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山东高院:2000万全额支持!“大北农”饲料商标侵权案终审落槌,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
更新时间:2026-03-23 关注:36
大北农集团系“大北农”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为普通被许可人。徐某生原系大北农集团子公司员工,离职后投资设立十余家以“大北农”为字号的企业,委托山东大某公司等生产饲料并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连带赔偿2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与“大北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徐某生在对“大北农”商标知名度明知的情况下,成立多个以“大北农”为字号的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以侵权为业,并在原告多次通知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侵权主观故意极其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拒不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法院以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单月发布的侵权商品发货数量×侵权商品平均单价×侵权持续时间×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得出被告侵权获利超过1100万元,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有效运用网络短视频证据,强化涉农品牌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随着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网络短视频已经成为重要的宣传推广方式,侵权人在短视频中的宣传情况可以作为计算侵权商品销量的网络证据。本案的裁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运用网络短视频证据确定侵权商品销量,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全额支持权利人惩罚性赔偿诉求,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力保护了涉农商标权人合法权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2民初601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鲁民终1473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长 李英三 审判员 姜 杨 人民陪审员 侯成堂 | |||||||
孔 帅 | |||||||
姜兆言 | |||||||
审判长 陈庆亮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彭 震 | |||||||
书记员 | 丁艳奇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徐某某、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8689号“大北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徐某生、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 三、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德州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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