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阻碍上市索赔2300万|二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2-19 关注:83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3)苏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1日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金某公司起诉请求:1.灵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某公司专利号为20192141xxxx、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没收并销毁灵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灵某公司赔偿金某公司因专利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2300万元;4.灵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用8万元;5.灵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专利授权。金某公司发现,灵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的一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技术结构的成品罐,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严重损害金某公司合法权益。
灵某公司辩称:(一)金某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不能反映其内部结构,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金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诉侵权产品内部不存在刮边和刮底,料缸底部仅有支撑架而无脚轮,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委托第三方设计加工,并公开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结构的成品罐,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享有先用权,亦不构成专利侵权。(四)金某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请求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灵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某公司:1.赔偿灵某公司因三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2万元;2.赔偿灵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消除诉讼影响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3.赔偿因恶意诉讼给灵某公司引起的间接损失200万元;4.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全国性媒体《人民法院报》《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新浪财经网》上向灵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中,灵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灵某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40万元,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金某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灵某公司处于准备上市流程中,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金某公司作为灵某公司的竞争对手,在本案起诉之前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而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23日起诉灵某公司专利侵权,索赔金额为2300万元,并且从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立案时除了专利文件以外,只有寥寥几张模糊不清的照片,没有涉案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技术对比的证据,明显不同于正常的专利诉讼。事实上,金某公司已两次向灵某公司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且均败诉,而本次诉讼已经是第三次专利侵权诉讼。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诉讼,应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金某公司辩称:(一)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法律效力,金某公司提起专利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提起诉讼时依法提起证据保全,其索赔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与肯定。(二)灵某公司提出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金某公司维权行为之间不具关联性。(三)金某公司在2019年、2020年向灵某公司提起专利维权诉讼,维权具有持续性,本案并非针对灵某公司上市而展开,前述两案也与本案无关。综上,灵某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2019年8月28日,金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2141xxxx。
金某公司于本案中确认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混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料缸、低速框桨、高速分散桨和动力装置;所述低速框桨设置在所述料缸内,且所述低速框桨的中心轴位于所述料缸的中轴线上,所述高速分散桨设置在所述料缸内的非中轴线上;所述低速框桨和所述高速分散桨通过所述动力装置驱动;所述高速分散桨的数量为两个,两个所述高速分散桨对称设置在所述料缸中心轴的两侧;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所述动力装置包括:低速机架、高速机架、低速电机和高速电机;所述低速框桨通过低速机架与所述低速电机连接,所述高速分散桨通过所述高速机架与所述高速电机连接;所述高速机架的侧壁设置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用于对高速轴进行冷却;所述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1]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中提供的一种混合装置的一个实施例包括:料缸1、低速框桨2、高速分散桨3和动力装置。如图1和图3所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中,料缸1为U字型,低速框桨2与料缸1的形状相适配,也可呈U字型,两者可以均为平底U字型,也可以均为圆底U字型。
该专利说明书[0033]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混合装置可以直接将料缸1置于地面,也可以在料缸1底部安装脚轮,方便混合装置移动。
该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低速框桨2低速搅动,可以对靠近料缸1壁上和底部的浆料进行剐蹭,而且可以使浆料快速的流动起来,使其更快的循环进入分散区域。低速框桨2和高速分散桨3相互配合,使得锂电浆料分散的更加细腻,且缩短了分散时间。
该专利说明书[0047]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进一步地,混合装置还包括:设置在框桨的外壁的刮边。
该专利说明书[0048]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进一步地,混合装置还包括:设置在框桨外底部的刮底。
该专利说明书[0049]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框桨与料缸1之间的位置很容易残留浆料,刮底和刮边的设置,可以刮下料缸1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的分散率。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2年10月21日,金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8日受理灵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定于2023年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21年9月18日,江苏国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甲方)与灵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南京(A线、B线)正负极浆料系统设备,包括125型正极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95型负极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75型底层浆料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合同总价款x00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0天内。
2022年5月25日,国某公司(甲方)与灵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正负极浆料系统设备,包括125型正极双螺杆合浆系统1套、95型负极双螺杆合浆系统1套、75型负极陶瓷浆料系统1套、1200型正极陶瓷浆料系统1套,合同总价款xx00万元,交货期为2022年9月25日之前。
2022年3月18日、10月21日,灵某公司就自动配混系统分别向国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0张、32张,金额合计x.02亿元。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均安放于国某公司内。金某公司、灵某公司确认前述《设备采购合同》共涉及被诉侵权的成品罐34台。灵某公司陈述其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罐59台,另有33台正在生产中,合计92台。
金某公司主张成品罐为锂电池自动化生产线合浆工序不可缺的设备,计算灵某公司获利应当按照整条生产线的获利来计算,其索赔额针对灵某公司全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依照灵某公司向国某公司提供涉案生产线的总价x.02亿元乘以灵某公司上市公告的毛利率xx.53%,并考虑灵某公司在2022年7月至12月29日的新增订单确定赔偿额2300万元。
经一审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区别特征为刮边、刮底和脚轮,确认其余特征相同。
2023年1月11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金某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万元。2023年1月14日,金某公司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汇款8万元,附言内容为“支付灵某案一审律师服务费”。
(三)灵某公司先用权抗辩方面的事实
2018年6月29日邮件记录显示,灵某公司李xx向无锡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何某发送名称为《无锡400L反应釜-Model》《无锡3000L不锈钢储罐-Model》《无锡2000L三轴-Model》的PDF附件。
2018年7月25日邮件记录显示,灵某公司李xx向王xx发送名称为“储罐类图”的邮件,其附件为2000L乳化釜示意图及明某400L图、明某2000L图、明某3000L图3个PDF文件。
前述附件中名称为2000L反应釜(三轴搅拌釜)的图纸显示,该产品包括筒体(即料缸)、强力搅拌、搅拌轴(强力搅拌与搅拌轴、下定位套即组成低速框桨)、高速轴(即高速分散桨)和动力装置;搅拌轴设置在筒体内,且搅拌轴的中心轴位于筒体的中轴线上,搅拌轴底部安装有强力搅拌,高速轴设置在所述筒体内的非中轴线上;搅拌轴和高速轴通过动力装置驱动;高速轴的数量为两个,两个高速轴对称设置在筒体中心轴的两侧,高速轴上安装有高速分散盘(即分散盘);动力装置包括:机架凸缘(即低速机架)、高速轴机架(即高速机架)、22千瓦防爆电机(标注转速为每分钟50转,即低速电机)、18.5千瓦防爆电机(标注转速为每分钟1450转,即高速电机)2台;搅拌轴通过轴承座机架、联轴器、摆线针轮减速机与22千瓦防爆电机连接,高速轴通过高速轴机架与18.5千瓦防爆电机连接。筒体侧壁有进水口、出水口,筒体底部有出料口。
2018年7月31日、8月25日、12月1日,灵某公司王xx与明某公司何x发送多份邮件,附件涉及罐类图纸,其中亦有对前述反应釜图纸进行修改的手写内容。
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5日,灵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明某公司(乙方、供应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事宜签订两份《采购合同》。
2018年12月1日,灵某公司王xx向王x、宋xx、李xx发送名称为“明某加工进度”的邮件,内容涉及明某公司的加工进度问题,并附有3张照片。灵某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显示,三轴搅拌釜筒体上部有三台电机、底部无脚轮,明某公司于照片打印件上加盖印章确认。灵某公司陈述该照片拍摄于其车间,该照片数码文件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
2023年4月23日,明某公司出具《订单证明》称:“明某公司在2018年8月与灵某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灵某公司委托我司定做浆料回收罐等,我司按照图纸进行了生产,并提供给了灵某公司。该产品制造完成中并无脚轮这一装置。”明某公司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四)灵某公司主张的恶意诉讼方面的事实
金某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版A股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化工机械及智能化设备、电池制造机械及智能化装备等。金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载明其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和化工产品生产,其中专用设备制造按行业又分为有机硅生产设备制造和锂电池生产设备制造。
灵某公司为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等。
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5日,灵某公司分别与深圳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xxxx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xx会计师事务所、xx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xx(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对方为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事宜提供各类服务,约定服务费用合计xxx万元。
2022年12月5日,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阅报告》,载明2022年1-9月期间灵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xxxxxxxxx.97元。
2022年12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完成对灵某公司申请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辅导工作的验收。
2022年12月28日,灵某公司向北交所报送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申报材料。2022年12月29日,北交所正式受理灵某公司上述申请。灵某公司股票于2022年12月29日停牌。
根据2023年1月17日北交所《审核问询函》“知识产权纠纷与技术保护”的问题方面记载:“金某分别于2019年、2020年提起以发行人为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2017年至2018年,发行人发生前员工私拿控制面板非法破解,进而侵犯发行人著作权的案件,要求灵某公司补充说明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共有权利等情形,……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是否对公司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一)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10%以上;……
灵某公司于2022年12月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辅导验收,目前处于审核阶段,其股票按照“挂牌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境内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规定处于停牌阶段,其于2023年4月17日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审核。
金某公司就其与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曾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要求判令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万元。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知初1082号(以下简称1082号案件)。该案涉及20182115xxxx号、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浆料全自动连续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4日宣告全部无效。苏州中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5知初108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金某公司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金某公司就其与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曾起诉至苏州中院,要求判令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万元。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5民初1647号(以下简称1647号案件)。该案涉及20132029xxxx号、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正负电极浆料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30日宣告部分无效。苏州中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0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某公司诉讼请求。
金某公司、灵某公司确认前述1082号案件、1647号案件所涉被诉侵权生产线均包含本案被诉侵权成品罐。
灵某公司就本案在2023年3月1日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二审、专利无效申请三个阶段基本代理费10万元,风险代理费30万元。
xx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载明,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诉讼案件,按照2.5%至7%收费,提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服务,可按上述一般标准的2至5倍收取律师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按案件结果标的额的10%-50%收取费用。该标准于2021年4月2日经无锡市律师协会备案。
xx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6日向灵某公司开具10万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灵某公司所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金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灵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等技术特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1中“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的技术特征,金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刮边、刮底,且刮边、刮底和低速框桨为一个整体,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构成相同。灵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刮边和刮底属于设置在低速框桨上的附属部件,并不是低速框桨的组成部分。如果如金某公司所述低速框桨上的竖直部分为刮边,底部部分为刮底,其对于该技术特征的描述应为“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壁包括有刮边,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底部包括有刮底”,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并未包含“刮边”和“刮底”这两个低速框桨上的附属部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某公司有关低速框桨、刮边、刮底三者为一整体的主张,并未得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专利所涉混合装置包括低速框桨,说明书[0036]段明确低速框桨的作用为“对靠近料缸壁上和底部的浆料进行剐蹭,而且可以使浆料快速的流动起来,使其更快的循环进入分散区域”,其说明书的附图1、2、3亦对低速框桨有明确标注,且明显可见低速框桨与缸底、缸壁之间存在空隙。虽然说明书附图中并未标注刮边、刮底的具体位置和形状,但权利要求1明确刮边设置于低速框桨外壁,刮底设置于低速框桨底部,说明书[0049]段也明确刮边、刮底的作用是“刮下料缸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的分散率”,故刮边、刮底与低速框桨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依照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低速框桨并不直接接触缸底或缸壁,否则刮边、刮底并无存在必要,且亦与说明书记载不符,而刮边、刮底则不仅需要设置在低速框桨上,而且还必须直接接触缸底和缸壁,否则就不能实现“刮下料缸壁上残留浆料”这一技术效果,故低速框桨、刮边、刮底只能为具有连接关系的三个部件。因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桨与料缸壁存在空隙,未与料缸壁直接接触,故该部件无法起到“刮下料缸壁上残留浆料”这一技术效果,其不可能属于刮边、刮底的范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中“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这一技术特征,金某公司认为照片中料缸中部具有“脚轮”,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灵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在料缸底部安装脚轮的目的是便于混合装置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支撑架则是用于对混合装置固定和定位,金某公司所称的料缸侧边的支架只是起固定作用的“挂耳”,和脚轮的用途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中的“脚轮”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脚轮”这一部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脚轮安装于料缸底部,说明书[0033]段也明确脚轮的作用为方便混合装置移动,其说明书附图2更是在料缸底部画有轮状部件,上述记载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可以作为理解权利要求1中“脚轮”技术特征以及比对的依据。金某公司所拍摄的照片明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通过金属支架将料缸置于地面,而且无论是料缸还是支架均未在底部安装脚轮,其所谓照片中的“脚轮”虽与料缸相连接,但连接部位一端在料缸中部而非料缸底部,另一端则安放于中部工作平台之上也非底部工作面,该部件整体形状也非轮状。即便拆除料缸周边的中部工作平台,料缸也不可能利用所谓“脚轮”进行移动。鉴于金某公司所谓“脚轮”的位置、形状、功能、作用、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中“脚轮”完全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金某公司有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故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并不影响是否侵权的判断,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假设金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特征相同的主张成立,由于金某公司在本案中已认可灵某公司与明某公司联络记录的真实性,而联络记录的时间、内容上亦可与《采购合同》相印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灵某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就委托明某公司制造三轴搅拌釜等产品,并发送相关图纸。根据三轴搅拌釜图纸所示,该三轴搅拌釜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而金某公司亦主张该图纸上存在刮边、刮底和脚轮三个技术特征,故图纸所载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一致。由于在先的三轴搅拌釜、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相同,而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灵某公司的实际生产规模超出其原有范围,灵某公司订单的增加并不代表其实际生产规模的扩大,故可以认定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为制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备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然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本案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纠纷案件,认定恶意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金某公司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金某公司是否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三是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给灵某公司造成了损害。
关于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专利权稳定性而言,涉案专利虽为处于有效状态的实用新型专利,但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其权利稳定性存在一定风险,所以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