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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湖南高院发布服务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涉医药领域商标、商业秘密等三湘大地自古便是中华医药文明的重要发祥地之一,近年来,湖南医药产业蓬勃发展,承载着守护人民健康的使命,成为促进全省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产业。湖南法院胸怀“国之大者”“省之大计”,护航医药产业健康发展,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涉医药产业的案件,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保护创新创造,促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生物医药技术、知名医药品牌、中医药特色资源等核心领域,针对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及反向混淆等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严惩侵权假冒,倡导诚信竞争,让创新者专注研发,让诚信者安心经营。典型案例案例一未经许可使用“湘雅”标识被判承担侵权责任案——湘雅医院诉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案情】1998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1149766号“湘雅”图文商标,在2012年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26174983号“湘雅”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医院、理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服务内容。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2020年5月11日,均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主要服务内容为健康管理,并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和运营网站、APP、公众号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湘雅健康”“湘雅健康管理服务中心”等包含“湘雅”的文字标识。湘雅医院认为两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相关网站等处突出使用包含“湘雅”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两公司企业名称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主要服务内容与湘雅医院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经过湘雅医院近百年的经营和宣传,“湘雅”二字在全国范围内已与湘雅医院深度绑定,湘雅医院的涉案“湘雅”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未经湘雅医院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完整包含了湘雅医院的“湘雅”商标及其企业字号,易让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湘雅医院1000万元。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湘雅医院系我国重要的临床诊疗、医学教育与科技创新中心,已成为享誉全国的医疗品牌。本案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在未获得湘雅医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长期使用“湘雅”这一知名医院标识用于开展医疗健康管理服务,易导致混淆误认。法院综合考量“湘雅”商标的知名度和许可使用费,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营业收入情况,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作出相应判决,切实维护了湘雅医院的品牌权益。本案处理结果对于规范湖南医疗健康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湖南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引领作用。案例二涉“含银抗菌敷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基本案情】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其自2010年成立至2016年,一直致力于含银抗菌溶液的研究及将其应用于延伸产品的研制和产业化推广,投入了270余万元研发成本,耗时7年才获得有价值的含银抗菌溶液相关技术信息。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引诱、贿赂的方式,从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人员狄某某处非法获取了其商业秘密,而后以专利申请及许诺销售等形式公开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50.18万元。【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予以保护,驳回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早期专利已公开环氧化合物作为改性剂,其所主张的密点原料1属于环氧化合物的具体物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原料1对改性有实质性差异,采用原料1或者其他环氧化合物均属于上位概念环氧化合物已经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涉案技术信息中的每一部分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其组合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一般常识,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要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医用产品原料领域技术秘密案件,明确了采用已被公开的上位概念之下的物质以及将多个公知技术信息组合,如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常规替代,未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则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还明确了权利人对于技术秘密公知性的证明方法,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本案对于正确判断公知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之间的界线给出了指引,避免高估或低估公知技术信息给予的技术改进动机及启示,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案例三涉氨基酸序列认定侵害发明专利案——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202110217766.5号“一种亲本植酸酶变体”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有效且稳定。原告经调查认为被告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并推广销售的植酸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将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300万元。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系将从原告经销商处采购的产品进行二次加工销售,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销售宣传耐热植酸酶产品,但这些产品均不是涉案专利产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主营产品,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待检样品的测定序列与植酸酶序列匹配结果可以确定待检饲料添加剂耐温植酸酶202210279样品中存在理论植酸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领域已知,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氨基酸序列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将核酸序列放在一个载体上,再把这个载体放到宿主细胞里面进行表达,从而得到相应的植酸酶产品,故基于与前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生物酶制剂领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了生物专利侵权中“技术方案覆盖”的核心判断标准,统一了同类案件技术认定逻辑,即在生物类专利(如酶制剂专利)侵权判定中,氨基酸序列一致性是核心技术依据。同时,结合生物制品生产领域常识,进一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专利后续从属权利要求(如编码核酸、载体、宿主细胞),解决了生物专利中“核心序列与配套生产技术权利要求关联性认定”的难点,为同类生物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案的审理对于判断氨基酸序列是否一致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同时亦促进了蛋白质工程技术领域的有序发展。案例四涉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竞争权益保护案——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中医科医疗服务。徐某某长期从事中医药研究工作,自1999年起先后创办了北京厚朴中医药研究所、厚朴中医学堂、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曾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气象频道等媒体主持中医养生类节目,并出版了多本养生、理疗方面的图书,在抖音、微博、喜马拉雅等多个平台均有上百万粉丝数。徐某某在不同社交平台均会以显著方式注明其北京厚朴中医诊所创始人的身份和经历,发布北京厚朴中医诊所的作品。北京厚朴中医诊所亦将“厚朴”二字与中医理疗服务相结合,在网络社交平台与线下店铺广泛运用,使“厚朴”在中医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被告某厚朴堂中医馆注册于2021年12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某,经营范围为中医诊所服务,其经营店铺悬挂“厚朴堂中醫館”招牌。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主张,某厚朴堂中医馆将“厚朴”二字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裁判结果】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2021年12月某厚朴堂中医馆成立之前,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宣传推广,“厚朴中医”在国内医疗保健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的要求;从经营领域来看,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某厚朴堂中医馆在注册成立时未对在先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而是以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厚朴”为自身字号的主要识别内容来命名“厚朴堂”,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字号影响力大小及范围、某厚朴堂中医馆的侵权情节和侵权获利等因素,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5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当事人已主动履行判项。【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强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保护的典型案例。“厚朴”为中草药名称,但并非中医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且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长期运营和宣传推广,该名称已在医疗服务领域内取得了超出其中医药属性的显著性,应给予与其影响力相当的保护力度。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力维护了中医服务行业知名字号的竞争性权益,弘扬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促进中医服务行业的良性竞争。案例五涉“百杏堂”商标反向混淆案——段某某与百杏堂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基本案情】石林某康复诊所于2014年核准登记,并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第19273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治疗服务等。2022年1月6日,该诊所主要负责人段某某受让上述商标。百杏堂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医疗服务、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药品零售等。2017年11月28日,百杏堂公司取得第20907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案外人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系百杏堂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2月7日取得第2249092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等。2019年8月27日,百杏堂公司受让了该商标。百杏堂公司在其店铺装潢、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百杏堂名医馆”标识,并在店招处标识有“老百姓集团旗下中医名医馆”,使用第22490926号“”大医百杏堂商标。段某某以百杏堂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反向混淆,侵害了其第19273517号“”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裁判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在医疗服务领域均拥有含“百杏堂”文字的图文商标,“百杏堂”文字仅为双方图文商标中的元素之一,并非某一方当事人的专有权利标识;百杏堂公司已通过附加区别性标识、限定经营地域等方式避免混淆,且对“百杏堂”享有在先企业字号,段某某后续亦将“百杏”登记为其经营的诊所字号。在此情形下,依据商标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并充分考虑私权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避免不当扩大在先商标权人的专有使用范围。即在百杏堂公司已尽合理避让义务,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百杏堂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挤压段某某涉案商标商誉发展空间的情况下,段某某关于百杏堂公司反向混淆其权利商标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跨区域冲突的典型案例,对厘清反向混淆边界、平衡经营者权益与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一是明确反向混淆的认定需以“混淆可能性”为前提,即使在后使用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若双方地域隔离、消费群体无交叉,亦不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商誉吞噬”。二是确立“合理避让”规则,强调在先字号权的合法性及附加区别性标识的义务,在后商标权人不得以垄断性权利限制他人在原有地域内正当使用。三是彰显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与“促进品牌共存”的立法价值,对跨区域、无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允许通过地域隔离与显著区分实现标识共存,既避免消费者混淆,又尊重市场多元发展。本案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地域隔离抗辩”与“商标共存可行性”的裁判路径,对破解权利冲突僵局、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显著指导意义。 来源:湖南高院民三庭2025-12-31 -
中安德通 | “茶颜观色”与“茶颜悦色”再起纷争近日,河南信阳王店一家“茶颜观色”奶茶店开业,店主称自创品牌,为避侵权特意改了一个字,却不知此前“茶颜观色”与“茶颜悦色”早已纷争不断,这一事件再次将商标问题推到公众视野。“茶颜悦色”作为湖南长沙的网红奶茶品牌,凭借独特风格和良好口碑收获众多消费者喜爱,其商标注册于2015年。公开资料显示,“茶颜观色”属于2017年成立的洛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从第三方受让获得“茶颜观色”商标。由于“茶颜观色”商标于2008年注册,比“茶颜悦色”更早,故2019年10月,洛旗公司起诉“茶颜悦色”,称其使用的商标、字体与自家商标相似,构成侵权,要求“茶颜悦色”方赔偿损失、发表致歉声明。法院审理认为,“茶颜观色”商标在注册后几乎无人知晓。2018年,洛旗公司在理应知晓“茶颜悦色”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受让使用注册商标“茶颜观色”,并以此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因此驳回了洛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茶颜悦色”又以不正当竞争起诉洛旗公司,获得胜诉并获赔170万元。不仅如此,“茶颜观色”商标还被认定无效,因其系对成语“察言观色”的不规范使用,对我国语言文字和文化传承有负面影响。所以,不难看出,修改一个字是否侵权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法律领域和实际情况判断。在商标权领域,修改一个字后使用是否侵权取决于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如果修改后的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或含义上仍高度相似,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这起“茶颜”之争,也暴露出部分商家在商标使用上的短视。一些商家为蹭热度、赚快钱,不惜打擦边球,模仿知名品牌,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被模仿品牌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消费者在面对相似品牌时,容易产生混淆,难以分辨真假,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茶颜”之争也为所有商家敲响了警钟,只有尊重知识产权,遵守市场规则,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2025-12-29 -
中安德通 | 查扣盗版教辅资料6500余册!江西渝水公安破获一起销售侵权复制品案近日成功破获一起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有力打击了盗版教辅资料销售乱象近期环食药侦大队接到相关部门移送线索有群众反映在电商平台购买的教材教辅书籍为盗版书且发货地址为江西新余接到线索后民警第一时间展开调查经过缜密研判与追踪核查最终锁定销售窝点位于城北某小区的一租赁店铺内在掌握充分证据后环食药侦大队与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协同作战、精准出击一举捣毁该销售盗版教辅资料窝点成功破获这起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现场查扣剑桥少儿英语、牛津少儿英语等各类侵权教辅书籍6500余册涉案总价值100余万元经查犯罪嫌疑人丁某在明知所售书籍侵犯他人著作权、出版权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外地批量购置侵权图书并伙同宋某通过在网购平台注册的网店将盗版教辅资料销往全国各地截至案发二人已销售非法出版物金额累计达60余万元经相关出版社等单位专业鉴定涉案所有教辅资料均为侵权复制品目前犯罪嫌疑人丁某、宋某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已被渝水公安依法刑事拘留涉案网店全部下架关停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渝水公安2025-12-26 -
中安德通 | 网游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惩罚性赔偿300余万元!网络游戏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及数额确定裁判要旨权利人与侵权人签订的在先和解协议条款存在冲突时,应结合缔约背景和合同目的作整体解释,不能拘泥于单一条款的字面含义。若和解协议未明确授权侵权方继续使用侵权内容的,则应当推定合同目的为制止侵权,而非变相授予使用许可。此后侵权人继续使用的,构成重复侵权,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以综合考量游戏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收益的贡献率、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如果权利人怠于履行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在惩罚性赔偿期间上可以酌情给予侵权人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利益。案号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21889号案件概要原告某软件科技公司自2016年起独家享有《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四部金庸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四部小说)以及《武林外传》影视剧(以下简称涉案影视剧,与涉案四部小说合称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游戏改编权。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数字传媒公司自2017年起运营一款武侠题材的网络游戏,在该游戏及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情节及元素。例如,涉案游戏中“断指神丐”复现了《射雕英雄传》小说中洪七公嗜美食如命、身背红色葫芦、手持绿色竹棒的设定;游戏中“一顿美食就能换来几招绝顶武功”的剧情则与小说中黄蓉用一顿叫花鸡换得洪七公向郭靖传授武功的桥段高度对应。2021年,原告曾就两被告运营涉案游戏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删除游戏内的侵权内容。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不仅未履行删除义务,反而在2024年上线的新版本游戏中,又新增多项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元素。原告认为,涉案游戏的运营、宣传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备位主张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的构成:本案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针对涉案游戏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900万元;针对宣传推广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共计主张1,0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主张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先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权利人就新发现的侵权内容有权随时通知修改”的开放性条款,其核心在于停止侵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彻底删除既有侵权内容,反而在新增版本中叠加侵权元素,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涉案游戏实质性地采纳并融合了权利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且整体上与涉案四部小说形成对应关系,属于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使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改编权。涉案游戏对涉案影视剧中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元素的使用,以及在宣传中攀附涉案作品知名度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责任承担上,两被告明确知晓其行为构成侵权,不仅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删除义务,反而进一步新增侵权内容,此“不删反增”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主观恶意明显。涉案游戏运营时间长、营收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在赔偿基数的确定上,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游戏收益的贡献率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通过核对审计报告、结合行业平均利润率及游戏运营周期特征,合理确定侵权获利,并依法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同时,考虑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发出删除通知,故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期间时设置了“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来源:上海高院2025-12-25 -
中安德通 | 激光雷达“芯片第一案”,从合作到互诉的司法较量12月17日,激光雷达“芯片第一案”迎来最新交锋。深圳市灵明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明光子”)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声明,将以“专利侵权”为由反诉速腾聚创。此举距离其12月10日公开声称“未收到法律函件”仅过去一周。同日,深圳市速腾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聚创”)发布官方声明回应,“重申灵明光子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才是本次争议的核心,并透露已采取包括专利侵权反诉、商业诋毁诉讼及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在内的多重法律手段。”这场纠纷由此进入新阶段。灵明光子的回应也被称为从“被动回应”转为“主动出击”。但其面临的技术可信性质疑、专利储备薄弱等根本挑战并未消散。而速腾聚创选择的“技术秘密侵权”诉讼路径,因法律上极高的举证要求,同样面临严峻考验。一、专利实力7:100,灵明光子反诉策略承压从公开信息看,灵明光子的技术轨迹存在显著反差。公司自2018年成立后,长期专注于消费电子级的小面阵SPAD传感器。然而,在2023年3月与速腾聚创终止合作后,仅用约半年时间便推出了高分辨率的大面阵芯片。这一快速的技术跃迁引发行业关注,因为此类高性能SPAD-SoC芯片的研发,即便是经验成熟的团队,常规开发周期也需要18至24个月。更为关键的是,灵明光子尚未公开回应速腾聚创声明提及的内容。根据速腾聚创的官方声明,“其已完成深入调查与专业取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固定了涉及其SoC芯片核心技术的关键信息点,以及灵明光子员工涉嫌获取技术秘密等内容。”图 / 速腾聚创官网在此背景下,灵明光子选择以专利诉讼的策略。Incopat数据显示,速腾聚创在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公开申请量约为2300件,灵明光子不到300件。根据中汽中心发布的《激光雷达技术集成电路领域授权有效专利自主创新主体TOP20》这一行业权威榜单,速腾聚创以100件授权有效专利位列榜首,而灵明光子仅以7件专利排名第17位,专利数量仅为速腾的7%。此外,根据智慧芽等专利数据平台信息,速腾聚创的专利覆盖了发射端、接收端、信号处理全链路等;而灵明光子的专利布局在SPAD-SoC芯片核心架构等关键领域的储备明显薄弱。这种结构性不均衡,使其反诉策略被解读为试图转移焦点。二、商业化进程承压:灵明光子的三重挑战对灵明光子而言,技术争议与法律风险有可能转化为具体的商业困境。其计划于2025年规模量产的ADS6311芯片,在当前的诉讼阴影下,可能无法在2025年的最后两周实现目标。在汽车供应链,尤其是激光雷达这一涉及自动驾驶安全的核心领域,一旦核心芯片被卷入侵权纠纷,很可能导致整车项目延迟甚至终止。在高度强调供应链安全的智能驾驶领域,规避此类连锁风险已成为主机厂的核心决策准则之一。尽管灵明光子曾宣布获得一些合作意向,但在速腾聚创提起明确诉讼、且双方专利实力悬殊的背景下,下游客户的决策必然趋于谨慎,已有合作意向面临重新评估的风险。其次,供应链合作存在变数。车规级芯片的量产离不开顶级代工厂和封测厂的紧密配合。灵明光子薄弱的专利储备和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会在其寻求一线代工厂合作时成为关键的评估项。代工厂为维护自身“合规供应链”的声誉,通常会严格审查客户的知识产权状况,这可能会延长商务谈判周期,或增加合作的条件。最后,资本信心方面可能受到影响。公开信息显示,灵明光子已完成多轮融资,当前的法律纠纷可能导致投资机构在面对潜在禁售令、巨额赔偿等风险时,决策更加保守,至少也会提高背调的深度。这将直接影响灵明光子后续的融资能力和现金流安全。若诉讼进程或市场疑虑导致产品上市延迟,公司可能将同时面临收入不及预期与持续研发投入的双重压力。这将直接考验其现金流管理能力与后续融资策略的有效性。因此,灵明光子的反诉策略能否快速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其技术可信度提供有力背书,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化解当前的市场信任危机。否则,客户、供应链与资本的审慎态度将持续拖慢其商业化步伐,使其在市场竞争中陷入被动。三、技术秘密诉讼:速腾聚创的高门槛举证挑战尽管速腾聚创在专利储备和产业化规模上优势明显,但其以“技术秘密侵权”作为诉讼核心,实际上是选择了一条举证门槛极高、但司法威慑力最强的正道。这既体现了其捍卫核心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也意味着必须直面技术秘密诉讼中特有的法律挑战。速腾聚创首先必须清晰界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例如特定的芯片设计规范、工艺参数或版图布局。这些信息必须是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Know-How”。根据司法实践,权利人需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而非仅提交图纸等载体。在证明责任方面,速腾聚创需完成“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举证闭环。其声明中指出的“灵明光子员工涉嫌在合作期间获取技术秘密”等信息,即指向相关认定。此外,速腾聚创还需提供证据排除灵明光子通过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得技术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技术秘密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速腾聚创的初步证据如果扎实有效,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及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灵明光子,由其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存在合法来源。四、结语这场诉讼的走向,最终将交由法律裁决。但速腾聚创选择举证难度最高的“技术秘密侵权”作为方向,这本身传递出超越商业博弈的强烈信号。它表明,速腾聚创此举正是基于对核心知识产权遭受实质性侵害的严肃主张,而非单纯的市场阻击。这不仅为其维权立场增添了分量,也将这场纠纷的本质提升至捍卫创新底线与商业诚信的高度。这场围绕SPAD芯片的诉讼攻防,清晰地标志着激光雷达行业的竞争核心,已进入了“芯片之争”与“专利之争”的深水区。无论胜负如何,其清晰揭示了在芯片自主竞争中,技术原创性与知识产权布局的重要性,将为整个行业树立新的竞争规则与价值尺度。2025-12-24 -
中安德通 |《恋与制作人》诉咪咕不正当竞争案,终审判决12月21日消息,“咪咕电影”发布一则道歉声明,针对2023年咪咕在微博平台发布标题为“用《恋与制作人》打开电视剧《温暖的,甜蜜的》”的内容及附带二创视频,向《恋与制作人》官方及全体玩家道歉。声明提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定,咪咕在2023年发布的一则视频构成了对《恋与制作人》官方的不正当竞争。《恋与制作人》转发该声明并表态。图片来源:咪咕电影官方微博2023年5月,咪咕为宣传电视剧《温暖的,甜蜜的》,制作混剪视频并发布于微博,视频未经授权使用《恋与制作人》四位男主名称、宣传PV片段、原创音乐及原版配音,引发公众对两者合作的误解。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该行为利用游戏IP影响力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据了解,《恋与制作人》是叠纸网络2017年推出的女性向恋爱手游,上线至今注册用户近1亿,官微粉丝超260万,#恋与制作人#超话阅读量达290.2亿。咪咕视讯是中国移动旗下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前身为中国移动手机视频基地,2015年正式独立运营,是咪咕文化在视频领域的唯一版权运营实体,旗下拥有“咪咕视频”“咪咕电影”“咪咕直播”“魔百和”等热门产品。来源:综合界面新闻、IT之家综合报道2025-12-23 -
中安德通 | 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一窝点非法销售假药,涉案金额逾1000万2025年7月,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发现微信号“吴某某”在网络平台非法销售假药。经与公安机关联合侦查,锁定其位于信州区某小区的生产分装窝点及以快递驿站为掩护的发货窝点。2025年8月,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开展联合收网行动,现场查获涉案产品1300余盒、假肉毒素成品42盒、包材及生产工具2万余个,初步估算涉案金额逾1000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2025年8月,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来源: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12-22 -
中安德通 | 上海高院:二审维持判赔3000万!认定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小米维权成功——上诉人潮州市海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潮州红米零度卫浴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一、小米公司“小米”“”商标在本案中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小米公司于第11类注册的防御商标不影响对第9类“小米”“”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初衷。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给予商标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保护力度。由于驰名商标凝结了更高的商誉,具有更强的识别性,承载了权利人为维护品牌价值而付出的更多劳动,故基于驰名商标可获得的保护,较之普通商标或企业名称权益而言,在禁用效力可及的范围、损害赔偿金额大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倘若仅仅因为商标权人出于防御目的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商标,而禁止其选择以持续使用的、高知名度的商标提起诉讼,则商标权人在全面布局商标体系时所获得的保护反而更弱,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与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背道而驰。二是关于民事权利处分的商业实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权利基础并主张相应的权利事实,当事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注册的防御商标并不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商业实践中,企业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商誉,在进行商标整体布局时,除了在核心产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商标外,还会通过注册防御商标的方式实现对原有商标的延展性保护,作为事前预防侵权的商业策略。然而,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防御商标因其未实际投入使用或使用范围有限,往往难以实现较好的事后救济效果。因此,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商标权人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三是关于小米公司受损法益的承载对象。由于小米公司的主营业务集中于第9类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等,其对第9类“小米”“”商标投入的宣传、经营成本也最高,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论其导致混淆还是淡化的法律后果,小米公司受损的法益都集中于持续使用、高知名度的第9类“小米”“”商标,而非较少使用、低知名度的第11类“”商标。因此,从损害填补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第9类“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因此,基于前述理由,为了实现对商标的有效和全面保护,在权利人已选择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其诉求应被予以充分考虑,不能仅因防御商标的存在而否定审查驰名商标的必要性。综上所述,小米公司享有第11类“”商标并不影响其主张认定第9类“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仍有必要对“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并不违反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二、海擎公司及苏某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诉“”商标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均含有“小米”文字,且读首均包含“XiaoMi”;被诉“”商标与第8911270号“”商标均含有字母“M”,且为两枚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相近,结合“小米”“”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其与小米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商标与“小米”商标、“”商标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海擎公司主张其合法使用的第32483813号“”注册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自始无效;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并不包括马桶类产品,故海擎公司超出核定范围的使用不属于对其所谓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故其合法使用抗辩不能成立。苏某某于2023年初经受让获得“”商标专用权时,“小米”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苏某某理应知晓,但其仍许可海擎公司使用,主观恶意明显,且其授权行为是海擎公司实施后续商标侵权行为的源头,客观上在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故对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三、海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爱同学”已成为小米公司及其产品的指代象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权益保护范畴。被诉侵权语音指令“小爱小爱”的主要识别部分系“小爱”,与小米公司“小爱同学”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海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马桶产品上使用“小爱小爱”作为语音唤醒和操作指令,并在产品销售页面进行广告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马桶产品来源与小米公司可能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海擎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判决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海擎公司及苏某某在其已被小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且苏某某的第32483813号“”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在京东平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足以证明海擎公司及苏某某主观恶意明显。同时,海擎公司自2022年12月6日在京东平台通过开设“小米零度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总额达93,047,847.42元,销售总额及侵权获利巨大,侵权持续时间久,侵权规模大,相关公众已对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小米公司产生误认,已实际产生市场混淆的效果,并严重减弱了小米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属情节严重。综上,海擎公司及苏某某故意侵害小米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海擎公司以侵权为业,并以销售利润计算其侵权获利。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业利润率,一审法院在海擎公司未如实证明其销售利润的情况下,采纳按照同行业其他品牌近年来毛利率平均值计算的方式,得出利润率为29.29%,属于合理推算范畴。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海擎公司及苏某某的侵权获利,按照2倍惩罚性赔偿进行计算,并考虑小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已超过其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2341号二审法院/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终305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范静波审判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书记员凌 晨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林佩瑶审判员 陈璐旸法官助理岳 娆书记员岳 娆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海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潮州市零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盼,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洁,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经理。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潮州红米零度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零米公司、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于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零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使用带有“小爱小爱”语音指令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零米公司、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消除其对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零米公司、苏某某负担;四、零米公司、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红米零度公司对于前述赔偿款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2025-12-19 -
中安德通 | “合歡樹”诉“合欢树”?法院:不构成近似!1997年,黎某创办了一家名为“合歡樹”的茶餐厅,主营港式茶饮与粤式菜肴。经过多年经营,该餐厅逐渐发展成为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老字号品牌。为增强品牌识别力,黎某于2005年成功注册了一个由繁体字“合歡樹”与黑白合欢树图形组合构成的商标。2023年5月,黎某发现深圳市存在一家名为“合欢树”的茶餐厅(下称“深圳餐厅”)。该餐厅在店铺招牌及菜单中使用了“合欢树”字样及合欢树图案。黎某认为,深圳餐厅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餐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深圳餐厅辩称,其自1999年起即在当地以“合欢树”为名持续经营,早于黎某的商标注册时间,且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在当地积累良好商誉,多次被评为诚信单位及美食打卡点。此外,深圳餐厅认为,“合欢树”作为常见植物名称,属于公有领域词汇,黎某无权独占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标识在图案、颜色、文字字体及整体结构上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商标近似,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黎某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仍处于有效状态,黎某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深圳餐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由繁体字“合歡樹”与一棵黑白合欢树图形构成,整体布局为“图案在上、文字在下”;而深圳餐厅使用的标识为“合欢树”三个简体字及一个绿色大树图案,布局为“图案在左、文字在右”。两者在整体结构、颜色搭配、图形样式及文字排列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此外,“合欢树”作为公有领域常用词汇,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长期使用已与该词汇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且黎某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完整、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加入了其他标识,进一步降低了其商标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不易对两者的标识产生混淆。综上,法院认为深圳餐厅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黎某的全部诉请。该判决已生效。鹏法君说法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含有公有领域词汇的商标保护边界问题。对于包含公有领域词汇的商标,在判断他人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从文字字形、图案设计、色彩运用及整体结构布局等方面进行综合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察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同时,还要考量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若商标权人未能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该公有领域词汇与其提供的服务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则其主张禁止他人使用该词汇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此外,本案还涉及商标法对在先使用权益的保护。被诉方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在相同服务领域持续使用相同标识并积累了一定商誉,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鹏法君提醒:市场主体在品牌创立时应审慎选择标识,避免过度依赖公有领域词汇,并注重通过规范使用和持续经营提升商标显著性。同时,应当尊重他人在先使用权益,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法条链接向上滑动阅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2025-12-18 -
涉知识产权!最高法发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5〕226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5〕227号),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第三次修正。上述两个文件已于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对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促推民事审判工作提质增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修改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工作。2000年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7年后,2008年正式制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完善了民事案件案由体系。2020年12月,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对案由的编排体系、确定标准、适用规则等问题作出说明,提出相关要求。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年来,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安全生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种子法、反垄断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矿产资源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仲裁法、海商法等法律先后制定或者修订。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型民事纠纷,难以恰当归入现有案由。为保障法律有效实施,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需要对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时予以补充和完善。二、基本原则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严格对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确保所新增、修改的案由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使用,秉持“如我在诉”的精神,首先立足方便当事人更好选择案由,同时兼顾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三、主要内容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1个,第二级案由54个,第三级案由473个,第四级案由391个,总计929个。此次通过具体案由的增加、删除、升级、降级等不同方式修改具体案由206个。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2个,第二级案由59个,第三级案由514个,第四级案由470个,总计1055个案由。具体而言,围绕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增加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由,并细化了知识产权相关案由;围绕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完善了竞争纠纷、商事纠纷相关案由;围绕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结合海事审判实践需要,完善海事海商相关案由;围绕护航乡村全面振兴,完善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案由;围绕不断增进民生福祉,针对新就业形态、老年人权益保护等人民群众所急所盼的领域完善了相关案由;围绕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完善了环境资源相关案由。此外,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港澳台居民律师可代理案件所对应的第三级案由,并丰富了第三级案由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增加了港澳台居民律师可代理的案件类型,以进一步促进港澳台居民律师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法〔2025〕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2个1.增加第一级案由“第六部分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2.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为“第七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二、修改第二级案由6个3.增加第二级案由“十七、数据纠纷”。4.增加第二级案由“十八、网络虚拟财产纠纷”。5.增加第二级案由“二十一、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6.增加第二级案由“二十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7.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8.变更第二级案由“四十八、仲裁程序案件”为“五十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三、修改第三级案由98个9.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增加“34.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纠纷”。10.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46.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57.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纠纷”。11.在第二级案由“七、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61.矿产资源压覆补偿纠纷”。12.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94.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合同纠纷”;删去“14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3.在第二级案由“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变更“148.专利合同纠纷”为“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14.在第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第三级案由“166.地理标志侵权纠纷”“170.标准必要专利纠纷”“180.药品专利链接纠纷”“184.植物新品种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18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后返还费用纠纷”;变更“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5.在第二级案由“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加“194.平台经营者强制低价销售纠纷”“195.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纠纷”;变更“179.有奖销售纠纷”为“190.不正当有奖销售纠纷”;删去“177.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178.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16.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十七、数据纠纷”项下:增加“199.数据权属纠纷”“200.数据合同纠纷”“201.侵害数据权益纠纷”。17.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十八、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项下:增加“202.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203.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纠纷”。18.在第二级案由“十九、劳动争议”项下:增加“208.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209.承包人、被挂靠人用工主体责任纠纷”。19.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二十一、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项下:增加“214.新就业形态用工合同纠纷”“215.新就业形态社会保险纠纷”“216.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纠纷”。20.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海事海商纠纷”项下:增加“226.船舶部件、物料产品责任纠纷”“227.海运物流服务合同纠纷”“233.船舶工程合同纠纷”“234.船舶设计合同纠纷”“236.船员劳动合同纠纷”“237.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238.船员服务合同纠纷”“251.航运经纪合同纠纷”“264.港口、码头租赁合同纠纷”“272.船舶物权纠纷”“273.船舶投资经营纠纷”;变更“20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20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20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21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33.船舶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船舶建造合同纠纷”“(2)船舶修理合同纠纷”“(3)船舶改建合同纠纷”“(4)船舶拆解合同纠纷”;变更“21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为“240.船舶租用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删去“244.船舶共有纠纷”“245.船舶权属纠纷”。21.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94.股东失权纠纷”“300.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解任纠纷”“308.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纠纷”“309.债券受托管理人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纠纷”;变更“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297.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变更“273.发起人责任纠纷”为“303.设立人责任纠纷”;变更“284.清算责任纠纷”为“316.公司清算责任纠纷”。22.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二十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32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纠纷”“32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纠纷”“323.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纠纷”“32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纠纷”“325.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纠纷”“326.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纠纷”。23.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五、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416.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责任纠纷”“417.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纠纷”;将“385.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顺序调整为“430.公证损害责任纠纷”(“429.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之后);删去“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4.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项下:增加“450.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5.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九、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项下:增加“47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技术秘密”“474.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经营秘密”;变更“42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为“46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发明专利权”“466.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467.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变更“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为“47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26.在第二级案由“五十、申请保全案件”项下:变更“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437.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438.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为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85.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486.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87.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488.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490.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27.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项下:增加“489.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28.在第二级案由“五十五、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项下:增加“498.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仲裁裁决”“499.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变更“4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4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4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46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为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498.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仲裁裁决”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2)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3)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变更“46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46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499.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删去“453.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454.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55.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29.在第二级案由“五十七、公益诉讼”项下:增加“503.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民事公益诉讼”“504.安全生产民事公益诉讼”“506.军人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509.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510.妇女权益保障民事公益诉讼”。四、修改第四级案由100个30.在第三级案由“35.遗产管理纠纷”项下:增加“(1)遗产管理人责任纠纷”“(2)遗产管理人报酬纠纷”。31.在第三级案由“72.质权纠纷”项下:增加“(13)环境资源相关权利质权纠纷”。32.在第三级案由“91.临时用地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勘查、开采矿产临时用地合同纠纷”。33.在第三级案由“118.保理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有追索权保理纠纷”“(2)无追索权保理纠纷”“(3)多重保理纠纷”。34.在第三级案由“12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0)矿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1)电、水、气、热力工程合同纠纷”“(12)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合同纠纷”。35.在第三级案由“121.运输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7)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18)国际公路运输合同纠纷”。36.在第三级案由“142.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23)养老服务合同纠纷”“(24)环境资源服务合同纠纷”。37.在第三级案由“144.劳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38.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48.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为“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48.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为“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发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48.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为“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发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实用新型专利代理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外观设计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在“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项下增加第四级案由“(5)发明专利开放许可纠纷”;在“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项下增加第四级案由“(5)实用新型专利开放许可纠纷”;在“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增加第四级案由“(5)外观设计专利开放许可纠纷”。39.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专利权权属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假冒发明专利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假冒实用新型专利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假冒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发明专利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实用新型专利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外观设计专利职务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7)发明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3)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40.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170.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项下:增加“(1)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为新增加的“170.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41.在第三级案由“171.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4)假冒植物新品种纠纷”“(6)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7)确认实质性派生品种纠纷”。42.在第三级案由“17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创作者署名权纠纷”。43.在第三级案由“179.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项下:增加“(9)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纠纷”“(10)确认不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变更“(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为“(1)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3)确认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变更“(5)确认不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纠纷”为“(7)确认不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44.在第三级案由“181.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4)因申请停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10)因申请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损害责任纠纷”“(11)因申请停止侵害经营秘密损害责任纠纷”;变更“(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6)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7)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为“(3)因申请停止侵害发明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1)因申请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6)因申请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9)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7)因申请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8)因申请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损害责任纠纷”。45.在第三级案由“183.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项下:增加“(1)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2)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3)外观设计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46.在第三级案由“186.仿冒纠纷”项下:变更“(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为“(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姓名纠纷”;变更“(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为“(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活动标识纠纷”。47.在第三级案由“193.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加“(1)妨碍、破坏合法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纠纷”“(2)不正当获取、使用数据纠纷”“(3)滥用平台规则恶意交易纠纷”。48.在第三级案由“196.垄断协议纠纷”项下:增加“(3)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纠纷”。49.在第三级案由“19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项下:增加“(7)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变更“(1)垄断定价纠纷”为“(1)不公平价格纠纷”;变更“(2)掠夺定价纠纷”为“(2)低于成本销售纠纷”;变更“(5)捆绑交易纠纷”为“(5)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纠纷”。50.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14.新就业形态用工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新就业形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新就业形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51.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15.新就业形态社会保险纠纷”项下:增加“(1)新就业形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52.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72.船舶物权纠纷”项下:增加“(1)船舶所有权纠纷”“(2)船舶抵押权纠纷”“(3)船舶优先权纠纷”“(4)船舶留置权纠纷”。53.在第三级案由“29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增加“(1)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54.在第三级案由“293.股东出资纠纷”项下:增加“(1)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2)股东抽逃出资纠纷”“(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55.在第三级案由“299.公司决议纠纷”项下:增加“(3)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纠纷”。56.在第三级案由“30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删去“(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57.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316.公司清算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2)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58.在第三级案由“33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优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59.在删去的第三级案由“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十八、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204.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60.在第三级案由“4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智能网联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1.在第三级案由“41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为“(1)医疗诊疗责任纠纷”。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法〔2025〕227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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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小旺神”数据侵权案:法院判赔3,000万,明确数据权益保护和惩罚性赔偿适用早在2013年,某电商平台投入巨额成本,将运营中积累的海量交易数据、浏览记录、用户评价等原始信息,经加工处理后打造成衍生数据产品“生意参谋”。它像一位“商业军师”,能为商家提供市场分析、竞争洞察、客群画像等16项服务。小到某款女装的热搜词变化,大到整个行业的消费趋势预测,都能以趋势图、排行榜的形式呈现。但为了保护数据安全、数据隐私,“生意参谋”做了关键一步:用保序加密算法将真实数据脱敏,转化为指数化信息。商家能看到自己店铺的真实销量与交易额,查看竞争店铺的竞品时却只能看到模糊的指数。比如,“已售1万+”,而非精确到个位数的具体数字。这种“看得见趋势,摸不到真实”的模式,既满足了商家的运营需求,也筑起了一道数据安全防线。这款付费产品分为三档:1188元/年的标准版、9000元/年的专业版、3.96万元/年的旗舰版,短期内部分版本销量就突破38万份,颇受平台商家欢迎。打破正常秩序的,正是“小旺神”。2019年起,“生意参谋指数还原,准确率99.99%”的宣传语开始在电商社群里传播。这款由珠某科技等公司开发的软件,走的是“寄生式”路线:它自己不收集数据,而是通过提供“指数一键还原”功能,逆向破解“生意参谋”的脱敏算法,将指数化数据98%—99%还原为真实信息。比如,某童鞋店铺的监控数据与平台后台真实数据吻合度几乎达到100%,甚至未公开的商品创建时间、淘宝客佣金等后台数据,也能被其精准获取。“小旺神”的侵权功能还不止于此:“竞品监控”用爬虫技术绕开平台技术防护,一天可监控260万次商品数据,实时追踪商品的真实销量、价格变动;“素材下载”支持一键打包商品主图、详情图、买家秀,为“店铺搬家”“抄袭侵权”提供便利;“数小易”网站的API接口,将爬取的店铺销量信息、客户信息等数据打包对外销售,催生出一条数据黑灰产业链。“这就像在别人家里偷偷装了摄像头,还把实时监控数据对外免费分享。”一位业内人士形象比喻。电商平台方坦言,为了遏制侵权,平台曾设置了滑块验证、IP访问限制、异常频率监测等多重反爬措施,但“小旺神”的开发者总能快速规避。数据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023年11月,不堪其扰的某电商平台将珠某科技等公司诉至南京中院。庭审现场,双方的争议焦点直指核心:作为原告的电商平台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利和数据权益;六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构成侵权,六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小旺神”的“指数一键还原”功能是通过公式预测得出,未侵犯商业秘密;竞品监控数据均来自公开信息,属于合理使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纠纷的处理通常分为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与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保护三种思路。南京中院综合运用“三重过滤”式审查路径,厘清了答案:属于著作权保护?不是。“生意参谋”的数据虽经加工,但内容选择与编排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无法构成“汇编作品”。属于商业秘密保护?部分是。平台未公开的经营数据,比如单个商家的真实交易数据、行业汇总数据等具有秘密性和巨大商业价值,并且平台采取了权限分层、协议约定、技术加密等一系列合理保密措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属于数据权益保护?是。即便不属于前两类,平台基于用户授权合法收集、加工形成的公开数据集合,经长期、大量投入后已成为稀缺资源,能为平台带来竞争优势和经营收益,这种“竞争性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小旺神’的行为,本质是以不正当行为破坏了平台的数据生态。”庭审指出,免费的“指数一键还原”功能直接替代了“生意参谋”的核心价值,导致部分商家放弃付费;而绕过协议、从后台爬取数据的行为,既违反了“合法正当、目的正当、安全合规”的原则,更扰乱了市场秩序。法院查明,“小旺神”自2019年上线至2023年下线,侵权时长近5年,覆盖超300万电商用户;通过关联公司分工协作,构建起“开发—运营—收款—推广”的完整产业链,仅支付宝、微信渠道获取的侵权收入就达2296万元。被诉前,这几家公司就因爬取数据被行政处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仅被告梅某公司运营的相关插件,就爬取相关电商平台数据3143万条,涉及用户8.6万人,付费业务订单金额达287万元。最终,法院以“小旺神”侵权功能获利可达50%即1148万元为基数,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以清晰规则回应数据治理挑战判决生效后,“小旺神”相关公司陆续遣散人员、删除数据,曾经热闹的运营社群也随之沉寂。但这起案件的影响远不止于此。该案涉及网络运营者收集形成的原始数据资源以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的权益属性、保护路径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均属于数字经济时代的前沿复杂法律问题。以清晰规则回应数据治理挑战,南京中院通过严谨的事实查明与法律论证,首次创新性地为数据资源赋予了分层、分类保护体系:核心层是构成商业秘密的非公开经营数据,受到法律最严格的保护;中间层是公开数据集合享有的竞争性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而最外层的原始数据,则需要结合收集合法性以及使用目的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保护边界。“案件从平台数据的生成逻辑与公开程度出发,清晰区分了商业秘密与公开数据权益的边界。”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友根评价,这一裁判思路不仅明确了数据行业应遵循的商业道德,即数据获取需来源正当、流通需有序规范、利用需兼顾安全与各方利益,也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模式提供了全新探索方向。值得关注的是,该案的审理与判决,恰好顺应了国家层面数据权益保护的政策导向。案件落槌后不久,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施,其中新增“商业数据专条”,明确禁止经营者“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司法实践与立法导向恰好呼应。“数据权益保护既要守住底线,也要鼓励数据的流通、利用,为产业发展留足空间。”刘方辉介绍,为及时回应数字司法需求,南京法院先行先试,在南京软件谷设立南京数据资源法庭并实质化运行,强化数据案件专业审判,探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规则。南京中院还调研形成《数据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路径探析》《新质生产力视域下数据要素裁判规则体系之构建》等报告,指导南京数据资源审判。眼下,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南京中院正联合开展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江苏法院重点调研课题,聚焦数据权益裁判困境及司法保护路径,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来源:新华日报2025-12-16 -
中安德通 | 北京高院:“童年时光”商标无效宣告案,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上诉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默里 · 西 · 克拉克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情简介南京童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童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默某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童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公司明知默某在美国经营的儿童维生素等商品上长期使用“CHILDLIFE”及“”商标并在第5类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相关商品已进入中国市场,在此情况下,童某公司仍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CHILDLIFE”英文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童年时光”中文商标,且在此后长期代理经销默某商品过程中将童某公司的“童年时光”商标作为所代理的默某商品的中文代称,存在攀附默某“CHILDLIFE”品牌的主观故意。童某公司此后又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100余件“童年时光”“儿童时光”商标及“”商标,另注册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童某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典型意义本案为国内经销商摹仿国外品牌商标进行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典型案例。虽然诉争商标申请时经销关系尚未建立,但经销商此后的批量注册行为及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法院认定其涉案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对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本案有力打击了傍靠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在诉争商标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况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判断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裁判要旨1.诉争商标:“童年时光”2.注册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3.注册号:8223462。4.申请日期:2010年4月20日。5.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鱼肝油;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婴儿奶粉;药制糖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通常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南京童年时光公司陈述,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在42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计注册有290余件商标,但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其注册上述商标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投入实际使用,且其注册的商标中,包括与同行业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或有关联的商标,如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驳回申请的“Nordic Naturals”“完美孕宝 Perfect Prenatal"“Nature's Plus”商标,以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无效宣告的“New Chapter”“新章”商标等,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相关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此外,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注册的商标中还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100余件“童年时光”及“CHILDLIFE”“”相关商标。根据在案证据,默里·西·克拉克已经于2006年在国内的展会上展示了标有“CHILDLIFE”和“”商标的产品,且默里·西·克拉克国际注册第880154号“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2009年,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的案外人陆*东与“CHILDLIFE”产品全球总经销商磋商中国品牌代理事宜,同时陆*东的妻子也即南京童年时光公司的创办人郭*娟此前已在从事儿童营养品经销活动,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已经明确知晓默里·西·克拉克的“CHILDLIFE”和“”商标。在此情况下,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同时申请注册“CHILDLIFE”英文商标及与之有一定语义对应关系的“童年时光”中文商标,其中包括诉争商标,并在此后经营过程中长期将中英文商标同时使用,还在宣传中将“童年时光”作为默里·西·克拉克相关品牌的中文代称,可见其系将中英文商标作为对应标志进行注册,存在攀附“CHILDLIFE”品牌的主观故意,难谓正当。在此后近十年的合作中,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我国销售由美国进口而来的“CHILDLIFE”相关产品,并在包装和宣传中同时使用“CHILDLIFE”和“童年时光”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将“童年时光”商标有效的使用在其他商品之上,故在此过程中,“CHILDLIFE”“童年时光”两商标之间以及与“CHILDLIFE”品牌儿童保健品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显示“CHILDLIFE”产品早期经销商使用“赛儿乐”中文名称的时间和范围均较为有限,并不足以影响该种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擅自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陆续申请注册100余件与“CHILDLIFE”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的“童年时光”相关商标及“”商标,有损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亦有违诚信。综上,南京童年时光公司注册多件商标,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投入实际使用,且其中包括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或者有关联的标志,相关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关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其因投入巨大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有权持有和使用诉争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与拜欧泽尔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对于合作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相关协议取代所有先前和同期达成的其他协议和通信,故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对于合作结束后无法继续持有和使用诉争商标理应知晓,投入的宣传推广费用系其作为经销商获得相应经营收益的必要对价,无法成为其主张相关商标权益的当然依据。关于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默里·西·克拉克长期违约并恶意单方解约、提起商标争议,合作终止后缺乏创新能力并模仿童年时光公司产品包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系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南京童年时光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相关商标应否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南京童年时光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1891号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 京行终4132号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李智涛陪审员 贾亚慧陪审员 姚军龙法官助理周华宸书记员张秋影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陶 钧审判员 杨绍煜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闫永廉审判员 张 璇法官助理刘静怡书记员宋爽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 : 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占科,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惠婷,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一审被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一审第三人: 默里 · 西 · 克拉克。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整, 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允,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童年时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O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