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安德通 | 上海知产法院:二审改判300万!前经销商继续使用“MANNOL”中文译名及“SCT”字号构成侵权——上诉人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 CHEMICALS FZE)与被上诉人麦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是先以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及知名度为前提,判断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对于“马诺”“玛诺”,法院并未因外文商标存在多个中文译名即否定侵权,而是结合相关标识长期共同使用、宣传所形成的对应关系,认定相关公众已可能将其与“MANNOL”相联系,继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足以造成混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侵权。对于“SCT”字样,法院进一步从其与“MANNOL”商标共同宣传、推广的事实出发,认定该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在侵权产品包装及宣传推广中使用该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构成混淆行为。在赔偿认定上,法院结合侵权故意、侵权持续性、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及申请近似商标等情节,认定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以可查明的侵权销售额乘以合理利润率的方式确定赔偿基数,最终支持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基本案情原告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 CHEMICALS FZE)(以下简称艾斯希迪公司)系涉案“MANNOL/Manno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MANNOL”商标经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麦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曾获得案外人SCT Vertriebs GmbH授权,销售Mannol品牌产品。授权关系结束后,麦某公司仍在网站、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使用“MANNOL”“MANOIL”及中文“马诺”“玛诺”等标识来销售和推广相关商品,同时还注册并使用“mannol.com.cn”域名,也在产品包装及宣传推广中使用“SCT”字样,并实施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艾斯希迪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某公司停止侵权、转移域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麦某公司使用“MANOIL”标识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未支持关于“MANNOL”“马诺”“玛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SCT”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此判令麦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麦某公司使用“MANNOL”“马诺”“玛诺”构成商标侵权,且使用“SCT”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了艾斯希迪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裁判要旨一、前经销商使用“MANNOL”及中文译名“马诺”“玛诺”构成商标侵权外文商标“MANNOL”虽存在多种中文译名,但前经销商在销售、推广 Mannol 品牌产品过程中,通过长期共同使用和宣传,已使“马诺”“玛诺”与“MANNOL”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对应关系。授权关系结束后,该经销商无正当理由继续使用上述中文译名,主观过错明显,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应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二、擅自使用“SCT”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字号“SCT”虽未单独广泛宣传,但在案证据显示,该字号长期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NNOL”商标共同出现在宣传报道及展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前经销商在侵权产品包装及宣传推广中擅自使用“SCT”字样,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及基数计算前经销商明知权利商标存在,授权关系结束后仍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具有侵权故意;其同时存在商标侵权、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SCT”字号、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及持续申请近似商标等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获利可根据发票显示的侵权销售额乘以合理利润率确定:以可查明的侵权销售额2,023,102.33元、合理利润率40%计算,侵权获利为809,240.93元,以此作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并结合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支持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4)沪0120民初15670号二审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262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易 嘉审判员 孙 闫审判员 吉 立书记员张晓霞汪慧圆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 CHEMICALS FZE)。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一审裁判结果一、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艾斯希迪公司第21470524号、第30007642号及第G80173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域名mannol.com.cn转移至艾斯希迪公司名下;四、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斯希迪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开支50,000元,合计350,000元;五、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艾斯希迪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麦某公司负担;六、驳回艾斯希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2024)沪0120民初156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2024)沪0120民初1567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2024)沪0120民初156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麦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CHEMICALSFZ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CHEMICALSFZE)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条。2026-06-18 -
中安德通┃攀附“榮昌猪”地理标志,“荣昌熊猫猪”商标被无效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重庆市荣昌区畜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荣昌畜牧发展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榮昌猪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诉争商标“荣昌熊猫猪”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足以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据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或提出再审申请,该判决现已生效。裁判观点地理标志系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产品识别、商誉承载和品质保障等功能,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主要载体为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若某一具有地理指示含义的名称或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认定或者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则该具有地理指示含义的名称或标志可被理解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与地理标志商标在法律依据、表现形式及保护范围等方面有所差异,但两者具备实质意义上的相关性和关联性。在认定地理标志商标驰名并进行跨类保护时,应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结合地理标志的声誉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地理标志的声誉基础是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文因素所塑造的产品特异性,具有特定历史地理渊源,其产地与产品的关联性具有传承性和延续性,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前提下,应结合地理标志的声誉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二是结合地理标志的公共性认定其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地理标志具有公共性与公益价值,其商标的知名度具有超越实际销售地域范围和规模的可能,故认定地理标志商标驰名时应重点考察其经营管理模式和市场实际,依法认定多元主体宣传使用证据的证明力;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三是结合地理标志的识别性考虑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地理标志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产品来源,应以是否破坏、减弱或割裂该地理标志所指向产地与特定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是否不当利用或贬损地理标志的市场声誉作为跨类保护的判断标准。案情回顾诉争商标系第48279xxx号“荣昌熊猫猪”商标,由重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2022年1月13日,诉争商标转让至本案第三人名下。2023年12月23日,畜牧发展中心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系第7727xxx号“榮昌猪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重庆畜牧科技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2009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猪(活的)”商品上。该商标历经两次转让,于2020年9月13日转让至本案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畜牧发展中心名下,原告系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原告荣昌畜牧发展中心诉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事实和理由: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关联并具有共同的消费群体和消费市场,消费者不易区分。2.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应知的,原注册人有多处针对引证商标知名度进行攀附的证据,原注册人行为难为正当,若允许诉争商标使用于市场,势必导致消费者混淆,权利人利益受损。3.作为世界八大种猪之一的荣昌猪,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社会关注度高,受众群体广泛,获得了大量国家级荣誉奖项,并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已构成驰名,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结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猪(活的)”商品相差甚远,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2.原告选取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关联性较弱的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有故意认驰之嫌。3.原告在行政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荣昌猪”猪种的有关荣誉、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各项经济指标、所涉及的销售区域等证据不能充分体现引证商标“榮昌猪及图”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业性的广泛持续使用,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双方核定服务与商品的关联度较弱,故分别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不会误导公众,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1.本案中两商标从任何角度看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主张相似或近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原告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的引证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以及市场价值暂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申请的时间仅15年,此前作为地理标志的商誉积淀不能延及到在后注册的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方面,原告仅提交了相关广告消费,相关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主动的广告投放量及覆盖面。3.第三人受让取得诉争商标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荣昌熊猫猪”文字组成,引证商标由“荣昌猪”文字及荣昌猪形象图形组合而成,从文字构成上,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加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猫眼”为荣昌猪这一猪种外形的三大典型特点之一,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商标标志从文字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看近似程度较高,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较大关联性,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具有一致性,易使相关公众认定商品和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活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且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以及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标识近似,但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关于本案是否具有认驰必要性被告主张,第三人为注册在荣昌区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在多个类别拥有包含“荣昌猪”的商标,但原告至今未对第三人名下的其他“荣昌猪”商标主张权利,本案存在故意认驰之嫌。原告则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其有权选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认定驰名的引证商标为2010年2月21日即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榮昌猪及图”商标,原告在与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其他包含“荣昌猪”文字的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活猪”商品并不相同也不类似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实现充分救济或全面保护其合法权益,选择注册在“活猪”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进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并进行跨类保护符合上述规定,亦即符合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二)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驰名是否存在特殊考虑因素原告主张驰名商标认定要考虑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被告则辩称,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示产地、证明特定品质的功能特点,但本质上仍是商标,对其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要符合普通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第三人述称,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后与普通商标在认定驰名商标上不存在任何区别。对此,法院认为,在认定地理标志商标驰名并进行跨类保护时,应充分尊重市场实际以及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结合地理标志的声誉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地理标志的声誉基础是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文因素所塑造的产品特异性,具有特定历史地理渊源,其产地与产品的关联性具有传承性和延续性,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前提下,应结合地理标志的声誉考虑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地方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以及公开出版的书籍、国家级专业期刊、古籍等材料均可作为判断地理标志商标知名度客观存在的依据。二是结合地理标志的公共性认定其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系地方政府、行业组织、经营者等共同参与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与公益价值,呈现出"管理机构监督、市场力量参与"的商业管理运营模式,其知名度具有超越实际销售地域范围和规模的可能。在判断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应重点考察该地理标志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市场实际,强化产地产品多元主体宣传使用证据的证明力;依法认定政府及其官方机构实施公共行为的证明效力,如政府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意见或统计数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予以采纳。三是结合地理标志的识别性考虑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地理标志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产品来源,应以是否破坏、减弱或割裂该地理标志所指向产地与特定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是否不当利用或贬损地理标志的市场声誉作为跨类保护的判断标准。(三)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针对各方的诉辩主张,法院作如下三点分析:第一,关于本案引证商标所涉及的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驰名商标的相关保护规则建立在相关公众对标志的认知和理解之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猪(活的)”商品上,根据区分表的注释,“猪(活的)”商品主要指没有经过任何为了食用目的处理的活猪。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包括与“猪(活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主要包括生产活猪的经营者以及活猪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既包括与活猪生产经营销售直接相关的育种企业、生猪养殖者(包括家庭农场、商业养殖场和规模化集团企业)、生猪屠宰加工、分销企业等,也包括活猪经销渠道所涉及的饲料生产、生猪管理和卫生保健等相关经营者,但一般不包括猪肉及猪肉制品的普通消费者。第二,关于“荣昌猪”的市场声誉能否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如前所述,基于地理标志商标对地理标志的历史渊源和市场声誉的积累和传承,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地理标志的声誉可以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本案中,"荣昌猪"因原产地(重庆市荣昌区)得名,历史悠久,市场声誉良好,其外貌以罗汉肚、熊猫眼、菊花头为特征,具有适应性强、杂交配合力好、猪肉品质优良、繁殖性能优秀等特点,系世界八大、中国三大优良地方猪种之一,自清代以来已有450多年的选育历史,《中国猪品种志》《大辞海(农业科学卷)》《荣昌县志》《荣昌猪》等书籍均对“荣昌猪”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受到了国家畜牧业权威机构及重庆市有关政府机构的高度保护。此外,“荣昌猪”猪种及其繁育技术,已获得了大量全国性荣誉和科技奖项。上述荣誉和受保护情况均指向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猪商品,且引证商标系“荣昌猪”在“活猪”商品上唯一注册的证明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榮昌猪”与“荣昌猪”名称仅繁简字的区别,识别、呼叫上完全一致,鉴于活猪商品的特殊性,在其上完整标注引证商标标识具有一定难度,结合原告提交的耳标管理台账、外省转运证明等使用证据,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引证商标与作为猪种名称及地理标志的“荣昌猪”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荣昌猪”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能够延及本案的引证商标,可以用于判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法院需指出,地理标志的市场声誉及知名度并非当然延及地理标志商标,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人应严格按照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其制定并公布的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商品品质、质量、产地等进行严格管控,并在广告宣传、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严格执行相关条款规定的商标使用方式,综合运用各类商标使用方式下,提高地理标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第三,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各项经济指标、所涉及的销售区域及销售数据情况能否证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上文所述,基于地理标志形成的历史渊源及积累的市场声誉,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前提下,其持续使用时间可追溯至地理标志的良好商誉形成之时,而非局限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3年;基于地理标志的公共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被许可人等多元主体的使用、宣传证据,被动传播所累积的广告宣传效果以及政府及其官方机构出具的客观、科学的统计数据均可纳入考量范围,用于证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此外,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可以视为对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榮昌猪”,呼叫及识别上与“荣昌猪”无异,相关公众在识别时关注的主要部分亦为传达“产地+产品”信息的文字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区、示范养殖户、畜牧会议、户外广告牌等场景下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地使用,故相关公众能够将引证商标与"荣昌猪"活猪产品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综合分析,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声誉积累以及使用宣传,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较高,因此,能够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猪(活的)”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在诉争商标标志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等属于“摹仿”,因“摹仿”含有对于模仿者知晓驰名商标这一主观状态的推定,进而要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荣昌熊猫猪”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荣昌猪”,且区别部分属于荣昌猪猪种的显著特征,整体上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现权利人与原告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重庆市荣昌区,且均从事畜牧业等农业有关业务,对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应当知晓,但某农业公司仍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且某农业公司在2020、2021年期间累计申请包含“熊猫”“荣昌”等与“荣昌猪”识别紧密联系的标志数十件,均未说明合理事由,其行为难谓正当,其主观上难谓善意。诉争商标后虽转让与本案第三人,但未改变其原始注册时的状态,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本案中,第一,根据前文论述,引证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猪(活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知名程度较高;第二,诉争商标“荣昌熊猫猪”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榮昌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程度较高,且在含义上基本相同,二者近似程度极高;第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批发及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活的)”商品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且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二者的相关公众均主要为商业主体而非普通消费者,具有一定的重合度。第四,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和现权利人与原告同处重庆市荣昌区,且均为农业、畜牧业同行业从业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或误认为提供者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联关系,进而弱化原告与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第五,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不久,重庆市政府发布《重庆市自动售药机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事实,说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在重庆市范围内能够广泛接触到自动售药机这一业态;第六,在上述核定服务上注册或使用与引证商标如此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既可能损害地理标志商标固有的品质保障和产源识别功能,又可能损害其商誉承载的功能,进而破坏、减弱或割裂引证商标所指向的“荣昌猪”所代表的产地“荣昌”与特定产品“活猪”之间的固有联系,属于不当利用地理标志的市场声誉的行为,最终将损害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因此,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产源识别性和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最后,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商标对本案的影响。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转让至本案第三人名下,但仍应考虑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的主观状态,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主观上难谓善意。故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或者主观恶意与否与本案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间并无直接关联。2026-06-16 -
中安德通 | 山东高院:2000万全额支持!“大北农”饲料商标侵权案终审落槌,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上诉人德州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徐某某、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主要围绕侵权定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三个层次递进展开。法院首先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且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构成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据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审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方面,侵权人曾与商标权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商标知名度明确知晓,经权利人警告后仍持续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另一方面,侵权人通过关联公司分工协作,大规模产销侵权商品,且在诉讼中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等证据,隐匿获利情况,构成情节严重。因侵权人拒不提交真实财务资料,法院遂参考短视频平台公开的销售数据、侵权持续时间及同行业平均利润率,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并以此作为计算基数,结合主观过错与情节严重程度,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总额。基本案情大北农集团系“大北农”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为普通被许可人。徐某生原系大北农集团子公司员工,离职后投资设立十余家以“大北农”为字号的企业,委托山东大某公司等生产饲料并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连带赔偿20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与“大北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徐某生在对“大北农”商标知名度明知的情况下,成立多个以“大北农”为字号的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以侵权为业,并在原告多次通知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侵权主观故意极其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拒不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法院以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单月发布的侵权商品发货数量×侵权商品平均单价×侵权持续时间×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得出被告侵权获利超过1100万元,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有效运用网络短视频证据,强化涉农品牌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随着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网络短视频已经成为重要的宣传推广方式,侵权人在短视频中的宣传情况可以作为计算侵权商品销量的网络证据。本案的裁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运用网络短视频证据确定侵权商品销量,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全额支持权利人惩罚性赔偿诉求,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力保护了涉农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601号二审法院/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1473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李英三审判员 姜 杨人民陪审员 侯成堂法官助理孔 帅书记员姜兆言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陈庆亮审判员 柳维敏审判员 彭 震书记员丁艳奇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某某,男。原审被告: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被告: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裁判结果一、徐某某、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8689号“大北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徐某生、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三、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德州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601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1473号2026-06-15 -
中安德通 | 广州知产法院:“维密”获赔800万!整体仿冒行为难以分割,可适用反法第二条予以规制——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是一起打击恶意抄袭、摹仿行为的案件。法院打破单一维权路径的局限,认定风格化产品款式与名称体系构成维密公司的竞争优势,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给予保护。针对具体条款和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法院指出,对于整体性、多角度、难以清晰分割的整体仿冒行为,尽管权利人可对部分款式、产品名称寻求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但上述路径无法覆盖权利人所主张的全部权利或权益。如要求权利人仅就某一保护路径主张权利,将造成其无法获得周全司法保护并增加诉累。该裁判思路为处理批量仿冒行为提供了可参考的审理路径。基本案情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密”或“维秘”)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氛品牌。2022年6月左右,维密公司发现名为“Victoria’s Fleur”的香氛品牌在商标、产品名称、外观设计等多方面对其进行一对一的抄袭和模仿。相关产品以远低于维密产品的价格在国内外电商平台上大量销售,并且通过海关出口至中东等地。经法院查明,该山寨产品以周某锐、吴某某、周某星家族为核心,其中周某星申请注册了侵权商标后转让给薇漾公司,薇漾公司负责生产,薇漾公司、芳宝公司及周某锐负责销售,吴某某则提供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上述各方分工协作,因此构成了共同侵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使用“Victoria’s Fleur”商标的行为以及在电商平台商品链接中使用“维多利亚”“维多利亚秘密”“维密”等标识进行引流的行为,同时侵害了维密公司第25类上的驰名商标和第3类香氛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被告一对一批量摹仿45款产品的款式、产品名称及包装等整体仿冒行为,法院认为无法分割评价,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此外,法院认定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于是以侵权获利226.24万元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9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裁判要旨1、竞争利益的认定: 维密公司对产品款式进行了专门设计,该设计除带来审美价值外,对应的产品名称亦是对商品特点和风格的概括与升华,有助于体现品牌和产品特色,从而吸引消费者关注。消费者在选购该类产品时,不仅关注品牌和功效,也会关注款式设计、产品名称所呈现的品牌调性与风格,并可按产品名称进行检索。因此,风格化的商品款式设计和对应的产品名称体系构成维密公司的竞争优势,为其带来竞争利益。2、不正当行为的评价: 被告在多达45款产品中采用与维密公司基本相同的款式设计和名称,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刻意性。同时,被告采用与维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引流,并使用维密公司的宣传图片进一步制造混淆。各被告未在自身产品设计和品牌商誉构建方面投入智力劳动,通过批量抄袭和摹仿,攀附他人商誉、攫取他人劳动成果,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 针对本案情形,维密公司对部分产品款式和产品名称虽可寻求著作权法、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单独保护,但上述保护途径未能覆盖其主张的全部权益,且是否能够获得保护需根据每个产品的独创性高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分别判断。各被告实施的行为系整体性、多角度仿冒多款产品,无法清晰分割。若要求维秘公司仅通过前述路径主张权利,将导致其无法获得整体性和周全的司法保护,并增加诉累。故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民初5472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丁 丽审判员 张 姝审判员 刘 宏法官助理王俭君冯少芳书记员郭秀萍当事人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VICTORIA'S SECRET STORES BRAND MANAGEMENT,LTC)。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珉慧,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吴某某,女。被告:周某锐,男。被告:周某星,男。被告: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裁判结果一、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1505378号“”、第4481218号“”、第1014220号“”、第44812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900000元;四、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2026-06-12 -
中安德通 | 灌南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查获家庭作坊制假售假链条,无标轴承变身“名牌”一个藏身家庭作坊的制假售假链条,通过低价采购无标轴承、非法打标加工,冒充知名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一年多时间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3月31日,经江苏省灌南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牛某宁、吴某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22.5万元。 轴承被誉为工业机械的“关节”,是核心基础零部件。2022年10月,在山东省某地经营轴承生意的牛某宁,与熟悉电商运营的吴某青通过网络结识,两人发现销售假冒知名品牌轴承利润丰厚,便一拍即合,决定合作。牛某宁负责采购假冒品牌轴承或无标轴承,他找到当地卖无标轴承的李某磊,李某磊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答应长期为其提供无标轴承,并打上其指定的假冒品牌商标。吴某青则用家人身份信息注册多家网店,用于销售假冒品牌轴承。 据查,涉案轴承的单个采购价低至0.9元,最高不过五六元。在销售时,他们按照进价的1.5倍至2倍定价,比正品价格便宜6倍至8倍。 2024年春节后,为省去打标加工费,牛某宁、吴某青二人自购激光打标机等设备,在牛某宁的门市内架设起一条简易的非法加工线。无标轴承在这里被打上假冒商标,套上仿制包装,摇身一变成了“知名品牌”。牛某宁的妻子冯某娟参与了叠盒、打包等环节,牛某宁的母亲也偶尔来帮忙,形成了一个家庭作坊式的制假窝点。 同时,为营造店铺交易活跃、信誉良好的假象以吸引顾客,吴某青先后投入12余万元进行刷单。在虚假繁荣下,2022年10月至2024年5月,店铺实际销售额达90万余元。 2024年5月,灌南县一位消费者在该网店购入某品牌轴承后,发现做工、材质与家中的正品轴承差异明显,怀疑买到假货并报警。同月14日,灌南县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并于29日将牛某宁、吴某青、冯某娟等3人抓获。随后,李某磊主动投案。 2025年5月30日、9月16日,牛某宁、吴某青、李某磊和冯某娟等4人分两批被移送至灌南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牛某宁、吴某青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或者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品牌轴承予以销售。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牛某宁虽有生产行为,但其销售自己生产和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轴承在时间上有重合,无法准确界定其生产行为对应的销售金额。 最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检察机关决定对全案犯罪金额统一评价、整体认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牛某宁、吴某青的刑事责任;认为李某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李某磊主动投案、涉案金额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025年12月26日,灌南县检察院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启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将线索移送至当地行政机关处理。同时,综合考虑冯某娟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灌南县检察院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5年12月26日,灌南县检察院根据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相关规定,对牛某宁、吴某青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公诉。2026年3月31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来源:检察日报2026-06-11 -
中安德通 | 金桔界“爱马仕”,打响身份保卫战!全国首例脆蜜金柑新品种侵权案在南宁开庭有着金桔界“爱马仕”美誉的融安脆蜜金柑,正面临一场关乎“身份”的司法较量。6月4日,全国首例脆蜜金柑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广西三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彭公司”)起诉容县泓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沣公司”)等3家公司侵犯脆蜜金柑植物新品种权,庭审围绕销售苗木是否构成侵权、产销行为定性、损失认定及赔偿数额等争议焦点开展举证质证。融安脆蜜金柑苗木。据悉,融安金桔历经三次品种迭代,第一代油皮金桔、第二代滑皮金桔、第三代脆蜜金柑,脆蜜金柑以“大、甜、脆、无核”的特性,迅速征服市场,被誉为金桔界的“爱马仕”。2017年9月1日,原农业部授予柳州市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广西大学、融安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脆蜜金柑”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合法有效期为20年。2025年9月24日,融安水果站与三彭公司达成许可协议,将脆蜜金柑植物新品种权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三彭公司。然而,三彭公司发现有其他外地公司在未经授权下,擅自在拼多多等平台销售脆蜜金柑苗木,经律师函警告后仍继续侵权,对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融安县脆蜜金柑产业发展造成影响。泓沣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以“葆鲜农夫旗舰店”售卖第三代脆蜜金桔嫁接苗。本图均为受访者供图庭审中,被告泓沣公司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一品一名”原则,同一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该公司销售的脆蜜金桔与三彭公司获授权品种脆蜜金柑名称不同,故不构成侵权。而原告三彭公司表示,根据《脆蜜金桔生产技术规程》:脆蜜金桔,品种审定名为脆蜜金柑,别称脆蜜金桔。融安县政府官方公告《脆蜜金柑植物新品种权利行使招募公告》亦明确载明:脆蜜金柑习惯用名为脆蜜金桔,脆蜜金桔是脆蜜金柑的商品名和习惯用名,二者指向同一品种。融安脆蜜金柑苗木。在庭审前的取证环节,原告三彭公司在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泓沣公司购买苗木并封存,同时从品种权人指定的母本园中采集对照样本,送交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SSR分子标记鉴定,检测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对此,被告泓沣公司认为,该公司从当地不同农户处购得苗木,并非必然是侵权苗木;三彭公司仅鉴定两株就推定全部侵权是错误的,且取样母树并非农业农村部备案的法定标准母树,比对基准违法无效。当日,法院另案开庭审理了三彭公司诉广西容县雷枫农业有限公司、广西容县一亩良田农业有限公司的脆蜜金柑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庭审结束,法院宣布择期宣判。庭审后,融安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李欣欣接受采访时表示,融安县是脆蜜金柑的原产地,该站作为脆蜜金柑品种权人,有责任维护品种市场的规范秩序。希望通过司法追责,严厉震慑苗木仿冒侵权乱象,维护融安金桔地理标志品牌形象。作者:南国早报全媒体2026-06-10 -
中安德通 | “亚朵星球”商标侵权案终审宣判,涉案超1100万,主犯获实刑四年日前,司法机关对两起“亚朵星球”商标侵权案件作出判决并正式生效。案件涉及从上游生产到下游销售的完整造假链条,整体涉案金额超过1100万元,现场查扣仿冒“亚朵星球”品牌的枕头、床垫、眼罩、枕套等产品6万余件,相关涉案人员均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经查,被告人吕某为上游生产商,在2023年10月至2025年3月期间,在浙江某地租赁工厂作为生产车间,雇佣吕某某等人为员工,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工或者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亚朵星球”“ATOURPLANET”品牌的枕头、被子、床垫等商品。仅吕某一人,收取下家货款就超过800万元。吕某某负责收发货等辅助性工作。与此同时,另一条售假网络也在同步运转。在2024年至2025年间,杨某伙同他人自行加工或委托他人生产假冒“亚朵星球”品牌枕头、夏凉被、眼罩等商品并对外销售。其中,杨某负责采购辅材、商标及跟进生产,参与生产金额达40余万元;斯某负责仓储发货。 202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集中收网,吕某某、杨某、斯某同日被抓。主犯吕某随后于4月15日归案。2026年4月底,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80万元,退缴违法所得8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10万元,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10万元,退缴违法所得5.5万元;被告人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3年,罚金7万元,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此外,法院还判令相关侵权方向亚朵星球进行民事赔偿共计105万元。图片来源:判决书从涉案金额、刑期到罚金数额来看,此案已属近年来家居睡眠消费领域较为典型的大额商标侵权案件。法律人士分析指出,相较于过去部分侵权案件“赔钱了事”的处理方式,此次实刑判决释放的信号更加明确:针对规模化制假售假,司法机关正在强化“全链条打击”思路,不仅追究销售端责任,也同步追溯生产、仓储、商标印制等上游环节。商标侵权一旦形成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性质即从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犯罪。“侵权是赚快钱”的旧认知,正在被更高的违法成本所改写。值得警惕的是,这些假冒床品在流入市场时常被披上“同款”“同源工厂”“代工渠道内部流出”等极具迷惑性的外衣。一些消费者误以为“同源”即是“同质”,事实恰恰相反。据业内人士介绍,以亚朵星球为例,其正品从材料研发到人体工学设计均为自主研发,真正品牌供应链体系还涉及严苛的环保标准、生产工艺检测及品控等完整流程。假货作坊最容易模仿的是外观和商标,但无法复制正品的品控体系和健康标准。针对判决结果,亚朵星球方面回应称,对侵犯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后续将继续联合执法及司法部门,持续打击制假售假、商标侵权等行为。品牌方同时呼吁消费者通过官方渠道购买产品,警惕“内部渠道”“同源工厂”“品牌同款”等话术,避免落入消费陷阱。2026-06-09 -
中安德通 | 福田法院:美妆品类首例!1210跨境电商模式下认定境内收发货方构成直接侵权——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首先确认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授权维权基础,进而结合海关查扣情况、鉴别意见及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责任主体认定上,法院并未采纳“仅提供仓储物流服务”的抗辩,而是依据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清单等材料,认定相关主体在进出口环节中具有收货人、买方、发货人、销售者等身份,依法负有合理审查涉案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并如实申报的义务。对于货物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的问题,法院认为出口本身属于销售行为,进口在无证据证明仅为自己持有或消费的情况下,亦属于销售行为中的一环,不影响侵权认定。最后,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数量及价值、主观过错、重复侵权情节和维权合理开支,判令销毁侵权商品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基本案情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诗兰黛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雅诗兰黛”、“Estee Lauder”、“海蓝之谜”、“La Mer”等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与维权权利,前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并长期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宣传与销售活动。本案中,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某公司)依托1210跨境电商保税备货模式开展经营(该模式系指境外商品先行批量入境存入国内保税仓暂存,待国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下单后,再从境内保税仓办结完税手续并对外发货的进口贸易模式),作为案涉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收发货主体,其分别于2024年9月、2025年3月向深圳皇岗海关申报进出口使用涉案商标的化妆品,前述申报商品均被海关依法扣留。雅诗兰黛公司收到海关知识产权侵权告知通知后,随即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雅诗兰黛公司主张,被告赣州某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买方,依法对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出口行为属于销售行为,进口行为在无相反证据时视为销售准备行为,均受商标法规制。涉案商品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曾因出口假冒商品被海关处罚,此后仍继续进口同款侵权商品,主观过错明显。鉴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且被告重复侵权,法院判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同时明确逾期销毁按每日5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裁判要旨一、1210跨境电商模式下,境内收发货方应承担审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义务关于被告在涉案进出口业务中的身份,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均为被告。被告虽主张仅提供仓储物流服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清单等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为涉案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买方、涉案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和销售者。即使被告能够证明其为案外人的境内服务商,其提供的服务亦不局限于仓储物流,而包括代理收发货、代理报关、代理税费等与货物进出口申报密切相关的事项,仍应作为境内代理人,对报关事项及涉案进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及如实申报义务。二、进出口货物被查扣罚没,不影响对进出口行为的认定虽然涉案进出口货物因被查扣、罚没而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但出口本身属于销售行为;进口属于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进口商品仅为自己持有或消费而非用于销售的情况下,该进口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中的一环,同样受商标法规制。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4民初39369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杨馥维审判员 雷桂森审判员 张玲美书记员吕 园陈燕莉当事人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或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见证下销毁涉案进口侵权商品;二、被告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三、驳回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2026-06-08 -
中安德通 | 荣耀商标案二审改判落定:1200万变3000万,释放什么信号?被告的“荣耀剑舞”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是不是就能放心大胆继续用了?荣耀公司用一纸二审判决告诉你:想多了。“荣耀剑舞”没了,但“荣耀”还在,而且更不能碰。事情起因并不复杂。荣耀公司发现某公司等七被告大量销售印有“荣耀剑舞”标识的笔记本电脑,一纸诉状告上法院,主张2倍惩罚性赔偿,索赔5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但因被告曾持有“荣耀剑舞”注册商标,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仅判赔1200万元。荣耀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故请求二审改判七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万元。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全额支持3000万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认定毫不含糊:被告在“荣耀剑舞”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获利巨大,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2026-06-05 -
中安德通 | 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江西赣州公安重拳出击,查扣假冒品牌手机6.3万台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切实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与企业合法权益近日,江西赣州公安重拳出击成功侦破一起特大假冒注册商标案摧毁一个集生产、组装、销售于一体的假冒品牌手机全链条犯罪团伙▼▼▼“夏季百日行动”启动后在赣州市公安局统一指挥下组织精干警力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摧毁生产假冒某品牌手机工厂2个查处仓储窝点1个、包装印刷窝点1个抓获主要嫌疑人多名现场查扣假冒品牌手机6.3万台假冒品牌手机配件20余万件成功摧毁了一个集生产、组装、销售假冒品牌手机全链条犯罪团伙2026年3月某知名手机品牌公司报警称A公司(化名)生产假冒其注册商标手机生产规模巨大警方接警后立即启动大要案侦办机制成立专案组依托“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模式经研判侦查民警准确掌握了该犯罪团伙全链条的组织架构、生产、仓储窝点及基本犯罪事实经查2024年7月至案发A公司(化名)招聘工人在未取得某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某品牌手机面板等配件再组装成品手机发往广东多地国际物流仓再运输并销往国外经梳理A公司(化名)共生产假冒品牌手机背板10余万个组装生产假冒品牌成品手机从中非法获利500余万元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以案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6-06-04 -
中安德通 | 最高院:虚假证据致其他在案证据从严审查,“贵玉”商标撤三案再审落槌——再审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基本案情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彦公司)系第1414829号“贵玉”商标的注册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酒公司)以该商标在指定期间(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内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该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撤销,贵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鹏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鹏彦公司提交的发票存在“查无此票”、开票日期前后矛盾等虚假情形,其他证据或为自制、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金额数量过少,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鹏彦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对其提交虚假证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训诫。裁判要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中,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承担举证责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首要审查标准。本案中,鹏彦公司提交的发票存在“查无此票”等虚假情形及开票日期前后矛盾等重大瑕疵,人民法院据此对该公司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从严审查。其提交的合同、自制照片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不在指定期间内的发票则因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训诫。对于将此类虚假证据作为事实依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则在撤三案件中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严格适用,以维护商标撤销复审程序的严肃性和诚信基础。裁判文书摘要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7153号再审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5946号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合议庭审判长 佟 姝审判员 傅 蕾审判员 戴怡婷书记员李沂娜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局局长。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裁判结果驳回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2026-06-03 -
中安德通 | 讯兔科技不正当竞争案二审维持原判,“Alpha派”被判下架所有侵权内容,赔偿进门财经410万元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讯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进门财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讯兔科技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讯兔科技因擅自获取并公开传播进门财经平台受限路演会议内容,被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10万元,并需于10日内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案中,进门财经是提供券商网络路演平台服务的企业,其平台路演会议多设置白名单管控机制,券商对会议数据内容亦有管控要求,不得未经授权复制、使用并向公众提供。讯兔科技通过白名单客户提供密码、会议码等方式进入进门财经平台会议,获取会议音频后生成文字纪要、AI纪要摘要等内容,上传至旗下“Alpha派”网页版、App、小程序及“讯兔科技AlphaLink”平台,向试用用户及非白名单公众开放浏览。进门财经认为,讯兔科技此举未经授权,不仅造成合作券商质疑其管控能力、产生合作违约风险,还分流核心用户、削弱平台商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3000万元损失及14万余元合理开支,并公开消除影响。一审法院指出,遵守白名单合规性要求以及会议数据内容使用合法性要求是证券业应当普遍遵守和认同的规则底线,属于该行业应当遵从的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而讯兔科技将其在进门平台上获得的线上会议数据内容复制、使用、处理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既超越券商等设置的白名单机制,又未经券商等许可使用会议数据内容,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讯兔科技虽未破解进门财经技术系统,但其明知行业内路演会议白名单管控、内容不得擅自向公众传播的商业道德,仍复制、处理受限会议内容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实质替代进门财经平台功能、降低用户粘性、损害其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通过其名下“Alpha 派”网页版、“Alpha派” APP、“Alpha派”小程序及“讯兔科技AlphaLink”等产品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400万元经济损失及10万元合理开支,并在官网及App首页刊登声明30日消除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讯兔科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会议数据有合法来源、赔偿金额畸高。二审期间,双方提交多份新证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事实无误。法院二审认为,讯兔科技虽获券商授权录制会议内容,但未遵守白名单限制,向公众开放受限会议内容,实质替代进门财经平台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结合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终审驳回讯兔科技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讯兔科技负担。来源:新浪财经、进门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