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上海知产法院:二审改判300万!前经销商继续使用“MANNOL”中文译名及“SCT”字号构成侵权
更新时间:2026-06-18 关注:66
原告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 CHEMICALS FZE)(以下简称艾斯希迪公司)系涉案“MANNOL/Manno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MANNOL”商标经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麦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曾获得案外人SCT Vertriebs GmbH授权,销售Mannol品牌产品。授权关系结束后,麦某公司仍在网站、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使用“MANNOL”“MANOIL”及中文“马诺”“玛诺”等标识来销售和推广相关商品,同时还注册并使用“mannol.com.cn”域名,也在产品包装及宣传推广中使用“SCT”字样,并实施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艾斯希迪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某公司停止侵权、转移域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麦某公司使用“MANOIL”标识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未支持关于“MANNOL”“马诺”“玛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SCT”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此判令麦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麦某公司使用“MANNOL”“马诺”“玛诺”构成商标侵权,且使用“SCT”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了艾斯希迪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一、前经销商使用“MANNOL”及中文译名“马诺”“玛诺”构成商标侵权
外文商标“MANNOL”虽存在多种中文译名,但前经销商在销售、推广 Mannol 品牌产品过程中,通过长期共同使用和宣传,已使“马诺”“玛诺”与“MANNOL”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对应关系。授权关系结束后,该经销商无正当理由继续使用上述中文译名,主观过错明显,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应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擅自使用“SCT”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权利人字号“SCT”虽未单独广泛宣传,但在案证据显示,该字号长期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NNOL”商标共同出现在宣传报道及展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前经销商在侵权产品包装及宣传推广中擅自使用“SCT”字样,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及基数计算
前经销商明知权利商标存在,授权关系结束后仍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具有侵权故意;其同时存在商标侵权、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SCT”字号、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及持续申请近似商标等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获利可根据发票显示的侵权销售额乘以合理利润率确定:以可查明的侵权销售额2,023,102.33元、合理利润率40%计算,侵权获利为809,240.93元,以此作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并结合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支持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20民初15670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5)沪73民终262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易 嘉 审判员 孙 闫 审判员 吉 立 | |||||||
张晓霞 汪慧圆 | |||||||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 CHEMICALS FZE)。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艾斯希迪公司第21470524号、第30007642号及第G80173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域名mannol.com.cn转移至艾斯希迪公司名下; 四、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斯希迪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开支50,000元,合计350,000元; 五、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艾斯希迪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麦某公司负担; 六、驳回艾斯希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2024)沪0120民初156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2024)沪0120民初1567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2024)沪0120民初156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麦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CHEMICALSFZ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SCTCHEMICALSFZE)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