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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教育培训机构擅用“某新世纪”标识构成侵权 判赔3000万元!教育培训机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某大学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第三人:某实验学校【案情简介】原告某大学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未经某大学许可,擅自授权第三人某实验学校等63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机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中使用“某新世纪”标识,某大学认为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科技发展公司停止涉案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法院一审认为,早在某科技发展公司成立之前,某大学及涉案标识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某科技发展公司明知某大学及涉案标识在先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仍然授权某实验学校等63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机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中使用“某新世纪”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主体与某大学存在特定关系,侵害了某大学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某大学及其涉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结合某科技发展公司就被诉行为收取的授权费用,以及其在本案中存在举证妨碍之情形,最终认定某大学以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并全额支持了某大学的相关赔偿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发展公司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教育培训领域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近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教育领域“傍名校”“搭便车”等恶意行为的司法导向,既强化对知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又注重维护学生及家长等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对规范教育培训行业经营秩序、保障教育培训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示范意义。来源:北京海淀法院2025-09-29 -
中安德通 | 上海知产法院:获赔155万,“大王”纸尿裤包装装潢获司法保护——上诉人福建省百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亲格奶粉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大王光羽鎏金系列婴儿尿裤的包装、装潢,均具有统一的设计风格,区别于市场上其他商家生产的婴儿纸尿裤商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稳定的使用,该商品包装、装潢已产生与大王株式会社的对应性,在市场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四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权利商品包装、装潢相比,两者在设计风格、主体配色选择、排列布局、金色勾边设计、婴儿配图位置等处高度近似,仅在部分商品外包装的线条选择、底色分布上存在不同,两者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考虑到大王光羽鎏金系列婴儿尿裤商品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言,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包装、装潢产生误认。2.“大王”作为大王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被广泛的运用在商品包装上,以及商品名称、店铺名称、微博账号等各类商业活动之中,且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大王(日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大王”字号商誉的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黄某用作为被告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且系被控侵权包装的著作权登记作品作者,而被控侵权商品上直接使用了上述申请商标及包装装潢,可以证明黄某用系明确知晓并积极参与到被控侵权行为之中,与百某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方以大王株式会社曾提出百某公司赔偿10万元的和解意向为由,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15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但一方面,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与当事人自行协商时的和解意向缺乏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大王株式会社提出的和解意向除百某公司赔偿10万元外,还包含其他诸多内容,且最终因百顺公司不同意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已较为全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尚属合理。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6998号二审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1257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审判员胡嘉祺书记员王文宏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范静波审判员 叶菊芬法官助理操理广书记员倪文惠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百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凡,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亲格奶粉店。一审裁判结果一、百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12943690号、第15675051号、第165286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百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百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四、百某公司、黄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大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50,000元,亲格奶粉店就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大王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2025-09-25 -
中安德通 | 经营者在自家网站宣传语中使用“唯一”字样描述产品功能,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促进产品的销售,经营者在自家网站宣传语中使用“唯一”字样描述产品功能,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近日,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认为,“唯一”字样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系虚假宣传,且描述其产品功能“唯一”足以直接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属于直接误导消费者,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非“唯一”却用“唯一”宣传促销售原告是生物制药领域知名的四元隔膜泵产品制造商,拥有3款型号“隔膜泵”的发明专利,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该3款隔膜泵均应用于制药和生物技术领域,能在泵送过程中将残余流体完全排空。被告为促进销售,于2021年6月1日在其官网宣传,称自家公司生产的3款型号隔膜泵为“唯一可以完全排尽,不会产生积液的隔膜泵”,从而促进销量。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隔膜泵产品并不是市场上“唯一”可以完全排尽、不会产生积液的隔膜泵。被告对其商品所作的相关表述构成虚假宣传,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误解,并给原告的产品销售带来影响,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6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起诉的权利,其辩称市场上经营隔膜泵产品的主体众多,且均具有排空排尽技术,被诉侵权宣传用语并不是针对原告,与原告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另外,被诉侵权宣传用语的实际使用时间短、网站的浏览量低、产品的知名度低及销售规模小,被告主观不具有明显过错。被告还告知法庭,该宣传行为此前已被行政处罚,被诉侵权的宣传用语也已于2021年9月修改。判定“唯一”字样构成虚假宣传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制造销售隔膜泵产品,且应用于制药和生物技术领域。因此,两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此外,被告在官方网页中对销售的产品功能冠以“唯一”这一限定词作为宣传内容,但实际上被告并不是隔膜泵市场上唯一掌握排空、排尽技术的经营者,行业内多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具有该技术,所以“唯一”字样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本案中隔膜泵的消费者集中在生物、制药领域,对产品是否具有排空、排尽的功能具有更高关注度,被告描述其产品功能‘唯一’足以直接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属于直接误导消费者。”承办法官就被告构成虚假宣传解释道。法官提醒,企业的商业属性决定了其需要追求更高的利润,尽最大可能宣传和推广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但在宣传和推广过程中,部分企业选择铤而走险,对自身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夸大甚至虚构,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影响了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最终被认定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记者:陈菲茜来源:上海松江2025-09-25 -
中安德通 | 山寨美心月饼以假乱真:正品368元假货仅70,货源多来自广东中秋佳节临近促销旺,月饼销售进入旺季。有网友曝出,部分商家“蹭品牌”(搭品牌顺风车)“打擦边球”揽客。消费者不仅花冤枉钱,更可能错送山寨产品,尴尬之余,还可能吃出问题。消费者在正规线上平台购买也“踩雷”近期在一些电商平台接到客户反映,一不小心会买错。比如,左右两款月饼包装高度雷同,但核心信息暗藏玄机。(左:非官方旗舰店,右:官方旗舰店)(左右两图均非官方旗舰店)点击图片放大查看此类“擦边”乱象绝非个例,不仅有模仿包装混淆视听的,更有篡改产品名误导消费的,且在多个平台广泛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正品商家权益。市民:刚好把月饼送给别人,别人发现是假的话,双方都会感觉比较尴尬。市民:维权很费时间,而且不知道怎么去维权,会花很多钱。2025-09-22 -
中安德通 | 北京高院:山寨华为旗舰案,获百万专利诉讼全额赔偿——上诉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情介绍HUAWEI Mate40 RS手机自上市以来,以其独特的外观设计备受消费者青睐。然而,却被众多非法厂商抄袭、摹仿,不仅引发了大量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仿品的低劣质量也极大程度地损害了华为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2023年至2024年,华为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对侵权厂商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天宇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于近期尘埃落定,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被最高院驳回,华为公司获百万判赔。裁判要旨《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应按《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特别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且其对应的专利产品经过华为公司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在华为公司专利产品上市同期推出,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拼多多等平台多个店铺均有销售,在网络平台销售及媒体热度较高。华为公司根据京东平台上显示的售价和销量进行了公证,主张销售收入7846066元,并提交针对手机利润的报道,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20%-30%。根据天宇公司提供案外人的说明,涉案侵权产品采购金额至少达到2255300.5元。法院参考上述主张及证据计算的赔偿数额高于华为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天宇公司尚有多款其他型号手机外观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相似,侵权行为较为恶劣。天宇公司主张刷单虚增销量,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且刷单或虚增销量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损害权利人利益,因此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从涉案专利创新性、天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天宇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所获利润均较大,给华为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较大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对华为公司请求判令天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附:产品对比图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初1170号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1101号再审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2441号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合议庭审 判 长 卢爱媛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桂丽媛法官助理张迁书记员师毓泽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杨绍煜审判员 毛天鹏法官助理施青云书记员张倪再审合议庭审判长 张玲玲审判员 许常海审判员 江建中法官助理周睿隽书记员高云萱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锋,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2030132015.X、名称为“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三、驳回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涉案法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2025-09-22 -
中安德通 | 最高院终审落槌侵犯化工巨头技术秘密案 判赔6000万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西艾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西艾氟公司”)与某上氟公司(下称“上氟公司”)、刘某某、某木木公司(下称“木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部分判决,认定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上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生产装置、销毁侵权图纸,上氟公司与刘某某连带赔偿西艾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万元,木木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情回顾西艾氟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含氟精细化工高端新材料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自主研发了“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碳六)和 “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碳 N)的生产工艺、装置及厂房布局等技术信息(统称“涉案技术秘密”),并委托研究院完成相关设计,约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同时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档案管理制度、限制人员接触等保密措施。2016年,刘某某曾担任西艾氟公司董事,后转让股份退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及关联公司不得从事与西艾氟公司相同业务。然而,刘某某参与创办的上氟公司,却于2017年起推进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其生产装置、厂房布局及工艺与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高度相似。西艾氟公司发现后,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将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木木公司曾承建西艾氟公司二期厂房,借阅过相关施工图纸,后又参与上氟公司涉案项目施工;上氟公司通过某研究院原设计人员获取西艾氟公司技术秘密,并参照西艾氟公司图纸推进项目建设,且未提供合法技术来源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氟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500万元,但未认定刘某某、木木公司侵权,亦未支持拆除侵权装置、销毁图纸的诉求。西艾氟公司与上氟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焦点焦点一: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合法有效最高法审理认为,西艾氟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1-7)、生产装置(秘点 1-10、12)、生产工艺(秘点 1-5、7-10、12-15),经核查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秘密性 —— 如厂房布局中设备尺寸与安装适配设计、生产装置中精馏冷凝系统优化等,均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或常规推导获得;同时,这些技术信息能提升生产效率、降低成本,具有商业价值;且西艾氟公司通过合同保密条款、内部管理制度等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焦点二:刘某某、上氟公司、木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刘某某的被诉行为,法院指出,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竞业限制,却教唆、引诱曾接触西艾氟公司技术秘密的李某涛参与上氟公司研发,推动上氟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及“教唆他人侵权”。关于上氟公司的被诉行为,法院认为,第一,上氟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第二,上氟公司存在获取和使用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动机和条件;第三,上氟公司对于其使用的被诉技术信息未提供任何合法技术来源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基于此,应认为上氟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木木公司的被诉行为,法院认定,其作为西艾氟公司二期厂房承建方,借阅过涉密图纸,又参与上氟公司项目施工,且未对两套高度雷同的施工图纸提出合理质疑,未尽保密义务,导致西艾氟公司土建技术秘密被上氟公司使用,构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技术秘密”。焦点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法院明确,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考虑到上氟公司仍在持续生产侵权产品,判令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180日内拆除碳六、碳N侵权生产装置(30日内完成行政申报),30日内销毁或移交侵权图纸,并通知关联方签署保密承诺书。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氟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法院依据其一审自认的年产量(600吨)、销售单价(最高30万元/吨),结合西艾氟公司销售利润率及技术贡献率(1/3),计算出2019年3月至2022年10月侵权获利约7620.7万元,远超西艾氟公司6000万元索赔诉求,故全额支持该赔偿请求,其中木木公司因仅涉及土建技术秘密侵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最高法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持续至技术秘密公开,限期拆除侵权装置、销毁/移交图纸,并通知关联方签署保密承诺书;上氟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西艾氟公司6000万元;木木公司对上述赔偿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共同负担。同时,判决明确迟延履行责任:若未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利息;若未履行停止侵权义务,按日10万元至5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拒不通知关联方签署承诺书则一次性支付100万元。2025-09-19 -
中安德通丨 最高院:故意侵害技术秘密判赔1.66亿元——上诉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某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统称丙某方)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丙某方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丙某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丙某方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丙某方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丙某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丙某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某甲集团的商业秘密,某丙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某甲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丙某方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丙某方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丙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某甲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某丙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某甲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丙某方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丙某方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丙某方、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丙某方、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二审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杜微科审判员 刘晓梅审判员 焦新慧法官助理郑文思王慧若李晓星技术调查官邓学欣肖云峰书记员孙静仪谢思琳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印某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持续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销毁该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数据信息;二、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万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和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包括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的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已为公众知悉且涉案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届满时止;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将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电子文件、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删除、销毁或者移交权利人;3.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等,并告知前述受通告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通告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4.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离职至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以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中参与离心压缩机研发、设计、制造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要求上述人员和有关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3),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亦应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5.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3和4所要求的通告、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2025-09-17 -
中安德通 | 涉案金额600余万,3人被刑拘!一盗版印刷“黑产链”被斩断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支队联合市“扫黄打非”办和市文化执法支队、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成功打掉一跨省盗版印刷犯罪团伙侦破侵犯著作权案3起对“生产—销售—寄递”环节实现了全链条打击现场共查扣侵权教辅书籍2000余册查明涉案书籍10万余册,查获涉案设备25台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8名其中刑事拘留3人,移送行政执法机关5人案值600余万元案情回放环食药侦支队接到一条举报线索有群众在电商平台上购买的教辅资料为盗版书寄出地址为江西萍乡根据该线索,民警迅速深入调查分析最终锁定制售窝点在安源区青山镇一私房内8月28日多部门协同针对该窝点开展突击行动一举捣毁非法生产车间4处查获全链条作案设备5套包括电脑、打印机、印刷机、切割机、封胶机等设备25台经查廖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在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私自复制并发行侵权复制品书籍30余类、10万余册并通过电商平台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该案的成功侦破,有力维护了出版物市场秩序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2025-09-16 -
以案释法 | “李鬼”牙膏被判罚600万元!著作权凝聚着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无形财产权,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创作者对作品的独占性权利,既是对创作者个人 权益的维护,也是推动文化、科技领域创新的重要法律保障。但少数企业和个人总想着不劳而获试图通过侵犯他人著作权来非法获利结果偷鸡不成蚀把米,代价惨重深圳某阔公司成立于2015年,专注于口腔护理消费品领域,并迅速发展成为行业知名品牌。2022年9月29日,某阔公司为两款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进行了著作权版权登记。但随后公司调查发现,东莞一家商行在网店内销售与这两款牙膏相近似的商品。某阔公司发现,这两款仿冒的牙膏是由广州某叶公司设计生产销售的,在多家网店均有销售,而且除了外观设计涉嫌 抄袭外,某叶公司在网店品宣的关键词上还使用了与被侵权产品相雷同的描述。根据某阔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两款牙膏产品的AI创作底稿于2022年3月10日确定最终设计样式,著作权登记是2022年9月29日,首 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14日和4月29日。某叶公司提供了其设计底稿的创作时间和商品包装盒上的日期喷码,时间均早于某阔公司,而且委托印刷厂生产包装盒的时间同样是在2022年2月,以此证明没有侵犯某阔公司牙膏产品的权利。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扫描被告产品的编码,发现时间信息均不一致,或者无法查询。被告某叶公司曾向法庭提供在某网店销售的两款商品的创建时间和商品信息,证明其商品的发布时间早于原告,但经法官调查核实,该证据系伪造,对被告处以20万元的罚款。庭审中,案涉两家公司的产品究竟谁上市在先,被告有没有抄袭原告的设计方案以及有没有使用原告案涉产品的宣传词,误导消费者,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定被告某叶公司具有故意侵权情节,一审判令赔偿原告600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某叶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09-16 -
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500万!非法搬运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分别系淘宝、天猫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枫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宝、天猫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宝、天猫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以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赔偿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宝、天猫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宝、天猫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史乃兴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唐 静书记员毛瑞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二、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25-09-15 -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4)》(中英文版)发布9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在第十一届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国际论坛的“贯彻落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助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专题论坛上发布《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4)》(中英文版)。2024年,全国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42万件、罚没款8.05亿元,其中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5165件。市场监管总局以筑牢法治基础、强化执法办案、促进协同共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倡导竞争文化为重点,持续深化拓展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制定出台《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部署开展价监竞争守护行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医药领域腐 败问题集中整治。指导全国24个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206个地级市开展“你拍我查”活动,开展第二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服务月”活动,举办“强化反不正当竞争 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专题大会,促进公平竞争法治环境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线下线上市场竞争生态不断优化,全力推动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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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华为”VS“华微” 商标被华为无效,继续使用判赔210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拥有“华为”“HUAWEI”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持续多年的经营推广和宣传,“华为”及其相关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再加上华为自身实力过硬,在电子科技行业早已成为龙头企业,不仅如此,华为的商标防御护城河也是十分完善。所谓树大招风,近年来华为遭遇侵权事件也是数不胜数,近日,华为又胜诉一起侵权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怎么回事。据悉,某商贸公司曾注册“华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木地板、瓷砖等,商标注册成功后,该商贸公司在其产品上大量使用“华微”商标。华为公司发现之后,以在先注册第19类“HUAWEI”“华为”等防御商标为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审查后对“华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商贸公司在商标无效后,依旧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瓷砖外包装上多处使用“华微”商业标识,最终被华为诉至法庭。华为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产品宣传力度大,公众的知晓度高,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市场份额比例高,涉案权利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均很高,故应被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成为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于是要求该商贸公司赔偿华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华为公司尽管在第19类建材上注册了含有“华为”“HUAWEI”标识的多个商标,但因从未在建材领域使用过上述商标,很难得到权利救济。在华为公司选择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以华为公司的请求为审理范围,对其主张的驰名商标问题进行审查。但该商贸公司在售卖的瓷砖及外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华为公司涉案驰名商标,已构成侵权。最终华为公司胜诉,获赔210万元。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