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最高院:虚假证据致其他在案证据从严审查,“贵玉”商标撤三案再审落槌
更新时间:2026-06-03 关注:77
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彦公司)系第1414829号“贵玉”商标的注册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酒公司)以该商标在指定期间(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内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该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撤销,贵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鹏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鹏彦公司提交的发票存在“查无此票”、开票日期前后矛盾等虚假情形,其他证据或为自制、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金额数量过少,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鹏彦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对其提交虚假证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训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7153号 | |||||||
再审法院/案号 | 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行申5946号 | ||||||
| 案由 |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 ||||||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戴怡婷 | |||||||
李沂娜 |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局局长。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再审裁判结果 | 驳回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