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判赔520万!司法全额支持“约定赔偿”,迅达电梯商标案终审落槌
更新时间:2026-05-29 关注:65
因温特奥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因温特奥公司)系“SCHINDL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台阶滚轮等第7类商品。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经授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曾为迅达公司的供应商,双方签订《制造和供应框架协议》,约定聚丰公司不得将专供迅达公司的合同产品出售给任何第三方,每生产或销售一件该等产品即视为一次违约,每次违约支付10万欧元。此后聚丰公司又出具《承诺函》,重申上述承诺。其后,聚丰公司将带有“Schindler”标识的滚轮共计4000只销售给湖州一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瑞公司),一瑞公司又对外转售。因温特奥公司与迅达公司认为聚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滚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台阶滚轮属于相同商品,并认定滚轮上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聚丰公司在签署《承诺函》后仍实施销售行为,且通过第三方公司收付款、开具票据以掩盖交易,主观恶意明显,不构成过失。一审判决聚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按约定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已超出权利人主张的520万元,法院在诉请范围内予以全额支持。一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销售。聚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不限于外部可见部件
被控侵权滚轮商品虽系扶梯内部构件,终端消费者难以直接观察,但购买该商品的生产商、维保商、安装者能够通过其上标识识别来源,该使用行为能够对外表明商品来源于权利人,仍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签署承诺函后继续实施并掩盖交易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
聚丰公司作为供应商,明知协议约定及侵权后果,在签署《承诺函》后仍将带有涉案商标的滚轮销售给一瑞公司。交易中,一瑞公司从未主张商品有误,聚丰公司采用普菲特公司名义出具送货单、开具发票、接收款项,有违商业常理,其“误发”主张依据不足。
三、事前约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承诺函》系迅达公司怀疑聚丰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并要求其承诺的背景下形成,属于双方就未来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事前约定,性质上为侵权赔偿数额的约定,而非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四、约定赔偿数额不受侵权人实际获利低的影响
《框架协议》约定每一件生产或销售的该等产品视为一次违约,结合聚丰公司向一瑞公司销售4000只侵权产品的事实,按约计算数额远超权利人诉请的520万元。聚丰公司无视承诺仍实施侵权行为,即使其主张获利极低,法院全额支持诉请亦于法有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2民初216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苏民终132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徐莹颖 | |||||||
罗丹珺 | |||||||
陶瑞璐 | |||||||
审判长 袁 滔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韩文津 | |||||||
徐凯悦 | |||||||
王 欣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温特奥股份公司(INVENTIO AG)。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欣,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湖州一瑞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G1265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滚轮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湖州一瑞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1265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滚轮产品; 二、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三、江阴市聚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温特奥股份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20万元; 四、驳回因温特奥股份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