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分别系淘宝、天猫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枫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宝、天猫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宝、天猫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以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赔偿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宝、天猫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宝、天猫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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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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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瑞瑶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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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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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二、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