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EVISU”服装商标跨类别保护案二审宣判,赔偿100万元!
更新时间:2026-04-29 关注:8
4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捷某普国际有限公司诉罗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捷某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EVISU”服装自1994年进入香港市场,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受到了众多消费者青睐。自2005年10月起,冠某(香港)有限公司以全资子公司捷某普公司的名义,相继取得了“EVISU”在3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权利,包括本案两枚在我国内地注册的商标“”“
”。2011年起,该品牌在我国内地开设专柜和专卖店,通过投入巨额广告费、邀请明星代言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影响力向内地快速辐射。至2018年,“EVISU”服装在内地已拥有40多家门店,销售渠道还包括国内大型电商平台,当年营业收入近人民币5亿元。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在2014年、2018年两次认定“
”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影响力。
然而,就在捷某普公司用心经营的同时,与“EVISU”商标基本无视觉效果差别的“Evisu”商标,却被经营电子厂的罗某、陈某夫妻注册在了耳机商品上。2013年3月,罗某在其制作、销售的耳机上申请注册内地商标“Evisu”,夫妻二人还在香港成立了一家以“EVISU”为字号的影子公司。2015年3月,“Evisu”商标被核准注册,但多年来,罗某夫妻却未实际使用。
捷某普公司发现商标被抢注后,曾与罗某洽谈转让“Evisu”商标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7月,捷某普公司遂以“Evisu”商标与“EVISU”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Evisu”商标无效,但该局裁定认为商标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就在“Evisu”商标被闲置将满三年之际,罗某夫妻经营的两家电子厂开始通过刷单、关联交易等方式虚构数据,象征性地使用该商标,制造被诉耳机大量销售的假象。
2018年1月起,罗某夫妻在多个平台开设网店和自营网站,销售使用“Evisu”“EVISU”“”“www.evisuhf.com”标识的耳机,在境外网站发布被诉耳机的宣传视频,还企图恶意抢注上述标识为商标。2018年11月,捷某普公司又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Evisu”商标(以下称“撤三”)。但2019年以后,罗某夫妻仍在进一步扩大被诉耳机的经营,宣传、销售范围覆盖了更多的电商平台。2022年11月13日,“Evisu”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撤销。
2022年11月23日,捷某普公司向法院起诉罗某等侵犯商标权,请求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相关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等侵害了捷某普公司涉案两枚驰名商标“”“
”的权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制销被诉耳机的相关财务材料,构成举证妨碍,故判决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捷某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宣判后,罗某等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涉案两枚商标“”“
”何时构成驰名?罗某等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围绕争议焦点,广东高院在二审中继续抽丝剥茧,厘清真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发现,“EVISU”服装在香港的销售额于2004年已达港币1.56亿元,但其2013年在内地的销量还不大,广告投入仅人民币100万元,新品上市、明星代言的相关信息在品牌微博账号发布后,关注度不高。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EVISU”服装在境外尤其是香港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品牌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时间较晚,2011年才正式在内地设立专柜和专卖店,涉案两枚商标“”“
”在2013年尚未达到为中国内地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程度。因此,2013年以前,罗某等在与服装不类似的耳机上注册“Evisu”商标,并在该商标被撤销之前使用“Evisu”“EVISU”不构成侵权。综合捷某普公司“EVISU”服装在内地的经营状况、宣传力度、受保护记录,以及“EVISU”品牌在境外尤其是香港商誉的辐射作用,认定涉案两枚商标于2018年驰名。
罗某夫妻明知“EVISU”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归属,仍在香港设立影子公司并虚构与其相同的“香港品牌”背景,系恶意攀附“EVISU”商标声誉。2018年之后,罗某夫妻在被诉耳机上使用复制、摹仿捷某普公司该驰名商标且改变了罗某上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evisuhf”标识,“刷单”虚构交易并企图抢注该标识,持续多年在国内多个电商平台制销被诉耳机,侵权后果严重,导致捷某普公司支出了相当高的维权成本,且罗某等在一审中构成举证妨碍,因此二审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对“刷单”金额不予扣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罗某等赔偿人民币100万元适当。综上,法院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