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福田法院:美妆品类首例!1210跨境电商模式下认定境内收发货方构成直接侵权
更新时间:2026-06-08 关注:79
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诗兰黛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雅诗兰黛”、“Estee Lauder”、“海蓝之谜”、“La Mer”等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与维权权利,前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并长期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宣传与销售活动。本案中,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某公司)依托1210跨境电商保税备货模式开展经营(该模式系指境外商品先行批量入境存入国内保税仓暂存,待国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下单后,再从境内保税仓办结完税手续并对外发货的进口贸易模式),作为案涉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收发货主体,其分别于2024年9月、2025年3月向深圳皇岗海关申报进出口使用涉案商标的化妆品,前述申报商品均被海关依法扣留。雅诗兰黛公司收到海关知识产权侵权告知通知后,随即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雅诗兰黛公司主张,被告赣州某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买方,依法对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出口行为属于销售行为,进口行为在无相反证据时视为销售准备行为,均受商标法规制。涉案商品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曾因出口假冒商品被海关处罚,此后仍继续进口同款侵权商品,主观过错明显。鉴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且被告重复侵权,法院判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同时明确逾期销毁按每日5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1210跨境电商模式下,境内收发货方应承担审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义务
关于被告在涉案进出口业务中的身份,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均为被告。被告虽主张仅提供仓储物流服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清单等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为涉案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买方、涉案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和销售者。即使被告能够证明其为案外人的境内服务商,其提供的服务亦不局限于仓储物流,而包括代理收发货、代理报关、代理税费等与货物进出口申报密切相关的事项,仍应作为境内代理人,对报关事项及涉案进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及如实申报义务。
二、进出口货物被查扣罚没,不影响对进出口行为的认定
虽然涉案进出口货物因被查扣、罚没而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但出口本身属于销售行为;进口属于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进口商品仅为自己持有或消费而非用于销售的情况下,该进口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中的一环,同样受商标法规制。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5)粤0304民初39369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长 杨馥维 审判员 雷桂森 审判员 张玲美 | |||||||
吕 园 陈燕莉 | |||||||
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或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见证下销毁涉案进口侵权商品; 二、被告赣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