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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岳阳中院:美术字体“火青春”构成作品,在先著作权受保护——上诉人岳阳市火青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县万利扬食品厂、湖南洞庭水湘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关于焦点1,万利扬食品厂对“”美术字体是否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行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艺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系创作者以字体、线条、色彩、排列组合等方式设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美术字体,同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普通汉字“火青春”具有显著区别,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美术作品系万利扬食品厂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自其设计制作完成之日即已形成著作权,即使该美术作品未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不影响万利扬食品厂通过委托交易的方式获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第20604085号“火青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以万利扬食品厂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等著作权属证明为由,未认定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万利扬食品厂提交的新的证据,认定万利扬食品厂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弯管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著作权与商标权系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使侵权人有合法的注册商标,其仍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五年内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可见,侵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民事诉讼,火青春公司以涉案商标正在进行诉讼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火青春公司是否侵害了万利扬食品厂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影响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推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不得影响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一审法院已查明,万利扬食品厂已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其著作权的形成时间早于火青春公司,火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具有接触“”美术作品的便利条件,其申请的注册商标与“”美术作品在字体、排列组合等方面高度相似,故火青春公司未经许可将“”美术作品用于商品的外包装或广告宣传上,侵害了万利扬食品厂的在先著作权。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知民初141号二审法院/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知民终34号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审判员 苏 洁书记员聂凤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火青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博,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万利扬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洞庭水湘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裁判结果一、火青春公司、洞庭水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万利扬食品厂“火青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含有“火青春”标识的包装物;二、火青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利扬食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万利扬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2025-11-06 -
中安德通 | “红牛”商标被侵权,消费者该如何防范和识别山寨产品作为全球畅销的功能性饮料,红牛的大名想必很多人都知晓,但同时这种产品也是造假售假的重灾区。网购红牛到货变“累牛困牛”近期,多地网友反映网购红牛饮料到货后竟变成 “累牛”“困牛” 等山寨产品,从他们晒出的视频看,自己要买的是“红牛”,结果到货喝了后才知道买的是“累牛困牛”。这种饮料采用与红牛一致的黄色罐体设计,罐身印有红色牛形图案及 “Tired Bull” 字样,仅将红牛的 “Red Bull” 改为 “Tired Bull”,中文名称 “红牛” 改为 “累牛”“困牛”,并调整牛的姿势。此类设计极易使消费者混淆,尤其是在电商平台缩略图展示时,几乎难以分辨。不少人一开始并没有意识到,直到喝进嘴里后才发现味道不同,进而仔细观察后才明白自己买的并非正品红牛。据悉,正品红牛单价通常在6-8元,而 “累牛”“困牛” 售价仅2元/罐,6罐装总价约12 元,远低于市场正常水平,也就能吸引部分想要捡漏的消费者。针对此事,红牛商标所有者天丝集团在接受采访时明确表态,称将通过司法诉讼、行政执法及平台治理等手段打击侵权行为,并建立长效保护机制。消费者该如何防范和识别山寨产品? 1. 关注正品企业官方信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该优先选择正品企业的官方渠道,如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官方旗舰店等,避免在不明来源的平台或店铺购买。同时,消费者应该关注正品企业的官方信息,如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质量认证证书等,了解正品企业的商标名称、标志、外观等特征,以便与山寨产品进行区分。2. 比较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该仔细检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价格,比较其与正品的差异。一般来说,山寨产品的质量较差,可能存在缺陷、瑕疵、损坏等问题,而且可能使用劣质或有害的原材料、零部件、添加剂等。同时,山寨产品的价格较低,可能远低于市场价或正品价,以吸引消费者购买。 3. 查看商品或服务的标识、说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该查看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和说明,如商标名称、标志、包装、标签、说明书等。一般来说,正品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和说明都会清晰明确地显示其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山寨产品的标识和说明可能存在模糊不清、虚假误导、违法违规等问题。4. 查询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该查询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如商标注册信息、专利信息、质量认证信息、消费者评价等,以便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口碑。消费者可以通过扫描商品的条形码、二维码等方式,查询商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也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消费者评价网站、社交媒体等方式,查询商品或服务的相关评价、投诉、举报等信息。5. 保存好购物凭证和证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该保存好购物凭证和证据,如发票、收据、合同、订单、快递单、聊天记录等,以便在发生消费纠纷时,能够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抄袭知名品牌,看上去似乎是一条通往成功的捷径,但一味模仿终究会被打上“山寨”的烙印。只有真正地将商标依附在优质的产品或服务上,以品质占领市场、以口碑打动消费者,才是对商标价值最好的诠释。2025-11-05 -
中安德通 | “山寨乐高班”7年开了200多家 被判赔3500万元门店悬挂醒目“乐高”商标,官网宣称“引进乐高教育课程体系”“提供完整乐高国际课程”,使用的是乐高教育产品,看似正规的乐高教育授权店,实则是未经授权的“李鬼”,且在全国开了200多家加盟店。《法治日报》记者近日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以2400万元加盟费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结合原告诉请最终判赔3500万元。这也是目前生效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最高的案例。2023年6月,广东一培训机构“5+2乐高活动中心”暂停营业且负责人全体失联的新闻引发热议,不少家长反映孩子在此报了课程。而这家机构,正是本案被告上海滕谷公司(化名)在广州的大型加盟店,“5+2”也是滕谷公司的自有品牌。滕谷公司官网主页设有“乐高教育”专栏,并称“引进乐高教育的课程体系”,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其是获得乐高教育授权的合法机构,由此吸引全国200多家加盟店。“对方侵权时间长达7年,在提起诉讼前,我们发过律师函,也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过。”乐高集团副总裁、亚太及中国区总法律顾问罗灿说,司法介入极为必要,诉前的维权措施记录了对方的违法行为,也增加了法庭的采信度。面对全国200多家侵权门店,这家来自丹麦的老牌家族企业最终选择了五家公司和一位自然人独资股东作为被告,在青浦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要么是主要运营者,要么是重要的分运营者,或是在未经授权使用我们商标方面发挥着核心协调作用。”乐高教育全球法务总监Kieron John Kelly说,我们选择这五家公司,而非200多家门店,旨在从源头解决侵权问题,清晰呈现系统性商标违法证据,最大程度发挥判决对侵权网络的震慑作用。青浦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庭长陈强是该案的主审法官。接到商标所有权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他意识到,尽管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要查清庞大侵权网络的事实并不容易。庭审中,滕谷公司辩称曾获乐高教育中国代理西北公司(化名)授权。2013年4月起,西北公司与滕谷公司签订多份《经销合同》及《专校代理合同》,授予滕谷公司校内教育产品分销权和相关赛事活动参与权,有效期至2020年2月。不过,西北公司与滕谷公司签订的《专校代理合同》明确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容易产生歧义或对客户产生误导的方式变相利用‘乐高活动中心’‘乐高教育’进行宣传和招生。”而事实是,滕谷公司以“乐高教育”“乐高课程”为核心卖点。按单店三年交付13万元(12万元加盟费+1万元定金)的标准开展招商加盟活动,逐步构建起覆盖全国200余家门店的庞大加盟网络,加盟商们也纷纷利用涉案权利商标对外宣传。为查明涉案权利商标侵权事实等情况,陈强组织了三次庭前会议、二次正式庭审,引导原被告提供合理证据,助力法庭还原全部事实真相。原告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律师对此深有感触,在她看来,青浦法院严谨、审慎地要求双方多次补充证据,确保案件事实得到全面清晰地呈现,让他们切实感受到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严谨性、专业性与建设性”。查明事实后,陈强与合议庭两位人民陪审员产生了顾虑:尽管原告仅起诉六名被告,但200余家加盟店均涉及商标侵权。若后续逐一追责,大量门店恐集中闭店,还可能面临高额赔偿,引发系列负面连锁反应。“合议庭认为,本案赔偿数额应具有全局性、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性质,要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时间长、加盟网点多、范围广等特点,重点在于打击源头侵权。”陈强说,本案判决生效后,法院对于构成侵权的加盟商,可不再判决赔偿损失,仅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合理维权开支。“知识产权侵权往往发生容易、损害大、救济成本高,若仅适用一般民事赔偿‘填平原则’,难以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我国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正是为起到警示惩戒作用。”陈强说,本案中,滕谷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官网、门店招牌等显著位置,大量、突出使用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极易让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青浦法院结合滕谷公司招商政策、宣传规模及在案证据,认定其侵权获利主要来自加盟费。按200家加盟店、每家收取12万元加盟费计算,确定赔偿基数为2400万元。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上,综合考量滕谷公司主观恶意显著、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提交证据、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青浦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因原告仅主张3500万元赔偿金额,法院支持了该项诉求。最终,法院判决部分加盟商停止侵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滕谷公司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加盟商分别在百余万至数百万元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滕谷公司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万元,加盟商分别赔偿数千元至十数万元不等合理维权费用,滕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滕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陈强提醒,企业若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构建加盟体系,将付出沉重法律代价;加盟商选择品牌前,要辨别品牌光环,警惕合同陷阱,重视法律风险;消费者也应通过品牌官网查询授权门店信息,认准正规授权,抵制混淆误导。2025-11-04 -
中安德通 |《斗破苍穹》美杜莎形象被抄袭 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一审落槌当前,人类社会正在快速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一系列生成式人工智能相继问世,广泛应用于智能写作、图片以及视频生成等领域。随着AI创作的兴起,人工智能生成物、大模型、训练数据等前沿科技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今天(11月3日)下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庭审现场案情回顾原告公司系知名IP《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公司运营目前国内某头部AI图像生成平台,平台内汇聚了众多类型和主题的AI生图LoRA模型,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AI在线生图等服务。被告李某系平台用户,其截取《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形象图片二十余张,做成美杜莎图包。李某使用平台的“训练LoRA”功能,将美杜莎图包作为训练素材投入,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经过平台机审,被告李某将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发布在自身账号中。其他普通用户使用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时,通过输入不同提示词,能够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各种图片。原告公司认为,“美杜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能够定向生成美杜莎角色形象,被告李某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原告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平台存在大量侵犯原告美杜莎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在“动漫专区”中存在大量涉嫌侵犯《斗破苍穹》其他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被告对此放任,没有尽到平台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平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二被告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美杜莎”一词主要是指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原告独创,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同时,作为平台方,被告公司并不构成侵权。LoRA模型本身以及提供“训练LoRA”功能作为技术,促进人工智能发展,并无侵权属性。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了下架,也及时通知了共享数据的海外AI平台,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被告李某庭审中陈述,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已全面停止侵权。人民法院裁判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美杜莎”一词最广为人知的含义是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原告原创,并且“美杜莎”一词含义丰富,多部漫画、小说、游戏的角色名称、歌曲名称、植物品种名称等以“美杜莎”命名,所以原告主张“美杜莎”作为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依据不足。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素材截取阶段及LoRA模型训练、发布及使用阶段再现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将“美杜莎”图集和短视频等素材通过网络提供给公众,侵害了原告对“美杜莎”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没有证据能够体现自然人有实质性智力投入的前提下,对于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图片,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及美杜莎人工智能文生图,未见被告李某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不构成作品,故被告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从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和技术的特征来看,其并未直接参与LoRA模型的素材截取、训练、发布和使用,提供的LoRA模型技术本身和训练LoRA模型的功能,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中立技术,所以被告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定。平台向用户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和发布审核机制,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了全部美杜莎LoRA模型,并更新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通知了海外AI平台,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最终,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停止侵犯原告公司所享有的《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2025-11-03 -
中安德通 | 网红玩偶遭侵权,9人被公诉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他们采购白坯等半成品后自行喷漆、描绘加工制作成仿冒权利人产品的玩偶摆件并在网络平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77万余元……近年来,潮流玩具备受年轻人追捧。前段时间,泡泡玛特旗下的“Labubu”(拉布布)玩偶在全球爆火,线下门店大排长队,一“布”难求。潮流玩具市场发展势头迅猛的同时,不少盗版、高仿产品也涌入市场。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侵犯著作权案,被侵犯著作权的产品涉及“泡泡玛特”和“FARMER BOB”两个潮玩品牌的近30款产品,网红“Labubu”也在被侵权之列。目前,该院已对9名被告人提起公诉。端掉制假售假“黑窝点”2023年3月,“FARMER BOB”品牌的权利人发现,未经授权,电商直播平台上有多家店铺直播销售其公司旗下的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开设工厂,招募员工李某等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购白坯等半成品后自行喷漆、描绘,加工制作成仿冒权利人产品的玩偶摆件,并在网络平台销售。在吴某甲等人的经营地,公安机关扣押了仿冒“FARMER BOB”系列玩偶摆件1500余个、“泡泡玛特”系列玩偶摆件900个、待加工的白坯1000余个。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侵权手办。据吴某甲等人交代,他们起先是采购仿冒的成品手办,自行贴标后售卖,曾被权利人起诉商标侵权。为规避法律风险和降低成本,吴某甲经朋友介绍,找到开树脂工艺品厂的吕某、朱某,通过提供手办模具向吕某、朱某定制未上色的白坯半成品。“这个案子涉及网红产品,犯罪嫌疑人除了制作、销售行为外,还有采购半成品白坯的情节,形成了制假、售假产业链,必须进行全链条打击。”承办检察官介绍,浦东新区检察院对该案适时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向吴某甲等人提供白坯的吕某、朱某随之被抓获归案。引导侦查破解法律适用难题“涉案的侵权产品成品数量庞大,认定真假产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是案件办理中的一大难点。”检察官介绍,他们统一鉴别标准,对涉案商品细节拍照,进行全方位比对,通过“权利人鉴别+检察官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认定涉案产品已构成对正品的复制发行。在法律适用上,此案也存在疑难复杂之处。比如,涉案玩偶摆件呈现两种不同状态,一是制作完成但尚未着色的白坯,二是白坯上色后形成的最终形态。作为半成品的“尚未着色的白坯”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呢?为厘清争议点,浦东新区检察院主动与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研商。与此同时,权利人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说明著作权人将未着色的白坯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过登记,其具有作品的特征。公安机关将从吕某处扣押的白坯与正品白坯模型进行结构比对和影像重合比对,经比对,从吕某处扣押的白坯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关系,构成复制关系。此外,在案件审查批捕阶段,由于缺乏明确的审计标准,涉案金额审计情况未能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浦东新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根据吴某甲等人经营的不同店铺、平台,以其“销售带商标的侵权产品、销售不带商标的侵权产品、完全自行生产侵权产品”三部分,对非法经营数额进行重新审计。经审计,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员工李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77万余元,吕某、朱某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白坯,构成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47万余元、54万余元。双管齐下综合履职“潮流玩具的主要受众是年轻群体,未成年人在其中占有一定比重,正品手办对于使用材料的质量等有严格把控,遵循强制性国家标准,而仿冒产品则存在重重隐患。”办案检察官说。在办理这一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注意到,吴某甲等人采购白坯后,由工人进行喷漆涂绘,使用的颜料安全吗?经质量鉴定,吴某甲等人制作销售的部分侵权产品可迁移重金属及有害化学物质超标。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销售记录可以看出,侵权产品销量大、范围广、用户群体多。浦东新区检察院认为,相关产品大量流入市场,存在危害未成年人及其他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今年9月16日,该院与侵权行为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磋商达成《民事公益诉讼磋商协议》,要求三人就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公开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等信息,对消费者进行警示。目前,吴某甲等三人已对磋商内容履行完毕。9月28日,浦东新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吴某甲、吕某、朱某等9人提起公诉,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谢某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在充分听取权利人的诉求后,该院建议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打击结合民事追责实现“侵权必究”。此外,该院还对制假、售假产业链上的其他人员进行依法追诉,确保实现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净化市场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2025-10-31 -
中安德通 | 5G “金奖专利” 遭侵权,判赔4000万元!京某网络公司等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高尖技术行业适用证据规则合理酌定赔偿数额【基本案情】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是涉案名称为“腔体式微波器件”、专利号为ZL201410225678.X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创新性强,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等荣誉。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起诉指控晖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调天线产品侵犯上述专利权,诉请晖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合共4000万元等,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部分)等证据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及收入,同时请求法院责令晖某公司提交关于侵权产品收入的账册资料。【裁判结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调天线产品涉及移动通信网络多系统应用,晖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核心部件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晖某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赔偿数额方面,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就晖某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已作较为充分的举证,晖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指令提交账册的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判后,晖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所涉专利涉及5G核心技术,技术含量高,具有重大的社会与经济价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有效破解了举证难、赔偿低的难题,综合评估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保高价值技术成果的权利人获得充分、足额的赔偿,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以法治力量推动和服务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10-30 -
中安德通 | 长宁法院:兜售山寨“手机壳界爱马仕”牟取暴利,店主获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情简介2022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通过某电商平台销售假冒“CASETIFY”品牌的手机壳等产品,非法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据被告人供述,其在商品名称中标注了“CASETIFY”字样吸引顾客,又从网上找来“CASETIFY”手机壳的照片放在商品链接进行宣传,还专门找人刷单冲销量。单个手机壳的进货成本约13元,其售价约25元,因价格比官方低很多,一般顾客不会询问是否是正品,消费者对购买的是假货心知肚明。202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商标注册权利人12万元并取得谅解。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相关违法所得并预缴全部罚金。裁判要旨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且退缴相应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结合案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裁判文书摘要法院/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5刑初433号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合议庭审判长 赵琛琛审判员 王一婷审判员 罗林梅书记员郁丽婷当事人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崔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2025-10-30 -
中安德通 | 原经销商“换汤不换药”构成专利侵权 2倍惩罚性赔偿!荣某会社诉迪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基数计算要件的确定【基本案情】荣某会社是国际领先的生物医疗器械企业,其是名称为“合成多核苷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是荣某会社以其另一关联专利为基础,通过增加一对环引物,对LAMP法(环介导的等温扩增)核酸合成效率的改进。迪某公司是荣某会社LAMP法相关产品的原经销商,其原注册结核检测产品在被荣某会社以构成相同侵权起诉后,再次注册明显未对前述产品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新产品,并对该新产品进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荣某会社向法院起诉,请求以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含与赠品搭配销售时的销售额)作为赔偿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50万元。【裁判结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迪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迪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研发能力的专利产品的前经销商,在其自身产品被专利权人以构成相同侵权起诉后,再次注册显然未对前述产品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新产品,且其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关于具体赔偿基数,在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销售侵权产品时存在的将核酸提取纯化试剂作为赠品搭配出售的情形,可以在确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时予以适当考虑,而非在确定销售额时就予以剔除。通过综合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平均数、侵权人自行委托审计报告、促销活动等相关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为25%。考虑侵权产品同时使用涉案专利和基础专利,且涉案专利相对于作为产品核心技术的基础专利而言,贡献度较低,以及涉案专利并非结核核酸检测中不可替代的唯一检测方法,再结合品牌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专利贡献度为20%。最终根据迪某公司主观过错及其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倍数为2倍并判决迪某公司赔偿荣某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9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医药生物类发明专利的涉外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本案明确了侵权产品与赠品搭售时侵权销售额的认定规则,细化了营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的考虑因素,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合理确定提供参考路径,体现了人民法院准确规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10-29 -
中安德通 | 上海首例侵犯信网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判了!近期,杨浦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通过视频平台非法传播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上海市首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件。杨浦法院对擅自制作上述歌曲MV并在互联网上播放超过3000万次的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据查,A公司注册成立后,韩某担任公司股东并负责实际经营,他以A公司名义在某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用于发布各类视频。在视频平台上,搭配热门音乐的短视频随处可见。自2022年5月起,A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可可托海的牧羊人》《白月光与朱砂痣》等音乐制作成视频,并发布在公司运营的视频账号上,供网民点击浏览,并从中获取平台分成收益。经审计,自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上述视频在某视频平台上的仅完播量就达到3000余万次,片段播放的次数更是不计其数。著作权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向版权执法机关进行了投诉,版权执法机关对A公司未经授权通过网络运营账号发布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因涉嫌构成犯罪,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同时,著作权人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发现被诉侵权视频点击量高达数千万次,已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于是,将本案通过犯罪线索移送机制移送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本案是上海市首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检察监督下,通过完善信息共享、引导取证等衔接机制,在公安机关查证相关犯罪事实后,依法由公诉机关向杨浦区法院提起公诉,顺利完成了本案的行政执法、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有力展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韩某已向著作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同时预缴了相应罚金。杨浦区法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做出了上述判决。法官指出,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音乐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5万次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点击数达到前述标准的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侵权视频的完播量高达3000余万次,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上海首例,此次“行民刑”衔接机制的成功实现,是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生动实践,既为权利人守住了权益底线,也对打“擦边球”的创作者敲响了警钟,助力遏制侵权行为、激发创新活力,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注入持久动力。作者:新民晚报记者 孙云来源:新民法谭2025-10-27 -
中安德通 | 安徽高院:“好时”巧克力酱包装装潢受反法保护——上诉人广州天顺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广州明顺食品有限公司、开平市银江调味品厂、王某、合肥市包河区芬鹊食品商行与被上诉人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 好时巧克力酱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好时公司及商品品牌的知名度对产品本身的知名度具有正向加持作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好时巧克力酱的包装装潢由一系列具有独特性的元素组合而成,形成了显著的整体视觉形象:瓶身形态:采用扁椭圆形瓶身搭配圆柱形瓶颈;主色调:以巧克力色为整体底色;瓶身标贴:正面为红色边框的椭圆标贴,标贴上系带有巧克力酱的图案与文字的组合,标贴中下部为宽横条,与标贴边框同样为红色。另,法院查明,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至迟自2016年起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范围广泛、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同时,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微博等平台的证据证明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在餐饮、烘焙、饮品等行业具有较高市场认可度,为所在行业相关公众所知晓。此外,好时公司的“HERSHEY'S”“好时”商标已被认定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好时公司及品牌知名度为好时巧克力酱产品的影响力“加持”。综上,法院最终认定,上述包装装潢经长期稳定使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2. 被诉产品构成混淆性近似庭审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好时巧克力酱在瓶身形状、巧克力色主色调、红色边框标贴布局上高度一致,仅在部分文字、图案等细节上存在差异。法院指出,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判断,这些细节差异不足以抵消整体近似带来的混淆效果,消费者仍可能误认为被诉产品与好时公司存在关联。即便被诉产品标注自有注册商标,法院也明确:商标仅为包装装潢的组成元素,不能脱离整体单独评价,其合法性不影响对包装装潢整体近似性的认定。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民初775号二审法院/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皖民终235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李亚娟审判员 郑 霞法官助理王丽丽书记员王晓菲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银江调味品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芬鹊食品商行。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天顺公司、明顺公司、银江调味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与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糖浆”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天顺公司、芬鹊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糖浆”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天顺公司、明顺公司、银江调味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好时公司 (THE HERSHEY COMPANY)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林某某对天顺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对银江调味品厂赔偿金额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2025-10-23 -
中安德通 | 亚朵胜诉,“亚朵同款”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易购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原告亚朵公司系第49867247号“亚朵”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浴巾、被子、毛毯、床单、家庭日用纺织品、餐桌用布、毡,被诉侵权商品为枕头,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重合,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被告某某采购中心在被诉侵权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亚朵枕头”标识,在发货面单上标注“亚朵双拼枕”,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某某采购中心还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等标识,虽然加了“同款”字样,但仍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商品信息中使用“亚朵同款”等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亚朵”二字与原告涉案商标字音字形完全相同,被告某某采购中心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某某采购中心抗辩称“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系描述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亚朵”一词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非用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产地等特点的词汇。被告某某采购中心使用“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并无客观上的必要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裁判文书摘要法院/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初936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审判长 薛 荣审判员 芮旭丽审判员 谢慧岚法官助理王滢书记员付迪当事人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和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女,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裁判结果一、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49867247号“亚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2025-10-23 -
中安德通 | 狂飙啤酒聘老默代言蹭剧被判500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狂飙酒业等四主体搭蹭《狂飙》电视剧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上海普陀法院一审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500万元的判决。2023年1月《狂飙》电视剧开始热播,2023年3月被告狂飙酒业成立,第32类”狂飙“商标(普通字体)开始办理转让,并于2023年5月转让完成至狂飙酒业的关联公司(目前商标已被撤销)。在《狂飙》热播期内,四被告在其啤酒产品的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多处突出使用与《狂飙》剧片头近似的“狂飙”变体字样......四被告还在线上、线下的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老默”“高启强”“老默 我想喝啤酒了”等元素以及涉案作品画面,抖音用户“狂飙啤酒”、“狂飙啤酒厂家”发布内容涉及多款狂飙啤酒商品的生产、运输、展示和推介,并辅以“高启强”、“高启强手抄孙子兵法”、“老默”、“蒋天”、“老默我想吃鱼了”等文字以及涉案连续剧中高启强喝酒画面......作品的评论内容包括“强盛集团生产的吗”、“读孙子兵法,品启强人生,喝狂飙啤酒,感受启盛疯狂”“难得有用电视剧名做品牌出的啤酒,希望能一路狂飙”、“不是高启强的我不喝”、“风浪越大鱼越贵”、“老默喝啤酒送鱼吗”等。四被告还聘请《狂飙》剧中角色作为代言人并利用角色本身进行相关宣传,宣传过程中未区分表演者本人和角色,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存在刻意模仿,刻意误导的故意,其目的即为傍附爱奇艺公司累积于涉案连续剧之上的竞争利益,以此增进本非归属自己的商业交易机会;不仅易导致公众混淆,也攫取了电视剧口碑和关注度带来的商业利益,降低了爱奇艺公司可能通过连续剧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商业机会,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构成不正当竞争。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