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最高院:“JPRS”案终审落定!商标显著性的动态变化与描述性使用的边界认定
更新时间:2026-03-09 关注:36
海润公司系第47304040号“JP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日为2020年6月,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7类(保温材料)。在申请注册前,海润公司已将“JPRS保温板”作为描述特定挤塑工艺保温板产品的术语,写入其发布的多项企业标准,相关内容亦被纳入山东标准化协会、山东节能协会发布的团体标准,并在行业内广泛使用。随后,海润公司以欧克斯公司在产品合格证、购销合同及施工现场板材上标注“欧科JPRS保温板”字样为由,指控其侵害“JPRS”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200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侵权成立。二审认为,在“欧科JPRS保温板”字样中,三词之间存在较大空格,突出显示了“JPRS”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遂维持原判。欧克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提审查明:在涉案商标申请前,“JPRS保温板”已作为行业通用术语被多方主体广泛定义和使用,并不唯一指向海润公司;欧克斯公司使用时字体颜色无显著突出,且在产品上明确标注自有商标“欧科”,系对产品工艺特点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来源混淆。最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海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1.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结合商品与服务的类别,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标识识别为商品来源,并发挥了区分功能为标准。
2.描述性使用抗辩的认定:描述性使用是商标侵权抗辩理由。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描述性使用,需综合考量行业认知、使用场景、主观意图等,以是否造成混淆为标准。若商业标志已被行业普遍用作商品名称或型号来描述属性,且使用人无攀附恶意、未作区分来源标识、客观上不造成混淆,则属正当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3.已通用化商业标志的商标权限制:商标注册不能禁止他人在注册前已形成的行业通用含义上的正当使用。若注册前该标志在商业活动中已普遍被理解为特定商品称谓,则商标权人无权垄断或阻碍他人对其的描述性使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鲁民终88号 | |||||||
再审法院/案号 | 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民再346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马秀荣 | |||||||
包 硕 | |||||||
书记员 | 焦 媛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欧克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圆,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洋,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海润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欧克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海润公司所有的第47304040号“JP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欧克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海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山东海润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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