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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同仁堂”商标惩罚性赔偿案,判赔150万元!原告:某集团公司被告:某按摩店、某科技公司【案情简介】某集团公司诉称:某集团公司为“同仁堂”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在医疗诊所等类别上注册了相关商标,同仁堂公司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同仁堂”曾被商务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仁堂公司发现,某按摩店在其经营的推拿院中,突出使用“北京同仁堂出品”“同仁堂”字样以及“同仁堂”图文标识,并且在网络平台中使用“同仁堂”字样以及“同仁堂”图文标识对其店铺进行宣传销售,上述行为侵害了同仁堂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某按摩店侵权时间长,侵权获利大,且在2023年3月30日签收同仁堂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后,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故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某科技公司对于涉案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其设置榜单、进行品牌介绍及店铺认证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法院一审认为,同仁堂公司经注册,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某按摩店在其经营的推拿院中突出使用“同仁堂”字样及“同仁堂”图文标识,并且在网络平台中使用“同仁堂”字样进行宣传销售,侵害了同仁堂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未侵害同仁堂公司的商标权。某按摩院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关于同仁堂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某按摩店收到同仁堂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被诉店铺仅在一个平台两年间的交易额即为68万余元,认为某按摩店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被诉店铺在两年间的交易额681 224.45元、2023年按摩足疗行业交易额的线上化率7.3%、按摩店的利润率40%、按摩足疗行业中品牌对用户选择的影响17.2%,计算得出某按摩店的侵权获利不应低于642 030.72元,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法院考虑到某按摩店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获利数额高等因素,认为同仁堂公司主张的2倍并无不合理之处,最终计算得出本案的赔偿总额已远超同仁堂公司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法院对此全额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保护老字号商标的典型案例,“同仁堂”作为承载百年商誉与深厚文化价值的中华老字号,其商标权理应获得与其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相匹配的司法保护。本案通过考量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程度,以及侵权获利数额,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仅有力规制了攀附老字号商誉、搭名牌便车的侵权行为,有效弥补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商誉损害,更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彰显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的司法导向,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传承保护中华老字号、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价值。来源:北京海淀法院2026-06-01 -
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判赔520万!司法全额支持“约定赔偿”,迅达电梯商标案终审落槌——上诉人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州一瑞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的裁判路径围绕侵权认定与赔偿数额两个焦点依次展开。在侵权行为认定上,法院首先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相同类别,结论为相同。继而判断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在客观上起到标明商品来源的效果、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结论亦为肯定。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法院并未采信“仅为说明产品适用范围”的辩解,而是以其在签署《承诺函》后仍持续实施相关行为、并通过采用其他主体名义出具送货单、开具发票、接收款项等方式加以掩盖为据,认定主观恶意明显,从而排除了过失抗辩的空间。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认为《承诺函》中的相关约定,性质上属于双方预先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而非合同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过高可予调整的相关规则。依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可直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按查明的侵权数量计算,约定赔偿数额已远超权利人实际主张的520万元,法院据此全额支持。基本案情因温特奥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因温特奥公司)系“SCHINDL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台阶滚轮等第7类商品。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经授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曾为迅达公司的供应商,双方签订《制造和供应框架协议》,约定聚丰公司不得将专供迅达公司的合同产品出售给任何第三方,每生产或销售一件该等产品即视为一次违约,每次违约支付10万欧元。此后聚丰公司又出具《承诺函》,重申上述承诺。其后,聚丰公司将带有“Schindler”标识的滚轮共计4000只销售给湖州一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瑞公司),一瑞公司又对外转售。因温特奥公司与迅达公司认为聚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滚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台阶滚轮属于相同商品,并认定滚轮上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聚丰公司在签署《承诺函》后仍实施销售行为,且通过第三方公司收付款、开具票据以掩盖交易,主观恶意明显,不构成过失。一审判决聚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按约定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已超出权利人主张的520万元,法院在诉请范围内予以全额支持。一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销售。聚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一、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不限于外部可见部件被控侵权滚轮商品虽系扶梯内部构件,终端消费者难以直接观察,但购买该商品的生产商、维保商、安装者能够通过其上标识识别来源,该使用行为能够对外表明商品来源于权利人,仍构成商标性使用。二、签署承诺函后继续实施并掩盖交易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聚丰公司作为供应商,明知协议约定及侵权后果,在签署《承诺函》后仍将带有涉案商标的滚轮销售给一瑞公司。交易中,一瑞公司从未主张商品有误,聚丰公司采用普菲特公司名义出具送货单、开具发票、接收款项,有违商业常理,其“误发”主张依据不足。三、事前约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承诺函》系迅达公司怀疑聚丰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并要求其承诺的背景下形成,属于双方就未来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事前约定,性质上为侵权赔偿数额的约定,而非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四、约定赔偿数额不受侵权人实际获利低的影响《框架协议》约定每一件生产或销售的该等产品视为一次违约,结合聚丰公司向一瑞公司销售4000只侵权产品的事实,按约计算数额远超权利人诉请的520万元。聚丰公司无视承诺仍实施侵权行为,即使其主张获利极低,法院全额支持诉请亦于法有据。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初216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苏民终132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陆 超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徐莹颖法官助理罗丹珺书记员陶瑞璐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韩文津法官助理徐凯悦书记员王 欣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温特奥股份公司(INVENTIO AG)。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欣,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州一瑞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裁判结果一、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G1265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滚轮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湖州一瑞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1265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滚轮产品;二、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三、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温特奥股份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20万元;四、驳回因温特奥股份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2026-05-29 -
中安德通 | “奔富”葡萄酒商标维权案二审落槌,获赔100万!N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的权利人。“Penfolds”葡萄酒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N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一款“葛兰吉奔富/Bin Follde Galange”葡萄酒商品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该商品由L公司经销,瓶身标签上使用的被诉侵权近似标识由W公司申请注册。另有多枚标识为H公司申请注册。W公司曾授权L公司使用其注册的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后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N公司认为L公司、W公司、H公司及其时任唯一股东何某的行为共同构成商标侵权,且本案侵权期间何某作为H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H公司的财产独立,何某应对H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各公司及何某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H公司抗辩,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均在H公司成立及申请被诉侵权标识之前,且其注册商标未授权给被诉侵权人使用。侵权商品正背面均标有H公司申请注册的多枚商标,瓶身正面标签页与何某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酒瓶外观主视图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判决L公司与W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并对40万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H公司、何某构成商标侵权。N公司、L公司、W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N公司请求各公司及何某均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L公司、W公司则请求驳回N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N公司提交的侵权取证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开始的所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取证,都在H公司成立之后。被诉侵权葡萄酒均为进口商品,酒瓶喷码显示的是灌装日期,进口至国内再重新贴标上市日期不详。被诉侵权商品酒瓶外包装上使用的多枚标识均为H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状态或被无效、或自行撤回申请、或被驳回注册申请。L公司一份进口报关单上记载的型号与H公司注册的“Bin Follde Galange”商标(该枚商标于二审期间被宣告无效)一致,被诉侵权商品酒瓶外包装上的英文标识亦与该商标的字母完全一致。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页的设计与时任H公司唯一股东的何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几乎一致。另案中已认定H公司就其生产销售的“葛兰吉奔富”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该款葡萄酒的外包装样式与本案中其中一款被诉侵权商品几乎一致。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规则,可以认定H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L公司、W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法院考虑到“Penfolds”“奔富”商标在中国的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相当广泛、侵权规模巨大、侵权方式隐蔽,被诉侵权人多次申请相似标识,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二审改判L公司、W公司、H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N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何某作为L公司时任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混同,应对L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来源: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2026-05-27 -
中安德通 | 荣耀商标案改判3000万2026年4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荣耀商标案作出(2026)沪73民终143号判决,在一审判赔1200万的基础上,改判支持3000万。荣耀公司认为创某公司等七被告销售“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构成对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的侵害,索赔5000万,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但因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商标曾系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200万元等。荣耀公司不服,主张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诉主张被告赔偿3000万元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各侵权主体为关联公司,其中部分主体生产、销售带有被诉标识的平板电脑,2022年荣耀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23年双方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后荣耀公司撤回投诉。第30502169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被诉产品总销售额超1.8亿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荣耀公司3000万元的上诉请求。附二审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沪73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C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D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E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某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F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芬,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G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生,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H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欧某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E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陈某生以及原审被告上海H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0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E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陈某生的共同委2026-05-26 -
中安德通 | 四川高院:经典红歌《再唱山歌给党听》获司法强保护,演唱者及出版发行方被判连带赔偿——上诉人降某某某、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索某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索某某某系歌曲《再唱山歌给党听》的词曲作者及著作权人,该歌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登上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舞台。被告降某某某、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由降某某某演唱涉案歌曲,威扬公司负责录制并总经销,嘉应公司则出版发行了系列音乐专辑《中国之声》。该专辑自2010年起先后六次再版,且截至2023年仍在各大电商平台持续销售。此外,专辑中将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错误署名为“吴某某/巴某作词、美某某某作曲”。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复制权及发行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由降某某某登报道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系涉案歌曲的合法著作权人,各被告未经许可表演、复制、发行涉案作品并错误署名,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其关于法定许可的抗辩不能成立。鉴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十余年、覆盖线上线下销售渠道、主观恶意明显,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降某某某与威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嘉应公司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降某某某连续七日在《新京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裁判要旨1. 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标准:认定权属不以手稿为本人亲笔签名为绝对要件。本案中,索某某某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当庭认可由他人代写“索*”二字)、2007年以来央视及西藏卫视多次播出其演唱该歌曲的视频、2011年合法出版物署名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其为《再唱山歌给党听》的词曲作者。2. 持续侵权的诉讼时效计算:侵权作品多次再版且持续销售至起诉前的,构成连续侵权,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本案被控专辑自2010年起六次再版(每版均有独立ISBN编码),截至2023年9月仍在京东、淘宝、拼多多等平台销售。法院认定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23年12月,索某某某于2024年1月起诉未超过三年时效。3. 侵权行为的认定(含法定许可与共同侵权):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以作品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为前提,仅现场演出或广播播出不能触发。本案涉案歌曲无证据证明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同时,降某某某与威扬公司约定对唱片收益提取15%分成,其明知权属仍参与录制,与威扬公司、嘉应公司分工完成表演、录制、出版、发行全链条行为,构成共同侵权。4. 民事责任的适当性:在权利人损失与侵权获利难以精确计算时,法院可综合考量侵权持续时间(十余年)、覆盖范围(线上线下多平台)、再版次数(六次)、主观恶意(错误署名、未尽审查义务)及作品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判令降某某某与威扬公司连带赔偿80万元、嘉应公司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降某某某登报道歉,并无不当。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初139号二审法院/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知民终170号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王 晓审判员 程慧玲审判员 林 涛法官助理杜思佚书记员赵梓如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降某某某,女。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索某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降某某某、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再唱山歌给党听》作品署名权、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降某某某、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索某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80万元;三、被告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降某某某连续七日在《新京报》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驳回原告索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十)(十一)项及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五)(六)(九)(十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知民终170号2026-05-25 -
中安德通 | 东莞中院:全国首例认定浏览器“观影模式”及“资源嗅探”技术不构成帮助侵权——上诉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本案裁判逻辑遵循帮助侵权的过错认定路径。首先,法院以“明知或应知”作为帮助侵权成立的前提要件。针对“观影模式”,法院从技术实现及界面呈现方式入手,认定其不足以表明提供方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或推荐,因此不能据此当然推定“应知”过错成立。针对“嗅探服务”以及下载按钮等相关功能,法院从技术中立性展开论证,认为仅凭该类基础技术功能的存在,并不足以推定其实施了指向侵权内容的行为,也难以形成“明知或应知”的过错认定基础。随后,法院结合其在收到通知后对相关网站作出的处置,包括将相关网站列入“嗅探黑名单”等,并进行综合评价,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应承担责任的过错。由此,法院未认定帮助侵权所需的主观过错要件。基本案情某文化公司经授权取得多个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2年11月,某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某品牌手机预装的应用“浏览器”搜索其影视作品并在搜索结果的网站内在线观看,播放时会自动进入没有广告插件的“观影模式”播放界面,在该界面内点击“下载”图标,可将影视作品下载至手机中,但使用“浏览器”进入大型视频网站,则不会自动进入观影模式。某文化公司主张“浏览器”的运营商某网络科技公司,有选择性地对没有合法运营资质的网站提供“观影模式”服务及资源嗅探服务,构成对某文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应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本案被控侵权视频是由第三方网站提供的,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浏览器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观影模式”服务并未脱离第三方网站或设置新的链接,亦未对作品进行差异化推荐,不能推定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使用浏览器在线播放视频或通过资源嗅探功能下载视频后播放,本质上都属于对作品的一次传播,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并未扩大传播范围。网络资源海量,在目前浏览器服务提供商普遍不具备识别网页内容是否侵权的信息管理能力下,不宜赋予其过高的注意义务,综合某网络科技公司已采取“通知删除”措施等因素,法院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对浏览器的“资源嗅探”技术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进行认定的案件。判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划定了浏览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以其是否具备识别侵权事实的能力和认知为限,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在著作权利的保护与网络技术的推广之间寻求合理平衡,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权利保护范围,压缩技术工具的应用空间、损害公共利益。本案判决较好地体现司法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精神,亦避免大量潜在的作品权利人以同样理由对同一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诉讼,有效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民初15044号二审法院/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民终4941号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邝中允人民陪审员 蔡舒艺人民陪审员 蔡诗敏书记员陈 诺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审判员 龙 为书记员邱利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芊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2026-05-22 -
中安德通 | AI“指令”著作权之争AI“指令”著作权之争上海黄浦区法院:清晰界定提示词独创性表达的标准导读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正深刻重塑着作品创作模式,其生成的内容也接连引发著作权纠纷。然而,对于指挥AI生成内容的“指令”——提示词本身,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呢?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AI提示词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简单罗列式的提示词不构成作品。这一判决将法律审视的焦点从AI生成结果转向创作起点,重申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核心原则,为引导AI创作领域规范建设和产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指引。借鉴他人AI“指令”生成画作近日,一场备受关注的庭审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某文化公司将朱某、盛某二人告上法庭,理由是认为二人抄袭了其用于生成AI绘画的提示词。法庭内外,一个关键问题被反复探讨:这些指挥AI生成内容的“指令”,究竟算不算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原来,早在2022年,某文化公司精心构思了六组由特定英语词组构成的文本提示词,例如“Art Nou-veau style illustration of Aquama-rines Stygiomedusa gigantea(对应中文:新艺术风格插图——巨型海蓝宝石冥河水母)”“by Alphonse Maria Mucha(对应中文:阿尔丰斯·穆夏的创作风格)”“Ancient hand-painted manuscripts(对应中文:古代手绘手稿)”“Papyrus(对应中文:纸莎草)”“Complex and delicate jellyfish texture(对应中文:复杂细腻的水母质感)”“Gorgeous gold inlaid wooden picture frame(对应中文:华丽的镶金木质相框)”“Mirror symmetry(对应中文:镜面对称)”。该公司将这些提示词输入图像生成模型Midjourney后,生成了一系列风格独特的画作。随后,其又将这些AI绘画发布在社交平台,获得了不错的反响。然而没过多久,某文化公司就发现社交平台上一名用户发布的画作与自己的风格高度相似,而这些画作还被收录进一本公开出版的艺术图鉴书籍中,署名作者为朱某与盛某。某文化公司登录Midjourney平台溯源后发现,对方所用画作的提示词,与自己撰写的提示词文本完全一致。于是,其便以自己的核心创作成果——提示词遭到剽窃为由,将朱某、盛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这场诉讼,也将关于AI创作版权的争论引向了更前端,即当AI的创作始于人们输入的指令时,法律该如何界定一串串提示词的属性?AI提示词是否为“作品”引争议图为庭审现场。陈敏佳摄庭审中,原告某文化公司认为,其提示词并非随意堆砌,而是凝聚了智力创作的作品。例如,“新艺术风格插图——巨型海蓝宝石冥河水母”“阿尔丰斯·穆夏的创作风格”“古代手绘手稿”“纸莎草”“镜面对称”等这一组词语,实质上构建了一个具体、可感知的独特审美表达。这些词汇的选择、排列与结构,承载了明确的创作意图、审美判断与个性化安排。二被告利用原告创作的提示词在Midjourney平台生成画作并发布该画作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9900元。朱某、盛某则辩称,某文化公司主张的提示词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仅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等公有领域词汇的拼接,属于有限表达;撰写提示词是人机交互行为,并非创作行为。在AI创作过程中,提示词用于指挥AI生成图片,不是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Mid-journey服务条款,某文化公司系已放弃提示词的相关权益,这些内容默认进入公有领域,其行为属于对开放社区中提示词进行描摹学习的个人学习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AI提示词属思想还是表达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文化公司主张的六组提示词,采用的基本结构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与细节、科学语境和主要构图,本质是用户输入AI系统的指令或描述,用于引导生成特定图片。从形式上看,它们虽包含多类元素,但各元素间仅为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关联;关键词组无序组合,既无层次递进,也无场景化叙事顺序。从独创性角度分析,这些提示词缺乏作者的个性化特征,所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细节等均属于该领域常规表达,未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视角或艺术判断。同时,这些提示词仅简单告知AI画面风格和场景,未对相关概念进行具有艺术美感的深度阐释或赋予其独创性意义。从本质上而言,此类提示词更接近于抽象的创作思路与画面构思,属于“思想”范畴,核心是对画面元素、艺术风格、呈现形式等的罗列与描述,这些内容更多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属于思想范畴,未涉及“如何用线条、色彩等勾勒画作”的具体设计,故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如果用户撰写具备文学独创性的文本并要求AI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创作,此时的提示词已超越纯粹的功能指令,体现了独特的语言选择与艺术表达,则可能被视为具有表达属性的受保护作品。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创作,以此推动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若简短的指令、关键词组合等类型的提示词被认定为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能带来两方面风险:一方面,基础性语言元素被“不当垄断”,进而侵蚀公共领域的语言自由;另一方面,可能会束缚AI工具的创新与应用生态,妨碍技术健康发展。因此,法院在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后认定,涉案提示词虽反映一定的创作意图,但并没有体现出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不宜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原告某文化公司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自然无权主张著作权侵权。最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05-21 -
中安德通 | 中山中院: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公司,未能证明财产独立被判连带赔偿500万——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围绕商标侵权责任的成立基础、责任主体范围的延伸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路径展开。首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为前提,依据涉案标识与被保护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及由此产生的混淆可能性作出判断,从而确认侵权成立并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判。其次,在责任成立后,就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损失难以精确量化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对缺乏充分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在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结合股东举证责任倒置,在公司财产独立性未能证明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基于共同侵权意愿及配合行为,在相应范围内认定连带赔偿责任。基本案情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人公司)系第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集成灶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宇宙火星人”商标,随后联合其股东赵某某、郎某某(二人系夫妻),通过拼多多、抖音等平台开设店铺,制造并销售“宇宙火星人”集成灶。产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均标注有“宇宙火星人”标识,制造商则注明为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时公司)。由于火星人公司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且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火星人”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火星人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案涉“宇宙火星人”标识与“火星人”构成复制摹仿,足以导致混淆误认,苹果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最终判决苹果公司、赵某某、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500万元;同时,欧利时公司对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要旨1. 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可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赵某某、郎某某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作出约定,苹果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之后,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故苹果公司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个股东的公司。2. 实质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财产独立性举证不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某某、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苹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有财产,故应对苹果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初98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谢劲东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王小红法官助理廖建锋书记员胡诗铭吴林雪当事人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女。被告:郎某某,男。被告: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第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宇宙火星人"集成灶;二、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500万元;三、被告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的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初98号2026-05-20 -
中安德通 | 广州黄埔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AI短剧侵权案,2300元,缓刑8个月日前,广州黄埔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AI短剧侵权案。两名被告人翻录了1716部AI短剧,通过网盘低价批量售卖,最终违法所得只有2300元,但因数量超过刑事立案标准三倍,法院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两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并处罚金。很多人对此感到不解,觉得不就是几部AI生成的视频吗,至于上刑法吗?法院的认定非常明确:AI短剧中包含了创作者在剧本编写、镜头调度、风格把控等环节的强引导性智力劳动,体现了独创性表达,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换句话说,只要你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人类的主观安排、选择与取舍,无论AI参与度有多高,这部作品就有版权,盗录传播牟利就是犯罪。这个案子给整个AI内容行业敲响了一记重锤。过去很多人觉得AI生成的东西没有版权,随便拿随便卖,最多赔点钱。但现在法律已经非常清楚了,批量盗录、贩卖他人AIGC作品,一旦达到法定数额或数量标准,就不再是民事赔偿能解决的事,而是直接触犯刑法,面临牢狱之灾。2300元不多,但1716部的量级,足以让你付出自由的代价。更值得警惕的是,用AI做内容、搬运内容、二次售卖内容,只要未经授权且以牟利为目的,一律属于侵权甚至刑事犯罪,没有任何灰色地带。2026-05-19 -
中安德通 | “云南白药”起诉“云南中药”,法院判了!一款名为“云南中药”的产品却堂而皇之地出现在货架上,其包装上的字体、构图,与“云南白药”十分近似。是巧合,还是故意“搭便车”?近日,徐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给出了明确的法律答案:打“擦边球”,终究要付出代价。基本案情“云南白药”是我国著名品牌,其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在文字设计和颜色组合上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2023年初,“云南白药”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云南中药”的百痛油和平糖降压油产品。这些产品在外包装醒目位置,标注“云南中药”字样,与“云南白药”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而真正的生产厂家“某品牌药业”的名称,却以较小的字体标注在包装不起眼的位置。“云南白药”公司认为,被告使用“云南中药”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生产厂家及销售药店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审理庭审中,“云南中药”生产厂家辩称:其标识与“云南白药”文字及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且其产品与云南白药集团的核心产品领域关联度低,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两个问题:被告对“云南中药”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使用是否易导致混淆?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官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看使用方式。本案中,被告并未将“云南中药”作为描述产品功效的普通词汇使用,而是在包装最醒目位置以显著、突出的艺术字体进行展示,目的是让消费者记住该标识并以此区分商品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对两个标识进行了比对:“云南白药”与“云南中药”在文字构成上均含“云南”“药”,“白”与“中”意思上也有一定关联;在整体外观上,两者均采用了艺术字体和红色背景的椭圆形状。更重要的是,“云南白药”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货架上选购商品时,以一般观察力,很容易将突出使用的“云南中药”误认为是“云南白药”系列产品,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被告作为同行业者,对权利商标应当知晓,却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决:生产厂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赔偿“云南白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销售药店赔偿3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26-05-18 -
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判赔1500万!规模化仿冒“New Balance”运动鞋装潢不正当竞争案终审落槌——上诉人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陈某来、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梁溪区佳某鞋服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围绕以下层次展开。法院首先审查原告主张的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判断依据包括该装潢的使用位置、字体形态、持续使用时间、宣传规模及市场知名度,已生效裁判的认定可作为参考。在装潢近似比对环节,以整体视觉效果为标准;被诉标识虽内嵌细小英文字样,但整体仍突出显示为大写粗体字母,且使用于商品相同位置,法院据此认定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混淆。针对被告提出的被诉标识系注册商标的抗辩,法院认为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商品装潢作为权利基础,该装潢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状态不影响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通过公证取证、申请法院调取交易数据等方式完成举证后,法院以部分店铺的销售数据为样本推算单店销售额,并参考同业上市公司同类商品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侵权人持有实际销售证据但拒不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多个主体在住所地、包装、域名备案、宣传等方面存在紧密分工合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案情“New Balance”运动鞋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与销售,其鞋两侧显著位置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该“N”字母装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份生效裁判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原告发现,被告纽某公司、新某公司、盛某公司等多方主体,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线上电商平台、线下实体店(自称超1000家)大规模生产、销售使用“”涉案标识的运动鞋。原告认为,各被告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整体呈现为大写、粗体的“N”字母视觉效果,其内部嵌入的细小英文并不影响整体识别。该标识与原告的“N”字母装潢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法院通过调查部分侵权店铺的流水记录、选取一家侵权店铺的详细交易数据作为样本推算利润率、参考同业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等方式,综合认定侵权获利情况,据此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1. 破解注册商标抗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装潢的实质保护本案难点在于: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使用形式上与其注册商标较为一致,若仅以商标侵权主张,容易被其以“正当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法院认可权利人主张的“N”字母装潢在特定鞋类商品上已具备较强识别性,可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同时在审理中从整体视觉效果、被告使用方式出发,认定被告通过突出使用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实施攀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裁判路径为应对“带注册外衣的寄生式模仿”提供了可复制的维权思路。2. 穿透式认定多主体分工链条,判令共同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多家关联公司与关键个人分工协作形成的一体化侵权链条特征,权利人充分举证各被告在生产制造与经营活动中的实质参与情况,包括大股东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有效阻断了侵权人试图通过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显著提升了判决的可执行性。3. 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获得1500万元高额判赔在被告侵权规模大、获利隐蔽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多次公证购买、梳理支付及交易数据等方式建立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公式,并申请法院调查部分侵权店铺的流水记录。法院进一步选取一家侵权店铺的详细交易数据作为样本推算利润率,并参考同业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等,据此为1500万元高额判赔提供充分合理的计算依据。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初695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14号案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陆 超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郑远园书记员罗丹珺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唐 静法官助理魏雯珺书记员娄梦云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祺,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溪区佳某鞋服店。一审裁判结果一、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鞋类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物,梁溪区佳某鞋服店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鞋类商品;二、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则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负担;三、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四、陈某来对上述第三项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梁溪区佳某鞋服店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一审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初695号二审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14号2026-05-15 -
中安德通 | 广州海关所属花都海关查获涉嫌侵权轴承23200个近日,广州海关所属花都海关关员对一批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的摩托车配件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摩托车配件申报为“无品牌”,但配件内轴承的外包装、外观及产品说明书上印有“Koyo”标识。经联系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货物为涉嫌侵犯其“Koyo”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共计23200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海关将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