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福建高院:“天猫”猫头图形商标首次认驰,与文字商标知名度可互相辐射
更新时间:2026-03-11 关注:46
1.在驰名商标认定中,图形商标可以基于与文字商标的稳定对应关系,产生知名度的互相辐射。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第21774503号商标“”已经达到驰名条件。而且,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第21774503号图形商标与“天猫”文字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者的知名度可以互相辐射。因此认定第217745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于法有据。
2.电商场景下,在商品展示页和详情页上使用他人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详情页、产品宣传图等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图样,还同时使用了多枚商标,包括“牧沃”“MUWO”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图样的使用,同时具有装潢设计用途和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3.在刑民相关联的商标案件中,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在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规则、证据标准上亦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仅以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侵权获利作为民事案件中计算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行为人获利的当然依据。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特别是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时,在认定商标权利人的损失范围上,权利人的商誉损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维权费用支出等因素均应当予以考虑。
4.出借资质证书给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若对侵权行为产生前置性/关键作用,则属于帮助侵权。本案中,法院根据“不起诉决定书”足以认定陈某锐、陈某虹通过所控制的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陈某滨将其所持有多田电器配件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偿提供给前者使用,为前者实施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闽02民初403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闽民终361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陈志辉 审判员 吴广强 | |||||||
书记员 | 冯 珊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杰,该公司董事、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虹。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洺,广东卓建(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新,广东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涛,广东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 授权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锐、陈某虹、陈某滨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第21774503号、第15535897号、第22338787号、第22338829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锐、陈某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陈某滨对其中的10%,即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 |||||||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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