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北京知产法院:“润华”vs“华润”,跨类商品与加工服务类似认定实现司法突破
更新时间:2026-10-22 关注:63
第三人永济润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第63956041号“润华”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半导体晶片的加工;塑料加工”服务上。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持有“华润”“华润通”“华润微电子”等系列商标。原告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其在先字号权,遂于2025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5]第372989号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亦未损害原告在先字号权,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润华”核定使用在第40类“半导体晶片的加工;塑料加工”服务上;原告引证商标二(第20142557号“华润通”)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塑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第50887542号“华润”)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上。法院认为,“未加工塑料”系“塑料加工”服务中通常使用的原材料,“集成电路用晶片”系“半导体晶片的加工”服务后的成品之一,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强,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润华”与引证商标二“华润通”、引证商标五“华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其“华润”商标在集成电路、瓶级聚酯切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已无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关于在先字号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润华”与“华润”字号尚有一定差异,且核定使用服务与原告关联公司所从事行业、生产商品有一定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未违反第三十二条。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第三人名下仅注册有2件商标,难以认定其具有大量抢注囤积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未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终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一、跨类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为核心,结合商品与服务的产业链关联性进行实质判断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并非仅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唯一依据。在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时,应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尤其应关注二者在产业链上是否存在上下游关联、是否在消费对象和交易习惯上具有重合性。本案中,“未加工塑料”系“塑料加工”服务中通常使用的原材料,“集成电路用晶片”系“半导体晶片的加工”服务后的成品之一,二者在产业链上具有紧密的上下游关系,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被诉裁定仅以区分表分类不同为由否定类似关系,属于认定有误。
二、商标近似的判断应结合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及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综合考量
诉争商标“润华”与引证商标二“华润通”、引证商标五“华润”均为纯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均包含“华”“润”二字,仅排列顺序不同;在呼叫上高度相近;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具有较强关联性。结合原告“华润”商标在集成电路、瓶级聚酯切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6)京73行初2890号 |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谭玉刚 人民陪审员 武清芳 | |||||||
胡婧 | |||||||
刘力萌 | |||||||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淑雷,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
第三人:永济润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372989号关于第63956041号“润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