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广州知产法院:车贴“谐音梗”傍名牌,“顺丰速孕”摹仿“顺丰速运”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更新时间:2026-08-10 关注:6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顺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快递、物流运输服务领域经长期推广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件,依法应获得跨类保护。店小二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文字、构图等核心构成要素上对该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使用场景与传播方式高度重合,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直接弱化了驰名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同时,该被诉侵权标识以谐音恶搞的方式,将生育相关话题低俗化表达,违背公序良俗,进一步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品牌形象,损害了其市场声誉,已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店小二公司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量商标驰名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店小二公司赔偿顺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并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1.驰名商标“因需认定”原则及跨类保护的适用前提: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权利人主张跨类保护的,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是否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中,被诉侵权车贴属第16类“汽车用装饰贴纸”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9类快递等服务类别不构成类似,确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2.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减弱显著性、贬损声誉的认定标准:复制、摹仿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标识通过谐音篡改驰名商标核心文字要素,将其与低俗恶搞内容关联,打破了驰名商标与特定服务来源之间的固有对应关系,构成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及市场声誉的贬损。
3.商标侵权赔偿及责任承担方式: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对商誉的负面影响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商誉贬损的,还可主张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5)粤73民初6326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长 韦晓云 审判员 刘小鹏 审判员 张 姝 | |||||||
林新宇 | |||||||
林巧薇 方咏怡 | |||||||
原告: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广州店小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广州店小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二、被告广州店小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 执行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执行法院将根据原告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广州店小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