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赔202万!穿透侵权关联主体与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6-05-13 关注:18
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系第25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正大公司)、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农牧公司)、王某以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以下简称新奎饲料门市),在饲料产品包装、经营场所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华东正大”标识,将“正大”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宣称系“世界500强在华投资合作企业”。张某系华东正大公司与华大农牧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华大农牧公司监事,以个人名义注册多个“正大”相关商标,并以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使用“华东正大”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将“正大”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亦成立。但一审法院认为华大农牧公司仅系销售商,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个人担责,且新奎饲料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判令华东正大公司与王某连带赔偿82万元,华大农牧公司赔偿3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华大农牧公司与华东正大公司混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张某与王某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华东正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奎饲料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成立。二审据此改判各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2万元。
一、关联公司人员交叉、业务混同、分工配合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
认定不同经营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仅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对于控股股东同一、经营场所混同、在侵权商品上交叉标注不同主体名称与商标等情形,应综合判断其是否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经营并分工配合,进而认定各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自然人通过注册相关商标、提供个人账户收款等方式为侵权提供帮助的,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公司控股股东、监事等个人,在被诉行为实施期间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多个与侵权标识相关的商标,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公司侵权货款,且主观上应当知道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期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即使事后增加股东,亦不免除原唯一股东在其持股期间的法定连带责任。股东仅提交公司章程、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须同时满足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应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须满足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条件。对于专业经营者,应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经营规模及专业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未尽义务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9民初28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苏民终281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史 蕾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韩文津 | |||||||
林雅洁 | |||||||
毛瑞瑶 | |||||||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 经营者: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立即停止侵害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254779号“ 二、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 三、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 四、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正大”字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商品包装等处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虚假宣传; 五、王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被诉侵权商品; 六、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七、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2万元; 八、驳回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254779号“ 三、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企业名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四、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五、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王某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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