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广东高院:判赔500万!“百度”商标跨类保护案终审落槌,境内境外获利均属侵权所得
更新时间:2026-08-11 关注:79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络公司)系第1579950号“百度”、第4096733号“百度baidu及图”及第5916520号“baidu”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深圳市某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电子公司)于2005年成立,将“百度”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工厂、线下门店、阿里巴巴国内站及国际站等线上店铺中,于充电器、数据线、耳机等产品及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百度”“百度电子”“BADU”等标识。百度网络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驰名商标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百度”商标在深圳某电子公司成立前已达驰名状态,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不正当竞争;黄某A、黄某C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经营提供场地和商标授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揭某某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构成帮助侵权。经调取电商平台销售数据,线上销售额合计6891万余元,按33%利润率及相应贡献率计算,商标侵权获利134万余元、字号侵权获利227万余元,对商标侵权部分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连同线下法定赔偿30万元,合计超出500万元诉请,一审全额支持。深圳某电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审查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品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进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本案中,被诉标识“百度”与驰名商标构成相同,“BADU”与“baidu”仅一个字母之差,被诉商品虽与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但使用方式与计算机、互联网密切相关,消费群体重合,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百度网络公司案涉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以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为要件。本案中,被告在权利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大肆使用侵权标识,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获利巨大,符合上述要件。关于基数计算,法院以电商平台调取的销售数据为基础,扣减相关成本后确定侵权获利数额,对《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已作相应规定。
3.股东及员工连带责任的认定:公司股东虽与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但若其为侵权行为提供场地、商标授权等实质性帮助,且其个人意志主导了侵权行为,应就公司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员工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大额销售货款且未证明款项已转入公司账户的,构成帮助侵权,应就其参与部分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03民初6275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粤民终887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郑 颖 审判员 王碧玉 审判员 张胤岩 | |||||||
谢宜桐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得电子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A,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C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某某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平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琪,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深圳某电子公司、黄某A、黄某C立即停止侵犯百度网络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第4096733号“”和第5916520号“baid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深圳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百度”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深圳某电子公司、黄某A、黄某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网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4457.38元,共计人民币5054457.38元,揭某某对上述赔偿债务中的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百度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