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福建高院:判赔800万!“家族式”商标侵权案落槌,店铺反复变更经营主体仍难逃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6-09-02 关注:35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系第5942394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经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并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陈某A、陈某B、卓某某、郑某某、陈某C、莆田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主体,先后经营淘宝店铺“新百伦正品折扣商城”和“新百伦官方网店”,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运动鞋。两家涉案店铺在2021年9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分别达1963万余元及5899万余元,合计超过7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各上诉人虽频繁变更经营主体,但基于亲属关系、股权结构、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及共同规避法律责任等事实,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800万元并在网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各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法院认为,被诉标识完全包含权利商标最具识别性的设计特征,二者构成近似;陈某A系侵权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各上诉人分工协作,共同侵权事实清楚;一审酌定赔偿数额在侵权规模及维权合理开支基础上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以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完全包含权利商标中具有较高识别度的显著性设计特征,是认定二者是否构成近似的关键。即便被诉标识在轮廓内添加了其他细节设计,亦不影响该近似性的认定。
2.在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应当综合审查各主体之间的亲属关系、股权结构、经营行为的延续性与关联性,以及是否存在共同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数个经营主体虽形式上独立,但若网店的发货地址、联系电话、产品详情页等经营信息完全一致,且经营主体变更前后所售商品链接相同,则可以认定各主体在客观上存在分工协作,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3.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在权利人已积极举证侵权获利计算方法及平台调取数据的基础上,结合侵权产品销售总量、金额、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进行酌定。侵权人虽主张调低赔偿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酌定的数额明显不当的,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闽05民初1151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闽民终429号 | ||||||
| 案由 |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 ||||||
审判长 杨 扬 审判员 贾晓燕 审判员 许舒可 | |||||||
蔡文婷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B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C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GLECKMENG(WANGLIEM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梅,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陈某A、陈某B、陈某C、某某公司、卓某某、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伦公司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 二、陈某A、陈某B、陈某C、某某公司、卓某某、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800万元; 三、陈某A、陈某B、陈某C、某某公司、卓某某、郑某某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所开设店铺“新百伦正品折扣商城”“新百伦官方网店”的主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新百伦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陈某A、陈某B、陈某C、某某公司、卓某某、郑某某负担); 四、驳回新百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陈某A、陈某B、卓某某、郑某某、陈某C、莆田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