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终审落锤!包装撞脸伊利红参奶粉,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200万元
更新时间:2026-09-20 关注:95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伊利公司案涉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福记坊公司、同医堂公司、国济堂公司分工协作、混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四公司停止侵权,福记坊公司、同医堂公司、国济堂公司共同赔偿200万元。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伊利公司案涉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品均为调制乳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商品销售的时间、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销售数额及市场知名度等因素。即使包含描述性词汇或采用常见包装形式,但经选择、组合形成整体统一、辨识度高的视觉风格,并非为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且无证据证明属于通用包装、装潢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对抗在先形成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益。若被诉方未将自身商标标注在显著位置,而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恰是包装、装潢,则近似性足以导致混淆、误认。
3.共同侵权与赔偿数额的确定:生产商、总经销商、销售商存在共同股东、住所邻近,商品上明确标注生产商、总经销商,销售商开设以生产商命名的官方旗舰店并使用权利人品牌、案涉商品实物及商品名称进行宣传的,可认定分工配合、混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也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的,可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包装、装潢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范围、规模、主观故意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1民初1103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苏民终1262号 | ||||||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史 蕾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韩文津 | |||||||
林雅洁 | |||||||
书记员 | 毛瑞瑶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福记坊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佩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福记坊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同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安徽福记坊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同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三、驳回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