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上海知产法院:剧本杀擅用“芒果TV”“明星大侦探”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00万元
更新时间:2026-09-07 关注:12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在剧本杀经营及特许活动中使用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其使用“芒果TV”“明星大侦探”等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芒果探案馆”等含“芒果”的标识与权利商标近似,且属商标性使用,易致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四被告宣称与“芒果TV”“明星大侦探”存在合作,但瑞某2公司与原告过往合作内容与剧本杀无关,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四被告系高度关联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四被告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经原告多次提示及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仍未全面停止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20家加盟店、平均授权费5万元计算侵权获利100万元为基数,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计200万元;综合直营店收入、商标贡献率等因素酌定法定赔偿80万元,另支持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合计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赔偿数额亦属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审查侵权人是否构成恶意侵权以及侵权情节是否严重。若侵权人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提示后仍未停止侵权,甚至在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仍未及时、全面停止被诉行为,可认定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侵权人通过招商加盟大规模扩张、在多个主流自媒体平台广泛宣传、侵权地域涉及国内多个省份的,可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
2.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多个主体之间如存在法定代表人、股东重合交叉、企业通讯地址相同等高度关联关系,且分别直接实施了线上宣传、线下经营、申请注册商标、招商加盟等不同环节的侵权行为,可认定其共同经营被诉业务,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虚假宣传的审查边界:经营者曾与权利人存在其他业务合作的,并不意味着其有权在合作范围外使用权利人商业标识。如经营者超出实际合作内容,宣称与权利人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且该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07民初5126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3)沪73民终912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 判 长 刘亚玲 审 判 员 王 萌 人民陪审员 季忠华 | |||||||
王茜 | |||||||
陈慧敏 | |||||||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叶菊芬 | |||||||
书记员 | 倪文惠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某2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某2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滢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新某1公司、瑞某1公司、瑞某2公司、新某2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湖南快某公司第14919320号“ 二、新某1公司、瑞某1公司、瑞某2公司、新某2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招商加盟活动中以及在其宣传推广中使用“明星大侦探同款VR剧本”“芒果TV合作品牌”“芒果TV明星大侦探的官方伙伴”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新某1公司、瑞某1公司、瑞某2公司、新某2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快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00元; 四、新某1公司、瑞某1公司、瑞某2公司、新某2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五、驳回湖南快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