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浙江高院:3000万全额支持!“蚂蚁”案终审维权成功
更新时间:2026-04-09 关注:45
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蚂蚁”系列商标,并系“蚂蚁”企业字号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在科技、互联网等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某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名被告(含七家关联主体及实际控制人冯某某),在官网、微信公众号、产品界面、线下展会及宣传手册等商业场景中,长期突出使用“蚂蚁云科技”“蚂蚁云科技集团”等标识,其业务与原告高度重合,并在宣传中刻意傍靠原告、实施集团化运营。原告遂将上述八名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含“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冯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侵权成立并无不当,综合考量被告主观恶意深、侵权获利数额较高及拒不提供财务审计报告等举证妨碍行为,一审判赔金额合理。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浙01民初2265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浙民终1479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沈 佳 | |||||||
杨天齐 | |||||||
书记员 | 刘雨潇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星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禾心(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云财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汇某(西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智汇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智汇某(西安)科技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某云公司、某星眸公司、某禾心公司、某云财税公司、某云传媒公司、智汇某公司、智汇某合伙企业立即停止侵害某公司第43926701A号、第13602810号、第16538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某云公司、某星眸公司、某禾心公司、某云财税公司、某云传媒公司、智汇某公司、智汇某合伙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含“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某云公司、某星眸公司、某禾心公司、某云财税公司、某云传媒公司、智汇某公司、智汇某合伙企业、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逾期未发布声明,该院将选择相关媒体公开判决内容,费用由某云公司、某星眸公司、某禾心公司、某云财税公司、某云传媒公司、智汇某公司、智汇某合伙企业、冯某某承担); 四、某云公司、某星眸公司、某禾心公司、某云财税公司、某云传媒公司、智汇某公司、智汇某合伙企业、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万元; 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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