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中山中院:二审改判!生产商对经销商独立宣传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6-08-14 关注:56
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咀香园公司)系“咀香园”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于月饼、糕点等第30类商品,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无锡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咀香园公司)成立于1992年,与中山咀香园公司因历史渊源共存三十余年。无锡咀香园公司委托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园公司)生产“澳香”品牌月饼,产品包装上未使用“咀香园”标识,但授权多家经销商在拼多多等平台销售时,经销商在商品标题和详情页中突出使用“咀香园”字样进行宣传。中山咀香园公司据此主张无锡咀香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无锡咀香园公司作为生产商对经销商负有监管义务,明知其“咀香园”商标未获注册仍放任经销商侵权宣传,存在过错,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13万元,原审被告倪某某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锡咀香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包装并未使用侵权标识,无锡咀香园公司与经销商之间除购销关系外无隶属或管理关系,且授权书明确限定使用“澳香”品牌,无证据证明生产商与经销商就侵权宣传存在意思联络或监管义务,故改判无锡咀香园公司不构成侵权,由经销商倪某某赔偿1万元。
1. 共同侵权中“意思联络”与“监管义务”的认定标准: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商与销售商系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若无证据证明二者就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且生产商对销售商在网络平台上的具体宣传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监管义务,则销售商自行实施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销售商独立承担,不应将生产商的生产行为与销售商的宣传行为作侵权一体性评价。
2. “先用权”抗辩与企业字号正当使用的边界: 企业字号本身受法律保护,但字号的使用应以区分商品来源为限,不得超出正当范围。若商标权人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晚于对方企业成立时间,且双方因历史渊源长期共存、各自发展,在对方未突出使用字号、未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下,其使用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合理基础,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后受让的商标权,而禁止他人在原有范围内对自身字号进行正当使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5)粤2072民初22101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粤20民终2652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焦凤迎 审判员 王小红 审判员 蔡惠群 | |||||||
董洁薇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飞,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 |||||||
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审被告:倪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无锡咀香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中山咀香园公司第715987号“ 二、无锡咀香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咀香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13万元; 三、倪某某在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山咀香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22101号民事判决; 二、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