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判赔1500万!规模化仿冒“New Balance”运动鞋装潢不正当竞争案终审落槌
更新时间:2026-05-15 关注:10
“New Balance”运动鞋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与销售,其鞋两侧显著位置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该“N”字母装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份生效裁判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原告发现,被告纽某公司、新某公司、盛某公司等多方主体,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线上电商平台、线下实体店(自称超1000家)大规模生产、销售使用“”涉案标识的运动鞋。原告认为,各被告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整体呈现为大写、粗体的“N”字母视觉效果,其内部嵌入的细小英文并不影响整体识别。该标识与原告的“N”字母装潢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法院通过调查部分侵权店铺的流水记录、选取一家侵权店铺的详细交易数据作为样本推算利润率、参考同业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等方式,综合认定侵权获利情况,据此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破解注册商标抗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装潢的实质保护
本案难点在于: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使用形式上与其注册商标较为一致,若仅以商标侵权主张,容易被其以“正当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法院认可权利人主张的“N”字母装潢在特定鞋类商品上已具备较强识别性,可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同时在审理中从整体视觉效果、被告使用方式出发,认定被告通过突出使用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
”实施攀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裁判路径为应对“带注册外衣的寄生式模仿”提供了可复制的维权思路。
2. 穿透式认定多主体分工链条,判令共同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多家关联公司与关键个人分工协作形成的一体化侵权链条特征,权利人充分举证各被告在生产制造与经营活动中的实质参与情况,包括大股东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有效阻断了侵权人试图通过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显著提升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3. 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获得1500万元高额判赔
在被告侵权规模大、获利隐蔽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多次公证购买、梳理支付及交易数据等方式建立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公式,并申请法院调查部分侵权店铺的流水记录。法院进一步选取一家侵权店铺的详细交易数据作为样本推算利润率,并参考同业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等,据此为1500万元高额判赔提供充分合理的计算依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2民初695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苏民终514号 | ||||||
| 案由 |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纠纷 | ||||||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郑远园 | |||||||
罗丹珺 | |||||||
审判长 袁 滔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唐 静 | |||||||
魏雯珺 | |||||||
书记员 | 娄梦云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来,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周,男。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祺,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梁溪区佳某鞋服店。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 二、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则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负担; 三、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 四、陈某来对上述第三项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梁溪区佳某鞋服店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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