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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法院:《彩虹物语》擅用盛趣游戏《冒险岛》元素买量推广,被法院判赔120多万元——上诉人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游戏、官网以及抖音广告中使用的部分游戏形象、场景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诉抖音广告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三、一审法院将被诉抖音广告和广告中使用的形象分别通过视听作品及美术作品保护,是否属于重复保护;四、上诉人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五、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权利游戏《冒险岛》经过数龙公司的运营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蓝公司作为游戏的运营者,应当知晓权利游戏。经比对,《彩虹物语》官网使用的“花蘑菇”“火焰龙”,《彩虹物语》游戏使用的“巨大白雪人椅子”“扎昆”与权利游戏相应的形象虽在部分细节上略有差异,但该些细微的差异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造型、色彩的搭配、相关元素的选择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彩虹物语》抖音广告中使用的“蘑菇房”“NPC-拉克里斯”“明珠港地图”“花蘑菇”“飘飘猪”与权利游戏相应的形象、场景基本相同。故前述形象、场景与权利游戏相应形象、场景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大蓝公司行为构成对数龙公司就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二,数龙公司主张被诉抖音广告除了配音外,其余内容均来源于权利游戏动态画面,部分画面虽略有区别,也仅仅是对原版游戏画面扩大所致。大蓝公司则认为被诉的“梦境小道”“射手村”“黑色天堂”“废弃都市”与权利游戏并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将大蓝公司有异议的游戏画面与权利游戏相应画面进行比对,两者仅在取景的远近方面存在差异,其余要素均无变化,本院据此采纳数龙公司主张,被诉抖音广告的动态画面全部来源于权利游戏动态画面。根据权利游戏的游戏规则、相关画面,可以认定权利游戏玩家根据游戏设定的规则进行游戏时,可以呈现具体的故事情节,并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的动态画面,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大蓝公司在抖音广告中使用权利游戏部分动态画面的行为构成对数龙公司就权利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游戏画面在具备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具备故事情节的动态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但不影响权利人将游戏画面中静态的人物形象、场景分别作为美术作品主张,但即便侵权人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构成对权利人美术作品及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鉴于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故在确定损害后果时仅需考量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一审法院根据数龙公司主张对被诉抖音广告中使用的元素分别以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保护并无不当,但上述分别认定的结果并不影响被诉行为给数龙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应当认定为虚假的商业宣传。大蓝公司就其游戏进行宣传时,使用“冒险回归”“岛民集结,冒险再出发”“韩国原班团队研发冒险手游”“扎昆开荒招募,岛民必入”等表述,将被诉游戏与权利游戏建立关联,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游戏与权利游戏具有关联性,被诉游戏系由权利游戏原班人马打造,被诉游戏系权利游戏的手游版再现等,欺骗、误导了喜爱权利游戏的玩家及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关于争议焦点五,大蓝公司就其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大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虽然被诉游戏仅使用权利游戏两个形象,但大蓝公司在其官网、公众号及抖音广告中实施的行为借助于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权利游戏积累的玩家关注量及用户粘性,将熟悉权利游戏或权利游戏的玩家吸引到被诉游戏,从而获得不当利益,不当攀附了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数龙公司为经营权利游戏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大蓝公司行为却轻易攫取了数龙公司的成果,造成数龙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即便被诉游戏使用权利游戏的元素有限,但被诉行为对吸引玩家尝试被诉游戏,从而参与创造被诉游戏的价值,为大蓝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故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被诉游戏的下载量、收益情况应当作为酌情考量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诉行为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被诉游戏的下载量及数龙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所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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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恶意抢注DeepSeek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通告,依法驳回抢注“DEEPSEEK”等相关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告中表示,近期,杭州深度求索人工智能基础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研发的DeepSeek人工智能大模型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广泛关注。个别企业和自然人以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人工智能大模型名称“DEEPSEEK”或相关图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个别代理机构涉嫌提供不法服务,具有明显“蹭热点”、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的商标注册申请图形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坚决打击此类恶意申请行为,依法对第82848449号“DEEPSEEK”等63件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批驳回的名单中,仅深圳市复倍健合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家公司便提交了54个相关商标申请,其中申请“DEEPSEEK”商标名称27个,相关图形商标申请27个。天眼查App显示,深圳市复倍健合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食品添加剂销售等。国家知识产权局称,将一如既往地保持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高压态势,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意图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坚决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持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实现科技自立自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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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曾判赔1.07亿元创纪录!“宝可梦”案在粤达成调解编者按: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月21日消息,近日,日本株式会社宝可梦(以下简称“宝可梦”)诉手游《口袋妖怪:复刻》运营者广州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达成调解,手游《口袋妖怪:复刻》运营者已于2月18日公开发布道歉声明。据悉,2021年12月,宝可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赔偿人民币1.07亿元,创下当时国内游戏侵权案判赔金额最高纪录,也是国内游戏侵权案件中首份判赔过亿的判决。据被告之一此前发布的公告披露,该案中,宝可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手游《口袋妖怪:复刻》中存在大量侵犯其游戏著作权的内容,《口袋妖怪:复刻》游戏画面和版号信息中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案件的被告一,即广州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主张其余被告与其共同运营该游戏。宝可梦认为,《口袋妖怪复刻》自2015年首 次运营开始,被告未获得宝可梦或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开发、发行、营运和推广被控游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宝可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通过移动应用平台以及自有的官方网站、社交媒体等网站和平台的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亿元等。据宝可梦方面此前于2024年9月发布的相关公告披露,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诉游戏中的宝可梦角色、游戏主人公、地图等核心元素与宝可梦公司游戏相应的元素一一对应且相似,游戏元素组合所形成的多个要素系统高度相似甚至完全一致,且多项数值体系设计相同,故被诉游戏与宝可梦公司游戏的具体故事性表达构成实质性近似。被诉游戏侵犯了宝可梦公司游戏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及第十四项所规定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另外,法院亦认定被诉游戏的运营、宣传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一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州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宝可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7亿元人民币,并判决深圳市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值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金额中的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源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者 | 陈虹伶 陈中山编辑 | 布鲁斯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促成知名游戏《宝可梦》诉手游《口袋妖怪:复刻》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达成调解。2月18日,被告广州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及司法文件指引下,我们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身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在今后的公司运营中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再侵犯任何《宝可梦》游戏和权利人相关的知识产权等权益”。目前,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宝可梦”在粤诉讼画上了圆 满句号。自2015年7月起,广州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上线运营手游《口袋妖怪:复刻》,该游戏中大量使用了日本株式会社宝可梦游戏《宝可梦》的设计元素。2021年12月,日本株式会社宝可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法院一审判其胜诉,被告公司赔偿人民币1.07亿元。宣判后,广州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这起天价赔偿的游戏知产案件何以和平化解?2024年12月18日,广东高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宝可梦”案,并邀请部分全国及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游戏产业协会及部分游戏企业、高校师生等现场旁听庭审。合议庭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缩小了各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赔偿计算等方面的分歧,为顺利调解奠定了扎实基础。据承办法官介绍,该案所涉法律问题疑难复杂,合议庭通过索引对比类案裁判思路,阐明同类纠纷核心争议的裁判标准,同步开展了多轮“背靠背”“面对面”释法答疑,引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进行合理预判。为确保这起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实质化解,一、二审法院还依托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建立的诉调对接机制,咨询并邀请相应专业领域调解员参与调解,实现专业调解与司法审判双向衔接、同向发力。最终,以“示范判决+委托调解”的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调解协议。另据了解,近年来,广东法院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努力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广东高院在全国率先出台了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审判指引,先后审理了涉《我的世界》《万国觉醒》《穿越火线》《梦幻西游》等一系列广受关注的网络游戏案件,明晰类案裁判规则,助推新型优质数字文娱产业健康发展。2024年,全省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7万余件,调撤案件约5万件,调撤率同比上升4.89%。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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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睢宁警方破获假种子案2024年初,一场由假冒西瓜种子引发的风波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及周边地区悄然蔓延。瓜农们满怀期待种下的“嘉年华721”西瓜种子,却结出了“提前成熟、厚皮塌瓤”的劣质果实,不仅让瓜农们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秩序。面对这一坑农害农的恶劣行径,睢宁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迅速行动展开深入调查,成功破获了这起假冒种子案,为瓜农们挽回了经济损失。迅速出击:假种子案告破2024年1月,睢宁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瓜农种植的“嘉年华721”西瓜出现异常。经过深入调查,食药环大队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北曹行政村,利用打印机、封包机等工具,自行生产假冒的“嘉年华721”西瓜种子,并向睢宁县魏集镇种子经销商侯某、鲍某出售2000余包,合计40余万粒。这些假种子被销售给徐州睢宁、宿迁及周边地区的瓜农,导致西瓜果实出现“提前成熟,厚皮、塌瓤、不耐高温”等一系列问题。了解这一情况后,睢宁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迅速行动,收集固定证据,成功抓捕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经正规机构鉴定,确认涉案种子为假冒产品。目前,张某和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被逮捕。来源:新江苏客户端·中国江苏网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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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200万元!广州“捷流”诉北京“捷流”案判了!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诉人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捷流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捷流公司)、王某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捷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捷流”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元。【基本案情】原告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捷流广州公司”)主张,被告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捷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刚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 1. 商标侵权(服务与商品构成类似):被告在官网、宣传材料、产品及合同中使用“捷流”“捷流环境工程”“Power Flow”等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37类5341846号“捷流”、第42类24397457号“FASTFLOW”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公众混淆。 2. 不正当竞争:被告在2011年注册并开始使用与原告“捷流”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官网虚构“中国质量万里行全国先进单位”“高新技术企业”等资质证书,构成虚假宣传;通过微信、物流单据等渠道使用“捷流”名称,强化混淆效果。 广州捷流公司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359.9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股东王某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捷流”为行业通用词汇,其使用自身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且与原告存在地域区分(“北京”与“广州”),不构成侵权;宣传中的资质证书仅为“宣传需要”,部分工程业绩不实。【法院判决】关于北京捷流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被告在官网、产品、合同中使用“捷流”“Power Flow”等标识,与原告“捷流”“FASTFLOW”商标构成近似,易使公众误认服务来源,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关于北京捷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告使用“捷流”字号,且成立时间晚于原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被告虚构资质证书、夸大工程业绩,构成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最终,法院判决,北京捷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捷流”字号及涉案标识,变更企业名称;综合考虑侵权恶意、持续时间等因素,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元,王某刚未证明财产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旨】1.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与某种服务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若易导致混淆,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即便附加地域区分(如“北京”),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2. 企业字号保护规则:在后企业无正当理由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且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3. 虚假宣传的司法审查:虚构资质证书、伪造工程业绩,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的判断,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4. 赔偿金额酌定因素:法院可结合侵权主观恶意、持续时间、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方实际经营情况等,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5.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股东未充分举证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典型意义】1.司法实践中,对于服务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地根据其所依附的载体或其采取的形式进行单一的判断,而应当结合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模式、服务商标附着的载体种类、服务商标使用的整体环境、服务商标以外的其他说明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告的权利商标类别分别在37类、42类上,被告的注册商标类别在第6类上,在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告通过涉案商品与服务的关联性,如列举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行为,证明了管材、雨水斗等商品与排水系统的类似关系,以论证被告侵权行为的“混淆可能性”。2.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其年度平均经营额较小,本案从被告的宣传业绩着手追求高判赔,为有效维权提供了范例。3.本案为指控成立时间长达10年以上的企业字号构成侵权,提供了司法指引。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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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1500万元后再遭索赔10亿元!梅花生物被诉侵犯商业秘密2月14日晚,梅花生物公告显示,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阜丰”)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三名被告共同赔偿10亿元,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梅花”)均在被告之列。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判决三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山东阜丰认为,三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使用原告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生产、销售黄原胶产品;三被告自2012年起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生产黄原胶获利巨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秘密纠纷已持续10年双方的诉讼始于2014年12月,山东阜丰认为梅花生物侵犯其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梅花生物及其子公司新疆梅花提起诉讼,本案历时近10年,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重审)、第一次重审、二次裁定重审、第二次重审、二审终审等环节。直到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山东阜丰案涉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不得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并赔偿山东阜丰经济损失1500万元。值得一提的是,2024年12月23日,梅花生物公告称,公司收到法院出具的执行决定书及罚款决定书,法院认为,公司及新疆梅花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决定将被执行人新疆梅花、梅花生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各罚款100万元,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梅花生物在公告中称,公司在收到前述执行通知书之前,新疆梅花已于2024年2月1日主动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1500万元的赔偿义务;公司、新疆梅花收到执行决定书及罚款决定书后立即缴纳了该处罚决定的200万元罚款,并对该罚款决定书提出复议,同时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决定书提出异议。按照2月14日晚间公告,法院判决三被告按照研发成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山东阜丰认为三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使用原告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生产、销售黄原胶产品。原告认为三被告自2012年起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生产黄原胶获利巨大,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梅花生物表示,鉴于本次案件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暂无法判断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将积极应诉,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去年前三季度黄原胶产品实现净利润3.44亿元梅花生物在2023年年报、2024年半年报中均提及与山东阜丰有关的诉讼,并称,二审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本公司与新疆梅花因为张伟案要对侵犯黄原胶生产的商业秘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律师专业意见,公司认为新疆梅花的黄原胶生产工艺密点、相关生产线的工艺路线、设备等均有合法来源,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并无侵犯案涉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的行为。“新疆梅花在当前经营中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案涉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是否相同及是否需要停止使用,应由人民法院另案依法审查认定。”梅花生物在2024年半年报内表示,结合专业意见并综合评估后,公司认为判决对公司生产及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能性很低。公司及新疆梅花已依法提出再审申请,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案号为(2024)最高法民申3900号的受理通知书。山东阜丰隶属于港股公司阜丰集团(HK00546)。《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梅花生物在2018年年报内,将阜丰集团与公司并列为国内谷氨酸钠(味精)、苏氨酸、黄原胶行业的主要生产厂家。黄原胶是梅花生物主产品之一。根据公司去年12月23日披露,2024年前三季度,公司黄原胶收入10.63亿元,约占总营业收入的5.69%;净利润3.44亿元,约占公司净利润的17.26%。不过,黄原胶销售价格下降已成为公司收入下降的原因之一。2024年前三季度,公司营业收入、归母净利润分别同比下降8.99%、7.65%,原因系主要产品味精、黄原胶及淀粉副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下降,从而导致主营业务收入减少,且价格下降大于原材料价格下降幅度带来毛利率下降。来源:每日经济新闻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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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AI文生视频案!AI一键剪片,是创新还是侵权?当机器的视觉神经解析油画的肌理算法开始吟咏唐诗的平仄DeepSeek刚刚锋芒初露而GPT-5又将携多模态风暴登陆在生产力工具颠覆式跃进的时代AI遇上一键剪片,是创新还是侵权?近日,《庆余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将某AI剪辑软件的开发者告上法庭,指控其利用AI技术切割、拼接剧集片段,诱导用户生成侵权视频并广泛传播。这一案件不仅揭示了AI技术在内容创作中的法律边界,也为智能时代的版权保护敲响了警钟。一起来看看吧~案情简介最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发现自家热播剧《庆余年》被人“动刀”了!原来,某网络公司开发了一款软件,里面有个“AI”一键成片功能,用户输入相关内容后,可将影视作品切成3到7秒的短视频,存到服务器上直接向用户提供。听起来挺高科技?但问题是,网络公司根本没经过科技公司的同意,就把《庆余年》切成了视频片段,自行生成或者提供给用户作为素材生成出新的视频。科技公司认为网络公司侵犯了自己对于《庆余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不仅靠《庆余年》的热度吸引了大量流量,还通过会员收费增值服务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分流了原本属于原告的流量。于是,科技公司把网络公司告上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但尚无专门法律条文明确规范其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因此,为合理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界定责任。若仅因用户生成侵权内容就认定服务提供者侵权,则可能对其施加过重义务。为平衡知识产权人与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需重点判断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技术发展阶段、行业共识及技术可行性,判断其是否已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就通过某软件的AI功能,向用户提供了3到7秒的《庆余年》片段,涉案作品素材片段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将之上传至其服务器,使公众能够自主获得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作为AI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具体问题包括:1.投诉举报机制不完善;2.AI功能存在侵权风险:软件的AI功能可以根据用户指令自动剪辑影视作品片段,但被告没有证明他们设置了拒绝机制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3.侵权应对策略未持续更新:直到开庭前,软件中仍然能搜索并播放《庆余年》的片段,被告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公司通过AI功能传播《庆余年》片段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提供软件上的积分奖励,鼓励用户签到、创作和发布视频,同时还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诱导用户制作、转发生成的侵权视频,构成间接侵权。本案中的软件主要是向用户提供视频剪辑服务,其使用积分奖励或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等方式的目的是鼓励用户使用软件,该种方式是目前多数网络平台的通用商业模式,不能一概认定此种模式构成教唆侵权。而在案证据显示,宣传内容中的积分奖励、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没有直接指向涉案作品,因此不具有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教唆侵权。判决一、被告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其软件(含网页)传播影视作品《庆余年》(第一季)内容的行为;二、被告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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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二审改判,从78万到223.8万!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诉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喜盛堂公司、蒋某、刘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如侵权成立,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三、如侵权成立,喜盛堂公司、蒋某、刘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汤臣倍健公司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意见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故汤臣倍健公司关于蒋某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一)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3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3民初3980号生效民事判决曾责令喜盛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汤臣倍健公司“汤臣倍健”商标专用权,其后,喜盛堂公司不仅没有停止侵权,反而从原先生产两种侵权商品(“汤臣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臣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增加至生产五种侵权商品(“汤臣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臣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汤臣世家益生菌驼乳钙片”“汤臣世家益生菌冻干粉”“汤臣世家蓝莓叶黄素酯片”),喜盛堂公司重复侵权且扩大规模,侵权主观恶意严重,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刘某与喜盛堂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喜盛堂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刘某喜盛堂公司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问题被汤臣倍健公司告了,刘某陈述“做火了,做大了就是自己的品牌,南京同仁堂现在打了好几年官司,现在做起来了,一年才给北京多少钱,拖,不停上诉;”“嗯,搜索数据比汤臣倍健翻了一百倍,去年年底的数据,现在更高了;”“我前年的童装小黄鸭也是,模仿B开头的,我们是G开头的,火了;”刘某在聊天中明确提到“汤臣世家搜索数据比汤臣倍健翻了一百倍”,其对“汤臣世家”标识系模仿“汤臣倍健”商标属明知,结合刘某其他陈述内容可知,刘某明知其行为侵犯汤臣倍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然执意为之,刘某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清醒的认识,主观恶意明显。刘某是旺雪食品店的经营者,也是褒益公司和禾盛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且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均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知,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恶意严重,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二)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本案中,喜盛堂公司曾因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现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且喜盛堂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源头生产者,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相互配合,紧密合作,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商品在1688、淘宝、京东以及拼多多平台广泛销售,各平台销售链接众多,销售范围极广。快手用户“**店”粉丝数量191.6万,发布被控侵权商品宣传视频约2.1万条,侵权规模大、涉及地域广、销售数额多,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情节严重。综上,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对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适用惩罚性赔偿,汤臣倍健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意见成立。关于焦点三。其一,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销售额。汤臣倍健公司主张按照褒益公司经营的快手小店“奥适宝褒益专卖店”2023年9月1日—2024年1月31日销售额4656767.8元加上禾盛堂公司经营的快手小店“奥适宝禾盛堂专卖店”2023年12月2日-2024年2月6日销售额1520532.62元之和6177300.42元确定侵权商品销售总额,该数额有成都快购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证明,且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对该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主张该数据未剔除退货订单数额,因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货订单明确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汤臣倍健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销售额6177300.42元并不包括喜盛堂公司的销售额,故该数额仅是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部分销售数额。其二,关于侵权商品利润率。汤臣倍健公司主张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主营业务毛利率30.97%取整按照30%确定侵权商品利润率,本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汤臣倍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以侵权为业,故应以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商品利润率。因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利润率,在无法查明侵权人营业利润率的情况下,将汤臣倍健公司净利润率视为侵权人营业利润率并未超出合理推定范畴,本院已查明汤臣倍健公司2022年净利润率为17.63%,综上,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获利=其销售总额×侵权人营业利润率=其销售总额×汤臣倍健公司净利润率=6177300.42元×17.63%=1089058.06元,此数额既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应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二)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惩罚性赔偿数额为1089058.06元。本案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1089058.06元+惩罚性赔偿数额1089058.06元=2178116.12元,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应连带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元。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综合考虑诉讼标的等多方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蒋某系涉案侵权店铺注册人,其对涉案侵权店铺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本院酌定蒋某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连带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2民初9号二审法院/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终 423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马士鹏审判员 吴先雄审判员 王永波法官助理张 琴书记员俞 成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旺雪食品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裁判结果一、喜盛堂公司、刘某、蒋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喜盛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刘某、蒋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二、喜盛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四、蒋某、旺雪食品店、益公司、禾盛堂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五、驳回汤臣倍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2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蒋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刘某、蒋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 元;四、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五、驳回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某、刘某得上诉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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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宣判!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某科技公司诉武汉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作出宣判。据了解,该案是湖北省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同时,该案入选湖北高院公布的“2024年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事)例”。基本案情浙江某科技公司系第6506****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8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包括云计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该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千问”的AI大模型产品,覆盖语言、听觉、多模态等领域,能够实现多轮对话、文案创作、逻辑推理、多模态理解、多语言支持等多种功能。2023年4月,该公司在其官网正式发布该AI大模型产品进行公测。同年6月,浙江某科技公司公证取证发现,通过电脑或手机浏览器进入武汉某科技公司经办的网站后,检索“**千问”,显示多个不同的“**千问app”下载链接。其中部分链接为合集或其他无关软件,部分链接可下载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千问”相同的AI大模型产品,但不能完整体现该产品的全部功能。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至武汉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链接系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或者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具有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可提供邀请码进行免费体验,但因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浙江某科技公司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测试阶段尚未正式发布的实际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3万余元。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湖北省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件,通过打击假冒AI大模型商标引流行为,保护了AI大模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在强化新类型商标侵权司法保护上的做法有一定示范作用。一是准确确定商标性使用行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链接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亦构成类似,同时其在网页标题链接、软件名称、软件介绍等处使用的字样,具有标识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对商标性使用的准确认定,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正向引导功能,营造了合法、合规的网络经营生态环境。二是准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网站经营者在网络链接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宣传推广其他软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有利于消除企业对侵权的疑虑,鼓励放心投入AI大模型产品研发。三是准确确定造成潜在市场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不能仅因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即否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权利人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保护了产品研发初期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有助于制止利用AI大模型商标引流的侵权行为,为人工智能产业等新兴高科技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护。来源:湖北高院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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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打击莆田制售假冒“ON”昂跑商标运动鞋犯罪,主犯获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千七百万!案情简介来自瑞士的云上股份有限公司(On Clouds GmbH)以其“ON”昂跑系列运动鞋而闻名,其标志性的CloudTec®云状鞋底设计赋予跑者“Run on Clouds畅跑云端”的舒适体验。近日,云上股份有限公司在打击假冒昂跑运动鞋的行动中取得显著成效,成功捣毁了一个位于莆田的大型犯罪团伙。主犯郭某某在莆田市一厂房内组织他人大规模制造假冒昂跑商标的运动鞋,并利用微信进行接单和发货,通过多个银行账户收取货款,涉案金额高达四千五百万元。案件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最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犯郭某某获刑五年六个月并被判处罚金逾二千七百万元。裁判要旨经统计,郭某某团伙销售假冒昂跑运动鞋的金额共计37,156,396元,现场扣押假冒昂跑运动鞋的货值共计8,083,998.8元,法院由此计算出郭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5,240,394.8元。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员工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结合实际销售金额和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货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并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及高额罚金,依法严惩商标侵权行为。此外,本案的成功侦破及严厉判决对潜在侵权者起到了强烈的震慑作用,也展现了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零容忍的坚定立场,对规范莆田鞋业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作为近年来打击假冒昂跑商标运动鞋的典型案例,不仅有效维护了昂跑品牌的声誉和商标权益,也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4)闽 0302 刑初 247 号二审法院/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 03 刑终290 号案由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许秋红审判员 彭赵龙审判员 邱园园书记员林 烟当事人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郭某1。辩护人杨福珍,福建耀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1。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冻结的被告人郭某1及郭某1所使用的郭某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 894800.37 元及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用于履行判决第一项的罚金刑。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封的被告人郭某1及其妻子郑某2名下的位于莆田市的两房产,予以变现,扣除郑某2的份额外,其余部分用于履行判决第一项的罚金刑。五、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封、扣押的作案工具成型流水线 1 条、针车 33 台、华为 Mate40手机 1 部、华为 P50 手机 1 部、微型机 2 台、台式电脑主机 1台、金士顿 U 盘 1 个、扣押标有“昂跑”注册商标的鞋子 65938双、鞋面 213 只,均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六、被告人王某1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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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深圳中院撤销前海法院关于红牛“50年协议”的判决2025年1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50年协议”部分条款效力进行错误认定的(2019)粤 0391民初 725 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重审。此前,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起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中国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公司”)和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主张确认 1995 年 11 月10 日中食公司、中浩公司、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天丝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也即华彬集团主张的“50年协议”)第一条有效,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有红牛维他命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在没有得到红牛维他命公司和天丝公司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红牛维他命公司和天丝公司未得到中食公司和中浩公司书面同意或者许可之前及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的约定有效。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91民初 725 号民事判决支持该诉求,但此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3 民终 11482 号裁定深圳前海法院该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依法撤销前海法院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016年以来,天丝集团作为“红牛”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人,针对商标使用许可于2016年10月到期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从未取得过合法授权的华彬集团加工工厂发起商标侵权诉讼,截至2025年2月6日,杭州高院、黑龙江高院、吉林高院、广州天河法院一审判决一致判定由华彬集团实际控制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华彬集团持有的工厂等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红牛饮料等侵权行为,并累计判赔额近6亿元。随后,华彬集团于2019年宣称发现了一份“50年协议”复印件,并据此在深圳前海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391民初725号),试图通过该协议主张相关权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法院在红牛品牌系列纠纷案件中均未采纳该协议的相关主张。近日,该案的二审裁定撤销了前海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要求关于“50年协议”第一条效力的判决应考虑协调与(2024)京04民初10号、(2023)京0116民初1339号两案的审理,确保因同一份合同引起的数个效力纠纷裁判标准的统一。这一裁决引发了外界对华彬集团生产经营红牛饮料权利合法性的关注。此次深圳中院判决全文如下:来源:深圳晚报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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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某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里约奥运会期间,央视某公司发现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正在视频直播奥运会”等作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并下载“直播TV浏览器”,可直接观看央视某公司直播的奥运赛事。此外,两公司还在网站设置“奥运主播招募”栏目,鼓励用户充值打赏支持主播直播奥运会,吸引用户下载“直播TV浏览器”,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嵌套”的方式呈现央视某公司转播奥运会节目的内容,向用户提供主播陪伴式奥运赛事“直播”,并借此牟利。央视某公司以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图片源于网络)处理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公司作为专业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经营者,以“搭便车”为目的,通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获取不当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全额支持央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片源于网络)合规提示公司通过行使被授予的独家向公众直播赛事节目的权利,可以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并提升自身知名度,这种权利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网络平台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直播,需获得节目制作方的授权许可,并支付相应对价,遵循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独家获取赛事节目资源、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此外,网络平台不得通过加框链接嵌套技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惯例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