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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守护企业的无形财富、商业秘密保护案例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目 录 司法保护案例案例一 钱某某、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二 沈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三 张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案例四 齐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五 缪某某与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B软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案例六 浙江某化工公司与阿某、孟某、某新能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行政保护案例案例七 陈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八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肖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司法保护案例案例一钱某某、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均曾系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化工公司)的员工,其中钱某某曾任钛白粉产品线经理;高某某曾任钛白粉销售欧洲组组长,二人均掌握杭州某化工公司相应的钛白粉客户信息。2018年12月底,二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高某某伪造公章,通过杭州某化工公司邮箱向多家国外钛白粉客户发送“直接向代工厂订购更优惠”等虚假信息及声明。同时,二人与杭州某化工公司原上游供货商某化工公司经营者达成合作协议,由二人为某化工公司提供外贸客户,销售利润五五分成。二人使用上述方法,将原属于杭州某化工公司的钛白粉出口贸易订单转移给某化工公司承接,造成杭州某化工公司贸易订单流失。经审计认定,2019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共造成杭州某化工公司销售利润损失人民币1370余万元,共计违法所得约452万元。经鉴定,杭州某化工公司主张的案涉客户信息在2023年7月9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裁判结果】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并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西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西湖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钱某某、高某某提起公诉。西湖区法院以侵害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分别处罚金250万元。【典型意义】(一)“办案、追赃、挽损”三位一体,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开展好追赃挽损工作对于社会关系修复和矛盾化解至关重要,司法机关在办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过程中,时刻坚持“应追尽追”原则,将追赃挽损工作贯穿司法办案始终。通过充分释法说理,调动行为人退赃积极性,促使行为人退赃退赔;运用诉前促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长效机制,帮助企业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切实增强企业司法获得感。(二)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实现矛盾纠纷全息化解。司法机关不仅要依据事实、法律把案件办结,还要努力化解案件产生的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本案的办理,将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有机结合,实现惩治犯罪与矛盾化解的双重效果,彰显了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的制度优势,是以公正司法护航企业发展的生动实践,为进一步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 流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案例二沈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2020年5月,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展“某控制阀”项目的研发,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被告人沈某某系公司产品工程师,自2020年7月起参与该项目研发,并于2021年4月离职。同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入职某汽车热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并违反保密义务将“某控制阀”产品设计数模图纸等发给某汽车热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后某汽车热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的总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使用上述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研发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并于2021年12月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2022年2月10日,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现上述专利申请情况后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报案。经鉴定,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某控制阀”技术信息于2021年5月24日之前,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审计,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某控制阀”项目实际核实含税研发成本为人民币85余万元。【裁判结果】杭州市公安局立案并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检察院将案件交由钱塘区检察院审查办理。钱塘区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实害后果、赔偿情况等,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建议行政机关对周某某进行相应行政处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沈某某提起公诉。钱塘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典型意义】(一)依法惩治犯罪,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资产,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客体之一。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离职员工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针对权利人损失金额认定难题,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全面夯实证据基础,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破解难题,精准打击犯罪。判决明确涉案技术信息被申请专利的形式为公众所知悉,损失数额应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确定,并将七次版本迭代、员工离职后至商业秘密被申请专利期间的全部人员投入和相关开支费用计入开发成本,准确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有力挽回权利企业损失,充分发挥刑罚震慑力,彰显司法裁判社会治理职能和示范引领作用。(二)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深入追赃挽损,有效化解矛盾。司法机关在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基础上,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强化释法说理,促进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帮助权利人获得案涉专利的专利权及相应损失赔偿,有力挽回权利企业损失并促进矛盾实质性化解。案例三张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C公司主要从事半导体集成电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集成电路及相关产品设计、研发、测试、分装、制造与销售等。由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C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其特定生产工艺制程数据,产能分布、生产规划及进度等方面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C公司主张上述经营信息属于其公司的商业秘密。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C公司担任研发部工艺整合工程师一职,负责工艺开发,配合工艺部门设定工艺参数、优化工艺过程等,有条件接触知悉C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通过签署《劳动合同》《机密信息保护、竞业限制等其他相关义务履行同意书》《C公司及分、子公司保密义务重点提示》《离职保密承诺书》等,承诺对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22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违反上述约定,接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在明知咨询方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境内外客户(经查证有26个号码来自于注册地在境外的金融机构)情况下,仍为上述对象提供有偿咨询,透露关于C公司在特定生产工艺制程数据,产能分布、生产规划及进度等方面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人民币2760元。经鉴定,C公司主张的“特定生产工艺制程数据信息”“产能分布、生产规划及进度等信息”两个秘密点,在2022年10月10日之前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被告人张某为境外非法提供的C公司相关信息与该公司主张的上述秘密点分别构成实质相同。【裁判结果】杭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中级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典型意义】(一)构建专业审查模式,精准打击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杭州市检察院构建“院领导+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的办案模式,实现专案专办,确保案件质效。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就被告人所提涉案信息已经公开的抗辩申请重新鉴定,将原本认定的3个秘密点修正为2个秘密点;就被告人主观是否违反保密义务、主观上明知有境外机构等问题进行充分论证,有效形成指控思路;积极敦促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承诺以后不会再犯,愿意以自身知识技能回报社会。(二)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效能。针对被害单位存在的保密制度、管理机制方面的问题,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帮助被害单位及时弥补管理漏洞,加强保密教育和人员管理,提升网络空间商业秘密的保护能级。针对本案及类似案件反映出的境外机构委托境内咨询公司以开展咨询之名刺探国内科技领域商业秘密的情况,向党委、政府撰写了专报,并从规范商业咨询活动、加强行业监管、平衡创新和安全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案例四齐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齐某某系A公司媒介总监,负责寻找流量平台并向公司推荐合作。2019年10月,齐某某得知A公司欲以2000万元的价格承包B公司2020年全年互动广告位后,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黎某某、孟某某,三人共谋通过利益捆 绑B公司广告运营负责人段某某,由段某某给A公司设置需预付1000万元作为合作的前置 条件,在A公司拒绝 后,齐某某谎称C公司系B公司代理,可为公司垫付预付款,使公司接受代理模式。经查明,C公司系黎某某购买的空壳公司,三人使用前述商业秘密,在竞争中取得了不正当优势,进而利用该空壳公司,在未履行任何代理作用的情况下,赚取536万余元。【裁判结果】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并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西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西湖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齐某某、孟某某、黎某某提起公诉。西湖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齐某某、孟某某、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分别并处罚金120万元、120万元、300万元。【典型意义】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是企业发展的生命线。检察机关在引导补充侦查中践行法律监督职能,与公安机关共同及时调整侦查方向,准确定性,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高额罚金实现刑法的惩戒与预防功能。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在引导侦查过程中,通过与企业负责人座谈、深入企业调研,堵牢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漏洞。积极追赃挽损,回应企业关切。通过扎实的证据和刑事政策宣讲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标的高于违法所得的和解协议,帮助企业挽回损失。案例五缪某某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B软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基本案情】涉案A产品系B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数据产品,为平台商家提供经营分析和决策参考等数据服务。商家在订购A数据产品时需签署相关软件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商家登录平台主账号或子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后,方可查看相关数据信息。针对商家违规获取或者使用A产品数据的行为,B软件有限公司采取扣分、限制或取消数据访问权限等违规处罚措施。缪某某将其掌握的A产品子账号提供给案外人杨某某登录使用,供其登录浏览A产品内商业信息。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缪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缪某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处罚款5万元。上述决定作出后,缪某某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缪某某不服上述决定,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裁判结果】杭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A数据产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之要件,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非公知性”是最为关键的要件。“不为公众知悉”的判断又包括“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容易获得”这三个关键方面。缪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或者帮助他人获取A产品数据,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对B软件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缪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某区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杭州市中级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涉案A数据产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之要件,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A数据商业信息中的“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应当界定为电商领域经营者及相关人员,主要包括电商平台、电商平台内商家以及电商领域消费者,A数据商业信息是B软件有限公司从无到有自主完成加工、分析而来的衍生数据,且针对限定范围用户公开,不属于公众可以普遍知悉,亦非容易获取,其内容实时变更、算法并未公开,向限定范围的用户公开并不破坏其非公知性,应认定A数据商业信息符合不为公众知悉要件。数字经济与新质生产力的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相契合,是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领域和重要引擎,数字经济依然成为未来经济增长点和国际竞争主赛道。本案是全国首例将数据产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案件,判决充分尊重数据产品的使用和价值规律,关切数据开发企业的保护需求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动态,深入阐释数据产品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审查标准。本案判决就有限公开的数据产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深入研判和严密论证,创新了数据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栽判规则,回应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关切,为数字经济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六浙江某化工公司与阿某、孟某、某新能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拥有A、B两项技术秘密,由被告阿某在工作期间主持研发,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为其采取了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发放保密工资、划定保密区域等保密措施。被告阿某在明知其具有保密义务、涉案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外部人员,并在离职后专门设立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工具,抢先申请技术专利、就涉案商业秘密与案外人开展合作、收取合作款项,导致涉案商业秘密被提前公开。经鉴定,涉案专利、某新能源公司现场的设备、工艺、技术资料等反映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装置和原料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75万余元。【裁判结果】杭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商业秘密研发成本分别为500余万元和46余万元,原告据此主张以500万元作为已查明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予准许。关于倍数考量,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三倍的倍数。同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损失或获利已经查明的情况下适用。对于无法查清数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收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在本案中,可以将上述因素纳入商业秘密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考量范围。故在考量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对于无法查明的损失部分,法院酌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法院同时认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仍应遵循填平原则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最后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合理开支50万元,并销毁涉案侵权现场装置和原料。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支撑。本案系离职员工侵犯原单位技术秘密并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坚持知识产权“严保护导向,在部分查明赔偿计算基数的情形下,依法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以查明的研发成本 500 万作为计算基数的基础上,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处以三倍的共计 2000 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并酌定适用100万元法定赔偿。此案通过加大裁判力度惩戒恶意侵权行为,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价值保护。同时,法院积极行使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查明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事实,充分考虑权利人从其它侵权人处实际获得的赔偿,在最终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是知识产权 “填平原则〞 在司法裁判中的一次具有代表性、实践性和可操性的具体司法适用。从法律效果上,本案裁判公平公正的平衡了各方利益。行政保护案例案例七陈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陈某系浙江某公司高级技术专家,其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泄露密钥,假借各种名义将处于严格保密研发服务器内的相关技术代码分批转移至保密要求较低的服务器内,在离职后,未经权利人浙江某公司许可,仍然擅自使用权利人密钥自相关服务器内下载了包含技术代码在内的全部文档,其相关下载行为被权利人内部监控系统发现并向相关部门举报查获。经调查,相关代码为视频编码与增强的相关技术,系公司自行开发的技术,用于服务器后台算法,从未对外披露,同时参考权利人提交的非公知性鉴定意见,办案机构认定该技术代码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有关技术信息已被权利人投入实际商业运营,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对相关技术采取了严密的保护措施,不仅 限于公司规章、保密协议、分级保密管理等措施,且在陈某非法下载代码时能够及时发现并予以了举报制止,应认定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综上认定被窃相关技术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法律依据及处罚】陈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陈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典型意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查处后,如何防止案件相关商业秘密的后续披露和使用问题一直是执法和维权实践上的难点。陈某窃取代码的行为虽被查处,但是代码文件下载后不排除已隐藏转移,其离职后入职了一家与权利人具有竞争关系的在线视频企业,相关技术显然极为诱人。为有效防止陈某在后续工作中继续披露和使用相关技术,办案机关探索了通过行政调解附加后续保密义务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新处理模式。本案中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了行政调解,陈某向权利人作出了《补充保密承诺》,承诺保守相关商业秘密直至公开,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取得了权利人谅解。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为从轻情节在行政处罚时予以考虑。这一创新举措为企业商业秘密被侵害后的后续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得到了受害企业的好评。案例八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肖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员工肖某系本案权利人杭州某公司前员工。徐某离职后使用权利人在职员工的账号密码登录其ERP系统,窃取并使用ERP系统中的数据;肖某离职后将其存储的权利人订单报价数据披露给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经调查,上述数据既未载入行业通用知识体系,也未通过公开渠道披露,且存储于需要账号密码登录的自主研发ERP系统(区别于市场通用系统),该数据不为公众所知悉;数据可直接降低生产成本和周期,通过数据分析形成的定价策略能增强客户粘性,构建市场竞争优势,具备商业价值;权利人对相关数据通过《劳动合同》、《商业机密保密通知书》、ERP系统分级权限管理、规章制度培训等措施保护,系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综上上述数据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律依据及处罚】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属于窃取并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和明知权利人前员工违反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5万元。肖某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直面了商业秘密案件证据隐蔽性强、电子数据易篡改灭失、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等现实挑战。采用“现场控制—技术固证—多源印证”的复合取证模式,有效突破了传统执法瓶颈。例如,针对徐某使用他人账号登录系统的隐蔽行为,不仅提取了ERP系统的操作日志作为直接证据,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发现ERP数据传输痕迹,将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窃取使用的行为具象化;对于肖某使用历史报价单数据制作竞争性PPT的行为,执法机关溯源至其个人电脑存储的原始文件,构建“数据存储→加工使用→对外披露”的完整证据链。本案处理结果获得了双方的认同,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肖某经历了侵权行为认为是“道德瑕疵”到最终承认其违法性质的思想转变,主动接受处罚并承诺将加强商业秘密合规学习;同时权利人对办案机关精准把握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要件表示高度认可,认为办案机关扎实高效地开展调查工作,查处了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202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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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内蒙古“骑士乳业”因商标及专利侵权需赔偿500万元6月10日,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称,包头市小丽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丽花公司”)及内蒙古大漠林深乳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林深”)诉其商标及专利侵权三案迎来一审判决。案件涉及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小丽花公司初索1.5亿赔偿,但法院仅支持部分诉求,驳回两案,判决骑士乳业赔偿500万元。案件结果显示:案件一:法院认定骑士乳业构成对第1249314号"小丽花"注册商标的侵权,判赔500万元。案件二:因涉案商标转让被宣告无效,法院以"权利基础不存在"为由驳回起诉。案件三: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法院同样驳回起诉。这一系列判决凸显了企业在商标管理和专利布局中的三个关键点:权利基础的稳定性、权利链条的完整性以及权利维护的及时性。据悉,案件背后隐藏着一段复杂的商业合作历史。"小丽花"品牌源自1957年,历经多次转制。2013年因厂房设备问题,小丽花公司委托骑士乳业代加工,直至2022年才恢复自主生产。这种代工关系为日后的知识产权纠纷埋下了隐患。值得注意的是,骑士乳业在2024年8月申请注册了"骑士小丽花"商标,并于2025年2月完成注册。尽管公司公开表示"小丽花不是公司品牌",但这一行为无疑加剧了双方的商标冲突。对此,给各企业五点实务建议:1.完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企业在商业合作前应全面核查合作伙伴的知识产权状况,特别是代工、贴牌等深度合作模式,必须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和使用范围。2.建立商标动态监控机制。定期监控竞争对手和行业内的商标申请情况,及时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或权利冲突。3.重视权利基础维护。本案中两起诉讼因权利基础问题被驳回,说明商标和专利的稳定性至关重要。企业应定期评估自身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及时应对无效宣告等挑战。4.谨慎处理商标延伸使用。在原有商标基础上进行延伸使用时(如本案中的"骑士小丽花"),必须评估法律风险,避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5.建立危机应对预案。一旦涉及知识产权诉讼,企业应迅速启动专业团队应对。本案中骑士乳业成功将1.5亿索赔降至500万,显示了专业应对的重要性。骑士乳业案件给所有企业敲响了警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知识产权管理不容忽视。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战略纳入整体商业规划,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和管理体系。在知识经济时代,只有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500万元的赔偿不仅是骑士乳业的教训,更是对所有企业的警示。202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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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案例:将“泡泡玛特”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流,侵犯商标权网站搜索“泡泡玛特”却头条推荐“泡泡马特”?搜索“molly”却误入其他公司付费广告?日前,北京朝阳法院审结一起通过网站竞价排名广告服务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引流的侵犯商标权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基本案情知名潮流玩具企业某文创公司是“泡泡玛特”“Molly”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第28类玩具、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等以及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自动售货机租赁等。该公司发现在某搜索引擎搜索“泡泡玛特”“molly”时,搜索结果的第一条竟是某科技公司在该搜索引擎付费投放的广告,点击进入后会展示某科技公司招商信息,并自动弹出对话询问:“想了解泡泡盲盒项目吗?”某文创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显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某科技公司认为,自身生产经营的商品为玩具售卖机,与某文创公司销售的玩具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实际使用的商标为“泡泡马特”“molly”,与某文创公司商标并不完全一致,故不构成侵权。裁判结果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某搜索引擎中,自行通过网站提供的竞价排名广告服务将“泡泡玛特”“泡泡马特”“molly”设置为关键词,致使其投放的带有某文创公司商标的搜索结果占据搜索结果的第一条,属于商标性使用。某科技公司设置的该关键词、搜索结果词条、客服聊天中使用的名称与某文创公司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且其经营的无人玩具售卖机与某文创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公司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法官说法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在使用过程中,既承载了企业信誉,又能够产生市场价值和商业利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迭代,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实现了经营者通过设置搜索关键词以获得更多商品或服务展示和推广的功能,满足了经营者追求竞争优势、提升商业利益的目的,但对技术的不当使用也引发出了损害市场主体利益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现象。个别经营者在搜索引擎中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引流,本案即是此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虽未直接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某文创公司注册商标,但其将某文创公司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予以展示的行为,亦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结果清晰地划定了网络推广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边界,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文创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法官提示经营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违法方式“傍名牌”“搭便车”“蹭热度”提高知名度只会得不偿失。网络用户通过搜索关键词获取信息时,应注意多加辨别搜索结果,获取真实有效信息,避免上当受骗,若发现异常也可及时向平台反馈或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网络环境。202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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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为核心摘要为解决商业秘密侵权中权利人举证难问题,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第32条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效提高了权利人的胜诉率。但是该条规定尚存在诸如立法逻辑表述混乱、“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不明确、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证明标准较高与保护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会影响立法目标的有效实现。为此,有必要对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梳理,对立法逻辑表述混乱予以理顺,以提高立法逻辑的科学性;明确有关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完善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标准与保护力度,从而有力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正文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商业竞争日益激烈,作为重要信息资源的商业秘密对企业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获取竞争优势至关重要。正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容易受到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础问题是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成为法院审查的核心环节。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较为复杂、隐蔽性较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难点。由于存在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为《反法》)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打击商业秘密侵权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一环。针对权利人举证难的状况,我国于2019年对《反法》进行了修改,通过设立第32条对举证责任进行专门规定,改变了以往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负担过多证明责任的情形,这对破解商业秘密侵权“举证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带来了重大影响。2020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通知》,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打击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进行了部署。为了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需要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梳理,以期能够建立起符合我国社会发展要求的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制度,增强其法律适用性,这也是推进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应有之义。一、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的历史沿革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化的过程,即历经了“谁主张谁举证——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义务推定之间摇摆——对权利人举证责任弱化与转移”的转变。修改后的《反法》新增第32条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规则带来了较大变革,以本次立法修改为标准,可以将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划分为两大阶段。(一)2019年《反法》修改前的举证责任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该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并未包括商业秘密纠纷,也就是说,该纠纷依然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在诉讼时要对商业秘密侵权、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只要原告对其中一个环节的证明存在缺失,那么就会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属于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经过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想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项要件。而其中最难认定的当属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没有对外公示权利外观,只能通过权利人自我管理进行保密,通常的保密措施是企业针对整项技术或者经营方案。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举证证明如何具有秘密性,因此,极易发生二次泄密,这对秘密性的认定提出了更高要求。除了秘密性难以证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认定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潜在的商业价值”和“价值优势”等概念都是抽象、主观且模糊的,很难做出确切的界定。由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往往是通过整项技术或者方案实现的,这也使商业秘密范围的边界难以确定,其无形财产性以及其要件界定的模糊性,都增加了商业秘密认定的难度。而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具有隐蔽性,尤其是当侵权人在获取商业秘密时采取了高科技手段,会更具隐蔽性。凡此种种,都加大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举证难度。长期以来,相较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件数量较少,原告的胜诉率较低。其中“证据不足”是判决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这也印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要求过高,这使得权利人常常因为证据不足而陷于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困境。鉴于此,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明确权利人能证明商业秘密存在,以及“信息具有实质相同性+有较大可能以非法方式接触该商业秘密”,就需要被申请人证明其所使用的有关信息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否则被申请人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2001年北京市高院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告负有其使用原告商业技术秘密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可见,对商业秘密侵权中“谁主张谁举证”分配规则的转变,首先是以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为开端进行的。紧接着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实质相同+接触”的举证责任推定规则。但在最终颁布的定稿中删除了该举证责任推定规定,明确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存在、商业秘密侵权存在实质性相似及不正当手段,该司法解释表明最高院对商业秘密侵权又开始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可以看出,有关机关虽然想扭转商业秘密侵权中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但囿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最终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在“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义务推定之间摇摆不定的状态。(二)2019年《反法》修改后的举证责任在此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商业秘密权利人不断因举证难的痛点问题而使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也屡禁不止。为破解难题,我国于2019年修改了《反法》,第32条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有学者认为第32条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倾斜性保护,这与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中立的价值目标相悖,会产生商业秘密保护立场错位的问题。但该主张并非主流观点,大多数学者肯定《反法》关于举证新规的积极意义,认为该举证分配规则充分考虑到诉讼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商业秘密侵权性质的特殊性,将双方当事人置于一种实质平等的地位当中,实现了权利人举证责任的弱化与转移,达到了较为公平与合理的制度构建目标。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19年《(反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第32条是对权利人举证责任转移的特殊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承担商业秘密存在、商业秘密经初步证据证明被侵害这两个方面的证明责任;而对于商业秘密本身存在,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承担证明有关信息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三项要件。第32条第1款强调权利人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第2款强调被告对不存在侵权行为须承担后续的证明责任。从文义 解释角度来看,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证据要求只是立法语义上的重申,毕竟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运用上述规定的证据要求也毫无问题。根据目的解释规则,从第32条追求的立法价值来看,该条规定着重强调商业秘密权利人初步证明责任的承担,这显然有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证明责任的目的。因此,不少学者认为该第32条本质上是举证责任倒置,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满足了证明商业秘密存在、商业秘密被侵权的初步证明责任后,此时便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由涉嫌侵权人承担后续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来看,第32条并不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是通过运用推定事实规则,最终达到降低权利人证明负担的效果,因此,该条规定应当视为“举证义务的转移”,这样才更符合对该规定法律性质的理解。虽然举证责任倒置与推定事实规则最终所呈现的效果相差甚微,但二者却有着完全不同的逻辑分析进路,推定事实规则只是减缓而非免除被侵权人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负担,而举证责任倒置却是免除了被侵权人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负担。我国法律对“证明责任”与“举证义务”并没有进行细致的界定与区分,二者实际上是一对既互相联系而又存在一定差别的近似概念。“证明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有关事实时需要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证明责任”具有较强客观证明的义务性质,其由法律规定,且不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与“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概念;而“举证义务”却具有一定的主观举证义务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之间不断提出有关诉讼请求,而要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其可以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而《反法》第32条只是裁判过程中举证义务在双方之间进行的转移,而并非举证责任的倒置。简言之,第32条是在推定事实规则+举证义务转移的组合运用下,最终达到降低权利人证明负担的效果,而并非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常常将“证明责任”与“举证义务”混淆适用,从这一角度来看,那些认为第32条是原告的“先证明责任”与被告的“后证明责任”也是能够理解的。但仅以此就认为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恐怕逻辑分析就显得有些过于简单了。二、《反法》第32条的司法适用自2019年《反法》修改后,法院对相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裁判,基本形成了一个有迹可循的侵权举证程序范式。首先,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证成的第一步是侵权人所侵犯的客体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有在商业秘密存在的前提下,才会涉及是否对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举证与认定。而对商业秘密认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自然可以同时进行举证予以证明。但是,如果上述任意一项构成要件存在证明缺陷,则必然会导致对权利人所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存疑,那么也就无须再进行后续的程序,即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反法》第32条第1款的前半句重点强调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保密性”要件的要求,即原告在证明商业秘密存在时已采取保密措施。关于保密措施,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合理保密措施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就已经采取;第二,这一保密措施在一般情况下注意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而对于保密措施并非要求达到万无一失的状态,原告只须尽到保密义务且为了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了防范措施,达到了合理化和最 优化状态就行。虽然《反法》第32条第1款的前半句只规定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保密性”要件的要求,但是不能仅以该“保密性”要件而忽视对商业秘密其它“两性”构成要件的关注,仅以有关信息满足“保密性”要件进而要求涉嫌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而且在是否存在商业秘密这一环节,涉嫌侵权人完全可以以案涉信息不属于《反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为由进行抗辩,在(2022)京73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便是以原告不能证明所涉信息满足秘密性的要求,而判决原告败诉。其次,在商业秘密的存在得到证明后,接下来要做的是原告要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权人侵权。第32条第2款前半句使用了原告对被侵权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表述,这样的表述对权利人自身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有关证明标准无须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正因如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很大的缓解。接下来,第32条第2款列举的三种证据证明要求与前半段所提及“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之间,规定为“且”的逻辑关系。“且”字表达的是一种并列关系,即“且”前后部分为并存关系,即只有在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要求同时满足时,被告才承担后续未侵权的证明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32条第2款后半段并没有规定“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要求,对权利人而言,对第32条第2款后半段所涉及的三种证据证明要求并没有降低,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通过对《反法》第32条的应用进行具体分析后可以发现,该条款是在权利人满足初步证明要求后,在推定事实规则的作用下,达到了对权利人举证负担降低的效果。当然,如若法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初步审理后,发现被告侵权事实明显不成立,法院也无须按照上述要求逐步审理,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应用的流程如图1所示:三、《反法》第32条规定之检视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笔者通过将案由选择为民事案由中的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侵害纠纷,时间限定为2021年—2023年,共搜索到159份判决书。虽然原告的撤诉率仍然较高,但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件数量为64份,原告胜诉率达到了40.2%。相较于2019年《反法》修改前原告的胜诉率得到了显著提升,而胜诉的案件基本上都运用了《反法》新增的第32条。可以看出《反法》第32条对于破解原告举证难的困境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该32条的规定还存在需要予以完善的地方,如立法逻辑表述混乱、“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不明确,且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与保护存在着不足之处等问题,这些问题会影响立法目标的有效实现。(一)立法逻辑的表述较为混乱《反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原告要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举措+商业秘密被侵犯进行初步证明。但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来看,有关信息只有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这三项要件后才能够认定为商业秘密,那么第32条第1款所着重强调的“保密性”意义何在呢?从文义 解释看,第1款运用了有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性证明要求的表述,可是商业秘密本身就包含着保密性的构成要件,倘若想要使得该立法条文的逻辑表述通顺,应当是要求权利人证明有关信息满足保密性要件。但是,有关信息不可能仅凭保密性要件就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此一来便导致第32条第1款对于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保密性要件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逻辑冲突。商业秘密的定义是由《反法》第9条明确规定的,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对该定义进行界定。由于第32条第1款的如此表述导致了逻辑形式的不规范。《反法》第32条第2款后半部分所涉及到的三种证据要求,无论是要证明涉嫌侵权人存在“可能接触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或者“商业秘密已经或有风险被披露、使用”的情况,所要证明的对象都是要求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第32条第2款运用了一种“商业秘密被侵犯+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逻辑分析框架,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要证明《反法》第32条第2款前半部分,即“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就势必包含了证明第32条第2款后半部分,即“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内容。也就是说,第32条第2款后半部分所谈到的三种证据要求,虽然实现了意思表达的便捷性,但存在着表述上的逻辑混乱,属于种属概念之间的混淆。此外,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对涉嫌侵权人的证明要求表述也不够严谨。从第1款、第2款表述内容的目的来看,这两款分别要求被告证明商业秘密不存在、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按照通常的逻辑理解,涉嫌侵权人要证明商业秘密本身不存在,所对应的前提是权利人证明商业秘密存在即可。但第32条第1款前半部分还要求权利人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这与第32条第2款要求权利人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如此,第32条第1款又有何必要多此一举,在此处要求涉嫌侵权人以商业秘密本身不存在而进行抗辩呢?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近乎相同的证据条件,达到近乎相同的证明标准,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要求涉嫌侵权人提供不同的证据条件进行抗辩,实属不够科学。值得注意的是,在《反法》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条款分别规定于第9条与第32条,而第32条的位置是处于《反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最后一条。第9条与第32条的条文跨度较大,且第32条本身并不严格属于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而是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涉嫌侵权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行为分析范式,将商业秘密举证责任条款置于第32条的位置是欠缺合理性的。(二)“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不够明确无论是《反法》第32条第1款或者第2款都提到了“初步证据、合理表明”,但是“初步证据、合理表明”这两个用语所针对的对象与证明要求却较为模糊。首先,在第32条中,“初步证据、合理表明”这两个用语所针对的对象并不相同。第32条第1款的初步证据针对的对象是要求原告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举措;合理表明针对的对象是商业秘密被侵犯。从文义 解释看,该规定对证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有所降低。在(2020)鲁13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便是以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保密性要求而认定商业秘密存在。从理论上讲,降低权利人证明标准的对象应当是商业秘密被侵犯这一情况,而不是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这一基础性事实。因为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是商业秘密侵权的前提基础,需要权利人自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进行举证证明。在(2019)京73号终337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对于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并非达到初步证据证明就行,而是要求权利人应当达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明条件与标准。而在第32条第2款中,初步证据与合理表明的对象也是“商业秘密被侵犯”。从第1款与第2款对上述两个用语所针对对象的表述来看,似乎立法者有意进行如此差异化搭配。倘若如此,第32条第1款中所要求初步证明保密性的要件,由于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又似乎不妥。可见,第32条的第1款、第2款对于“初步证据、合理表明”这两个用语所针对的对象规定得较为模糊。除此之外,“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够明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此类证明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原告对于有关事实的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要求,即要达到证据优势。证据优势要求原告至少达到50%以上的证据证明力,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才能优于被告一方。从《反法》第32条的价值目标看,“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显然低于民事诉讼中要求的高度可能性,但是“初步证据、合理表明”与证据优势之间的关系却无法准确界定,究竟是要达到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要求,还是说不需要达到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要求,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由此可见,“初步”“合理”这两个判断标准主观性较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对于“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司法机关还需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才能确定。(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标准较高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并不具有秘密性,反而是以向公众公开为前提来获得权利的授予。而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的特点,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只有当有关秘密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时,该信息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各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企业可以依据商业秘密来维持其核心竞争力,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法官往往也着重考量秘密性这一构成要件,而且商业秘密的其他两个构成要件也都严重依赖该特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离不开对秘密性特征的有效保障,保密性也只能是以秘密性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条件。可见,对秘密性要件的证明责任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但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于消极事实,且秘密自身具有非公开性,秘密性是相对的。所谓相对秘密性,并非是要求该信息除了权利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晓(这也是不近人情、难以做到的),而是在信息所属相关领域内不被公众普遍知晓。由于目前对于“不为公众普遍知悉”的具体证明标准的平衡点尚未明确,权利人在举证证明秘密性过程中,常常需要通过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证明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这给权利人带来了较高的举证要求。如果是技术秘密,权利人需要证明采取了何种技术手段,会实现何种产品功能,最后取得什么样的效果。权利人往往需要提供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实验数据,实验报告或者在研发过程中相关的资料;如果是经营秘密,则需要明确客户的交易习惯是如何形成的,这类的固化交易习惯会给企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权利人可以提供与客户有关的合作协议、活动策划方案、招标投标资料、洽谈资料等来证明企业与客户之间形成了独特的合作模式,或者是产生了特定的联系。由于《反法》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举证要求予以降低,权利人只有同时证明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或不为该行业内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晓,且有关信息不易被获取,才能证明该信息具有秘密性,由于对权利人的秘密性证明要求较高,权利人在诉讼中往往需要借助于保密性要件来证明有关信息的秘密性。有学者根据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权利人通过初步证据证明有关信息的保密性特征后,可以推定有关信息符合秘密性特征,从而实现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中推定规则的适用。这种逻辑推导即通过认定权利人对有关信息已经采取保密措施,就推定存在商业秘密在逻辑上显然不够周延。此外,人们对商业秘密保护所追求价值目标的认识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误解,常常认为商业秘密是属于权利人具有私人财产性质的信息,因此应当套用民法所有权的有关理念,以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证明有关信息的秘密性。然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富和竞争资源,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不同的是其所特有的权利边界具有不确定性。《反法》是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作为其价值取向的,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并非侧重于保障私人的财产权益。我国目前一方面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证明其有关信息的“秘密性”标准设置过高,另一方面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护力度又较低,这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四、《反法》第32条完善的建议对于《反法》第32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尽快予以解决,采用更为合理的立法逻辑表述方式,明确“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证明对象与标准要求,并完善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标准与保护制度,以此实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一)理顺立法逻辑表述方式针对第32条立法逻辑表述较为混乱的问题,应当对第32条第1款中商业秘密构成着重强调的“保密举措”要求予以删除。因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本身就包含着“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要件,“保密举措”已经包含到了商业秘密本身的构成要件当中,第32条第1款要求权利人额外承担“保密举措”的证明责任实属没有必要。针对第32条第2款所采用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逻辑分析框架存在逻辑漏洞,即商业秘密被侵犯与第32条第2款后半部分所列举的三种证据要求是一种“且”的逻辑关系,建议理顺这种逻辑关系。第32条第2款后半部分三种证明方式所证明的对象是被告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原告构成实质相同,或者被告有机会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较为优化的方案是将第32条第2款中的最后一种证据要求改成“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获得或者有披露、使用风险的情况”,这样可以形成“商业秘密被侵犯+提供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有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逻辑表达方式,从而达到逻辑表述上的自洽与周延。关于涉嫌侵权人所抗辩证明的对象,不易采用一种较为模糊的表述。因此,对第32条第1、第2款所规定的涉嫌侵权人所要抗辩证明的内容与前提应当予以明晰。涉嫌侵权人想要以有关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抗辩时,其所对应的是权利人主张有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涉嫌侵权人想要以不构成侵权行为抗辩,则对应的是不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或者自身有关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此外,目前《反法》第32条的位置过于靠后,给人一种临时性添加拼凑的感受。从内容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并非是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而是有关举证责任、侵权行为证明与抗辩的安排。而《反法》第9条是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两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关联度较高。因此,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的位置挪置于第9条之后,变更为第10条,使关联度较高的两个条款紧邻才更符合逻辑的内在联系性。(二)明确“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由于第32条的第1款、第2款对于“初步证据、合理表明”这两个用语所针对的对象与证明标准规定得较为模糊,应减少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避免使起诉的当事人因初步证据提供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一方面,对于第32条第1款、第2款中所谈到的“初步证据、合理表明”这两个用语的证明对象应当予以统一,且进行合理界定。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念,当事人只有在具备坚实的诉讼基础与事实前提下,才可以此为依据进行后续的侵权类民事诉讼。如若原告具备的基础事实存疑,那么其并不具有开展后续侵权类民事诉讼的条件。例如,原告如果并不拥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其就无法开展围绕该项财产所有权而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而对于某项财产所有权的证明,也只能由原告进行举证。因此,对于某项诉讼的基础事实证据,只能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所以,从第32条的立法目标来看,“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适用对象应当是涉嫌侵权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不是权利人有关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基础性要件。另一方面,“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证明标准也不宜过高。如果认定该证明标准高于证据优势所要求50%以上的证明力,那么该证明标准已经近乎达到了目前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可以直接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求,因此该证明标准不可高于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要求。“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证据优势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因为立法者如果想要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50%以上的证明力,完全可以在此处使用证据优势一词。因此,“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在一般合理的情形下可推定出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而不需要达到证据优势的要求。从量化的角度而言,权利人能够提供达到证明30%以上可能性的证据即可。只有以低于证据优势的要求来认定证明标准,才符合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证明负担的立法目标,有关细节的量化标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进行规定。(三)降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标准秘密性特征使得商业秘密与那些公知信息区别开来。公知信息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市场中进行流转,而商业秘密只能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密,以隔绝公众普遍知悉,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越严密,商业秘密则越难被公众知悉。如果一个商业秘密的流通范围扩大到“公众普遍知悉”的范围,商业信息则会丧失秘密性而进入公共领域转化为公知信息。而一旦商业信息变成为公知信息,其商业价值也将不复存在,即秘密公开价值归零;权利人便会就此丧失其竞争优势。因此,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决定企业某项信息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主张其持有的某项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提交证明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证据。从商业秘密的特征来看,权利人一直希望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并不希望进行有关商业秘密的诉讼,由于商业秘密对企业经营与市场竞争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并且具有“一经丧失即永 久丧失”的特点,而进行此类诉讼就意味着其商业秘密可能面临二次泄露的风险,这也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撤诉率较高的重要原因。针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要求与保护存在的不足,有必要降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标准。我国普遍对商业秘密持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得以生存、发展的核心之所在。但实际上,并不是所有商业秘密都有着类似于可口可乐配方那样重要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本质要旨在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标准较高,必须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普遍知悉或不为该行业内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晓+有关信息不易被获取”,才能证明有关信息的秘密性。正是因为人们对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有着过高的期盼,才导致对商业秘密“秘密性”构成要件规定的标准过严。因此,要对商业秘密的地位予以理性看待,要树立《反法》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价值取向的理念,减少民法所有权理念对商业秘密“秘密性”举证证明的影响,对秘密性要件进行合理界定显然有助于平衡权利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关系,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应当降低对商业秘密“秘密性”要件的证明标准。与我国对商业秘密“秘密性”证明的高标准不同,美国《反不正当法重述》表明其不要求是绝 对保密,只要他人在以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十分困难或昂贵的情形下,就可以认定该信息具有秘密性。早在1904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在“Pressed Stell Car Co.v.Standard Stell Car Co.”一案判决书中就提出,无法苛求商业秘密完全不被公开,但此种仅对相关人员有限的公开并不导致秘密性的丧失。美国将秘密性定义为不为该行业中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晓或不易获取即可,只要满足上述两个要件之一,就可以认定有关信息满足秘密性的构成要件。对此,我们可以予以借鉴,秘密性要件不必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普遍知悉或不为该行业内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晓+有关信息不易被获取”两个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即可,从而解决商业秘密“秘密性要件”举证困难的问题。这样,通过降低对商业秘密“秘密性”要件的证明标准,可以加强诉讼中对商业秘密“秘密性”的保护力度,也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被二次泄露的风险。总之,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历经了谁主张谁举证、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义务推定之间的摇摆,以及对权利人举证责任的弱化与转移这三个阶段。2019年《反法》在修改时新增的第32条有效缓解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与此同时,该第32条的立法还应当提高立法逻辑的科学性,明确“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证明对象与标准要求,并完善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证明标准与保护力度,切实减轻权利人的举证压力,平衡双方的证明责任。202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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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创新发展的“生命线”,其本质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也是竞争对手想获取的关键信息。为帮助企业筑牢商业秘密保护防线,下面一起来了解商业秘密保护要点,护航企业创新发展。什么是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的特征有三个: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秘密性”是通过公众是否知悉来进行判断和确认的,只有“公众不知悉”的信息才具有“秘密性”。 密点是商业秘密中需要保护的核心部分,在侵权案件中,明确密点是维权的关键难点。技术秘密的密点:区别于公知技术的具体方案;经营秘密的密点: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销售或财务信息。价值性:首先,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次,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可以是能够带来直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信息。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非授权人员获取,从而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被破坏。商业秘密的类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主要分为两大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非专利技术。例如:技术设计、应用实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制作方法和计算机程序等信息。经营信息: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法、经验和策略。例如: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财产担保及诉讼纠纷等方面的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被侵权后的维权途径商业秘密保护预防为先!但如果企业发现被侵权,应积极采取合法措施进行维权,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救济措施:——协商调解:经营者与侵权人双方本着真实自愿的原则协商或委托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保护:可就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申请劳动仲裁或商事仲裁;——行政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司法保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刑事保护:被侵权行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经营者或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军工、航天、芯片等重要产业而言,这些企事业单位拥有的机密往往不仅是机构的商业秘密,还兼有国家秘密的属性。该类涉密信息被侵权或存在被侵权的风险时,应当第一时间向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可申请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救济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途径,企业若发现商业秘密被侵害,可对照法定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初步举证,存在以下侵权行为之一即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立案申请:(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五)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六)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七)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域管辖:上述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立案受理条件:(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1. 请求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利害关系人(即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或经权利人书面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2.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3.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4. 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5. 当事人未就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6. 提交的材料齐全、合法。(二)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资料及相关要求如下:1. 请求书。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请求书》正文写明请求事项、请求事实与理由,写明权利人拥有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以及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具体情况,并由权利人署名或盖公章。2. 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请求人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请求人是自然人的,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请求人的,提交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请求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请求人的,还须提供其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书。3. 授权委托材料。请求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同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4. 举证材料。请求人可参考以下要点提交举证材料:①证明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体资格;②证明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③证明被举报人具有接触或实施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④证明被举报人具有接触或实施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⑤证明被举报人使用的商业信息与请求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或类似商业价值;⑥举报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计算的依据和方法;⑦其他需要证明的事项。举证指引:(一)商业秘密权利证据材料请求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但不限于:1. 该商业信息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具体内容;2. 该商业信息的研发过程和完成时间;3. 该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4. 该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5. 对该商业信息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6. 其他证明该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证据。(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证据材料请求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包括但不限于:1. 被请求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该商业秘密;2. 被请求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3. 商业秘密已被被请求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4. 其他证明该商业秘密被被请求人侵犯的证据。(三)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与物证均须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须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提交外文书证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国外有关政府 机关登记的文件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提交物证的同时,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请求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须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目录。(四)鉴定。请求人可自行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非公知性)进行鉴定,对被请求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是否实质相同(同一性)等专门性事项进行鉴定。需要注意的事项1.如果您所在的机构或者您是通过自主研发、合法受让或被许可以及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应当保留相关证据以规避被恶意诉讼的损失;2.在合作开发、委托加工等活动中,应保留相关合同、协议,以便在相关方侵犯第三方商业秘密时,提供必要证据维护自身权益。保护商业秘密,从现在做起!让我们携手筑牢保密防线共护企业创新发展!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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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海关连续查获3起出口跨境电商侵权货物、共查获超20000个山寨LABUBU!近日,拱北海关所属港珠澳大桥海关连续查获3起出口跨境电商侵权货物案,共查获侵犯泡泡玛特品牌商品20599件。6月12日凌晨1时,在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出境货运查验场,现场关员对一辆转关出口的跨境货车进行机检查验时,发现一批灰棕色纸箱里装有大量盲盒及毛绒玩具,共计10465件。其中部分外包装上印有“POP MART”(泡泡玛特)的品牌标识,其他商品均无品牌标识,但外形IP均为泡泡玛特当前最热门的LABUBU系列。关员现场初步判断该批盲盒及毛绒玩具涉嫌侵权。当日14时、20时,关员连续查获2辆装运印有“POP MART”品牌标识盲盒及毛绒玩具的转关出口跨境货车,分别有7734件、2400件。经清点,三批货物共计有20599件。经权利人确认,上述盲盒及毛绒玩具均未经授权使用“POP MART”(泡泡玛特)的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和著作权。权利人已依法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目前,该批货物已按规定作进一步处理。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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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常熟市上半年打击假冒品牌轴承成效显著 查获侵权产品超四千套近日,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部门通报了今年前六个月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工作进展。其中,在打击假冒知名品牌轴承的专项行动中,执法机关集中力量对多个涉嫌销售假冒“SKF”商标轴承的企业展开调查,共查处涉案单位6家,现场查扣假冒轴承产品共计4605套,有效遏制了区域性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品牌影响力越大,侵权风险越高作为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国际知名轴承制造商,瑞典SKF公司在中国市场深耕多年,其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广受用户认可。但与此同时,由于品牌认知度高、市场需求大,也使得该品牌成为一些不法分子制假售假的目标。假冒轴承不仅侵犯了企业的知识产权,还可能因质量不过关而影响设备运行稳定性,甚至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常熟市市场监管局将打击此类违法行为列为重点任务之一,持续加强监管与执法力度。专项执法行动精准出击,形成有力震慑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中,市场监管部门提前开展线索摸排,锁定重点目标企业,并组织属地执法力量统一实施突击检查。整个执法过程严格依法进行,现场取证规范、程序透明,确保案件办理合法合规。通过此次行动,不仅查获大量假冒轴承产品,还切断了相关违法链条,为净化本地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知识产权保护持续推进,上半年成果丰硕除本次轴承打假外,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近年来始终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重点工作方向,围绕商标侵权、虚假宣传、非法代理等突出问题,持续开展各类执法行动。据统计,2025年上半年,全市共查处涉及商标侵权案件120起,向公安机关移送重大案件19件,累计查缴各类假冒商品达79034件,涵盖多个行业领域。这些数据反映出当地市场监管系统在打击侵权假冒方面的坚定决心和高效执行力。构建常态化治理机制,助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为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表示,将继续坚持“严监管、重协作、快响应”的工作思路,推动建立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同时,也将加强与权利人、行业协会及电商平台的沟通合作,提升线索发现能力和执法专业化水平,努力打造一个更加公平、有序、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为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支撑。来源:常熟市市场监管局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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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侦破两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被侦破、网购“牦牛肉”竟吃出猪肉鸭肉味!网购的“牦牛肉”竟吃出了猪肉香,嚼出了鸭肉味,检测后却唯独没有牦牛肉成分……6月12日,从四川自贡市荣县公安局获悉,近期,该局森警(环食药侦)大队先后侦破两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依法对4名涉案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今年3月,荣县刘女士网购了3种“红原风干牦牛肉”,品尝后觉得味道“不正宗”,遂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反映。经第三方权威机构检验,刘女士网购的3种“牦牛肉干”中,1份检出猪肉成分,2份检出鸭肉成分,牦牛肉含量为0。该线索被移交至荣县公安局森警(食药环侦)大队。5月14日,办案民警前往刘女士所购商品销售地四川阿坝若尔盖县,对涉案“牦牛肉土特产超市”依法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用于翻包的“风干牦牛肉”包装袋2623个,用于冒充牛肉销售的“特产手撕”鸭肉47.75公斤。遂传唤犯罪嫌疑人重某某里(男,32岁,松潘县人)、泽某某玛(女,35岁,松潘县人)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两人在开设“牦牛肉特产店”期间,用20元/斤的鸭肉、猪肉冒充50-75元/斤的“牦牛肉”,通过微信+实体店双渠道销售,销售额达30余万元。目前,二人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此外,3月21日,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荣县某食品经营部随机抽检了展示柜上标注为“特级牛肉干·79元/500g”的肉干。3月27日,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抽检的肉干“牛肉成分为0,猪肉成分为100%”。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将该线索移交荣县公安局,荣县公安局森警(食药环侦)大队民警立即开展调查。经查,该食品经营部老板李某某(男,50岁,河南省安阳县人)、张某某(女,48岁,河南省安阳县人)在其经营的食品经营部以猪肉干(约20元/斤)冒充牛肉干(79元/斤)销售,价差达3倍,销售额达3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某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202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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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周报:小米和OPPO成功联手在德国无效NPE专利;最高法再审改判!雷神科技商标权撤销复审案胜诉1. 小米和OPPO成功联手在德国无效NPE专利近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就案号4 Ni 13/23和4 Ni 16/23做出判决,宣布专利EP2068582(名称为“一种基于随机接入信道的切换接入方法及装置”)在德国的对应专利DE602007044579因缺乏创造性而无效,并判令专利权人Ox Mobile Technologies(以下简称“O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 北京高院:“大窑DAYAO”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大窑饮品始创于20世纪80年代,打造了大窑嘉宾、大窑橙诺、大窑荔爱等经典产品,其中嘉宾味汽水,传承经典配方,是一代人的童年记忆,如今大窑已成长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饮品品牌。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窑公司)作为大窑饮品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邢台虎冰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虎冰川公司)第52649708号“大窑DAYAO及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提起诉讼,2025年3月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大窑公司第19703868号“大窑DAYA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汽水”商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3. 附判决 | 最高法再审改判!雷神科技商标权撤销复审案胜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青岛雷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神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肖某之间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此前一、二审判决,指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雷神公司最终胜诉,成功维护其核心“”商标的合法权益。4. 上海首例!非法荐股、侵犯著作权,“DIY炒 股机器人”开发者获刑2025年5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钟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明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最终裁定”。至此,由静安区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的首例利用“机器人炒 股量化交易软件”实施非法荐股及侵犯著作权案画上句号。 本案中,S公司及实控人钟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通过运营APP、线上平台,向客户推销“区间套利”“DIY炒 股机器人”等功能,非法提供个股买卖时机、推荐具体股票等证券咨询服务。同时,他通过购买被告人韩某编写的程序,突破证券交易软件技术性保护措施,非法接入证券公司服务器,调用其交易通道,并向客户收取接口使用服务费。5. 知名相声演员粉丝超话账号“挂人”号召网暴,AI技术开发运营“换脸”软件...最高法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当前,互联网广泛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方兴未艾,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迅猛展开,人们生活品质大幅提升,经济社会发展也按下了加速键。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也使得社会个体高度互联和人际关系深度重塑,社会变化加剧。在此过程中,充分重视和严格落实民事主体基本权利保障,不仅是依法实施人 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新兴技术向上向善发展以及和谐有序社会秩序构建的必然要求。实践中,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情形并不鲜见,侵权方式和手段相较于传统人格权侵害案件也表现出更多的隐蔽性、复杂性,需要准确识别和依法救济。民法典、刑法修正案(九)回应时代需求,构建完整的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全面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利益。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法律规定,在案件办理中正确适用法律,加强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的否定和整治,强化人格权司法保护力度。在此,发布6个典型案例。6. “家樂”品牌遭“克隆式”仿冒,李鬼被判赔偿500万20多年的知名品牌遭“克隆式”仿冒,消费者难分真假。2025年6月9日下午, “家樂”包装装潢维权全国首案在泰州中院正式开庭。市人大代表、市知产局、市知产保护中心相关领导和食品企业代表坐满了旁听席,都在关注这场知名品牌被“山寨”的案件。7. 冒名登记古画?新区法院对虚假诉讼重罚10万元!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个人立身之本,也是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原则。近日,新区法院审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不仅没有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而且对原告顶格罚款10万元,彰显司法对虚假诉讼的“零容忍”态度。8. 擅自挂网全程直播《TFBOYS十年之约演唱会》,法院认定网络用户和平台均侵权!自2023年起,海南持续引进周杰伦、Ye(坎爷)、时代少年团、刀郎等国内外知名艺人演唱会,吸引全世界游客奔赴,推动文旅产业迈向新高峰。为满足各地网友的实时观看需求,各大网络平台往往通过官方授权进行在线直播。同时,也出现了不少未经授权的盗播行为。那么,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在平台上直播演唱会,该网络用户和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下面,我们一起来回应粉丝们关心的问题。9. 市场监管总局公布7件商标行政执法典型案例2024年,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深入开展“守护知识产权”专项执法行动,平等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取得积极成效。市场监管总局选取部分商标行政执法典型案件,现予公布。10. 刷刷短视频就能追完《狂飙》?侵权短视频公司被判赔偿爱奇艺3000万元爱奇艺公司作为《狂飙》出品单位之一,独家享有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知识产权。2023年1月该剧热播期间,爱奇艺公司发现某短视频平台APP设置“狂飙”话题,提供大量相关视频。截至2023年3月5日,该话题作品下作品达45.3万个,累计播放量116亿次。同时,平台“热门”和“分类”栏目中设有“综合-影视”专区,含《狂飙》直播及回放选项,取证直播及回放共1100个,总观看量超40万人次。爱奇艺公司遂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短视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万元。2025-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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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真假“席梦思”案判赔500万上海席梦思认为,深圳席梦思等被告使用包含SIMMONS的域名、企业名称,自称“美国席梦思”,宣传“源自美国,始于1870年”,“慈禧太后使用过、创始人扎尔蒙席梦思” ,“与全球 107 个国家合作”等侵害席梦思公司SIMMONS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索赔500万+????️深圳席梦思认为,席梦思已经成为弹簧床垫的通用名称,并非上海席梦思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SIMMONS已成为指代弹簧床垫的通用名称,已失去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深圳席梦思使用SIMMONS 、席梦思字样来源于美国SIMMONS GROUP SLEEP TECHNOLOGY CO. LTD的授权等;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赔200万+等;二审法院认为,中文席梦思成为弹簧床垫商品通用名称,与英文SIMMONS是否为弹簧床垫商品通用名称并无任何必然联系。深圳席梦思未能举证证明SIMMONS已经成为指代弹簧床垫的通用名称,相反,上海席梦思的举证证实涉案SIMMONS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知名度高,深圳席梦思使用“SIMMONS”,“SIMMONS GROUP”及域名等构成商标侵权;深圳席梦思等使用包含SIMMONS的企业名称,自称“美国席梦思”,宣传“源自美国,始于1870年”,“慈禧太后使用过、创始人扎尔蒙席梦思” ,“与全球 107 个国家合作”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吴曹李三人在美国注册SIMMONS GROUP SLEEP TECHNOLOGY CO. LTD,唯 一目的就是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制造国际化渊源,再回到中国进行商标的注册和授权,以便欺骗和误导中国消费者,加深与上海席梦思公司的市场混淆,获得形式上的所谓权利依据。吴曹李潘四人与深圳席梦思等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二审法院认定侵权部分改判,全额支持500万及合理开支15万等。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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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黑龙江省公安厅公布6起涉农资领域典型案例、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8100瓶(袋)假农药、3处制假窝点查处!近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公布6起涉农资领域典型案例公布,涉及农药、化肥、种子、兽药等领域,主要案情如下。1. 刘某邦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2023年6月,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捣毁制假窝点3处,缴获制假设备2台,各类伪劣成品农药8100余瓶(袋),制假包材、商标24万余件(张),扣押涉案车辆1台,涉案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邦、王某在没有相关生产资质的情形下,私自研发配方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王某通过微信和某网站平台接收订单,通过物流销售至全国多省多地。2024年7月,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法院依法判决。 2. 某肥业公司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2022年7月,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0名,查封生产化肥生产线2条,查扣半成品包装60万套,捣毁窝点4处,涉案金额3200万元。经查,黑龙江某肥业公司在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掺混肥料系氮、磷、钾等成分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组织公司业务员对外向农户销售,且按照下线经销商要求生产低质量掺混肥料,装入私自印制标有“高质量掺混肥料”的包装袋内对外销售。2022年9月,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法院依法判决。 3 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伪劣化肥案2023年4月,牡丹江市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销售伪劣化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查扣伪劣化肥30余吨,扣押涉案资金46.58万元,捣毁制假窝点2处,涉案金额100万余元。经查,犯罪嫌疑人卓某宇、李某、尹某军合伙成立宁安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等人将其购买的200余吨伪劣化肥销售到宁安市周边乡镇。2023年7月,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法院依法判决。 4. 王某柱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化肥案2023年4月,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查扣制假机械设备1套,扣押假冒某知名化肥品牌外包装袋5万余条、假冒注册商标化肥60余吨,打掉犯罪团伙1个,捣毁制假窝点3处、售假窝点30余处,冻结涉案现金132万余元。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柱通过购买假冒知名化肥品牌外包装袋等制假原材料后,伙同杨某军、刘某生、李某良三人分别在佳木斯市、延寿县、肇东市三处窝点,通过分包灌装生产假冒某知名品牌化肥,销售至黑龙江省内、省外多家农资产品经销商,从中非法获利。2023年7月,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法院依法判决。 5. 王某辉非法经营种子案2024年4月,黑河市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非法经营种子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扣押各类种子250余吨,涉案金额130万余元。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辉未经农业农村部门审批登记备案,在无销售种子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种子并进行销售,销售总金额100万余元。 6. 焦某里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案2022年8月,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制售伪劣兽药案,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查扣假饲料添加剂、伪劣兽药515吨,包材30万份,制假设备20台,查封制假生产线5条,捣毁犯罪窝点8处。经查,犯罪嫌疑人焦某里在没有相关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私自研发配方,以哈尔滨、长春、沈阳三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为掩护,非法生产多种伪劣兽药,通过物流销售至全国多省多地,涉案金额高达1.12亿元。2023年12月,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法院依法判决。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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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从“拉菲”“米其林”到“名创优品”:中国司法如何为中英文双商标战略保驾护航在经济全球化与品牌竞争范式重构的双重驱动下,中英文双商标已成为企业跨越文化边界、实现市场认同的核心资产。品牌标识的多语言适应性不仅关乎市场认知的统一性,更直接涉及法律维权的有效性。当前,研究双商标协同保护机制,对于国际品牌本土化运营与中国企业“走出去”均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与法律启示。在此背景下,中国司法体系正通过规则创新与判例突破,重塑双商标保护的逻辑框架。本文将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揭示中英文双商标的保护路径,探讨我国司法如何在语言差异、恶意抢注与国际协同的多重挑战中,为全球化品牌筑牢法律防线。商标近似性判断一般从“音、形、义”三个方面考察,然而,在中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中,由于中外文商标在音、形方面的明显差别,以及在含义上的非一一对应性,其判断规则亦有其特殊之处。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5.1.6条,外文商标的含义与中文商标的主要含义相同(在含义上有一一对应关系)或基本相同(在含义上有较强的对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亦提出了中外文商标近似性判断可以考虑的几点因素,具体包括:(1)相关公众对外文含义的认知程度;(2)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的关联性或对应性;(3)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使用方式;(4)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形成对应关系”结合审理指南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可以发现,“中、外文商标间的对应关系”已成为此类案件的审查共识。不过,在对应程度的认定方面,不同法院/行政机关间的做法仍存在差别。在“名创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系列案[1]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指出:“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宣告报道可知,‘名创优品’与‘MINISO’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该系列案件中仅认定中、英文商标间的对应关系,并未对对应程度提出进一步要求。而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则明确指出中、外文商标间应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比如,在“拉菲庄园”案[2]中,最高院认为,在被诉侵权标识“拉菲庄园”商标申请日之前,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销售宣传单上以“拉菲”指代“LAFITE”,与“LAFITE”有关的宣传报道中也出现了“拉菲”。拉菲罗斯海尔德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因此,“拉菲庄园”的显著识别部分“拉菲”与“LAFITE”的中文译名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又如,在“黛梦湾葡萄酒庄园与百威(台州)啤酒有限公司”商标案[3]中,北京高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百威台州公司将“红石梁”与“REDROCK”标志共同宣传、使用,且“红石梁”与“REDROCK”标志在诉争商标“REDROCKTERRACE”申请日之前经百威台州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过,也有法院在判断对应关系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即明确中、外文商标间需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比如,在“奥信堡副牌”商标无效案[4]中,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中外文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察的重点不是外文商标是否有一个或多个中文译称,而是应当考察该一个或多个中文译称是否能够让公众看到任何其中一个,均能“唯 一、稳定、无疑义”地联想到外文商标。在该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奥信”二字“无疑义、唯 一、稳定地”指向“CHATEAU AUSONE”,无法证明相关公众看到“奥信”二字,会“无疑义、唯 一、稳定地”联想到“CHATEAU AUSONE”。通过上述案例亦可发现:中外文商标对应关系的审查其实包含了标志构成要素审查和标识使用对应性审查两个层面。标志构成要素的对应性集中于对发音、含义的考察,比如英文“LAFITE”与中文“拉菲”的发音非常接近,“REDROCK”可直译为“红石”。标识使用的对应则指,商业主体在其宣传、经营活动中有意识地将中、英文商标共同使用,比如名创优品自2013年成立以来即持续以“名创优品+MINISO”中英文双商标进行商业宣传、经营活动,拉菲罗斯海尔德酒庄自2003年起即在销售和宣传行为中逐渐统一以“拉菲”指代“LAFITE”。“商标知名度”、“服务对象与商品消费者的重合度”除考察中外文商标间的对应关系外,亦有法院将商标知名度以及服务对象与商品消费者的重合度纳入中外文商标近似性判断之中。在“茶理名创”案[5]中,诉争商标“茶理名创”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9类商品包括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硬件、计步器、秤、量具、眼镜盒、智能手机用套以及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名创优品主张该商标与包括“名创”“名创优品”“MINISO”的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特别考虑了“名创优品”和“MINISO”商标在特定服务上的知名度,判决指出:““MINISO”与“名创优品”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并且考虑到“MINISO”与“名创优品”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服务对象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的消费群体重合程度较高,诉争商标“茶理名创”与MINISO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主动构建”和“被动获得”并非中外文商标对应关系的判断标准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前述案例亦可发现:权利人对外文商标中文译名的使用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并不影响法院/行政机关对两者间对应关系的认定。就外文商标进入中国市场而言,一般来说,为了满足新闻媒体传播需要以及提高中国公众对品牌的接受、认知程度,通常都会有与之对应的中文名称出现。在此过程中,中文名称的形成可分为三种类型:主动构建、被动获得、前期被动+后期主动。中文商标外文名称的形成亦是如此。在权利人主动构建了中外文商标间对应关系的情形下,如“名创优品+MINISO”双商标的例子,以及“红石梁”与“REDROCK”共同使用的例子,法院/行政机关对该对应关系予以确认、提供保护。当然,若权利人在其商业活动中并未主动构建中外文商标间的对应关系,但该对应关系因某些因素(如文化因素)的确存在时,法院亦可通过能动解释对该实际存在的对应关系予以确认。如在“米其林诉米芝莲奶茶”案[6]中,法院认为,虽然“MICHELIN”的普通话翻译为“米其林”,且在中国大陆更多的接受并使用“米其林”作为“MICHELIN”的对应翻译,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米芝莲”与“MICHELIN”的对应关系。“米芝莲”作为“MICHELIN”在香港、澳门及广东等粤语地区的粤语翻译,该译名的形成是文化客观分化而来的结果。基于粤语在我国广东省的普适意义及其在艺术表达、文化传播、国际影响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应当认定“米芝莲”与“MICHELIN”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语言对应关系。无论是主动型保护范式,抑或是确认型保护规则,两者均通过承认中英文商标间的关联性从而强化对品牌价值的实质保护。实践中,两者共同构建起我国多 维立体的商标司法保护体系——既尊重市场主体对品牌资产的主动建构,亦通过司法裁判对市场自发形成的商标价值予以确认,最终实现法律规则与商业实践的动态平衡。本文通过梳理典型案例,对我国中、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规则予以分析。可以明确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在中英文商标协同保护领域作出了积极探索,这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正日趋成熟,也为全球化竞争格局下的品牌治理提供了有力指引。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