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北京高院:“童年时光”商标无效宣告案,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更新时间:2025-12-12 关注:19
南京童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童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默某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童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公司明知默某在美国经营的儿童维生素等商品上长期使用“CHILDLIFE”及“”商标并在第5类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相关商品已进入中国市场,在此情况下,童某公司仍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CHILDLIFE”英文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童年时光”中文商标,且在此后长期代理经销默某商品过程中将童某公司的“童年时光”商标作为所代理的默某商品的中文代称,存在攀附默某“CHILDLIFE”品牌的主观故意。童某公司此后又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100余件“童年时光”“儿童时光”商标及“
”商标,另注册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童某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通常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南京童年时光公司陈述,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在42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计注册有290余件商标,但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其注册上述商标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投入实际使用,且其注册的商标中,包括与同行业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或有关联的商标,如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驳回申请的“Nordic Naturals”“完美孕宝 Perfect Prenatal"“Nature's Plus”商标,以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无效宣告的“New Chapter”“新章”商标等,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相关注册行为难谓善意。
此外,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注册的商标中还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100余件“童年时光”及“CHILDLIFE”“”相关商标。根据在案证据,默里·西·克拉克已经于2006年在国内的展会上展示了标有“CHILDLIFE”和“
”商标的产品,且默里·西·克拉克国际注册第880154号“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2009年,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的案外人陆*东与“CHILDLIFE”产品全球总经销商磋商中国品牌代理事宜,同时陆*东的妻子也即南京童年时光公司的创办人郭*娟此前已在从事儿童营养品经销活动,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已经明确知晓默里·西·克拉克的“CHILDLIFE”和“
”商标。在此情况下,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同时申请注册“CHILDLIFE”英文商标及与之有一定语义对应关系的“童年时光”中文商标,其中包括诉争商标,并在此后经营过程中长期将中英文商标同时使用,还在宣传中将“童年时光”作为默里·西·克拉克相关品牌的中文代称,可见其系将中英文商标作为对应标志进行注册,存在攀附“CHILDLIFE”品牌的主观故意,难谓正当。
在此后近十年的合作中,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我国销售由美国进口而来的“CHILDLIFE”相关产品,并在包装和宣传中同时使用“CHILDLIFE”和“童年时光”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将“童年时光”商标有效的使用在其他商品之上,故在此过程中,“CHILDLIFE”“童年时光”两商标之间以及与“CHILDLIFE”品牌儿童保健品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显示“CHILDLIFE”产品早期经销商使用“赛儿乐”中文名称的时间和范围均较为有限,并不足以影响该种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擅自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陆续申请注册100余件与“CHILDLIFE”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的“童年时光”相关商标及“”商标,有损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亦有违诚信。
综上,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注册多件商标,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投入实际使用,且其中包括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或者有关联的标志,相关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其因投入巨大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有权持有和使用诉争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与拜欧泽尔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对于合作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相关协议取代所有先前和同期达成的其他协议和通信,故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对于合作结束后无法继续持有和使用诉争商标理应知晓,投入的宣传推广费用系其作为经销商获得相应经营收益的必要对价,无法成为其主张相关商标权益的当然依据。关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默里·西·克拉克长期违约并恶意单方解约、提起商标争议,合作终止后缺乏创新能力并模仿童年时光公司产品包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系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相关商标应否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南京童年时光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73行初11891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 京行终4132号 |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杨绍煜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闫永廉 审判员 张 璇 | |||||||
上诉人(一审原告) : 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占科,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惠婷,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 ( 一审被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
| 一审第三人: 默里 · 西 · 克拉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整, 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允,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童年时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O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