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广东高院:改判3倍惩罚性赔偿500万!
更新时间:2026-08-25 关注:53
再审申请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系第1184891号、第1185901号“DT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第20类家具等商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路某某曾为东泰公司经销商,其在接触“DTC”商标后,于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DTC”商标,并授权同地域同业经营者佛山市固思特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思特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拉篮、水槽等产品上使用。固思特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自次月起即开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通过发展全国40余家经销商形成庞大销售网络,销售范围覆盖多个省市,路某某之妻刘某某亦参与销售。汪某作为固思特公司唯一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陈某某作为固思特公司员工,亦提供个人账户收款并深度参与经营。东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拉篮”“水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各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含填平部分),判令路某某、固思特公司、刘某某、汪某共同赔偿519万元,陈某某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适用法定赔偿,将赔偿金额降至120万元。东泰公司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固思特公司拥有40家以上经销商、侵权持续时间至少一年半,各被告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构成举证妨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再审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1.惩罚性赔偿中“故意侵权”与“情节严重”的认定路径:曾与权利人存在经销关系的经营者,在接触权利人驰名商标后,于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标识,经授权链条在类似商品上大规模生产、销售,并利用权利人原有经销网络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可认定其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生产者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仍寻求近似商标授权并以侵权为业,结合其在全国范围发展经销商、多平台多渠道铺货、侵权持续时间超过一年半等事实,足以认定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2.举证妨碍规则下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在权利人已尽力举证的情况下,侵权人经法院责令仍拒不提供经销合同、财务账册等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账簿资料,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可参考权利人主张及在案证据,综合侵权人自行披露的经销商数量、经销合同约定的最低进货额或年销售额、同业平均利润率、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推定侵权获利数额,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