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无锡中院审结知名电梯商标权纠纷,首次适用约定赔偿,判赔520万元!
更新时间:2026-04-15 关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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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温特奥股份公司为电梯行业知名企业,是第G1265628号“”商标权人,曾授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几年前,迅达公司曾与风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化名)签订《制造和供应框架协议》,约定由风励公司按照迅达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某型号滚轮且仅向迅达公司供应。双方还约定,若未经迅达公司授权使用该滚轮产品,则风励公司每生产或销售一件需要支付10万欧元违约金。
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迅达公司多次发现风励公司存在疑似销售该滚轮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便要求风励公司签署《承诺函》。风励公司承诺,不将其生产的滚轮或者迅达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如违反一次,需向迅达公司支付10万欧元违约金。
《承诺函》签署后,迅达公司仍发现类似情况,便通过两次公证保全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滚轮,滚轮轴承外圈上均标注有“Schindler”标识、制造公司标识和批次数字,且骨架轮孔洞印有风励公司商标的上半部分图形。
据此,因温特奥股份公司、迅达公司要求风励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滚轮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风励公司作为迅达公司滚轮产品的供应商,违反其与迅达公司关于不得将涉案产品供应给他人的约定,擅自生产被诉侵权滚轮并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两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且相关行为确实会造成公众混淆,影响原告经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原被告有《框架协议》《承诺函》等事先书面约定,结合涉案证据,风励公司至少生产了4000件侵权滚轮,按照每生产一件支付10万欧元计算,总价高达4亿欧元。虽本案中该4000件侵权滚轮查实的侵权获利仅几千元,但双方签订《承诺函》的目的是阻遏侵权行为,其法律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约定数额比侵权获利高或者低为由主张不依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风励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0万元。后风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约定赔偿是商标法意义下损害赔偿计算的方式之一。事前约定是权利人与侵权人对于未来侵权发生赔偿预先达成合意的计算方式,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能在私法自治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有利于解决侵权纠纷中由来已久的原告对于自身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举证困难、维权成本高等难题,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