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注册并使用“小米之光”构成侵权
更新时间:2024-11-05 关注:187
案号:(2023)苏民终1338号
案情简介:
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是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小米之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助动自行车的研发、生产、销售等。陈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0日,陈某申请注册“小米之光”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6621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摩托车、自行车等,2018年3月,陈某将该商标许可给小米之光公司使用。小米之光公司注册有“小米之光电动车”微信公众号,对标注“小米之光”、“”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小米之光、智联换电”服务进行宣传、推广。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自有商标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小米之光”和“
”用于网站宣传和日常经营等商业活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小米之光”标识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进行比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涉案“小米”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将“
”标识与第8911270号“
”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M”造型,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亦构成对“
”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小米之光公司、陈某虽称被控侵权商标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灵感来源并不相同,商品类别亦不一致,但结合涉案“小米”、“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等因素,相关公众容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与小米之光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割裂了“小米”“
”注册商标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上不正当利用了“小米”“
”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该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利益。
在陈某申请注册“小米之光”商标之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小米”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为社会公众所熟知,陈某对此应当明知,却仍申请注册与“小米”近似的标识,主观攀附故意明显。而后,陈某独资设立小米之光公司、多次申请注册与案涉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产品的宣传用语、颜色搭配全方位地效仿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等行为进一步印证陈某申请注册的“小米之光”是为刻意制造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商标之间的模糊连接,误导消费者,不正当地掠夺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商标声誉以及由此相伴的消费群体。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不仅包括禁止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还包括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抢夺消费者,争取比其他正当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因此,在认定经营者双方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以及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应以经营范围是否相同为限,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规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如上所述,本案中,小米之光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米”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以不正当的手段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损害了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并最终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22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