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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上海知产法院:二审维持!“双桥”味精装潢受反法保护,“贴牌”生产商亦需担责——上诉人上海家洛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鑫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法院综合考量"双桥"味精包装装潢的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市场占有率及装潢本身的稳定性、显著性和识别性,认定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继而参照商标近似判断原则,对双方装潢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比对,认定二者在颜色、版面构图、组成元素及色彩搭配等方面整体视觉特征高度近似,即便被告包装标注了自身商标与企业信息,亦不足以阻却相关公众混淆。在主观过错方面,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与原告的和解协议未明确允许其继续使用涉案装潢的情况下,仍未尽合理避让义务,明显具有主观故意。最终,法院在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侵权情节及装潢对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基本案情原告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系"双桥"系列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双桥"味精包装装潢(陈燕华版)具有一定市场影响。2022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姜某某销售"家洛新双"味精,该产品由被告家洛公司委托被告鑫星公司生产并负责经销,其包装装潢与原告"双桥"味精在整体颜色、版面构图、组成元素等方面高度近似。原告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商标侵权不成立;判令家洛公司、鑫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20万元;姜某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仅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家洛公司、鑫星公司上诉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1."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包装装潢中的单个元素虽可能属于公有领域,但经特定排列组合形成显著特征,且经长期使用产生市场知名度及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擅自使用近似装潢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即便在产品上明显标注了自有的注册商标,亦构成不正当竞争。2.商标近似的审查判断。判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状态下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若两标识在音、形、义及图形构图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则不构成商标近似及商标侵权。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47196号二审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721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徐婷姿审判员 李 涛法官助理冯冰银书记员王双燕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鑫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钰,上海融力天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上海融力天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某某。一审裁判结果一、家洛公司、鑫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味精产品上使用与奥桑公司的“双桥”味精装潢(陈燕华版)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家洛公司、鑫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奥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三、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桑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四、驳回奥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一审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47196号二审文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721号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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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布布”模型下架背后:拓竹遭泡泡玛特起诉,3D打印生态遭遇“版权之痛”近日,天眼查APP信息显示,3D打印独角兽拓竹科技卷入一起版权纠纷。原告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包括深圳拓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创客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轮廓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该案将于4月2日开庭。消息一出,两家明星公司的版权纠纷很快冲上热搜。拓竹2020年成立于深圳,2022年推出首款产品,五年时间里迅速发展为全球第一的消费级3D打印机公司,营收破百亿。目前拓竹已在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新加坡等地均设立办公室,推进全球化布局。截图来自Bambu Handy拓竹此次陷入版权纠纷,也再次敲响了3D打印行业的版权警钟。南都·湾财社记者打开拓竹科技旗下的3D打印社区,搜索“拉布布”相关的3D打印模型,发现已全部下架。记者也就此次版权纠纷向拓竹科技方面了解相关情况,截至发稿,未获回应。南都·湾财社记者注意到,在小红书等社交媒体上,有不少用户分享用3D打印机实现“拉布布自由”,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版权方的权益。不过,也有网友认为,应该直接起诉那些通过3D打印、卖货获利的商家。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泡泡玛特起诉拓竹科技的核心风险在于“平台型侵权”,争议焦点并非仅是用户私下打印,而是拓竹运营的3D模型社区存在可下载的“拉布布等IP同款”3D模型文件,可能被权利人主张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等侵权,平台若被认定“明知或应知”仍提供展示、推荐、下载链接,或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可能承担帮助侵权或共同侵权责任,并面临下架、停止服务、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民事后果。这并不是拓竹科技首次卷入侵权纠纷。去年年底,《罗小黑战记》版权方也曾起诉拓竹科技,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该案已于2025年12月25日完成首次开庭审理。近年来,随着3D打印行业的快速发展,模型社区已经成为厂商的兵家必争之地。拓竹科技开发了Bambu Studio、Bambu Handy等管理工具,以及模型社区MakerWorld和创意数字实验室MakerLab,以降低建模和使用门槛。业内人士指出,在3D打印行业,通常是“硬件突破行业上限、软件抬高体验下限”的业务模式。拓竹科技成立短短5年时间,便登顶全球消费级3D打印机市场,凭借的也正是这种“硬件创新+生态运营”的模式。去年10月,拓竹科技还向Creality Cloud(创想三维旗下模型内容平台)、Nexprint(爱乐酷旗下模型内容平台)、MakerOnline(纵维立方旗下模型内容平台)采取法律维权措施,列举了这几家平台上存在侵权的情形,包括搬运MakerWorld上的独家模型、冒充原作者账号,甚至违反“禁止商用和二次创作”等授权条款,将模型用于商业广告。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版权方对3D打印厂家的起诉,还是3D打印行业内部的“生态暗战”,这背后都是行业良性发展绕不开的版权问题。来源:南方都市报2026-03-03 -
中安德通 | 电商平台隐蔽销售他人植物新品种构成侵权,三倍惩罚性赔偿!精细化裁量方式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保护种业创新——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武汉某种业公司、黄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农业大学系“早巨荔1号”荔枝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授权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24年4月发现武汉某种业公司、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在网上销售名为“仙桃荔”的荔枝苗木,遂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苗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仙桃荔”和“早巨荔1号”系相同品种。经进一步取证,武汉某种业公司、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的微信店铺客服互通,且明知“早巨荔1号”系他人授权品种,还宣称2023年嫁接果苗超过2000株。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从事荔枝苗木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行为,未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告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种业公司、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的经营者黄某(黄某在签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注销该电子商务中心)停止侵权,连带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共计92万元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诉讼中,武汉某种业公司仍以变更微信店铺名称的方式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裁判结果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种业公司、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苗木繁殖材料的行为,违反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早巨荔1号”植物新品种权。武汉某种业公司、黄某明知其行为已被权利人起诉,变更网店名称、注销经营主体,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且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存在无证经营情形,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两侵权人对外宣称2023年嫁接果苗超过2000株,两微信店铺记载销量合计43株,与取证人员达成销售被诉侵权苗木1230株的销售合意。按照上述销售总量3273株,参照某农业大学每株果苗权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支持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三倍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请求。判决武汉某种业公司、黄某立即停止生产、繁殖、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457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将“电商隐蔽侵权”纳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实现从传统田间生产繁殖环节扩展至网络销售终端的全流程规制,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了“源头治理+终端阻断”的双重防线。本案采用“单株许可使用费×侵权规模×惩罚倍数”的精细化裁量方式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彰显了人民法院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保障种业创新发展的力度。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6-03-02 -
中安德通┃判赔100万元!最高院认定涉“行车记录仪”专利侵权案构成恶意诉讼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基本案情顺某公司、雄某公司均是案外人博某公司的代工生产商,雄某公司在为博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的过程中,为博某公司完成了涉案6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方案,并将6件专利以雄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或八某公司监事陈某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涉案6件专利一并转让给八某公司。在博某公司改由顺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后,八某公司依据涉案6件专利,先后3次以顺某公司为被告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但无一胜诉。诉讼期间,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顺某公司拒绝了该订单。八某公司在部分诉讼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应申请冻结了顺某公司的财产。涉案6件专利中,2件因为八某公司生产、博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专利产品丧失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2件因为标注了博某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剩余2件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八某公司依据被维持有效的2件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将交由顺某公司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将设计图交付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达成从博某公司其他项目中获益的合意,而被认定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该2件专利。顺某公司向法院诉称:八某公司、雄某公司、许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八某公司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顺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均提起上诉。顺某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6件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均系雄某公司为博某公司所作的设计。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2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选择顺某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此时八某公司已对顺某公司提起诉讼,顺某公司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与八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订单记载的价格和产品数量较为明确,可以据此计算顺某公司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加上顺某公司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在有关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了顺某公司二审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其赔偿请求金额予以支持。最终,二审判决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典型意义损失,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一是“损”,二是“失”。对于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既要看到其受损的一面,比如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又要看到其失去的一面,比如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因规避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等。通俗而言,就是既要看到其“本来不该有却有了的支出”,又要看到其“本来该得却没得到的收入”。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的付出成本之低与被起诉人的损失程度之高“严重失衡”,这一点令被起诉人“深恶痛绝”却又“深感无力”。由于恶意诉讼者的动机可能是阻挠他人发展,因此,即便法院判其败诉、令其赔偿一定数额,只要这个数额不足以覆盖被起诉人的损失,某种意义上就可以说,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或多或少得逞了。而该案最大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给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范围”,即“全面赔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其理论基础,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其具体标准,即“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尽最大努力实现起诉人赔偿范围与被起诉人损失范围的“重合”,不能让恶意起诉人“输了案子,赢了里子”,更不能让被起诉人“胜了官司,败了公司”。在治理恶意诉讼的司法历程中,该案具有典型意义。扫码获取判决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6-02-28 -
中安德通 | 桓台县检察院全链条斩断中医药精油知假售假链条中医药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瑰宝,不仅承载着中华文明数千年的健康智慧,也是当代推动大健康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柱。近年来,随着中医药产业价值不断凸显,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大众对中医药的信任制假售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更对中医药文化的传承与创新造成冲击。守护中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已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近日,桓台县检察院通过构建“全链条打击+穿透式监督”模式,成功办理一起假冒知名中医药品牌注册商标案,帮助权利公司挽回经济损失120余万元,为中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筑牢法治屏障。“这起制假售假案看似普通,背后却隐藏着复杂的利益链条,更直接损害了消费者对中医药的信任。”山东省桓台县检察院第二检察部负责人岳洋翻开案件卷宗说道。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制售的假冒中医药精油产品,从包装、标识到产品外观均与商标权利人的正品高度相似,消费者难以辨别真伪。此类以次充好的假冒产品,不仅无法发挥中医药应有的调理功效,甚至可能因成分不明对身体造成伤害,严重影响中医药行业的信誉。针锋相对零口供下中医药商标保护难题2021年1月至2024年4月,赵某、钱某在未取得某知名中医药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瞄准中医药精油市场的高需求与消费者对中医药的信任,纠集多人形成了一条“原料采购—生产加工—销售获利”的完整犯罪链条。赵某曾在该品牌企业工作,深谙其原料供应渠道与产品生产工艺,利用这一便利为钱某精准推荐符合“仿冒标准”的精油原料、专用包装瓶及印有品牌标识的包装盒供应商。钱某采购原料后,为规避监管,雇佣孙某经营的某科技公司在隐蔽场所进行组装加工,生产出与正品高度相似的假冒中医药精油,再通过电商平台、社交社群等线上渠道销往全国,涉案金额高达500万余元。其间,某电商平台店主李某在明知货源非法的情况下,抓住部分消费者追求“性价比”的心理,以“正品特惠”“厂家直供”为幌子,专门销售该款假冒中医药精油,涉案金额达45万余元。2024年10月,案件移送桓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过程中,钱某为减轻罪责,指认赵某是案件主谋,但缺乏直接证据支撑;而赵某在接受讯问时始终拒不认罪,坚称自己“只是为朋友提供正常商业信息,不清楚原料用途”,甚至刻意表现出“无辜者”姿态,试图以“零口供”方式逃避法律制裁。穿透迷雾深挖证据链破中医药造假困局面对复杂案情与“零口供”难题,办案组深知,此案不仅关乎一家企业的知识产权,更关系到中医药市场秩序与消费者健康权益。办案检察官围绕钱某供述的整个生产链条,精准引导公安机关从中医药产品的特殊性入手,对原料供应商、包装生产商、物流配送方等环节的证人展开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原料是否符合中医药标准、流向是否正规,确认标识印刷授权,固定货物流向与数量,逐步还原犯罪全貌。审查中,一个细节引起办案组高度警觉:赵某虽始终不认罪,却在钱某被羁押后第一时间主动联系律师,甚至提出愿承担部分律师费——这与他口中“普通朋友”的关系明显不符。顺着这一线索,办案组进一步梳理证人证言与资金流向,最终掌握关键证据:赵某不仅利用自身熟悉中医药精油制造流程的优势,帮助钱某组建造假团队、筛选“不易被察觉”的原料,还亲自对接下游销售渠道,甚至在部分下游供应商被查获后,立即与钱某商量如何“断链止损”。更为关键的是,赵某为钱某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其资金源头正是假冒中医药精油的销售利润——这一“利益关联”直接击破了他的辩解,成为佐证其深度参与犯罪的重要间接证据。在扎实、完善的证据体系面前,赵某的心理防线彻底崩溃,最终承认自己利用消费者对中医药的信任制假售假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履职筑牢法治化营商环境坚实屏障2025年3月,桓台县检察院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向桓台县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检察官不仅系统出示了全案证据,更着重阐述了犯罪行为对中医药产业的深层危害:“假冒中医药产品不仅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更透支了公众对中医药的信任。若不依法严惩,将严重阻碍中医药文化传承与产业创新发展。”2025年8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意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主犯赵某、钱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各并处罚金12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从犯孙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主动对接商标权利人,了解企业后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并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中医药市场专项排查,从源头防范类似造假行为。“新时代检察履职,既要当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守护者’,也要做好中医药等传统产业创新发展的‘护航员’。”桓台县检察院检察长李玉伟表示。下一步,该院将持续聚焦中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秩序整治等重点领域,通过“全链条打击犯罪+穿透式法律监督”,为中医药文化传承与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来源:中国检察官2026-02-26 -
中安德通 | 广州知产法院: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案终审落定!明确整体视觉混淆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姚氏食品厂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广东璟果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一树山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类案件的裁判逻辑首先围绕权利装潢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综合装潢显著性、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推广、销售规模及行业荣誉,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其与商品来源建立稳定联系。侵权比对参照商标近似判断原则,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权利装潢与被诉装潢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比对,局部细节差异或附加自有商标不当然排除混淆;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且权利装潢知名度较高时,即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装潢。责任主体方面,产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及生产许可编码的主体依法认定为生产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责任在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获利均难确定时,综合侵权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权利装潢知名度及维权合理开支,在法定限额内酌定,持续时间长、渠道广、知名度高等作为从重情节。消除影响责任以商誉受有实际贬损为适用前提,未举证证明的,不予支持。基本案情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装潢以红底黄月、木棉花、倾斜“月”字为显著特征,长期宣传销售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2022年8月起,广州酒家公证购买到姚氏食品厂委托璟果、一树山公司生产的“姚师傅七星伴月”月饼,装潢采用红底黄月、玉兰花及倾斜“月”字,整体高度近似,遂起诉不正当竞争。一审认定被诉装潢与权利装潢构成近似,三生产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15万元,投资人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广州酒家未能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因此遭受实际贬损,故驳回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广州酒家上诉主张赔偿过低并应刊登声明。姚氏食品厂辩称红底圆月属公有领域、花朵不同且使用自有商标,不构成侵权。二审中,广州酒家新证据证明姚氏食品厂自2019年起生产被诉产品,侵权持续四年,璟果、一树山经营规模大、销售渠道广。二审维持侵权定性,因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权利装潢知名度高,将赔偿额调增至50万元,璟果、一树山在15万元范围内连带担责,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裁判要旨1.商品装潢经长期持续使用并在相关市场形成稳定的来源识别功能,即可独立于商标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判断装潢是否近似,应参照商标近似判断方法,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要构成要素出发进行综合比对,不得将公共元素割裂后逐一否定。只要整体印象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即构成混淆。2.在近似装潢上附加自身商标,并不足以当然排除混淆可能。产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主体,可依法认定为生产者并承担侵权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企业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消除影响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须以商业信誉因被诉行为遭受实际贬损为适用前提。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非装潢混淆案件的当然责任形式。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6483号二审法院/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502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彭 盎审判员 邓永军审判员 官 健法官助理文蓓婕何宛凌书记员温楚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哲,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姚氏食品厂。投资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璟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树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某。一审裁判结果一、姚氏食品厂、璟果公司、一树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与广州酒家使用的“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商品近似的商品装潢;二、胜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广州酒家“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装潢构成近似的涉案被控侵权“姚师傅七星伴月”月饼;三、姚氏食品厂、璟果公司、一树山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0元给广州酒家;四、姚某某对姚氏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州酒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南海罗村姚氏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0元,广东璟果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一树山食品有限公司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2026-02-25 -
中安德通 |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涉案金额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二十八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2026-02-24 -
中安德通 | 石英纤维商秘案判赔2.02亿|判决书近日,最高法院对石英玻璃纤维商业秘密案作出二审判决书,认定X光电公司等三主体侵害F公司商业秘密,判赔202419745元等。一审合计判赔2.02亿,二审撤销改判2.02亿 该案先刑后民,2016年刑事立案,历经二审发回重审,2022年刑案生效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罪。2023年1月商业秘密民事立案,2023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X光电公司等三主体侵害F公司商业秘密,合计判赔202419745元。关于判赔金额侵权责任:原告起诉索赔3.6亿,一审、二审判赔金额总数相同均为2.02亿,但一审认定三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认定三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涉技术秘密的贡献率:一审认定100%,二审认定75%。关于惩罚性赔偿:二审认定“一审判决适用的惩罚性赔偿系数尚不足以惩戒和震慑本案如此恶劣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系数上调,对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调整为补偿性赔偿基数的3倍,同时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法定代表人: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石英玻璃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2023)鄂0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于2024年6月14日、2025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5年12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F石英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李营营,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诉人X光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诉人X光电科技公司与上诉人肖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F石英玻璃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立即停止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拥有的与生产石英纤维技术相关的案涉技术秘密;2.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拆卸并销毁承载案涉技术秘密的设备、图纸、电子文档等资料;3.X光电科技公司将其库存的石英纤维产品交一审法院销毁;4.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连带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经济损失: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806.83万元、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414.51万元,并对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414.51万元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6050.36万元;5.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技术信息3-7、10、16、17)构成技术秘密。(二)陈某某非法披露、使用并允许X光电科技公司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明知陈某某系F石英玻璃公司的前员工,掌握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仍非法获取、使用该技术秘密。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均侵害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存在主观上的共同侵权故意,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应就2026-02-05 -
中安德通 | 个人专利最高判赔纪录1.2亿1月28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其中涉“玻璃机”技术秘密侵权案严惩高端装备制造领域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赔3.8亿余元:精雕商业秘密案判赔3.8亿元|判决书涉“电子级氧化铜”专利侵权案创自然人拥有专利最高诉讼获赔纪录1.2亿余元:关于判赔计算基数:⼀审判决以净利润(2018年L*公司年度营业总收⼊238368261.65元-2018年L*公司营业总成本207785287.11元=30582974.54元)作为侵权获利计算基础。关于专利贡献率:⼀审判决综合涉案专利在涉案产品⽣产过程中所起作⽤、涉案专利⽆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查明的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对⽐情况、L*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专利对涉案产品利润贡献率的相关证据以及双⽅当事⼈在许可合作期间对于许可使⽤费的约定等因素,确定L*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亿元。该数额与推算出的总净利润1.5亿元的⽐值为80%。L*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贡献率应调整为14.88%或5.985%。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技术⽅案涵盖了整个被诉侵权设备,且L*公司⾃认电⼦级氧化铜产品是其主营产品和唯⼀产品。⼀审判决结合前⽂所列因素确定的上述⽐值即80%,并⽆明显不当。......江苏高院一审判赔1.2亿元,最高法院二审维持。2026-02-04 -
中安德通 | 上海警方侦破1.5亿假冒轴承案 62人团伙40余家空壳公司落网东方网记者蔡黄浩1月30日报道:今天上午,记者从上海市公安局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25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知产总队成功侦破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工业轴承商品系列案,抓获犯罪嫌疑人62人,涉案金额1.5亿余元。图为警方在新闻发布会现场展示真假轴承(蔡黄浩/摄) 2025年上半年,总队在依托“蓝鲸—警企直联”机制,主动与工业产业世界“500强”、进博会参展商品牌企业问需问计时获悉,本市存在销售假冒品牌轴承情况,严重危害我市市场秩序、产业升级和创新发展。图为警方查获的假冒工业轴承(上海警方供图,同下) 警方随即开展研判,分析掌握在沪注册的售假企业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售假人员籍贯高度相同,通过批量集中在本地注册设立销售企业,从外省下单采购假货后向华东地区辐射销售;二是以“在沪经营便于向权利人公司进货”为幌子,向下游客户宣称其货品来源途径正当。经缜密侦查,总队锁定了一个专职从事制造、批发、分销假冒世界“500强”、进博会参展商等国际知名品牌工业轴承的犯罪网络,于2025年10月,牵头普陀、青浦、虹口、松江等9家分局开展收网行动,抓获牛某等62名犯罪嫌疑人,捣毁犯罪窝点27处。图为警方查获的假冒工业轴承 经查,犯罪嫌疑人牛某等以家庭血缘为纽带,通过在沪设立40余家贸易公司,从外省市批量采购假冒品牌轴承,并以低价倾销方式,销往华东地区工业企业。 目前,牛某等62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件侦破后,品牌权利人企业对公安机关重拳出击、严打犯罪的工作成效致信感谢,表示上海公安为企业纾困解难的主动作为,让企业实实在在感受到了营商环境向好、法治保障坚实的良好氛围,今后深耕上海发展经营的信心和决心也愈加坚定。 警方提醒:广大消费者及企业在选购品牌轴承等工业产品时,务必通过官方授权门店、正规经销商等渠道购买,查验产品合格证、防伪标识,核对品牌标识、型号钢印是否清晰规范。切勿贪图低价,警惕无资质个人推销的来源不明的产品。一旦发现疑似假劣轴承等工业产品,及时保存证据并采取法律手段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上海警方也将持续打击此类制售假行为,切实保障本市营商环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源:东方网)2026-02-03 -
中安德通 | 无锡中院:认定“贝壳”为驰名商标,在房产关联行业中予以跨类保护——原告天津小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 涉案“贝壳”商标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综合考察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范围与投入、市场声誉及既往保护记录等因素。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自2020年以来,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自2018年以来持续使用至今,经天津小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屡次获得重大奖项,被各主流媒体大量宣传报道,至2022年被告公司成立时,涉案两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知悉。贝壳作为线上线下一体化的房产交易和服务平台,通过贝壳找房官网、APP以及各城市签约服务中心,积累了众多用户,线上线下共同推动了“贝壳”商标获得市场知名度和公众认同。综上,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两件“贝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可以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2. 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涉案商标“贝壳”系常见词汇,天津小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获得显著性,并在房产交易和服务行业以及在线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其业务范围亦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与房产行业存在一定关联。被告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装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服装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贝壳装饰”进行商业推广,“贝壳装饰”主要识别部分为“贝壳”,与涉案商标呼叫、字形均相同,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标识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天津小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公司使用“贝壳”字号进行注册登记时,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公司理应知晓并予以避让。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显然是为了攀附涉案商标商誉,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26-02-02 -
中安德通 | 被查商家假冒“马可波罗”卫浴产品被查获超1000件近日,马可波罗透露8个打假案例,被查商家中包括多个侵犯“马可波罗”商标使用权的卫浴销售门店,马可波罗披露8宗打假案,涉案产品超1000件瓷砖品牌马可波罗1月19日透露,为维护品牌形象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司在广东清远、东莞、惠州及湖北枣阳、襄阳等多地组织开展专项维权打假行动。8起打假案件中,累计发现仓库、门店、窝点8处,收缴侵权蹲便器、马桶等卫浴产品1439件(套),拆除侵权门头及装潢4处。行动覆盖清远、东莞、襄阳、枣庄、惠州等5市8县(区)。广东省内,清远清城区两起案件共查扣蹲便器1153个、马桶8套;东莞万江、凤岗两起案件分别采取磨标消除、查封强制措施,共计涉案马桶88套、蹲便器6个;在惠州市博罗县一店铺也查获侵权马桶15套。此外,马可波罗还在湖北襄州窝点一次性查扣近似商标卫浴产品75件;而在山东枣庄、禹城两起案件中,商家未经授权使用“马可波罗”商标作为店招,均在投诉当日完成门头及装潢拆除。马可波罗是国内知名瓷砖品牌,在其本次披露的8起打假案中,其中6起的涉案产品为马桶、蹲便器等卫生陶瓷产品,表明制假者瞄准陶瓷行业市占率较高的知名品牌进行“傍名牌”行为。马可波罗此举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为消费者营造放心选购环境。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