。ChildLife商品包装的背贴上虽同时注明了童年时光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仅以商品代理商的身份对外表征,在“童年时光”标识客观上一直被用作ChildLife商品的中文名称的情况下,消费者自然会将其与CHILDLIFE品牌紧密联系在一起,并通过“童年时光”标识进一步联想到ChildLife商品的良好品质、特色等附载在标识背后的商品品质、声誉等因素,不会据此认为“童年时光”是童年时光公司作为代理商所使用或拥有的商业标识,而只会将童年时光公司视为是ChildLife商品或CHILDLIFE/童年时光品牌的进口代理商。因此,“童年时光”标识权益归属于CHILDLIFE品牌方更符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况且,童年时光公司在经销关系解除后又创立并经营inne品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品牌商品已经具有一定市场规模,在当前市场消费者已经能够对inne品牌及CHILDLIFE/童年时光品牌作出相应区分的情况下,若认定“童年时光”标识归属于童年时光公司一方或由双方共有,允许童年时光公司仍继续使用该标识,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误认的后果,从而给已经形成的品牌商誉和稳定市场竞争格局造成混乱,不利于相关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童年时光”标识权益应当归属于 CHILDLIFE 品牌方。双方经销关系终止后,童年时光公司未经 CHILDLIFE 品牌方许可擅自使用“童年时光”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童年时光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套链接行为,二审法院认为,童年时光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已代理经销ChildLife商品多年,在相应商品链接下已积累了巨量的用户评价和高额的销量数据,在经销关系解除后,童年时光公司非但没有将有关ChildLife的商品链接作妥善处理,反而将相关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与CHILDLIFE品牌完全不同且与ChildLife商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inne商品,同时在相关链接下使用ChildLife商品宣传语等,此种使用行为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商品信息,从而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一审据此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恶意投诉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在2021年双方刚刚终止经销关系、拜欧泽尔公司及其新经销商仍处于大规模宣传推广的时间节点,对CHILDLIFE品牌的社交媒体账号以及ChildLife商品进行多次持续性的维权投诉,已经严重干扰了CHILDLIFE品牌的正常经营活动,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至于童年时光公司主张的投诉行为系因拜欧泽尔公司单方违约导致的应激性反应的理由,并不能阻却该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可责性,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陆某东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认为,陆某东作为童年时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管理运营事务具有高度的控制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体现了陆某东的个人意志,客观上其与童年时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中无论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均系在攀附涉案权利标识商誉的基础上对外销售,其利润率显然高于双方经销关系存续期间的商品利润率,同时结合同行业相关市场主体的利润率,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12%,一审法院酌定利润率为20%并无相应证据及参考依据,予以纠正。据此,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获利为:28800万元*12%=3456万元。同时,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行为中仅有商标侵权行为可在满足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条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余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均适用惩罚性赔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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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奇艺起诉快手侵权播放《唐朝诡事录》 获赔80万元近几年,随着短视频平台崛起,剧透作品内容、影响正片收视率和播放量的短视频深受用户喜爱,但也引起了版权方不满,短视频侵权案常有发生,长视频平台及影视公司深受其害。其中,以影视剧综的版权问题为核心的案件更是不在少数。2024年4月,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就因视频侵权为由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开炮”。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快手对其网络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需赔偿爱奇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据悉,电视剧《唐朝诡事录》由爱奇艺出品,并拥有全球范围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广播权,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但自《唐朝诡事录》开播以来,快手App中出现大量与《唐朝诡事录》有关的视频,其中包括具体情节的剪辑,剧情、画面。爱奇艺公司认为,快手App平台上存在大量关于电视剧《唐朝诡事录》的侵权视频,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爱奇艺将快手起诉至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快手及相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万元。法庭上,快手表示,在接到爱奇艺删除《唐朝诡事录》侵权作品内容的通知后,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断链等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还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了更多的治理和管控,包括删除侵权视频、话题解散等。此外,快手认为《唐朝诡事录》这部作品在多平台主体播放,说明爱奇艺并未获得该作品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悉,这起案件在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主要围绕爱奇艺是否为适格原告、快手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表示,根据《唐朝诡事录》的片尾署名,结合版权声明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可以认定爱奇艺享有《唐朝诡事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快手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认为,根据爱奇艺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快手App出现大量与《唐朝诡事录》有关的具体细节、剧情的视频,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侵害了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侵权视频,且快手向网络用户对《唐朝诡事录》进行了推荐行为,可以认定快手对于网络用户侵害《唐朝诡事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处于应知状态。一审法院表示,快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运营平台时应当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真正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应只要求其用户尊重知识产权,应当采用符合其自身情况的措施。此外,法院认为快手基于技术手段和用户管理,可对侵权行为予以管控,但是快手在收到爱奇艺通知删除函后,平台中仍存在大量侵权视频,不能认定快手已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其赔偿爱奇艺公司80万元。对于一审判决,快手不服,提起上诉。快手表示,快手App上的“话题及其下面的短视频”“分类版块”等是平台通用的基本功能,是计算机语言对平台内的全部内容通过标题、话题、标签、发布者名称、短视频命名、用户历史搜索记录、浏览记录、用户间共同喜好等客观数据计算自动生成的结果,是客观、中立的结果展示,不能认定平台有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特定内容的行为存在,平台也不存在推荐的动机,亦不存在“应知或者明知”情形。同时每日上传至快手平台短视频数量约3000万条,快手也没有能力对海量视频进行编辑、整理等。此外,快手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未综合全面考虑短视频对长视频的正面宣传作用,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偏高,要求改判。据悉,二审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电视剧《唐朝诡事录》于2022年9月27日播出,爱奇艺与快手就侵权发生纠纷时,该剧属于热播影视作品,快手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快手平台上呈现的内容包含《唐朝诡事录》的榜单、内容简介、描述性段落等,按照主题、内容进行了分类,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在网页上以直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侵权视频,快手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推荐行为。此外,二审法院认为快手作为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理应对平台上的侵权现象进行主动治理,而非被动地等待权利人通知后再采取措施,其以现有技术存在难度为由认为其已采取必要措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更与当前短视频平台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一致。综上,2024年4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唐朝诡事录》的知名度、版权许可费、会员收益、侵权取证视频数量、快手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认为一审判决的80万元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原判。(顾青青)来源:信网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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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力打击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的价值立场,依法维护了外国权利人合法权益,及时回应了外国投资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其。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SELLSCHAFT)。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审理经过上诉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及一审被告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创公司)、武前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吕甲木,上诉人龚某其、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一审被告新维创公司、武前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奇帅公司上诉称:1.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针对的是起诉前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2.一审判决内容存在歧义,判决主文与说理部分之间自相矛盾。(1)同一种被诉侵权行为不能既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又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认定奇帅公司使用“SIMBMC”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而对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判决主文第一项却判决停止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而未判决停止使用“SIMB-MC”标识。3.奇帅公司的行为未侵害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字中国公司“SIEMEN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1)奇帅公司经销商实际使用的“SIMBMC”标识与“SiMBMC”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未改变显著特征,该行为依法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无法律依据;(2)奇帅公司使用的标识绝大部分是经案外人许可的“SiMBMC”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SIMBMC”标识,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诉侵权标识“SIMBMC”与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4)一审法院以奇帅公司将“SiMBMC”注册商标与“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一起使用弱化“SIEMENS”的识别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属法律适用错误。4.奇帅公司的行为未对“西门子”商标及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1)奇帅公司系根据授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规范标注委托厂商名称“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对与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门子公司)相关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明,仅以奇帅公司未提交上海西门子公司股东等其他信息为由,认定奇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事实认定不当;(2)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并不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洗衣机,也未在洗衣机产品上使用“西门子”商标及企业名称,该商标及字号在洗衣机产品的相关公众中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故奇帅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5.一审法院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1)一审法院以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多篇新闻媒体报道确定奇帅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为15亿元,酌定每年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十五分之一,即1亿元,远远超出了奇帅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2)一审法院参照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的利润率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5%缺乏依据;(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侵权时间最多应计算为二年,一审法院对于侵权时间酌定为五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未考虑商标或企业名称在商品中的贡献率;(5)本案应在30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范围内判决赔偿金额;(6)一审法院漏审关于奇帅公司召回被诉侵权产品等重要事实和情节,判赔金额明显超高。6.龚某其、王某作为奇帅公司的股东,与奇帅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二人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奇帅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承担。龚某其、王某上诉称:1.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一审阶段几次变更诉讼请求,在最后一次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龚某其、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龚某其、王某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超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奇帅公司股东龚某其、王某夫妻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以及夫妻关系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与奇帅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因而构成共同侵权,并据此判决龚某其、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漏审奇帅公司召回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情节,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有失公平。综上,龚某其、王某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针对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且被诉侵权事实仍在持续,损害结果仍然存在,故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2.上海西门子公司只是境外空壳公司,是奇帅公司及龚某其、王某用于侵权的工具,无需列其为当事人即可查清全部事实,其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选择诉讼对象是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权利,奇帅公司无权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未列上海西门子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当。3.奇帅公司使用的“SIMBMC”商标模仿抄袭了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与中文"上海西门子”"深圳西门子”“香港西门子"等共同使用,会减弱“SIEMENS”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4.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正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龚某其和王某应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龚某其和王某系夫妻,二人作为奇帅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公司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收益也是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二人的利益高度一致,且奇帅公司股权构成单一,财产极易混同,应视为一人公司;(2)龚某其和王某作为奇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意将奇帅公司作为侵权平台,二人与奇帅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6.一审阶段,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漏写了请求龚某其、王某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属于笔误。但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见2020年6月4日庭审笔录第4页),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均出席了该次庭审并针对该项诉请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等,充分行使了全部权利;此外,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状、代理词中也明确主张二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并未放弃对二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7.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对“受委托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概念理解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的上诉请求。其他当事人述称新维创公司、武前志述称:1.西门子中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将第G683480号"西门子"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许可其使用,故西门子中国公司不具有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起诉的原告资格。2.根据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二年起诉的持续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一审法院将奇帅公司的侵权获利时间酌定为五年,判决赔偿1亿元,并认为新维创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3.新维创公司没有理由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根据商标法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也是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新维创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确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一审原告诉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奇帅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龚某其、王某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维创公司和武前志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奇帅公司和新维创公司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4.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知名度及其涉案商标、产品知名度的相关情况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6月18日在德国成立。西门子中国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电子、机械工业等领域投资及电气、电子、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上述两公司从1993年起,在中国境内大部分主要城市设立多家关联企业及分公司。2009-2017年间,西门子公司均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排名在第30位至第71位之间;2013-2018年间,“西门子”均位列福布斯全球最 具价值品牌百强排行榜前50;西门子中国公司2011-2014年间,各年度主营收入均超过230亿元,利润均在50亿元以上,曾获得多项奖励及荣誉称号。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相关商标时间早、知名度高。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记载,两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9、10、11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其中第7类中包括“洗衣物机、洗衣和处理衣物的设备机器”等;“西门子"商标已成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亦有相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述两涉案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达到驰名。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主要为滚筒洗衣机且单价在2000元以上,曾在行业内获得诸多荣誉。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显示,西门子洗衣机的产品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较高。(二)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五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上海西门子公司系在塞舌尔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奇帅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的注册证明书复印件及委托奇帅公司办理洗衣机产品相关3C认证事宜的委托书,但未提交该公司股东等其他信息。第9845563号“SiMBMC”商标由宁波保税区群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干洗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富士山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19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慈溪市湖滨塑料喷涂厂名下。西门子公司在诉讼期间针对该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对该商标予以维持。西门子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江苏、四川、陕西、湖南、云南、河南、重庆、贵州、广西、浙江等地行政机关先后对市场上相关销售商销售的标注有“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及“SIMBMC”标识的洗衣机进行了查处,其中,部分行政机关认定相关销售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作出了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018年8月2日,标注来源于家电圈的网络文章“假冒西门子洗衣机退市撤柜,投机者奇帅电器敲响了谁的警钟”中有涉及奇帅公司紧急通知相关家电经销商停售并撤柜“SIMBMC波轮洗衣机”全线产品的内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还提交了多份类似内容的报道,奇帅公司对于其召回部分产品的事实认可,但对于报道中认为其傍名牌违法交易等内容不认可。2014年1月1日,达州晚报报道当地工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了110台上海西门子公司生产的“SIMBMC”侵权洗衣机,货值11万余元,该案被评为四川省工商局“红盾春雷行动”十大典型案例。2013年8月13日的《中国企业报》中,刊登了一篇标题为“西门子洗衣机被山寨却浑然不知?"的报道,报道了该报记者以消费者身份致电奇帅电器全国服务热线,并联系一自称上海西门子授权经销商的情况。据该报道介绍,上海西门子授权经销商向该记者发来一份上海西门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和一个商标注册证,记者看到,上海西门子公司是2012年4月8日于塞舌尔共和国维多利亚市注册;所谓“上海西门子”商标,则是2012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的“SIMBMC”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宁波保税区群鹏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鹏军同样也是奇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报道被多家网站平台转载。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在好评家电网、家电消费网、南方农村报等媒体平台中,刊发有多篇文章,内容涉及奇帅公司涉嫌傍名牌,攀附包括“西门子”品牌在内的多个知名品牌等,相关文章在多个网络平台转载。2013年7月至2018年9月,多个用户在百度贴吧等论坛网站中发帖,称其买到了标有“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及“SIMBMC”标识的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洗衣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公布的2015年一季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报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6年、2017年对流通领域洗衣机的抽检结果中,不合格产品包括上海西门子公司生产的“SIMBMC”品牌的洗衣机。<p style="white-space: normal; margin-t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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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及典型案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党的十九大确立了到2035年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的战略目标。党的二十大明确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中心任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新型举国 体制,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习近平总书记在2024年6月全国科技大会上强调,必须充分认识科技的战略先导地位和根本支撑作用,锚定科技强国的战略目标,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谋划,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2024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科技创新的系列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和价值导向,聚焦涉科技创新审判中的突出问题,从总体要求、依法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创新主体保护、创新行为保护、科技创新法治化国际化市场环境建设和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建设等六个方面提出了25条共计98项切实可行的政策举措,全面覆盖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领域,从司法政策、裁判规则、体制机制、队伍建设等多个维度提出明确要求。为配合《意见》的贯彻实施,我们选取了8件科技创新领域典型案例一并发布。这些典型案例涉及生物医药、中医药、芯片、算法、数据、锂电池、新能源、互联网等多个科技创新领域,包括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与科技创新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从依法确定技术成果权益归属,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利益,明确侵害科技成果权益的赔偿标准,严厉打击离职泄密行为,探索判令停止侵权的新方式等不同角度,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公正保护科技创新的坚定决心和严厉打击阻碍科技创新行为的鲜明态度。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科技创新的各项要求和党中央关于科技创新的一系列决策部署,聚焦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任务,以公正高效司法保护助推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激励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人民法院科技创新领域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依法保护生物医药领域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无创产检诊断”发明专利授权案案例二: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利益,保障科技创新法治化国际化市场环境——“恩扎卢胺”发明专利确权案案例三:依法认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促进企业诚信有序开展竞争——“线性锂电池充电器”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案例四:依法认定传统道地药材技术秘密,促进中医药守正创新——“香菇多糖”侵害技术秘密案案例五:依法保护“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设计专利权,促推互联网产业创新发展——“图形用户界面(GUI)”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案例六:算法依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探索新类型知识产权裁判规则——“智能检索算法”侵害商业秘密案案例七:“严保护”“高判赔”守护创新——“新能源汽车底盘”侵害技术秘密案案例八:保护企业核心技术,严厉打击离职泄密——“龙某世界”项目代码侵害技术秘密案。案例一:依法保护生物医药领域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无创产检诊断”发明专利授权案【案号及案由】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11号[香港某大学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基本案情】本案涉及名称为“利用基因组测序诊断胎儿染色体非整倍性”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系使用孕妇生物样品(如孕妇血浆等),通过大规模并行基因组测序诊断胎儿染色体非整倍性,申请人为香港某大学,申请日为2008年7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23日,公开日为2010年9月29日。2020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其原审查部门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香港某大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香港某大学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面对所要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非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性的研究方向,仅依据尚不成熟的想法或者研究方向,即认定现有技术给出具体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创造的创造性。而且,如果某一技术在申请日前尚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对于该阶段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由于可借鉴的现有技术信息很少,不确定性更多,对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缺乏成熟的认识,需要其自身进行更多的独立摸索、思考和尝试,在此过程中,对于其所作出的智力贡献是否属于创造性劳动,亦应结合申请日前的技术发展状况和发展进程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对比文件3虽然给出了孕育21三体胎儿的孕妇血浆中游离胎儿DNA水平与正常样本存在显著差异的技术启示,但由于在本申请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是孕妇母体血浆中游离胎儿DNA的情况非常复杂,孕妇血浆中胎儿各号染色体之间的DNA 片段数量是否具有对应关系、胎儿各号染色体的DNA 片段数量与胎儿细胞中的同号染色体数量是否具有定量关系等,均存在许多未知的事实,因此,对比文件3尚未给出充分的技术启示,足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在孕妇母体血浆中适用与对比文件1实质相同的检测方法检测胎儿染色体的非整倍性,并最终能够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保护涉生物医药等民生领域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通过进一步明确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促进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树立促进创新药物、医疗设备等成果转化为临床应用的价值导向,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有利于激发科学家等各类研究主体创新创造动力。案例二: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利益,保障科技创新法治化国际化市场环境——“恩扎卢胺”发明专利确权案【案号及案由】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287号[上海复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加某大学董事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基本案情】加某大学董事会系名称为“二芳基乙内酰脲化合物”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上海复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复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7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加某大学董事会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撤销被诉决定。上海复某公司、加某大学董事会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权人提交与涉案专利实验方法相同的补充实验数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更为优越,以此补充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该证明目的具有合理性。同时,基于补充实验数据证明目的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并非用于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故应当予以允许。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进一步明确了补充实验数据的可接受标准,在确认涉案化合物技术效果的基础上,认定其构效关系高度敏感,具有不可预测性,进而认定该化合物结构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创造性。本案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强化了国际创新药企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助力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开放环境。案例三:依法认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促进企业诚信有序开展竞争——“线性锂电池充电器”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案号及案由】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65号[深圳天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蓝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深圳天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上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和佛山市蓝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天某公司的名称为线性锂电池充电器、登记号为BS.16500xxxx的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本布图设计)非常相似,完全复制天某公司本布图设计的全部及三个独创点,被诉侵权芯片侵害了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国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芯片后,蓝某公司进行封装并对外销售,蓝某公司和国某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天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蓝某公司和国某公司停止复制和销售侵害天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产品;蓝某公司和国某公司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国某公司停止侵权,驳回天某公司对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某公司、国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某公司提供的在先设计与其被诉侵权芯片在元器件的布局、布线连接上的差异均大于被诉侵权芯片与本布图设计之间的差异,被诉侵权芯片对本布图设计独创点一、二、三指向区域进行了复制,应认定国某公司复制本布图设计的行为构成侵权。芯片在封装前后应属彼此独立的上、下游产品。封装企业完成封装属于对上游产品的商业利用,只要封装企业对晶圆生产提出的参数要求仅指向功能而不指定特定的布图设计,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封装企业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晶圆布图设计的权利状况。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针对将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物品善意投入商业利用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该善意行为人发送了侵权通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该善意行为人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判断和侵权诉讼中芯片封装企业的责任认定、善意投入商业利用时行为人支付合理报酬的义务等问题进行了阐释,对于进一步厘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参考价值,也有利于芯片产业发展和相关企业诚信有序开展竞争。案例四:依法认定传统道地药材技术秘密,促进中医药守正创新——“香菇多糖”侵害技术秘密案【案号及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2004年,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签订《香菇多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等技术;所涉产品销售给前者指定的经销商;后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经销则应赔偿前者2000万元;双方均应对本项目技术保密,否则按前述约定进行赔偿。后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交付了技术成果。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于2006年据此获得香菇多糖原料药注册及生产批件。2010年,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将香菇多糖技术以1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前述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为该案外人。该案外人网站2014年宣传:香菇多糖原料药生产线正式投产,年产值将过亿元。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构成技术秘密,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让与前述技术实质性相同的技术,属于违反保密约定向案外人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判决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00万元。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道地香菇原料的挑拣、加工、处理等传统中医药工艺的技术秘密保护。判决对传统道地药材技术秘密的认定、非法利用技术秘密的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有利于传统中医药技术应用发展,促进中医药守正创新。案例五:依法保护“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设计专利权,促推互联网产业创新发展——“图形用户界面(GUI)”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案号及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281号[北京金某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北京金某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系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包括10个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0为一包含了动态界面视图的手机正面。上海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某公司)开发并提供名称为“趣某某”输入法软件的iphone手机和安卓系统手机下载版本。金某公司认为,上述输入法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萌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相应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萌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萌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萌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专利视图显示的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本案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软件中,该软件安装于金某公司提供的手机中。本案在进行比对时,主要考察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对于涉及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比对,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既要考虑基础界面的整体样式及其整体或细节的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又要结合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特点,考虑各个界面、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经对比,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采用与制造实质相同的方式,将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应用于产品上,即可认定为实施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虽然涉及多个行为主体的行为,但硬件生产商、操作系统开发商以及用户等的行为仅系为图形用户界面实施提供环境或条件,而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可呈现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供用户下载,必然会导致被诉侵权界面在手机上呈现,使得涉案专利被实施,该行为与侵犯专利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即萌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体现了设计者的创新活动,其专利申请和授权也反映了该领域产业发展需求,依法加强保护对推动技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对专利权的严格保护及市场主体创新创造的激励,对维护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良好生态和促进工业设计领域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案例六:算法依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探索新类型知识产权裁判规则——“智能检索算法”侵害商业秘密案【案号及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3843号[深圳市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光某(深圳)智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深圳市智某技术有限公司系一家互联网高科技公司,主要业务为大数据智能挖掘技术应用与移动互联网客户端开发,主要产品有“天某”手机APP,采用其自主开发的大数据追踪系统,进行智能跟踪、个性化推荐、智能摘要等,为企业提供“商业情报收集”和“舆情检测跟踪”服务。被告也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其开发的“学某某”APP采用了与原告实质性相同的智能检索算法,为用户推荐全面、快速、清晰分类的兴趣学习课程推荐信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智能检索算法本质是一种算法推荐,原告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涉案算法可提供更为精准的检索信息,为原告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算法核心为模型的选择优化以及模型之间排除相互妨碍,达到最佳的制动效果,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相关技术信息符合认定为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两家公司的研发团队成员有重合,被告对搜索算法构成实质性相同没有提出合理抗辩理由。被告“学某某”APP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搜索算法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搜索算法构成实质相同,且其有渠道、有机会获得原告的案涉商业秘密。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下架侵权APP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典型意义】算力、算法、大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其中算法作为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关键基础,是开发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大数据不断地测试获得的劳动成果,其研发成果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本案的审理,有利于此类纠纷裁判路径的统一,为审慎探索新型知识产权权益保障之路提供有益参考。案例七:“严保护”“高判赔”守护创新——“新能源汽车底盘”侵害技术秘密案【案号及案由】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2018年,吉某方发现威某方两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专利,且威某方推出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1亿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侵害了吉某方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酌定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700万元。吉某方、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通过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威某方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审判决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应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除非获得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12件专利;将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吉某方;以发布公告、公司内部通知等方式,将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及其所有员工以及关联公司、相关部件供应商,并要求有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因素,对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约6.4亿元。为保障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如威某方违反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应以每日10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如威某方擅自处分12件专利,应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等。判决作出后,威某方按时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金钱给付义务被统一纳入破产重整程序处理。【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整体判断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基础上,不仅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6.4亿余元,创国内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还对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等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通过细化责任承担方式,推动知识产权审判理念更新和裁判规则创新。本案裁判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制裁不正当竞争的坚定决心,有利于营造尊重原创、公平竞争、保护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案例八:保护企业核心技术,严厉打击离职泄密——“龙某世界”项目代码侵害技术秘密案【案号及案由】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北京某甲科技公司与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乙科技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北京某甲科技公司主张某策略游戏软件的源代码为其技术秘密。曹某某、王某某均系北京某甲科技公司的前员工,曹某某曾担任该公司业务线某技术中台运营维护负责人,王某某曾担任该某技术中台的负责人,该二人在北京某甲科技公司任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王某某于2019年12月从北京某甲科技公司离职,并于2020年6月成立与北京某甲科技公司经营业务完全相同的北京某乙科技公司。曹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某甲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7月2日,北京某甲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曹某某向北京某甲科技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前一周,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内部网络安全例行巡查中发现,曹某某在提出离职申请前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下载游戏项目源代码带离公司经营场所,并存放至一台并非公司为其配备的苹果电脑中。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窃取北京某甲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是受王某某的教唆、引诱、帮助,曹某某用于购买存放技术秘密之电脑的资金系来自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而该苹果电脑的购置发票上显示的购买单位是北京某乙科技公司。北京某甲科技公司认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乙科技公司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因侵犯技术秘密给北京某甲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283000元以及北京某甲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16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甲科技公司对三被诉侵权人指称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成立,判决驳回北京某甲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某甲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仅孤立地看被诉侵权人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判断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曹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源代码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其个人家中的做法违反保密约定。结合王某某和北京某乙科技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曹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违背其与北京某甲科技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作出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承诺,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明显难谓正当,而其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涉案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北京某甲科技公司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业风险,故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属于个人行为,也属于代表北京某乙科技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乙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侵害北京某甲科技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等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甲科技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所享有的技术秘密。本案二审宣判后,涉案各被诉侵权人已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并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完成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签署,且将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提交给北京某甲科技公司。【典型意义】2025-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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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时代”起诉“中创新航”专利侵权,索赔9000多万元1月3日,国内动力电池巨头之一的中创新航发布公告,称宁德时代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二次电池的顶盖组件和相关发明专利向中创新航及杭州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知识产权侵权索赔。宁德时代要求中创新航立即停止侵害涉诉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和承诺销售相关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00万元以及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中创新航称,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针对涉诉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获得受理。公司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保护合法权益,并将根据诉讼进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据了解,2021年7月起,宁德时代针对中创新航提出了6次专利侵权诉讼,合计索赔金额约7亿元。2024年10月,中创新航披露,已向宁德时代及相关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提起4项诉讼,索赔金额合计10.07亿元。在中创新航提起的四项诉讼中,索赔额最高的一项涉及“液冷板式电池模组”专利,该诉讼针对宁德时代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中创新航称两家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中创新航同时要求宁德时代赔偿其经济损失5.6亿元及200万元维权支出。此次中创新航对宁德时代的知识产权相关的诉讼,可以看作是2021年宁德时代对中创新航发起类似诉讼的反击。专利侵权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技术和法律问题。输赢的关键点包括专利有效性的抗辩,专利有效性即专利是否有效,比如专利是否过期、是否被驳回、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等情况。另外,双方的技术实力和市场地位也将对案件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中国汽车动力电池产业创新联盟公布的数据显示,2024年1—9月宁德时代国内动力电池装车量市场份额45.9%,同比提升3.1个百分点,排名 第一;中创新航市占率为6.94%,排名第三。随着专利诉讼的增多和专利保护意识的提高,国内锂电池企业不仅要重视专利质量和数量,更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只有这样,才会在激烈的竞争中拥有核心的筹码。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