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广州知产法院:“维密”获赔800万!整体仿冒行为难以分割,可适用反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更新时间:2026-06-12 关注:97
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密”或“维秘”)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氛品牌。2022年6月左右,维密公司发现名为“Victoria’s Fleur”的香氛品牌在商标、产品名称、外观设计等多方面对其进行一对一的抄袭和模仿。相关产品以远低于维密产品的价格在国内外电商平台上大量销售,并且通过海关出口至中东等地。经法院查明,该山寨产品以周某锐、吴某某、周某星家族为核心,其中周某星申请注册了侵权商标后转让给薇漾公司,薇漾公司负责生产,薇漾公司、芳宝公司及周某锐负责销售,吴某某则提供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上述各方分工协作,因此构成了共同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使用“Victoria’s Fleur”商标的行为以及在电商平台商品链接中使用“维多利亚”“维多利亚秘密”“维密”等标识进行引流的行为,同时侵害了维密公司第25类上的驰名商标和第3类香氛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被告一对一批量摹仿45款产品的款式、产品名称及包装等整体仿冒行为,法院认为无法分割评价,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此外,法院认定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于是以侵权获利226.24万元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9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
1、竞争利益的认定: 维密公司对产品款式进行了专门设计,该设计除带来审美价值外,对应的产品名称亦是对商品特点和风格的概括与升华,有助于体现品牌和产品特色,从而吸引消费者关注。消费者在选购该类产品时,不仅关注品牌和功效,也会关注款式设计、产品名称所呈现的品牌调性与风格,并可按产品名称进行检索。因此,风格化的商品款式设计和对应的产品名称体系构成维密公司的竞争优势,为其带来竞争利益。
2、不正当行为的评价: 被告在多达45款产品中采用与维密公司基本相同的款式设计和名称,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刻意性。同时,被告采用与维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引流,并使用维密公司的宣传图片进一步制造混淆。各被告未在自身产品设计和品牌商誉构建方面投入智力劳动,通过批量抄袭和摹仿,攀附他人商誉、攫取他人劳动成果,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 针对本案情形,维密公司对部分产品款式和产品名称虽可寻求著作权法、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单独保护,但上述保护途径未能覆盖其主张的全部权益,且是否能够获得保护需根据每个产品的独创性高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分别判断。各被告实施的行为系整体性、多角度仿冒多款产品,无法清晰分割。若要求维秘公司仅通过前述路径主张权利,将导致其无法获得整体性和周全的司法保护,并增加诉累。故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民初5472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丁 丽 审判员 张 姝 审判员 刘 宏 | |||||||
王俭君 冯少芳 | |||||||
郭秀萍 | |||||||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VICTORIA'S SECRET STORES BRAND MANAGEMENT,LTC)。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珉慧,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被告: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吴某某,女。 被告:周某锐,男。 被告:周某星,男。 被告: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1505378号“ 二、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900000元; 四、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锐、周某星、汕头市芳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