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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南极电商陷6.5亿商标授权纠纷,品牌授权模式面临考验1月4日,南极电商(002127)发布公告称,公司与上海新和兆存在两起诉讼,涉案金额合计超6亿元。下游侵权行为引发连带责任、许可费用支付中断.....曾经的合作伙伴对簿公堂,商标纠纷谁买单?具体来看,上海新和兆起诉南极电商,要求调降许可费并赔偿损失,诉讼金额从9525万元变更为5.65亿元。南极电商则反诉上海新和兆,要求支付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等,诉请金额为8169万元。事情源于2018年3月,公司与上海新和兆签订《商标授权许可服务合同》,约定公司授权上海新和兆使用卡帝乐系列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上海新和兆按约支付许可使用费及保证金。公告显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新和兆及/或其经销商开设的卡帝乐店铺或销售的商品数次被第三方起诉侵害商标权,导致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擅自再许可下游经销商使用授权商标、擅自修改授权使用商标样式、违反质量管理约定。此外,公司在业务履约期间多次对上海新和兆发送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通知,并对其未规范使用情况要求通知整改;自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上海新和兆持续未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授权费用,公司对上海新和兆发出催缴通知,并于2025年4月向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及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南极电商强调,上海新和兆为逃避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针对本公司的不合理高额诉讼,涉嫌严重侵害公司商业利益、商业形象等合法权益。2025年1月,上海新和兆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所涉调降许可费及损失等金额合计为9525万元;2025年6月,公司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新和兆提起另案起诉,诉讼金额合计8169.07万元(暂计)。2025年12月,上海新和兆对原诉讼请求提出变更申请,诉讼金额变更为5.65亿元(不含利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解除公司与上海新和兆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公司赔偿上海新和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2亿元;公司赔偿上海新和兆因合同根本违约及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2亿元。南极电商表示,鉴于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尚未正式开庭审理,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依据有关会计准则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公司将持续加强对知识产权管理,加强对合作客户的知识产权合规培训与督导,持续强化合作各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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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法院判决“燕之初”侵权“燕之屋”成立!判赔1000万元!“燕之屋”诉“燕之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燕之屋”为驰名商标,认定“燕之初”构成商标侵权,认定“燕之初”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1000万。裁判要旨一、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燕之屋公司以驰名商标为由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企业字号近似),且燕之初公司持有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的“燕之初”商标,燕之屋公司请求禁止使用这些商标,需以驰名商标认定为前提。同时,被诉行为包括在代加工服务上使用“燕之初”标识,涉及跨类保护,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确有必要。二、“燕之屋”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法院认定,该商标自2003年注册后持续使用,通过广泛宣传(如明星代言、广告投入覆盖全国)、销售数据(如2003-2023年营收增长至近20亿元)、行业荣誉(如福建省著名商标、全球燕窝零售额第一)等证据,证明其在“食用鸟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虽然燕之初公司提及2011年“毒血燕”事件,但法院认为该事件属行业性问题,未影响商标声誉,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原则,其他文书的结论不约束本案。三、 商标侵权成立:标识近似性:法院认定“燕之初”与“燕之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仅一字之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证据显示,电商平台消费者评价中存在将“燕之初”误认为“燕之屋”的情况。恶意与跨类保护:燕之初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同处厦门),在2018年申请注册“燕之初”商标时,“燕之屋”已驰名,其行为构成复制、摹仿。此外,燕之初公司在代加工服务上使用“燕之初”标识(未注册在该类别),但代加工服务与燕窝商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紧密关联,跨类使用易产生混淆,构成侵权。程序问题:燕之初公司主张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商标冲突,但法院引用《驰名商标解释》第十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禁止使用侵权注册商标,且本案未超过5年请求无效期限(燕之屋公司2024年起诉,侵权商标注册于2019年)。四、不正当竞争成立:法院认为,燕之初公司2014年成立时,“燕之屋”已具较高知名度,其将高度近似的“燕之初”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易使公众误认为与燕之屋公司存在关联。五、民事责任适当:赔偿金额:法院采纳燕之屋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根据燕之初公司2014-2020年销售额数据(总计约1.86亿元),推算出10年总销售额约2.65亿元,参考燕之屋公司毛利率(40%-50%)或净利润率(12%-16%),利润总额在3180万元至1.325亿元之间,故1000万元赔偿属合理范围。燕之初公司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他责任:判令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及企业字号,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3万余元(有发票证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均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2026-01-07 -
中安德通 | “玩具”变“门铃”?产品分类不能规避专利侵权在电商平台琳琅满目的商品中,一款“小鸟敲击”造型的产品悄然走红。它既是商家口中的“创意门铃”,又是买家眼中的“趣味玩具”。近日,一起围绕小鸟敲击玩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经由法院审理后给出了明确判决,不仅为专利权人挽回了合法权益,更为市场主体划定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清晰边界,具有引导意义。案情简介原告是一家拥有“小鸟敲击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企业。该专利以其独特的造型和趣味性,在玩具市场占据一席之地。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的一款产品与自家专利产品外观几乎一模一样。为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原告随即收集证据,以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在淘宝店铺的产品页面中明确标注了“门铃”类别,产品的设计初衷也是用于家庭门铃功能,与原告的“玩具”专利产品分属不同类别,玩具的核心功能是娱乐性与互动性, 门铃的核心功能是安防警示,在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同类产品”前提条件。被告销售的门铃未侵占原告玩具专利市场,无消费者误购可能,因此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审查,并围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核心要素展开分析。法院指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产品类别”的界定不能仅仅依据侵权方的单方标注,更应结合产品的实际外观、功能用途以及市场消费者的实际使用认知来综合判断。从外观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小鸟敲击玩具在整体造型、色彩搭配、结构功能等方面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从实际使用场景来看,被告在产品链接名称中除包含“敲门神器”“创意门铃”外还含有“玩具”字样,具有引导消费者将其视为玩具购买的主观意图;而大量买家评价“好可爱呀,孩子喜欢”、“宝宝玩得很开心”等内容,也印证该产品在实际使用中被广泛用作儿童玩具,具备了玩具的核心属性与功能。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产品的用途作了进一步指引,列举了认定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即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产品种类的界定不能仅依据侵权人的单方标注,侵权人的单方标注未必和《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一致,即便一致,《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仅仅是判断产品种类的参考因素之一,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功能、结构和用途上相同或相似,即使分类不同,也应认定为相近种类产品。被告虽然将产品标注为“门铃”,但结合产品外观、链接名称及买家评价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产品的实际使用场景包括玩具,且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法官说法这个看似简单的“小鸟敲击”案件,实则揭示了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在产品功能日益融合、使用场景多元化的今天,法院的这一判决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提供了重要范例。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创新成果保护上应有更前瞻的策略,对于用途存在交叉和叠加的产品,在产品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可以明确说明。对于市场经营者来说,切勿试图通过“标注不同产品类别”的方式规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责任,产品的实际属性与使用场景才是认定的核心依据。在经营过程中,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在开发、销售产品前,务必对相关专利情况进行充分检索,避免因盲目模仿他人外观设计而陷入侵权纠纷,损害自身商业信誉与经济利益。未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无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市场主体,都应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合规经营意识,共同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市场环境,让创新成果真正成为推动企业发展与市场繁荣的核心动力。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来源:菏泽中院2026-01-04 -
中安德通 | 南通中院:在持有防御商标的情形下,仍对“中科ZK”予以驰名认定与跨类保护——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源于1983年成立的中科南京地理研究所科技咨询开发服务部,主营健康保健食品领域,2002年09月13日,在30类上申请注册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非医用营养液,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食品用糖蜜,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片”。在一电商平台上,发现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开设店铺,销售的“中科富硒磁疗能量枕”,在实物及包装袋上均使用“中科富硒”,并标明富硒磁疗能量枕,中国养生保健枕高端品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固定证据后,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认定原告的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是被诉侵权发生时,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名下的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二,是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在20类(枕头)上已享有防御商标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主张跨类认定30类“中科ZK”为驰名商标。对此,代理律师进行全面举证,通过多维度、长跨度综合举证,从原告及商标最开始的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据、广告宣传的投入金额及覆盖地区、销售区域份额及纳税、多次获得司法和行政保护等多方面,通过证据非常直观的展示了所主张认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明在侵权发生时,权利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6民初21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王立朋审判员 顾 华审判员 张祺炜书记员袁境薇当事人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305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三、驳回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十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2025-12-31 -
中安德通 | 湖南高院发布服务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涉医药领域商标、商业秘密等三湘大地自古便是中华医药文明的重要发祥地之一,近年来,湖南医药产业蓬勃发展,承载着守护人民健康的使命,成为促进全省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产业。湖南法院胸怀“国之大者”“省之大计”,护航医药产业健康发展,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涉医药产业的案件,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保护创新创造,促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生物医药技术、知名医药品牌、中医药特色资源等核心领域,针对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及反向混淆等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严惩侵权假冒,倡导诚信竞争,让创新者专注研发,让诚信者安心经营。典型案例案例一未经许可使用“湘雅”标识被判承担侵权责任案——湘雅医院诉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案情】1998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1149766号“湘雅”图文商标,在2012年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26174983号“湘雅”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医院、理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服务内容。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2020年5月11日,均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主要服务内容为健康管理,并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和运营网站、APP、公众号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湘雅健康”“湘雅健康管理服务中心”等包含“湘雅”的文字标识。湘雅医院认为两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相关网站等处突出使用包含“湘雅”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两公司企业名称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主要服务内容与湘雅医院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经过湘雅医院近百年的经营和宣传,“湘雅”二字在全国范围内已与湘雅医院深度绑定,湘雅医院的涉案“湘雅”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未经湘雅医院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完整包含了湘雅医院的“湘雅”商标及其企业字号,易让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湘雅医院1000万元。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湘雅医院系我国重要的临床诊疗、医学教育与科技创新中心,已成为享誉全国的医疗品牌。本案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在未获得湘雅医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长期使用“湘雅”这一知名医院标识用于开展医疗健康管理服务,易导致混淆误认。法院综合考量“湘雅”商标的知名度和许可使用费,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营业收入情况,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作出相应判决,切实维护了湘雅医院的品牌权益。本案处理结果对于规范湖南医疗健康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湖南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引领作用。案例二涉“含银抗菌敷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基本案情】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其自2010年成立至2016年,一直致力于含银抗菌溶液的研究及将其应用于延伸产品的研制和产业化推广,投入了270余万元研发成本,耗时7年才获得有价值的含银抗菌溶液相关技术信息。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引诱、贿赂的方式,从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人员狄某某处非法获取了其商业秘密,而后以专利申请及许诺销售等形式公开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50.18万元。【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予以保护,驳回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早期专利已公开环氧化合物作为改性剂,其所主张的密点原料1属于环氧化合物的具体物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原料1对改性有实质性差异,采用原料1或者其他环氧化合物均属于上位概念环氧化合物已经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涉案技术信息中的每一部分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其组合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一般常识,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要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医用产品原料领域技术秘密案件,明确了采用已被公开的上位概念之下的物质以及将多个公知技术信息组合,如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常规替代,未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则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还明确了权利人对于技术秘密公知性的证明方法,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本案对于正确判断公知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之间的界线给出了指引,避免高估或低估公知技术信息给予的技术改进动机及启示,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案例三涉氨基酸序列认定侵害发明专利案——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202110217766.5号“一种亲本植酸酶变体”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有效且稳定。原告经调查认为被告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并推广销售的植酸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将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300万元。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系将从原告经销商处采购的产品进行二次加工销售,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销售宣传耐热植酸酶产品,但这些产品均不是涉案专利产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主营产品,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待检样品的测定序列与植酸酶序列匹配结果可以确定待检饲料添加剂耐温植酸酶202210279样品中存在理论植酸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领域已知,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氨基酸序列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将核酸序列放在一个载体上,再把这个载体放到宿主细胞里面进行表达,从而得到相应的植酸酶产品,故基于与前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生物酶制剂领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了生物专利侵权中“技术方案覆盖”的核心判断标准,统一了同类案件技术认定逻辑,即在生物类专利(如酶制剂专利)侵权判定中,氨基酸序列一致性是核心技术依据。同时,结合生物制品生产领域常识,进一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专利后续从属权利要求(如编码核酸、载体、宿主细胞),解决了生物专利中“核心序列与配套生产技术权利要求关联性认定”的难点,为同类生物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案的审理对于判断氨基酸序列是否一致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同时亦促进了蛋白质工程技术领域的有序发展。案例四涉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竞争权益保护案——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中医科医疗服务。徐某某长期从事中医药研究工作,自1999年起先后创办了北京厚朴中医药研究所、厚朴中医学堂、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曾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气象频道等媒体主持中医养生类节目,并出版了多本养生、理疗方面的图书,在抖音、微博、喜马拉雅等多个平台均有上百万粉丝数。徐某某在不同社交平台均会以显著方式注明其北京厚朴中医诊所创始人的身份和经历,发布北京厚朴中医诊所的作品。北京厚朴中医诊所亦将“厚朴”二字与中医理疗服务相结合,在网络社交平台与线下店铺广泛运用,使“厚朴”在中医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被告某厚朴堂中医馆注册于2021年12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某,经营范围为中医诊所服务,其经营店铺悬挂“厚朴堂中醫館”招牌。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主张,某厚朴堂中医馆将“厚朴”二字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裁判结果】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2021年12月某厚朴堂中医馆成立之前,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宣传推广,“厚朴中医”在国内医疗保健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的要求;从经营领域来看,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某厚朴堂中医馆在注册成立时未对在先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而是以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厚朴”为自身字号的主要识别内容来命名“厚朴堂”,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字号影响力大小及范围、某厚朴堂中医馆的侵权情节和侵权获利等因素,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5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当事人已主动履行判项。【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强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保护的典型案例。“厚朴”为中草药名称,但并非中医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且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长期运营和宣传推广,该名称已在医疗服务领域内取得了超出其中医药属性的显著性,应给予与其影响力相当的保护力度。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力维护了中医服务行业知名字号的竞争性权益,弘扬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促进中医服务行业的良性竞争。案例五涉“百杏堂”商标反向混淆案——段某某与百杏堂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基本案情】石林某康复诊所于2014年核准登记,并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第19273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治疗服务等。2022年1月6日,该诊所主要负责人段某某受让上述商标。百杏堂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医疗服务、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药品零售等。2017年11月28日,百杏堂公司取得第20907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案外人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系百杏堂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2月7日取得第2249092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等。2019年8月27日,百杏堂公司受让了该商标。百杏堂公司在其店铺装潢、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百杏堂名医馆”标识,并在店招处标识有“老百姓集团旗下中医名医馆”,使用第22490926号“”大医百杏堂商标。段某某以百杏堂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反向混淆,侵害了其第19273517号“”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裁判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在医疗服务领域均拥有含“百杏堂”文字的图文商标,“百杏堂”文字仅为双方图文商标中的元素之一,并非某一方当事人的专有权利标识;百杏堂公司已通过附加区别性标识、限定经营地域等方式避免混淆,且对“百杏堂”享有在先企业字号,段某某后续亦将“百杏”登记为其经营的诊所字号。在此情形下,依据商标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并充分考虑私权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避免不当扩大在先商标权人的专有使用范围。即在百杏堂公司已尽合理避让义务,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百杏堂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挤压段某某涉案商标商誉发展空间的情况下,段某某关于百杏堂公司反向混淆其权利商标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跨区域冲突的典型案例,对厘清反向混淆边界、平衡经营者权益与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一是明确反向混淆的认定需以“混淆可能性”为前提,即使在后使用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若双方地域隔离、消费群体无交叉,亦不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商誉吞噬”。二是确立“合理避让”规则,强调在先字号权的合法性及附加区别性标识的义务,在后商标权人不得以垄断性权利限制他人在原有地域内正当使用。三是彰显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与“促进品牌共存”的立法价值,对跨区域、无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允许通过地域隔离与显著区分实现标识共存,既避免消费者混淆,又尊重市场多元发展。本案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地域隔离抗辩”与“商标共存可行性”的裁判路径,对破解权利冲突僵局、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显著指导意义。 来源:湖南高院民三庭2025-12-31 -
中安德通 | “茶颜观色”与“茶颜悦色”再起纷争近日,河南信阳王店一家“茶颜观色”奶茶店开业,店主称自创品牌,为避侵权特意改了一个字,却不知此前“茶颜观色”与“茶颜悦色”早已纷争不断,这一事件再次将商标问题推到公众视野。“茶颜悦色”作为湖南长沙的网红奶茶品牌,凭借独特风格和良好口碑收获众多消费者喜爱,其商标注册于2015年。公开资料显示,“茶颜观色”属于2017年成立的洛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从第三方受让获得“茶颜观色”商标。由于“茶颜观色”商标于2008年注册,比“茶颜悦色”更早,故2019年10月,洛旗公司起诉“茶颜悦色”,称其使用的商标、字体与自家商标相似,构成侵权,要求“茶颜悦色”方赔偿损失、发表致歉声明。法院审理认为,“茶颜观色”商标在注册后几乎无人知晓。2018年,洛旗公司在理应知晓“茶颜悦色”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受让使用注册商标“茶颜观色”,并以此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因此驳回了洛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茶颜悦色”又以不正当竞争起诉洛旗公司,获得胜诉并获赔170万元。不仅如此,“茶颜观色”商标还被认定无效,因其系对成语“察言观色”的不规范使用,对我国语言文字和文化传承有负面影响。所以,不难看出,修改一个字是否侵权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法律领域和实际情况判断。在商标权领域,修改一个字后使用是否侵权取决于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如果修改后的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或含义上仍高度相似,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这起“茶颜”之争,也暴露出部分商家在商标使用上的短视。一些商家为蹭热度、赚快钱,不惜打擦边球,模仿知名品牌,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被模仿品牌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消费者在面对相似品牌时,容易产生混淆,难以分辨真假,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茶颜”之争也为所有商家敲响了警钟,只有尊重知识产权,遵守市场规则,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2025-12-29 -
中安德通 | 查扣盗版教辅资料6500余册!江西渝水公安破获一起销售侵权复制品案近日成功破获一起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有力打击了盗版教辅资料销售乱象近期环食药侦大队接到相关部门移送线索有群众反映在电商平台购买的教材教辅书籍为盗版书且发货地址为江西新余接到线索后民警第一时间展开调查经过缜密研判与追踪核查最终锁定销售窝点位于城北某小区的一租赁店铺内在掌握充分证据后环食药侦大队与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协同作战、精准出击一举捣毁该销售盗版教辅资料窝点成功破获这起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现场查扣剑桥少儿英语、牛津少儿英语等各类侵权教辅书籍6500余册涉案总价值100余万元经查犯罪嫌疑人丁某在明知所售书籍侵犯他人著作权、出版权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外地批量购置侵权图书并伙同宋某通过在网购平台注册的网店将盗版教辅资料销往全国各地截至案发二人已销售非法出版物金额累计达60余万元经相关出版社等单位专业鉴定涉案所有教辅资料均为侵权复制品目前犯罪嫌疑人丁某、宋某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已被渝水公安依法刑事拘留涉案网店全部下架关停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渝水公安2025-12-26 -
中安德通 | 网游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惩罚性赔偿300余万元!网络游戏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及数额确定裁判要旨权利人与侵权人签订的在先和解协议条款存在冲突时,应结合缔约背景和合同目的作整体解释,不能拘泥于单一条款的字面含义。若和解协议未明确授权侵权方继续使用侵权内容的,则应当推定合同目的为制止侵权,而非变相授予使用许可。此后侵权人继续使用的,构成重复侵权,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以综合考量游戏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收益的贡献率、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如果权利人怠于履行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在惩罚性赔偿期间上可以酌情给予侵权人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利益。案号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21889号案件概要原告某软件科技公司自2016年起独家享有《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四部金庸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四部小说)以及《武林外传》影视剧(以下简称涉案影视剧,与涉案四部小说合称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游戏改编权。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数字传媒公司自2017年起运营一款武侠题材的网络游戏,在该游戏及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情节及元素。例如,涉案游戏中“断指神丐”复现了《射雕英雄传》小说中洪七公嗜美食如命、身背红色葫芦、手持绿色竹棒的设定;游戏中“一顿美食就能换来几招绝顶武功”的剧情则与小说中黄蓉用一顿叫花鸡换得洪七公向郭靖传授武功的桥段高度对应。2021年,原告曾就两被告运营涉案游戏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删除游戏内的侵权内容。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不仅未履行删除义务,反而在2024年上线的新版本游戏中,又新增多项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元素。原告认为,涉案游戏的运营、宣传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备位主张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的构成:本案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针对涉案游戏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900万元;针对宣传推广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共计主张1,0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主张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先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权利人就新发现的侵权内容有权随时通知修改”的开放性条款,其核心在于停止侵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彻底删除既有侵权内容,反而在新增版本中叠加侵权元素,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涉案游戏实质性地采纳并融合了权利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且整体上与涉案四部小说形成对应关系,属于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使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改编权。涉案游戏对涉案影视剧中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元素的使用,以及在宣传中攀附涉案作品知名度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责任承担上,两被告明确知晓其行为构成侵权,不仅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删除义务,反而进一步新增侵权内容,此“不删反增”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主观恶意明显。涉案游戏运营时间长、营收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在赔偿基数的确定上,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游戏收益的贡献率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通过核对审计报告、结合行业平均利润率及游戏运营周期特征,合理确定侵权获利,并依法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同时,考虑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发出删除通知,故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期间时设置了“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来源:上海高院2025-12-25 -
中安德通 | 激光雷达“芯片第一案”,从合作到互诉的司法较量12月17日,激光雷达“芯片第一案”迎来最新交锋。深圳市灵明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明光子”)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声明,将以“专利侵权”为由反诉速腾聚创。此举距离其12月10日公开声称“未收到法律函件”仅过去一周。同日,深圳市速腾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聚创”)发布官方声明回应,“重申灵明光子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才是本次争议的核心,并透露已采取包括专利侵权反诉、商业诋毁诉讼及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在内的多重法律手段。”这场纠纷由此进入新阶段。灵明光子的回应也被称为从“被动回应”转为“主动出击”。但其面临的技术可信性质疑、专利储备薄弱等根本挑战并未消散。而速腾聚创选择的“技术秘密侵权”诉讼路径,因法律上极高的举证要求,同样面临严峻考验。一、专利实力7:100,灵明光子反诉策略承压从公开信息看,灵明光子的技术轨迹存在显著反差。公司自2018年成立后,长期专注于消费电子级的小面阵SPAD传感器。然而,在2023年3月与速腾聚创终止合作后,仅用约半年时间便推出了高分辨率的大面阵芯片。这一快速的技术跃迁引发行业关注,因为此类高性能SPAD-SoC芯片的研发,即便是经验成熟的团队,常规开发周期也需要18至24个月。更为关键的是,灵明光子尚未公开回应速腾聚创声明提及的内容。根据速腾聚创的官方声明,“其已完成深入调查与专业取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固定了涉及其SoC芯片核心技术的关键信息点,以及灵明光子员工涉嫌获取技术秘密等内容。”图 / 速腾聚创官网在此背景下,灵明光子选择以专利诉讼的策略。Incopat数据显示,速腾聚创在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公开申请量约为2300件,灵明光子不到300件。根据中汽中心发布的《激光雷达技术集成电路领域授权有效专利自主创新主体TOP20》这一行业权威榜单,速腾聚创以100件授权有效专利位列榜首,而灵明光子仅以7件专利排名第17位,专利数量仅为速腾的7%。此外,根据智慧芽等专利数据平台信息,速腾聚创的专利覆盖了发射端、接收端、信号处理全链路等;而灵明光子的专利布局在SPAD-SoC芯片核心架构等关键领域的储备明显薄弱。这种结构性不均衡,使其反诉策略被解读为试图转移焦点。二、商业化进程承压:灵明光子的三重挑战对灵明光子而言,技术争议与法律风险有可能转化为具体的商业困境。其计划于2025年规模量产的ADS6311芯片,在当前的诉讼阴影下,可能无法在2025年的最后两周实现目标。在汽车供应链,尤其是激光雷达这一涉及自动驾驶安全的核心领域,一旦核心芯片被卷入侵权纠纷,很可能导致整车项目延迟甚至终止。在高度强调供应链安全的智能驾驶领域,规避此类连锁风险已成为主机厂的核心决策准则之一。尽管灵明光子曾宣布获得一些合作意向,但在速腾聚创提起明确诉讼、且双方专利实力悬殊的背景下,下游客户的决策必然趋于谨慎,已有合作意向面临重新评估的风险。其次,供应链合作存在变数。车规级芯片的量产离不开顶级代工厂和封测厂的紧密配合。灵明光子薄弱的专利储备和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会在其寻求一线代工厂合作时成为关键的评估项。代工厂为维护自身“合规供应链”的声誉,通常会严格审查客户的知识产权状况,这可能会延长商务谈判周期,或增加合作的条件。最后,资本信心方面可能受到影响。公开信息显示,灵明光子已完成多轮融资,当前的法律纠纷可能导致投资机构在面对潜在禁售令、巨额赔偿等风险时,决策更加保守,至少也会提高背调的深度。这将直接影响灵明光子后续的融资能力和现金流安全。若诉讼进程或市场疑虑导致产品上市延迟,公司可能将同时面临收入不及预期与持续研发投入的双重压力。这将直接考验其现金流管理能力与后续融资策略的有效性。因此,灵明光子的反诉策略能否快速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其技术可信度提供有力背书,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化解当前的市场信任危机。否则,客户、供应链与资本的审慎态度将持续拖慢其商业化步伐,使其在市场竞争中陷入被动。三、技术秘密诉讼:速腾聚创的高门槛举证挑战尽管速腾聚创在专利储备和产业化规模上优势明显,但其以“技术秘密侵权”作为诉讼核心,实际上是选择了一条举证门槛极高、但司法威慑力最强的正道。这既体现了其捍卫核心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也意味着必须直面技术秘密诉讼中特有的法律挑战。速腾聚创首先必须清晰界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例如特定的芯片设计规范、工艺参数或版图布局。这些信息必须是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Know-How”。根据司法实践,权利人需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而非仅提交图纸等载体。在证明责任方面,速腾聚创需完成“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举证闭环。其声明中指出的“灵明光子员工涉嫌在合作期间获取技术秘密”等信息,即指向相关认定。此外,速腾聚创还需提供证据排除灵明光子通过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得技术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技术秘密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速腾聚创的初步证据如果扎实有效,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及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灵明光子,由其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存在合法来源。四、结语这场诉讼的走向,最终将交由法律裁决。但速腾聚创选择举证难度最高的“技术秘密侵权”作为方向,这本身传递出超越商业博弈的强烈信号。它表明,速腾聚创此举正是基于对核心知识产权遭受实质性侵害的严肃主张,而非单纯的市场阻击。这不仅为其维权立场增添了分量,也将这场纠纷的本质提升至捍卫创新底线与商业诚信的高度。这场围绕SPAD芯片的诉讼攻防,清晰地标志着激光雷达行业的竞争核心,已进入了“芯片之争”与“专利之争”的深水区。无论胜负如何,其清晰揭示了在芯片自主竞争中,技术原创性与知识产权布局的重要性,将为整个行业树立新的竞争规则与价值尺度。2025-12-24 -
中安德通 |《恋与制作人》诉咪咕不正当竞争案,终审判决12月21日消息,“咪咕电影”发布一则道歉声明,针对2023年咪咕在微博平台发布标题为“用《恋与制作人》打开电视剧《温暖的,甜蜜的》”的内容及附带二创视频,向《恋与制作人》官方及全体玩家道歉。声明提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定,咪咕在2023年发布的一则视频构成了对《恋与制作人》官方的不正当竞争。《恋与制作人》转发该声明并表态。图片来源:咪咕电影官方微博2023年5月,咪咕为宣传电视剧《温暖的,甜蜜的》,制作混剪视频并发布于微博,视频未经授权使用《恋与制作人》四位男主名称、宣传PV片段、原创音乐及原版配音,引发公众对两者合作的误解。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该行为利用游戏IP影响力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据了解,《恋与制作人》是叠纸网络2017年推出的女性向恋爱手游,上线至今注册用户近1亿,官微粉丝超260万,#恋与制作人#超话阅读量达290.2亿。咪咕视讯是中国移动旗下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前身为中国移动手机视频基地,2015年正式独立运营,是咪咕文化在视频领域的唯一版权运营实体,旗下拥有“咪咕视频”“咪咕电影”“咪咕直播”“魔百和”等热门产品。来源:综合界面新闻、IT之家综合报道2025-12-23 -
中安德通 | 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一窝点非法销售假药,涉案金额逾1000万2025年7月,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发现微信号“吴某某”在网络平台非法销售假药。经与公安机关联合侦查,锁定其位于信州区某小区的生产分装窝点及以快递驿站为掩护的发货窝点。2025年8月,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开展联合收网行动,现场查获涉案产品1300余盒、假肉毒素成品42盒、包材及生产工具2万余个,初步估算涉案金额逾1000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2025年8月,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来源: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12-22 -
中安德通 | 上海高院:二审维持判赔3000万!认定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小米维权成功——上诉人潮州市海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潮州红米零度卫浴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一、小米公司“小米”“”商标在本案中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小米公司于第11类注册的防御商标不影响对第9类“小米”“”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初衷。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给予商标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保护力度。由于驰名商标凝结了更高的商誉,具有更强的识别性,承载了权利人为维护品牌价值而付出的更多劳动,故基于驰名商标可获得的保护,较之普通商标或企业名称权益而言,在禁用效力可及的范围、损害赔偿金额大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倘若仅仅因为商标权人出于防御目的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商标,而禁止其选择以持续使用的、高知名度的商标提起诉讼,则商标权人在全面布局商标体系时所获得的保护反而更弱,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与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背道而驰。二是关于民事权利处分的商业实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权利基础并主张相应的权利事实,当事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注册的防御商标并不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商业实践中,企业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商誉,在进行商标整体布局时,除了在核心产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商标外,还会通过注册防御商标的方式实现对原有商标的延展性保护,作为事前预防侵权的商业策略。然而,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防御商标因其未实际投入使用或使用范围有限,往往难以实现较好的事后救济效果。因此,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商标权人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三是关于小米公司受损法益的承载对象。由于小米公司的主营业务集中于第9类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等,其对第9类“小米”“”商标投入的宣传、经营成本也最高,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论其导致混淆还是淡化的法律后果,小米公司受损的法益都集中于持续使用、高知名度的第9类“小米”“”商标,而非较少使用、低知名度的第11类“”商标。因此,从损害填补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第9类“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因此,基于前述理由,为了实现对商标的有效和全面保护,在权利人已选择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其诉求应被予以充分考虑,不能仅因防御商标的存在而否定审查驰名商标的必要性。综上所述,小米公司享有第11类“”商标并不影响其主张认定第9类“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仍有必要对“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并不违反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二、海擎公司及苏某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诉“”商标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均含有“小米”文字,且读首均包含“XiaoMi”;被诉“”商标与第8911270号“”商标均含有字母“M”,且为两枚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相近,结合“小米”“”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其与小米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商标与“小米”商标、“”商标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海擎公司主张其合法使用的第32483813号“”注册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自始无效;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并不包括马桶类产品,故海擎公司超出核定范围的使用不属于对其所谓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故其合法使用抗辩不能成立。苏某某于2023年初经受让获得“”商标专用权时,“小米”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苏某某理应知晓,但其仍许可海擎公司使用,主观恶意明显,且其授权行为是海擎公司实施后续商标侵权行为的源头,客观上在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故对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三、海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爱同学”已成为小米公司及其产品的指代象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权益保护范畴。被诉侵权语音指令“小爱小爱”的主要识别部分系“小爱”,与小米公司“小爱同学”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海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马桶产品上使用“小爱小爱”作为语音唤醒和操作指令,并在产品销售页面进行广告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马桶产品来源与小米公司可能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海擎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判决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海擎公司及苏某某在其已被小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且苏某某的第32483813号“”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在京东平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足以证明海擎公司及苏某某主观恶意明显。同时,海擎公司自2022年12月6日在京东平台通过开设“小米零度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总额达93,047,847.42元,销售总额及侵权获利巨大,侵权持续时间久,侵权规模大,相关公众已对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小米公司产生误认,已实际产生市场混淆的效果,并严重减弱了小米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属情节严重。综上,海擎公司及苏某某故意侵害小米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海擎公司以侵权为业,并以销售利润计算其侵权获利。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业利润率,一审法院在海擎公司未如实证明其销售利润的情况下,采纳按照同行业其他品牌近年来毛利率平均值计算的方式,得出利润率为29.29%,属于合理推算范畴。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海擎公司及苏某某的侵权获利,按照2倍惩罚性赔偿进行计算,并考虑小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已超过其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2341号二审法院/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终305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范静波审判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书记员凌 晨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林佩瑶审判员 陈璐旸法官助理岳 娆书记员岳 娆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海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潮州市零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盼,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洁,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经理。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潮州红米零度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零米公司、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于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零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使用带有“小爱小爱”语音指令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零米公司、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消除其对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零米公司、苏某某负担;四、零米公司、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红米零度公司对于前述赔偿款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