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喀什中院:新疆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生效
更新时间:2025-11-24 关注:34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该行为在民事上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利人因该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销售收入减少、市场份额丧失等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失”,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允许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契合“刑民协同”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提升审判效率。
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与知识产权领域民事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但二者在“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等核心构成要件上高度重合,不构成责任竞合,司法实践中可并行适用。在被告人已履行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刑事程序中裁量罚金时,可结合其责任承担情况、悔罪表现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酌情从宽确定罚金数额,以实现刑民责任有机衔接、罚当其罪与实质公正的法治目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5)新31刑初24号 | |||||||
案由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
审判长 陶 冶 审判员 苗艳红 审判员 阿卜杜外力·克热木 | |||||||
田超 | |||||||
古力胡马尔·尔肯 | |||||||
当事人 | 公诉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诉讼代理人:孙丽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赛禹,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国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孙丽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赛禹,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人吐某某某·某孜,男。 辩护人米热阿依·木合塔尔,新疆依孜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薛飞,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 辩护人姚小军,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人吐某某某·某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吐某某某·某孜、杨某、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包含惩罚性赔偿)人民币2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4,000元,共计人民币274,000元; 五、被告人吐某某某·某孜、杨某、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国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惩罚性赔偿)人民币2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920元,共计人民币241,92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国轩尼诗公司、法国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