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虹口法院:原告N公司与被告T某、H某、Z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6-08-19 关注:70
原告N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及配件等,其《员工手册(2020年7月版)》中包含保密义务规定。被告T某曾在N公司采购部任职,双方约定有保密义务条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再次明确保密义务。被告H某曾在N公司销售部任职,N公司因H某存在违反保密义务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未产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Z公司注册成立于2024年2月26日,T某担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H某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零售等。N公司调查发现,T某、H某通过分别掌握的N公司的供应商信息和客户信息,以Z公司的名义与前述供应商、客户接洽并且完成采购、报价等。N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N公司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N公司与J公司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交易合作关系,在多次合作中掌握其需求情况等信息,属于客户信息,依法构成N公司的商业秘密。供应产品的信息更倾向于向公众公开,故对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审查应相较于客户信息更为严格,法院审查认定案涉供应商信息不符合秘密性要件,不能单独构成商业秘密。N公司主张的供应商信息虽非其商业秘密,但N公司在与客户、供应商合作的过程中能够快速形成客户与供应商之间的匹配,故相关信息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新信息,且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亦不易获取,属于N公司的商业秘密。T某、H某原负保密义务,但二人分别利用掌握的供应商信息和客户信息,通过Z公司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实施相同行为,另向N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法院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遵循递进式判断标准:秘密性方面,需区分长期稳定交易客户与一般性洽谈客户,前者承载的需求情况等信息具备非公知性,后者因未形成稳定交易关系而不予认定;价值性方面,客户信息及客户与供应商匹配的整体信息能够提升交易效率、带来竞争优势即可认定,不以已发生实际交易为前提;保密性方面,不要求达到使其他无关人员绝对隔离的程度,只要权利人采取了相对合理的保密方式,并通过制度或协议告知员工保密义务,即可认定符合保密性要件。
供应商信息与匹配信息的区分保护:供应商信息因供应商通常面向不特定市场主体,且N公司与供应商之间不存在直供或专供关系,不单独构成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将供应商信息与特定客户需求进行整合,形成的客户与供应商匹配的整体信息,系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新信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难以从公开渠道获知,仍可认定具有秘密性而予以保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09民初14738号 | |||||||
| 案由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
徐丹阳 | |||||||
许思奇 | |||||||
原告:N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某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某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T某 被告:H某 被告:Z公司 法定代表人:T某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T某、H某、Z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与J公司进行交易的侵害原告N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实施相同行为; 二、被告T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N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三、被告H某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T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Z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T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N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