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慈溪法院:“小爱小爱”仿冒“小爱同学”终审落槌,语音指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更新时间:2026-10-26 关注:42
原告小某科技公司旗下拥有“小爱同学”人工智能交互引擎,该名称既是其智能音箱的产品名称,也是唤醒智能设备的语音指令。该公司将“小爱同学”搭载于众多产品设备中,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该唤醒词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026年1月,小某科技公司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电器公司与某电器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款智能语音茶吧机,擅自搭载了“小爱小爱”语音模块,且产品网店销售页面和使用说明书中也包含“小爱小爱”等智能语音交互内容。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二被告辩称: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依靠的是商标,而非“小爱同学”唤醒词本身;“小爱”系通用词汇,原告无权独占使用;案涉茶吧机有自己的商标,且属于传统家电,与原告生态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并未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慈溪法院审理后认为,语音指令能够与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特定联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小爱同学”经原告长期使用,已与搭载其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产品建立关联性和识别性,且基于物联网技术,其应用场景已扩大到大量不同类别商品,具有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智能语音茶吧机与原告智能家电设备在消费群体上存在重合,两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案涉茶吧机搭载与“小爱同学”近似的“小爱小爱”语音指令,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商业联合、授权许可等特定关联,损害了原告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某电器公司赔偿8000元,被告某电器科技公司赔偿1.5万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小爱小爱”语音模块的茶吧机产品。二被告提起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语音指令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法院明确,人机交互过程中的语音指令并非简单的技术参数或通用词汇,而是能够与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联系,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当语音唤醒词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经营者及其产品建立关联时,该语音指令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应受法律保护。
2. 近似语音指令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案涉茶吧机搭载与“小爱同学”近似的“小爱小爱”语音指令,极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案涉茶吧机属于原告旗下智能设备,或者与原告存在商业联合、授权许可、技术支持等特定关联,从而损害了原告小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产品标注自有商标不影响侵权认定。法院特别强调,即便产品上标注了自有商标,若相关使用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商业合作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在智能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过程中,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语音唤醒词相同或近似的语音指令“傍大牌”,否则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6)浙0282民初1243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浙02民终3734号 | ||||||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一审审判员 | 徐斌 | ||||||
法官助理 | 傅春阳 | ||||||
代书记员 | 潘钰滢 | ||||||
审判长 孙建英 审判员 王 慧 审判员 张小玲 | |||||||
詹必峰 | |||||||
邬雪琦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小爱小爱”语音模块的茶吧机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宁波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小爱小爱”语音模块的茶吧机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被告宁波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