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乐某全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波某某果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所销售苹果商品的包装纸盒、纸袋及圆筒上使用了“
”“
”等被诉侵权标识,在筒盖上使用了“TOCKIR”被诉侵权标识。将被诉侵权标识“TOCKIR”与涉案权利商标“ROCKIT”相比,两者字母数量、组成完全相同,只是首尾字母进行调换,整体观感较为接近,“TOCKIR”具有从权利商标变造而来的高度可能性。某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TOCKIR”系“To our customer, keep in real”的缩写,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且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解释也不符合相关语言习惯,存有事后为应对诉讼而拼凑之嫌。该被诉侵权标识“TOCKIR”的使用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将“
”“
”等被诉侵权标识与乐某公司的权利商标“
”“
”相比,两者图形部分高度近似,均包含有造型相同的含三片叶片的苹果、类似火箭状的绿色图案,只是在苹果摆放位置上略有差异,以及有无包含英文字母、所包含英文字母上的细微差别等,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之间具有高度接近的设计元素和整体观感,消费者极易将两者相混淆,亦构成近似商标。某某公司未经乐某公司许可,在苹果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已构成对乐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使用与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乐某公司涉案包装为透明圆筒状,圆形绿色筒盖带有凸出的 “ROCKIT” 文字及苹果图案,筒身包含白色太阳形象、火箭状绿色图案、红苹果图案等设计元素,背面散落白色线条勾勒的漫画图样,并有含英文信息的标签、绿色环保标志及网址。乐某公司涉案苹果产品于2015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虽经迭代升级,筒身形状、设计布局、图案样式、色彩组合等核心要素未发生实质变化。通过线上线下全渠道推广、媒体广泛报道及用户社交平台传播,该包装装潢已形成稳定市场联系,具备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一审判决对某某公司采用的被诉包装装潢与乐某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存在的异同点作了详尽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设计布局、颜色搭配、图案字体、标签文字上均高度近似,仅存在“TOCKIR”替换“ROCKIT”、火箭状图案略有不同等细微区别,前者几乎系从后者模仿、抄袭而来。某某公司擅自使用与乐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乐某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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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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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艳晓 |
| 姜镭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全球有限公司(ROCKIT GLOB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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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某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与乐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乐某苹果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等;二、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乐某公司第10489627号“ ”、第18237405号“ ”、第G138107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 ”及“ ”等标识的商品、包装及宣传资料等;三、某某公司赔偿乐某公司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
|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宁波某某果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某全球有限公司(ROCKIT GLOBAL 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
|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