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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警方成功侦破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历时4个多月,辗转5个省市。近日,在甘肃省、临夏州公安机关食药环和网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康乐县公安局成功侦破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国标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打掉假烟存储窝点1个,查获各类假冒伪劣卷烟1492条,查扣涉案手机12部,涉案金额达2000余万元。2024年8月初,康乐县公安局获取一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线索,康乐县公安局党委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案组,进行立案调查。专案组通过资金研判分析、数据关联串并,发现广东籍萧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逐步确定这是一个长期以网络引流、接单、寄递发货、线上收款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团伙。随着案件逐渐明朗,专案组兵分四路,分赴云南、四川、辽宁、广西等地开展“端窝点,抓分销”收网行动,于近日将萧某等10名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目前,上述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专案民警已赴多省积极开展案件线索深挖和扩线追踪工作,争取进一步扩大战果。 来源:康乐县公安局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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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顶格赔偿500万元!此“MK”非彼“MK”?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涉“MK”系列商标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系轻奢时 尚品牌“MICHAEL KORS”的箱包和服饰提供商。原告发现,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包品上使用了与“MK”“MICHAEL KORS”系列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采用近似的包品装潢,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等。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原告“MK”系列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注册有“MK”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包、手提包等。经原告长 期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包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采用近似的包品装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某皮具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并使用第22557474号“MKO”注册商标、第23279853号“MAITANE KALOS”注册商标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某皮具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前述商标虽被宣布无效,但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侵权损害的事实基础,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金额,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其运营淘宝店铺,通过合法途径从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使用的“MAITANE KALOS”系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8类包等,与所取证的被诉生产、销售、宣传包品的行为属于相同类别,构成相同商品。考虑到原告提交了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相关公众具有极大可能性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原告与被诉行为主体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认定前述被诉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包品上广泛、持续的使用涉案装潢元素,该老花底纹已与其包品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涉案包品上使用的被诉装潢,使二者在视觉上几乎无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导致混淆,故认定涉案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共同生产、销售被诉包品。关于某品牌管理公司是否仅为一般销售商,考虑到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具备经营上的紧密联系,某品牌管理公司对被诉行为应系明知,其与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应当一同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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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金额超百万元!散装鸡蛋假冒品牌鸡蛋,4人团伙受审以低价收购散装鸡蛋,喷码“变身”品牌鸡蛋,再加价出售牟利,4人团伙因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诉至法院。2024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未经北京德某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德某某”牌鸡蛋,涉案金额共计170余万元。被告人杨一某向被告人张某采购上述鸡蛋并对外销售,涉案金额共计170余万元。被告人杨二某向被告人张某采购上述鸡蛋并对外销售,涉案金额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向被告人杨二某采购上述鸡蛋并对外销售至本市海淀区等地,涉案金额共计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杨二某均向北京德某某公司退赔2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一某、杨二某、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杨一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二某、徐某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据被告人张某供述,自2020年起开始售卖冒牌“德某某”鸡蛋,为牟取非法利益,张某到北京周边收购散装鸡蛋,低价出售给杨二某,他再加价出售给徐某。另据被告人徐某供述,其从杨二某处进货,一箱鸡蛋获利5元左右。庭审中,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发表了公诉意见,四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四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表示真诚悔罪。法庭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来源:海淀法院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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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C 初步裁定联想摩托罗拉智能手机侵犯爱立信专利当地时间2024年12月1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发布初步裁定,认定联想集团旗下的摩托罗拉移动公司生产的部分智能手机侵犯了爱立信公司持有的5G无线技术专利。获悉,爱立信于去年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起诉讼,指控联想旗下摩托罗拉的Moto G、Edge和Razr系列手机侵犯其无线通信相关专利。ITC法官在初步裁决中表示,这些手机产品侵犯了爱立信的5G专利技术,摩托罗拉移动(Motorola Mobility LLC)、联想(美国)公司(Lenovo (United States) Inc.)和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公司(Motorola (Wuhan) Mobility Technologies, Communication Co., Ltd.)违反了《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相关规定,涉及将某些智能手机及其组件,或包含这些组件的产品进口到美国、销售用于进口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行为。此次裁定可能导致部分联想智能手机被禁止进口至美国。ITC初步裁定,爱立信的四项专利No. 10,426,817、No. 10,306,669、No. 11,317,342以及No. 11,515,893均为有效,联想侵犯了这些专利的关键权利要求。爱立信还成功证明,其在美国的产业存在技术性投入,符合《337条款》中“国内产业”要求的标准。尽管联想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但ITC审理委员会认为,爱立信的专利仍然有效,并且该公司在其国内市场上有相应的技术产业支持。据此,ITC判定联想构成侵权。ITC全体委员计划于2025年4月对爱立信的指控作出最终裁决。目前,两家公司在南美、英国和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等地都在进行专利诉讼。据悉,爱立信已在巴西和哥伦比亚获得初步法院命令,禁止联想智能手机在这两个国家销售。然而,2024年10月,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再次审理了联想的请求,要求颁发禁令以阻止南美禁令的执行。双方在专利纠纷中互有胜负,2024年11月15日,ITC行政法官Cameron Elliot在一起涉及非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裁定爱立信的两项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然而,在另一项调查中,ITC法官Mary Joan McNamara支持爱立信引用其5G NR(新无线电)技术专利的做法,即便这一标准尚未最终确定。麦克纳马拉法官驳回了联想提出的“不确定性”抗辩,认为爱立信有权在标准确定之前引用其相关专利。目前,联想和爱立信尚未对此裁决发表回应,双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专利纠纷仍在继续。附裁定全文: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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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阻碍上市索赔2300万|二审判决书2024年11月26日,江苏高院发布江苏法院第二批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其中“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反赔案”由无锡中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一审本诉原告金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灵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20192******号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没收并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到专利侵权的经济损失23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用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一审本诉被告灵某公司提出反诉;一审判决:1.本诉原告金某公司赔偿本诉被告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2.金某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等;3.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灵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24年11月1日,灵某公司收到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二审判决书,并发布上市公司涉诉判决公告。最高法院认为:恶意诉讼的本质是滥用诉权,对恶意诉讼施以否定性评价是民法诚信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内在要求......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诉讼在客观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越能够说明原告提起诉讼并非正当维权。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关于无效宣告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 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附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3)苏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1日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金某公司起诉请求:1.灵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某公司专利号为20192141xxxx、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没收并销毁灵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灵某公司赔偿金某公司因专利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2300万元;4.灵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用8万元;5.灵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专利授权。金某公司发现,灵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的一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技术结构的成品罐,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严重损害金某公司合法权益。 灵某公司辩称:(一)金某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不能反映其内部结构,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金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诉侵权产品内部不存在刮边和刮底,料缸底部仅有支撑架而无脚轮,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委托第三方设计加工,并公开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结构的成品罐,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享有先用权,亦不构成专利侵权。(四)金某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请求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灵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某公司:1.赔偿灵某公司因三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2万元;2.赔偿灵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消除诉讼影响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3.赔偿因恶意诉讼给灵某公司引起的间接损失200万元;4.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全国性媒体《人民法院报》《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新浪财经网》上向灵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中,灵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灵某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40万元,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金某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灵某公司处于准备上市流程中,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金某公司作为灵某公司的竞争对手,在本案起诉之前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而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23日起诉灵某公司专利侵权,索赔金额为2300万元,并且从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立案时除了专利文件以外,只有寥寥几张模糊不清的照片,没有涉案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技术对比的证据,明显不同于正常的专利诉讼。事实上,金某公司已两次向灵某公司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且均败诉,而本次诉讼已经是第三次专利侵权诉讼。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诉讼,应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金某公司辩称:(一)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法律效力,金某公司提起专利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提起诉讼时依法提起证据保全,其索赔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与肯定。(二)灵某公司提出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金某公司维权行为之间不具关联性。(三)金某公司在2019年、2020年向灵某公司提起专利维权诉讼,维权具有持续性,本案并非针对灵某公司上市而展开,前述两案也与本案无关。综上,灵某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2019年8月28日,金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2141xxxx。 金某公司于本案中确认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混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料缸、低速框桨、高速分散桨和动力装置;所述低速框桨设置在所述料缸内,且所述低速框桨的中心轴位于所述料缸的中轴线上,所述高速分散桨设置在所述料缸内的非中轴线上;所述低速框桨和所述高速分散桨通过所述动力装置驱动;所述高速分散桨的数量为两个,两个所述高速分散桨对称设置在所述料缸中心轴的两侧;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所述动力装置包括:低速机架、高速机架、低速电机和高速电机;所述低速框桨通过低速机架与所述低速电机连接,所述高速分散桨通过所述高速机架与所述高速电机连接;所述高速机架的侧壁设置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用于对高速轴进行冷却;所述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1]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中提供的一种混合装置的一个实施例包括:料缸1、低速框桨2、高速分散桨3和动力装置。如图1和图3所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中,料缸1为U字型,低速框桨2与料缸1的形状相适配,也可呈U字型,两者可以均为平底U字型,也可以均为圆底U字型。 该专利说明书[0033]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混合装置可以直接将料缸1置于地面,也可以在料缸1底部安装脚轮,方便混合装置移动。 该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低速框桨2低速搅动,可以对靠近料缸1壁上和底部的浆料进行剐蹭,而且可以使浆料快速的流动起来,使其更快的循环进入分散区域。低速框桨2和高速分散桨3相互配合,使得锂电浆料分散的更加细腻,且缩短了分散时间。 该专利说明书[0047]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进一步地,混合装置还包括:设置在框桨的外壁的刮边。 该专利说明书[0048]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进一步地,混合装置还包括:设置在框桨外底部的刮底。 该专利说明书[0049]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框桨与料缸1之间的位置很容易残留浆料,刮底和刮边的设置,可以刮下料缸1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的分散率。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2年10月21日,金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8日受理灵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定于2023年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21年9月18日,江苏国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甲方)与灵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南京(A线、B线)正负极浆料系统设备,包括125型正极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95型负极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75型底层浆料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合同总价款x00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0天内。 2022年5月25日,国某公司(甲方)与灵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正负极浆料系统设备,包括125型正极双螺杆合浆系统1套、95型负极双螺杆合浆系统1套、75型负极陶瓷浆料系统1套、1200型正极陶瓷浆料系统1套,合同总价款xx00万元,交货期为2022年9月25日之前。 2022年3月18日、10月21日,灵某公司就自动配混系统分别向国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0张、32张,金额合计x.02亿元。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均安放于国某公司内。金某公司、灵某公司确认前述《设备采购合同》共涉及被诉侵权的成品罐34台。灵某公司陈述其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罐59台,另有33台正在生产中,合计92台。 金某公司主张成品罐为锂电池自动化生产线合浆工序不可缺的设备,计算灵某公司获利应当按照整条生产线的获利来计算,其索赔额针对灵某公司全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依照灵某公司向国某公司提供涉案生产线的总价x.02亿元乘以灵某公司上市公告的毛利率xx.53%,并考虑灵某公司在2022年7月至12月29日的新增订单确定赔偿额2300万元。 经一审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区别特征为刮边、刮底和脚轮,确认其余特征相同。 2023年1月11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金某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万元。2023年1月14日,金某公司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汇款8万元,附言内容为“支付灵某案一审律师服务费”。 (三)灵某公司先用权抗辩方面的事实 2018年6月29日邮件记录显示,灵某公司李xx向无锡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何某发送名称为《无锡400L反应釜-Model》《无锡3000L不锈钢储罐-Model》《无锡2000L三轴-Model》的PDF附件。 2018年7月25日邮件记录显示,灵某公司李xx向王xx发送名称为“储罐类图”的邮件,其附件为2000L乳化釜示意图及明某400L图、明某2000L图、明某3000L图3个PDF文件。 前述附件中名称为2000L反应釜(三轴搅拌釜)的图纸显示,该产品包括筒体(即料缸)、强力搅拌、搅拌轴(强力搅拌与搅拌轴、下定位套即组成低速框桨)、高速轴(即高速分散桨)和动力装置;搅拌轴设置在筒体内,且搅拌轴的中心轴位于筒体的中轴线上,搅拌轴底部安装有强力搅拌,高速轴设置在所述筒体内的非中轴线上;搅拌轴和高速轴通过动力装置驱动;高速轴的数量为两个,两个高速轴对称设置在筒体中心轴的两侧,高速轴上安装有高速分散盘(即分散盘);动力装置包括:机架凸缘(即低速机架)、高速轴机架(即高速机架)、22千瓦防爆电机(标注转速为每分钟50转,即低速电机)、18.5千瓦防爆电机(标注转速为每分钟1450转,即高速电机)2台;搅拌轴通过轴承座机架、联轴器、摆线针轮减速机与22千瓦防爆电机连接,高速轴通过高速轴机架与18.5千瓦防爆电机连接。筒体侧壁有进水口、出水口,筒体底部有出料口。 2018年7月31日、8月25日、12月1日,灵某公司王xx与明某公司何x发送多份邮件,附件涉及罐类图纸,其中亦有对前述反应釜图纸进行修改的手写内容。 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5日,灵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明某公司(乙方、供应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事宜签订两份《采购合同》。 2018年12月1日,灵某公司王xx向王x、宋xx、李xx发送名称为“明某加工进度”的邮件,内容涉及明某公司的加工进度问题,并附有3张照片。灵某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显示,三轴搅拌釜筒体上部有三台电机、底部无脚轮,明某公司于照片打印件上加盖印章确认。灵某公司陈述该照片拍摄于其车间,该照片数码文件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 2023年4月23日,明某公司出具《订单证明》称:“明某公司在2018年8月与灵某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灵某公司委托我司定做浆料回收罐等,我司按照图纸进行了生产,并提供给了灵某公司。该产品制造完成中并无脚轮这一装置。”明某公司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四)灵某公司主张的恶意诉讼方面的事实 金某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版A股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化工机械及智能化设备、电池制造机械及智能化装备等。金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载明其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和化工产品生产,其中专用设备制造按行业又分为有机硅生产设备制造和锂电池生产设备制造。 灵某公司为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等。 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5日,灵某公司分别与深圳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xxxx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xx会计师事务所、xx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xx(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对方为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事宜提供各类服务,约定服务费用合计xxx万元。 2022年12月5日,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阅报告》,载明2022年1-9月期间灵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xxxxxxxxx.97元。 2022年12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完成对灵某公司申请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辅导工作的验收。 2022年12月28日,灵某公司向北交所报送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申报材料。2022年12月29日,北交所正式受理灵某公司上述申请。灵某公司股票于2022年12月29日停牌。 根据2023年1月17日北交所《审核问询函》“知识产权纠纷与技术保护”的问题方面记载:“金某分别于2019年、2020年提起以发行人为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2017年至2018年,发行人发生前员工私拿控制面板非法破解,进而侵犯发行人著作权的案件,要求灵某公司补充说明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共有权利等情形,……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是否对公司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一)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10%以上;…… 灵某公司于2022年12月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辅导验收,目前处于审核阶段,其股票按照“挂牌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境内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规定处于停牌阶段,其于2023年4月17日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审核。 金某公司就其与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曾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要求判令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万元。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知初1082号(以下简称1082号案件)。该案涉及20182115xxxx号、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浆料全自动连续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4日宣告全部无效。苏州中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5知初108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金某公司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金某公司就其与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曾起诉至苏州中院,要求判令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万元。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5民初1647号(以下简称1647号案件)。该案涉及20132029xxxx号、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正负电极浆料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30日宣告部分无效。苏州中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0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某公司诉讼请求。 金某公司、灵某公司确认前述1082号案件、1647号案件所涉被诉侵权生产线均包含本案被诉侵权成品罐。 灵某公司就本案在2023年3月1日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二审、专利无效申请三个阶段基本代理费10万元,风险代理费30万元。 xx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载明,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诉讼案件,按照2.5%至7%收费,提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服务,可按上述一般标准的2至5倍收取律师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按案件结果标的额的10%-50%收取费用。该标准于2021年4月2日经无锡市律师协会备案。 xx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6日向灵某公司开具10万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灵某公司所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金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灵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等技术特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1中“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的技术特征,金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刮边、刮底,且刮边、刮底和低速框桨为一个整体,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构成相同。灵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刮边和刮底属于设置在低速框桨上的附属部件,并不是低速框桨的组成部分。如果如金某公司所述低速框桨上的竖直部分为刮边,底部部分为刮底,其对于该技术特征的描述应为“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壁包括有刮边,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底部包括有刮底”,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并未包含“刮边”和“刮底”这两个低速框桨上的附属部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某公司有关低速框桨、刮边、刮底三者为一整体的主张,并未得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专利所涉混合装置包括低速框桨,说明书[0036]段明确低速框桨的作用为“对靠近料缸壁上和底部的浆料进行剐蹭,而且可以使浆料快速的流动起来,使其更快的循环进入分散区域”,其说明书的附图1、2、3亦对低速框桨有明确标注,且明显可见低速框桨与缸底、缸壁之间存在空隙。虽然说明书附图中并未标注刮边、刮底的具体位置和形状,但权利要求1明确刮边设置于低速框桨外壁,刮底设置于低速框桨底部,说明书[0049]段也明确刮边、刮底的作用是“刮下料缸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的分散率”,故刮边、刮底与低速框桨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依照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低速框桨并不直接接触缸底或缸壁,否则刮边、刮底并无存在必要,且亦与说明书记载不符,而刮边、刮底则不仅需要设置在低速框桨上,而且还必须直接接触缸底和缸壁,否则就不能实现“刮下料缸壁上残留浆料”这一技术效果,故低速框桨、刮边、刮底只能为具有连接关系的三个部件。因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桨与料缸壁存在空隙,未与料缸壁直接接触,故该部件无法起到“刮下料缸壁上残留浆料”这一技术效果,其不可能属于刮边、刮底的范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中“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这一技术特征,金某公司认为照片中料缸中部具有“脚轮”,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灵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在料缸底部安装脚轮的目的是便于混合装置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支撑架则是用于对混合装置固定和定位,金某公司所称的料缸侧边的支架只是起固定作用的“挂耳”,和脚轮的用途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中的“脚轮”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脚轮”这一部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脚轮安装于料缸底部,说明书[0033]段也明确脚轮的作用为方便混合装置移动,其说明书附图2更是在料缸底部画有轮状部件,上述记载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可以作为理解权利要求1中“脚轮”技术特征以及比对的依据。金某公司所拍摄的照片明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通过金属支架将料缸置于地面,而且无论是料缸还是支架均未在底部安装脚轮,其所谓照片中的“脚轮”虽与料缸相连接,但连接部位一端在料缸中部而非料缸底部,另一端则安放于中部工作平台之上也非底部工作面,该部件整体形状也非轮状。即便拆除料缸周边的中部工作平台,料缸也不可能利用所谓“脚轮”进行移动。鉴于金某公司所谓“脚轮”的位置、形状、功能、作用、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中“脚轮”完全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金某公司有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故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并不影响是否侵权的判断,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假设金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特征相同的主张成立,由于金某公司在本案中已认可灵某公司与明某公司联络记录的真实性,而联络记录的时间、内容上亦可与《采购合同》相印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灵某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就委托明某公司制造三轴搅拌釜等产品,并发送相关图纸。根据三轴搅拌釜图纸所示,该三轴搅拌釜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而金某公司亦主张该图纸上存在刮边、刮底和脚轮三个技术特征,故图纸所载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一致。由于在先的三轴搅拌釜、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相同,而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灵某公司的实际生产规模超出其原有范围,灵某公司订单的增加并不代表其实际生产规模的扩大,故可以认定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为制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备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然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本案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纠纷案件,认定恶意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金某公司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金某公司是否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三是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给灵某公司造成了损害。 关于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专利权稳定性而言,涉案专利虽为处于有效状态的实用新型专利,但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其权利稳定性存在一定风险,所以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实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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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超1.2亿元!福建漳州“7·02”特大生产销售假烟案件告破涉案金额超1.2亿元、刑拘犯罪嫌疑人32名……福建漳州“7·02”特大生产销售假烟系列案件全面告破,打击制售假烟取得重大战果。公安部、国家局发来贺信,对参与案件侦破的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以及漳州公安、烟草部门表示祝贺和慰问,极大鼓舞了福建公安、烟草执法人员的战斗士气。“7·02”案件专案组深入侦查,彻底斩断一条制售假烟“黑链” /漳州市局 供图串并线索 深挖团伙2022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接连3天查获运送假烟车辆……像这样的线索移交单,漳州市南靖县烟草专卖局一个月内接到了十几份。专卖监管人员敏锐判断,这十几条线索,运输车型、犯罪手法、发案时间以及涉案金额都极为相似,应为同一团伙所为。在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局指导下,漳州市、县两级公安、烟草部门决定对这十几条线索联合串并,摸排潜藏的规律。2022年9月23日,类似线索再次出现。漳州公安、烟草部门立即联合赶往现场侦查,但现场仅留下涉案车辆及约300万元的假烟,犯罪嫌疑人早已离开,并未留下任何线索,且现场地处郊外林地,周边没有卡口、监控,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踪,这给案件侦办带来了极大难度。深入研判后,漳州公安、烟草部门意识到这起案件背后可能隐藏着一个庞大的假烟制售网络,这条线索便是揭开幕后黑网的关键。不放苗头,有线必查。漳州公安、烟草部门对该线索涉及的人、车、物等进行深度分析,历经近半年的努力,一个活跃于漳州南靖县、云霄县、漳浦县,集烟机制假、运假、手工包装假烟为一体的团伙逐渐浮出水面。“制假环节如此完整的犯罪网络绝不是短期内可以形成的,背后一定有更大的幕后老板。”为彻底斩断制假“黑链”,漳州公安、烟草部门联合成立“7·02”案件专案组,对该制假团伙追根溯源。抽丝剥茧,细细查究。通过分析众多涉案人员信息,专案组成功锁定一个涉及原辅料供应、生产、运输、手工包装的地下制售假烟犯罪网络。经过深入侦查,专案组发现该涉案团伙车辆有规律地往返于南靖和云霄,立即对案件进行深度经营。釜底抽薪 深打幕后“烟机一定就在漳州,必须迅速打掉!”这是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局的要求,也是“7·02”专案组必须完成的任务。通过前期侦查发现,该涉案团伙车辆经常在深夜到南靖县东田村某处,停留许久才驶离,途经漳浦县、云霄县后返回。途中他们在哪里转运?半成品假烟运到哪里包装?制假烟机藏于何处?运输车队由谁组织……围绕这些疑问,专案组决定进一步查清情况。经过反复跟踪、蹲守,该团伙违法情况逐渐显露出来:涉案车辆先到南靖转运仓库,由团伙人员驾驶三轮农用车将半成品假烟运至转运仓库,交接后再将假烟贴牌装箱,伪装成普通货物后向漳浦、云霄手工包烟工厂输送。查清情况后,专案组决定对涉案车辆开展反向追踪,最终锁定位于漳浦的装运点、云霄的手工包烟窝点以及制假的源头——南靖东田村的烟机制假窝点。至此,该团伙的信息、车辆、人员和违法活动规律已被全面掌握,抓捕时机已经成熟。2023年7月2日,专案组全面开展收网行动。在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局调度指挥下,漳州公安、烟草部门兵分五路、同步出击,一举捣毁了烟机制假窝点、半成品假烟运输车队以及手工包烟、假烟转运、烟丝烟纸包运团伙。收网行动战果重大,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32名,打掉制假窝点9个,查获卷接机2台,假烟534.2万支、烟丝4.1吨及大批原辅材料,涉案金额约1.2亿元,成功铲除多条假烟半成品供应犯罪输送线及盘踞本地多年的地下手工包烟团伙。“打得漂亮!”指挥行动的专案组领导向全体参战人员竖起了大拇指。续敲战鼓 循线打击“戒骄戒躁,再争佳绩!”这是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局领导对专案组的勉励。成功打掉这个盘踞本地多年,面向漳浦、云霄、诏安等地输送半成品假烟的制售假烟团伙,对漳州打击制售假烟工作的全面推进具有重大意义。综合前期案件侦办情况,专案组借助涉烟情报中心综合研判涉案信息,陆续深挖出一批涉及幕后老板、烟丝供应、中转分销的制售假烟犯罪线索。同时,专案组对涉案人员信息进行比对碰撞发现,自2022年7月起,该团伙还将半成品假烟运至指定地点后,再由包运车队转运回包烟工厂。查实该线索后,专案组瞄准云霄本地包烟工厂再次出击,先后在云霄莆美镇高塘村抓获涉案人员10余名,并捣毁一处成品假烟仓储点。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是一场攻坚战、持久战。“7·02”案件的成功收网,实现了对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全链条、全环节、全要素打击。下一步,在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局部署指挥下,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市局将继续联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围绕涉烟违法犯罪产业上、中、下游环节,坚持打好“三场战役”:“上游战役”针对制假设备、原辅材料等开展全方位追查清缴,彻底铲除制售假烟犯罪源头窝点;“中游战役”瞄准假烟生产窝点,实施定点清除式打击围剿;“下游战役”紧盯批发、销售假烟走私烟线索,循线摧毁批发销售网络和假烟藏匿窝点,全方位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来源:《中国烟草》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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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2千万!“真假Polo”商标侵权纠纷案历经8年,终迎来结果!在现如今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市面会出现很多相似品牌,相似的品牌一方面会让消费者分不清,另一方面也会引发很多商标问题,这种问题很可能纠缠多年无法脱身,比如,“真假Polo”商标侵权案就历时了长达八年之久,但功夫不负有心人该案件于近日终于有了结果。时间追溯至2016 年 5 月起,拉尔夫劳伦 公司针对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提起了一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原因是广州爱驰公司旗下的 “Polo Sport” 等品牌,其商标与拉尔夫劳伦 公司的 “Polo” 系列商标高度相似,且在店面设计、产品包装、销售人员制 服等方面全方位模仿拉尔夫劳伦的专卖店,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2018 年 9 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拉尔夫劳伦 公司的背包和配饰类商品使用 “Polo” 等标识侵犯了广州爱驰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驳回了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关于“Polo Sport”及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注册。并判决赔偿广州爱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 9000万元 。此判决一出,引发了业内的广泛热议,不少人甚至认为这是 “假Polo” 打败了 “真Polo”然而,剧情在 2021 年出现了反转。Ralph Lauren法律团队通过行政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取得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认定案件被告所主张使用的“Polo Sport”系列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同年,北京高院对双方关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一系列行政纠纷案做出二审判决,认定广州爱驰公司注册的诉争商标 “Polo Sport”“Polo Golf”“Polo Polo Club” 及图形商标,与波罗/劳伦 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 “Polo by 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 构成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裁决广州爱驰公司的这些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此前广州爱驰及其关联方在中国已经成功注册或在申请过程中的商标一度高达近200个。由大量侵权商标延伸出出来的门店规模庞大,通过给予代理商授权,Polo Sport一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出600余家店铺。Ralph Lauren法律团队透露,其从一审走到二审累计处理的案件接近600个。这也是法院作出高额赔偿判决的原因之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指出,被告侵权获利超法定赔偿上限,侵权行为多样、规模大、范围广且时间长,故而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重新确定赔偿数额。时间来到 2024 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就波罗 /劳伦有限公司、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和拉尔夫劳伦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联合起诉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等的一系列商标侵权案做出一审民事判决。这一案件的关键在于,侵权方的商业行为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PoloSport”在全国开设了超过600家门店,侵权的范围和时间跨度都相对较长,这为法庭判决提供了充分的依据。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侵权所获利益已远超法定赔偿上限500万元,因此判处的高额赔偿金,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意图。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方使用 “Polo”“Polo Sport”“Polo Gear” 及 “Polo Polo Sport” 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必须立即停止一切侵权活动,并支付合计2000 万元赔偿金。相较过往认定侵权商标无效的行政判决,该民事判决的意义一是具有强制效力去要求涉嫌侵权的门店及其它渠道停止运营,二是合计2000万元赔偿金远高于商标法规定的上限500万元法定赔偿数额,这一赔偿数额也是中国商标侵权案件中获得较高赔偿的案件之一。该案件的另一博弈焦点是 “Polo” 在商标注册中能否为 Ralph Lauren 独有。部分被告声称“Polo”是马术这一通用词汇,被告还抗辩 Ralph Lauren 核心标识是 “Ralph Lauren” 而非 “Polo”。因而不应被视为Ralph Lauren的专属标识。更有行业协会出面为被告辩护,这无疑给案件增添了复杂性。然而,通过整理品牌历史,Ralph Lauren始终坚称其“Polo”品牌自创立以来就具有广泛知名度,并在此次诉讼中逐渐取得了优势。此外,外资品牌在华的维权必要性正在逐渐显现,越来越多的外资服装品牌在中国市场遭遇商标侵权问题。Ralph Lauren的胜诉不仅为本品牌赢得了良好声誉,也为其他外资品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树立了信心,因此这一案件的影响可能还会持续扩大。商标作为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企业的价值与形象。拉夫劳伦的胜诉,无疑强化了品牌商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意识到保护自身商标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不能忽视市场上的潜在侵权行为。而此案的成功也为其他品牌提供了借鉴,如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已成为品牌发展的关键环节。拉夫劳伦商标侵权案的最终判决,为整个行业带来了思考品牌与商标的保护意识应深入每一个企业的核心价值观,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企业才能更好地发展壮大,而目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各国对于商标法的完善与实施,将直接影响到跨国企业的经营策略和市场布局,未来,期待更多的品牌能够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下,走向更加光辉的明天。最后,尽管侵权规模最大的 “Polo Sport” 商标案件基本落幕,Ralph Lauren 仍将继续维权。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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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诉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1807年,吴某材将1719年在上海创建的、附带经营眼镜业务的“澄明斋珠宝玉器铺”改为专营眼镜业务的吴某材眼镜店,1926年更名为吴某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10月更名为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吴某材公司)。1947年,吴某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登记设立。但因历史原因,上海吴某材公司和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吴某材公司)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发现南京吴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授权许可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并宣称“南京吴某材眼镜是由上海吴某材眼镜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等,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团购。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认为,南京吴某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吴某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特许经营中授权许可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含“吴良材”文字标识,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南京吴某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和公平等因素认为,首先,南京吴某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南京吴某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虽然南京吴某材公司和上海吴某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可彼此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在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南京吴某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知名度的情况下,南京吴某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发展特许加盟店,并授权加盟店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南京吴某材公司还在对外宣传中声称其是“百年老店”,隐瞒其与上海吴某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并谎称其是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南京分店,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某材公司商誉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如果不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则难以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因此,将南京吴某材公司注册含有“吴良材”文字企业名称分支机构的地域范围限制在南京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虽然南京吴某材公司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相应的主体范围亦应当有所限制,即不得许可他人注册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故南京吴某材公司授权许可加盟商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南京吴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亦构成商标侵权。第三,南京吴某材公司通过片面和不完整的“百年老店”陈述,以隐瞒和谎称的方式,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海吴某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恶意攀附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商誉,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上海第三中院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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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游戏规则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高度相似,被法院判定不正当竞争,判赔300万元因游戏规则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高度相似,被法院判定不正当竞争,判赔300万元——玄霆公司与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要点】1.本案中,被诉游戏使用了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高度相似的游戏规则,这种智力成果的模仿行为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其短期利益并不会遭受到直接损失。但就长期来看,对于智力成果在一定条件下的模仿,可能会对创新速度以及创新成果的数量均带来负面影响,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整体的福利水平。因此,本案被诉行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利益是否造成损害,还需要结合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进行判断。若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则必然损害消费者的长期利益。2.对于模仿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智力成果的行为,其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需要在模仿自由与保障创新的竞争政策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任何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都需要依赖一定的公共资源作为基础,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可以为创新提供更多基础资源。同时,模仿自由会在一定程度上迫使竞争者不断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市场繁荣,提升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绝 对无条件的模仿自由,可能会因激励机制的缺失而影响创新投入的积极性,从而损害创新竞争的市场机制。【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7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亨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情简介】2009年6月5日,案外人张威将享有著作权的《斗罗大陆》作品的游戏改编权永 久独家转让于玄霆公司行使,任何主体未经玄公司书面授权均不得行使该作品的游戏改编权,玄霆公司有权采用合理的方式处理纠纷和诉讼。2019年11月30日,玄霆公司将《斗罗大陆》开发成一款游戏名称为《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玄霆公司拥有该游戏产品的所有知识产权及产品运营发行权。中顺公司系《火柴人觉醒移动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将游戏发行权利授权亨享玩公司,由亨享玩公司进行推广和运营。玄霆公司认为该游戏中的基本属性和游戏玩法、游戏人物、道具及技能等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判决观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玄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玄霆公司游戏的作品定性及被控侵权游戏是否侵犯玄霆公司著作权;三、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玄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玄霆公司经 文字作品《斗罗大陆》作者张威(笔名“唐家三少")转让,合法取得文字作品《斗罗大陆》的游戏改编权。此后,玄霆公司以该文字作品为蓝本,委托纷至公司开发涉案游戏,双方约定游戏著作权(含软件著作权)及其他一切相关知识产权均归属于玄霆公司。游戏开发完成后,玄霆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原始著作权人,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且《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的批复》亦载明玄霆公司为涉案游戏的经营者。综上,涉案游戏权属链条清晰且完整,玄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顺公司认为,首先,根据玄霆公司与纷至公司《游戏产品委托开发协议》8.1条的约定,“未经纷至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玄霆公司不得利用纷至公司交付的游戏产品进行二次开发利用,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技术成果和智力成果的权利和收益均归纷至公司所有",此处的“二次开发利用"应理解为改编权,故玄霆公司不享有涉案游戏的改编权。其次,上述条款中还约定甲方享有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不包括游戏产品源代码和游戏产品策划文档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而游戏策划文档作为游戏开发的核心,负责对游戏虚拟世界的整体规划,包括对玩法规则、数值体系等游戏内容的具体设计,因此玄霆公司主张保护的游戏顺序、结构、组合(玩法设计)完全落入游戏策划文档的内容范围,玄霆公司不得就游戏中的玩法设计提起诉讼。最后,《火柴人觉醒》游戏开发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而玄霆公司公证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8日和2021年11月1日,鉴于游戏内容会随着游戏版本不断进行更新迭代,玄霆公司无法证明其游戏公证版本的游戏内容在2020年6月10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故无权主张中顺公司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玄霆公司与纷至公司《游戏产品委托开发协议》中已经明确开发成果即涉案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的一切知识产权归属玄霆公司的前提下,对后续但书约定应仅做文义 解释,而不应做扩大解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财产权本质是一种禁止权,改编权即禁止他人改编作品的权利,不能因协议中约定玄霆公司不得利用游戏进行二次开发就否定玄霆公司享有改编权,故对中顺公司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二次开发利用”为改编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中玄霆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涉案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整体,而非单独主张游戏源代码或玩法规则、数值体系等内容,在玄霆公司权属清晰且完整的情况下,玄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便玄霆公司主张的部分内容与源代码或策划文档内容相关,但二者并非同一层次概念,玄霆公司对源代码或策划文档不享有知识产权不能否定其对游戏本身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第三,在案证据表明玄霆公司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1日,测试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首 发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游戏《火柴人觉醒》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公测时间为2021年9月1日。《火柴人觉醒》游戏的开发完成时间晚于玄霆公司游戏,且测试时间亦晚于玄霆公司测试时间及首 发时间,中顺公司虽主张游戏随着版本更新会更换游戏内容,但未举证证明相应游戏版本在取证时较初期版本存在重大变化,故对中顺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玄霆公司系涉案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控侵权游戏是否侵犯了玄霆公司的著作权(一)玄霆公司游戏是否构成作品及作品类型的认定本案中,玄霆公司主张《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中的结构、顺序和组合属于具体的表达,具有独创性且被“固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以文字作品《斗罗大陆》为基础,在游戏主线部分设置了相应故事情节,由游戏玩家通过互动性操作体验游戏剧情,逐渐了解和掌握游戏玩法,并设置了一系列游戏功能以满足玩家多样性的游戏需求。从游戏整体画面的呈现效果看,玄霆公司游戏在游戏界面及人物的美工、战斗画面的设置、不同人物技能效果等方面均体现了游戏设计团队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关于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是否构成视听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虽然是一款卡牌游戏,但区别于传统的卡牌放置类游戏,该游戏选取了《斗罗大陆》小说中的部分剧情内容、人物形象,通过重新编排形成了整个游戏的主线内容,并随着玩家的操作而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游戏画面会在对话、选择游戏玩法、战前准备布置、战斗画面、战斗结果等场景中变化,形成连续的动态画面。上述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符合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关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件,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表现的作品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只要涉案作品在表现形式上符合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且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即可以认定构成视听作品。综上,《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的整体动态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涉案两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玄霆公司主张《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中的结构、顺序和组合属于具体的表达,游戏《火柴人觉醒》对该些表达进行抄袭,构成实质性相似。中顺公司则认为玩法规则等非画面的内容属于思想范畴或不具有独创性,不在游戏画面的保护范围内,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否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前提是区分玩法规则属于思想抑或是表达。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如果在游戏比对时涉及到游戏规则时,应当限于游戏规则的客观表现,而不得抽象出其游戏规则进行比对。其次,在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当将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公有领域的表达内容排除出保护范围。最后,应结合案涉游戏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要求判断两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案涉两款游戏在游戏中呈现出的剧情、人物形象、美工上并不构成相似,主要相似之处在于游戏界面布局、游戏玩法规则表达、作战人物属性及数值、作战人物技能属性及数值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视听作品,独创性体现在其剧情及连续动态画面之上,虽然被控侵权作品在部分游戏界面布局、游戏数值以及游戏规则表述上构成相同或近似,甚至部分游戏数值、规则表述与玄霆公司游戏中的独有内容完全相同,但这些内容并非构成视听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决定性因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游戏均为卡牌类游戏,前述相同或相似的部分基本体现为静态画面,置于整体游戏的动态画面中,所占比例并未显著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火柴人觉醒》在剧情与连续动态画面呈现上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不构成对玄霆公司就其视听作品《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三、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玄霆公司认为,即便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游戏不构成对玄霆公司著作权的侵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被控侵权游戏大量抄袭玄霆公司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玩法规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顺公司辩称,在玄霆公司已选择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且法院已就各方游戏近似问题进行判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反法第二条进行裁判,否则将模糊两法之间的边界,造成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架空和反法的滥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对玄霆公司游戏玩法功能属性规则等的抄袭由于未充分反映为视听作品动态画面表达本身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这些雷同部分乃游戏逻辑自洽给玩家带来游玩体验的重要基石,也是游戏开发中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部分,系游戏获得玩家青睐的竞争优势,存在以反法进行评价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当然,此时反法所评价的客体,已非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及范畴,亦即虽然评价的对象都是被控侵权游戏,但评价的标准不同,保护客体之上所承载的权利或权益不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内容及范围亦不相同。综上,玄霆公司在其著作权法所主张保护的权利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基于涉案游戏所享有的竞争利益于法不悖,对中顺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玄霆公司主张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在其共同开发运营的被控侵权游戏中大量抄袭了玄霆公司游戏的玩法规则,具体包括游戏玩法、规则、数值等。经如下比对,一审法院认定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抄袭了玄霆公司相关玩法规则:1.游戏玩法(略)2.游戏人物、技能描述及数值(略)。3.游戏功能(略)。4.游戏规则,为保证玩家快速适应游戏玩法、功能,玄霆公司对游戏中的大部分内容都设置了规则表述,通过详尽的文字帮助玩家理解,被控侵权游戏在相同的玩法、功能中使用与玄霆公司游戏基本相同的规则表述,仅对特定称谓进行了修改,甚至有部分规则表述中的称谓未改回自己游戏中的称谓。除此之外,被控侵权游戏中还有多处明显与玄霆公司游戏完全相同的表述。从一般玩家角度,大量评论认为被控侵权游戏抄袭了玄霆公司游戏,是玄霆公司游戏的换皮游戏。中顺公司辩称游戏玩法规则作为思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玄霆公司游戏中部分设定与案外游戏相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玄霆公司游戏中确实有一部分玩法和界面布局与案外游戏相似,但从比对结果看,类似的玩法规则也可以有不同的呈现方式,而《火柴人觉醒》游戏对游戏规则的呈现与玄霆公司游戏基本相同,即便刨除与案外游戏相似之处,《火柴人觉醒》游戏与玄霆公司游戏就玩法、规则、游戏数值等内容的相同之处也超出了正当的借鉴和模仿范畴,故对中顺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控侵权游戏中大量抄袭了玄霆公司游戏玩法规则的情况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可见,反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其适用具有一定条件:首先,被控行为须是反法第二章及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未作特别规定的行为。前已论述,被控侵权游戏抄袭的情形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及范畴,也未构成反法第二章规定情形,故符合未被特别规定条件。其次,被控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不会造成损害的竞争行为应当留给市场解决,法律不应干预。而且,对于经营者而言,这种损害应当是竞争利益的损害,即经营者在竞争市场中应当归其所有的市场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被控侵权游戏与玄霆公司游戏同为卡牌类游戏,大量抄袭了玄霆公司游戏的玩法规则,在游戏体验上与玄霆公司游戏高度近似,必然会挤占玄霆公司游戏在同品类游戏中的市场份额与商业机会,使玄霆公司的利益受损。最后,被控行为是否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法意义上,诚信原则多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形式体现出来。本案中,玄霆公司游戏作为一款卡牌游戏,多样的游戏玩法、详尽的规则描述、均衡的游戏数值等是吸引并保证玩家持续游玩的重要因素,为此游戏开发者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予以研发、测试,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对上述游戏核心内容予以照搬后简单更换剧情、画面、表述方式并运营被控侵权游戏的行为为其节省了玩法规则设计及测试上的大量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直接攫取了玄霆公司基于其游戏玩法规则本应享有的竞争优势,无疑背离了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若放任该种行为的发生,将严重打击游戏行业经营者研究设计玩法规则的积极性,致使游戏玩法单一化,破坏游戏行业整体有序创新发展。故对被控侵权游戏应依据反法一般条款给予否定性评价。四、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游戏系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共同开发运营(中顺公司是游戏的著作权人和运营单位,亨享玩公司是游戏在AppStore中的开发者及“火柴人觉醒”的商标权人,审理中,中顺公司也表示亨享玩公司系游戏的推广方、运营方),故对玄霆公司要求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玄霆公司要求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立即停止运营、宣传、推广被控侵权游戏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玄霆公司主张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销毁侵权游戏的所有版本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玄霆公司主张由于被控侵权游戏侵害玄霆公司就权利游戏所享有的署名权,故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游戏不构成对玄霆公司游戏著作权侵权,故亦未侵害玄霆公司就权利游戏所享有的署名权,对玄霆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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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600万元!“汽车雨刮器”发明专利引发侵权纠纷基本案情 瓦某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某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某公司发现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某公司)、厦门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某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确定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赔偿证据的必要性,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依法先行判决卢某公司、富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某公司和富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 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引入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在确认侵权的基础上促进和解,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全文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某某某号第某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Systèmesd'Essuyag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拉瓦瑞尔雷路易罗门路8号,企业特投邮编xxx(8RueLouisLormand78320LaVerrière,France)。 授权代表:缪丽叶·克哈拉(MurielleKhairalla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少强。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就确认侵权并停止侵害部分先行作出的(2016)沪7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张晨,被上诉人瓦莱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廖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瓦莱奥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16××××.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一使用环境的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2.瓦莱奥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通过连接器形成间接铰接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一解释违反了对权利要求优先使用字面解释的原则,且说明书并未给出间接铰接关系这一说法。涉案专利的母案文件未公开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间接铰接,不能基于分案申请主张间接铰接。 (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标准刮水器臂和标准连接器。换言之,刮水器臂和连接器锁定元件宽度必须相适应,否则弹性元件无法将连接器锁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并不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使用环境,完全可以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抵在刮水器臂的前方,阻挡刮水器臂向前移动而脱出弹性元件。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处所使用的“锁定"一词应当等效。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只有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才能锁定连接器。2.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标准刮水器臂和标准连接器的使用环境下得出,当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非标准刮水器臂的情况下,弹性元件根本不可能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 (四)原审判决关于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的描述应当被用于限定“用于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只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所描述的具体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方式才能实现上述功能,因此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附图标记77)沿(平行)锁定元件外侧表面延伸,阻止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附图标记77来看,安全搭扣的内表面有一对平行于安全搭扣垂直侧壁的凸起。 (五)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采用了安全搭扣整体位于正前方,局部(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的概念;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则采用了安全搭扣局部(前部)位于正前方,局部(两侧壁)与爪平行的概念。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整体上明显不是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是封闭、包容了锁定元件;在局部上亦非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是垂直锁定元件延伸。原审判决的比对方式错误,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安全搭扣的垂直凸起垂直于锁定元件的爪来限制锁定元件弹性张开,而垂直凸起设置在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通过安全搭扣的内表面平行于锁定元件的爪直接限制锁定元件"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相同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安全搭扣整体面对锁定元件,局部(内表面凸起)平行延伸锁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整体封闭、包容了锁定元件,局部(前部的内表面凸起)垂直延伸锁定,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基本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整体封闭、包容锁定元件的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安全搭扣整体位于锁定元件正前方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垂直延伸锁定达到的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平行延伸锁定的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 (七)原审判决关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错误。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卢卡斯公司与富可公司明确放弃前述第(七)项上诉理由。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瓦莱奥公司辩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使用环境特征。1.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看,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铰接是通过一个独立部件即连接器来完成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显然不要求直接的接触。2.上述字面含义得到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验证。3.涉案专利的母案文件关于连接器用于连接和铰接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完全一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连接器来完成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铰接,故其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 (二)关于“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审查档案均未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用于“标准的刮水器臂"。2.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对此亦予认可。而且,用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是被诉侵权产品唯 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宽度较小的非标准刮水器臂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产品介绍,型号为S85xxx50的产品所适配的刮水器臂宽度最小值分别为7.8mm、7.8mm和8.7mm。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的锁定爪宽度不超过7mm。故在实际应用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用于宽度比锁定元件内径小的刮水器臂。此外,如果刮水器臂宽度较小,其安装后必然会出现晃动,从而导致刮水不均匀。这种不稳固的安装显然是在商业和技术上需要避免的。 (三)关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1.根据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连接器与刮水器臂的尺寸互相配合,连接器可以通过安全搭扣锁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2.消费者只会购买与自己车型匹配的刮水器,连接器自然可以通过安全搭扣锁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 (四)关于“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1.关于安全搭扣是整体面对还是部分面对的问题。安全搭扣的形状不是实现锁定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管是安全搭扣整体还是部分面对连接器,只要其有一部分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就能实现锁定功能,具备上述技术特征。2.关于内表面的侧壁。实现上述锁定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在满足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安全搭扣的内表面侧壁的具体形状不影响锁定功能的实现。此外,无论安全搭扣内部向着锁定元件垂直延伸还是平行延伸,只要其与锁定元件有空间上的重叠,就可以防止其变形,垂直延伸和平行延伸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3.关于前端的挡板。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器的前端额外设置一个挡板或者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该增加的技术特征无法改变侵权判定结果。况且,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不可能用于一个宽度较小的刮水器臂。 综上,瓦莱奥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鉴于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瓦莱奥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 瓦莱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陈少强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销毁已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连带支付赔偿金暂计50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10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共同负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瓦莱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S850、S851、S950三个型号的刮水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所述侧边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两个侧翼之间;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活动安装。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铰接安装。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一垂直轴铰接安装。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铰接轴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的纵向前端。6.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所述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7.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元件是一爪,所述爪从所述连接器的一侧边的纵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纵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具有一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所述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向所述连接器内横向延伸,并且,在所述连接器处于嵌入位置时,正对着所述刮水器臂的纵向前端的前表面延伸。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形成一保护罩,所述保护罩在关闭位置面对着所述连接器的锁定爪的自由端的外侧表面延伸。9.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防止所述锁定爪向所述连接器外部横向地变形,因而确保所述连接器不会脱出到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之外。10.连接装置,其将一刮水器刷体连接至一刮水器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与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体上的部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连接器的位置锁定一般通过一个可弹性变形的元件保证。然而,刮水器刷体可能在一个冲击的作用下被剧烈推动。锁定元件的强度不够,因此发生变形。它不能再保证它的锁定功能,以此可能使连接器意外脱出,并且由于同样的原因,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脱开"。第[0011]段记载,“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并且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第[0055]段记载,“搭扣是一个罩子形状的塑料浇注空心元件。它绕部件的一个垂直轴转动,它还活动安装在一个关闭位置和一个开放位置之间,在开放位置把连接器锁定在图2所示的钩形端内的嵌入位置,在开放位置释放连接器"。第[0056]段记载,“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S850、S851、S950三个型号的机动车辆刮水器,由刮水器刷体、连接器以及安全搭扣组成。其中,连接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刷体的底座上,连接器可将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进行连接,连接后,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连接器上有两个外伸或延伸的侧边构成一对可弹性变形的元件,该侧边位于刮水器刷体底座的两个侧翼之间。弹性元件端部向连接器内横向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连接器上方有一安全搭扣,其后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底座上,可绕铰接点所确定的水平轴线转动关闭或打开。连接器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安全搭扣两侧壁的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的前部处于弹性元件的前方位置,包容并封闭了弹性元件,安全搭扣侧壁内的凸起对应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弹性元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先行作出认定,对瓦莱奥公司有关先行作出部分判决的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为机动车辆刮水器,其通过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其连接方式应认定为铰接。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从而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在较小外力作用情况下不易取出,应认定为弹性元件可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具备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技术方案,故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中“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是实现这一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该部分内容应当被用于限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闭合时,其整体位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整体面对该锁定元件;连接器的锁定由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保证,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贴合、卡在锁定元件的外侧表面,并沿锁定元件的爪外侧表面延伸,限制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而起到锁定连接器的功能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虽然并非整体处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但其前部包容并封闭了该锁定元件,安全搭扣的前部也处于锁定元件的正前方,安全搭扣的两侧壁也与锁定元件的两爪平行,可以认定为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的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该凸起的位置对应在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连接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通过安全搭扣的两垂直侧壁对应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来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在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锁定连接器方面的功能效果也相同,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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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物语》擅用《冒险岛》元素买量推广,法院判赔超百万元《彩虹物语》擅用《冒险岛》元素买量推广,法院判赔超百万元——数龙公司与大蓝公司、微播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要点】1.根据权利游戏的游戏规则、相关画面,可以认定权利游戏玩家根据游戏设定的规则进行游戏时,可以呈现具体的故事情节,并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的动态画面,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大蓝公司在抖音广告中使用权利游戏部分动态画面的行为构成对数龙公司就权利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游戏画面在具备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具备故事情节的动态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但不影响权利人将游戏画面中静态的人物形象、场景分别作为美术作品主张,但即便侵权人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构成对权利人美术作品及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鉴于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故在确定损害后果时仅需考量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04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案情简介】原告获得《冒险岛》游戏权利人的授权,授权范围包括网络游戏《冒险岛》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权利以及全部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等权益以及维权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大蓝公司开发的《彩虹物语》游戏,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游戏标识设计以及游戏中的人物形象设计、场景设计、怪物设计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冒险岛》中的部分元素构成实质性相似,涉嫌著作权侵权。同时,被告大蓝公司运营的《彩虹物语》游戏官方网站上对该游戏进行宣传推广时,也使用了大量与《冒险岛》游戏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元素(如蘑菇头、雪怪等),官网上呈现的《彩虹物语》游戏中的部分场景、游戏界面也与《冒险岛》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大蓝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害原告对《冒险岛》游戏所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大蓝公司运营的《彩虹物语》游戏官方网站上对该游戏进行宣传推广时,使用的“彩虹初夏,冒险回归”“经典横版冒险动作手游”等相关表述,易给玩家造成该游戏与《冒险岛》存在关联的误导,进而造成混淆。同时,被告大蓝公司通过被告微播公司运营的抖音APP,大肆进行广告投放、宣传,使用“冒险出手游啦!岛民必入,韩国原班人马打造,爆率翻倍!”等宣传用语,并使用《冒险岛》的游戏运行视频作为《彩虹物语》宣传资料,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判决观察】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彩虹物语》游戏、官网及抖音广告是否侵害《冒险岛》游戏的著作权;2.《彩虹物语》的宣传推广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侵权,数龙公司及抖音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数龙公司主张的“木马骑士”“花蘑菇”“火焰龙”等角色和场景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数龙公司作为《冒险岛》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被授权人,享有上述游戏元素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大蓝公司未经数龙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彩虹物语》游戏以及该游戏官网和涉案抖音广告中使用了与《冒险岛》游戏实质性相似的“花蘑菇”“火焰龙”“巨大白雪人椅子”“扎昆”“蘑菇房”“NPC-拉克里斯”“明珠港地图”“飘飘猪”角色或场景元素,侵害了数龙公司对相应元素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诉抖音广告,《冒险岛》游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被诉抖音广告以视频的形式使用了《冒险岛》游戏中的“明珠港”“小蜗牛”“梦境小道”“蝙蝠怪的墓地”“射手村”“黑色天堂”“废弃都市”等游戏画面,虽然广告中相关游戏动态画面 的时长较短,但仍能被相关公众所感知和辨别。故涉案抖音广告 视频侵害了数龙公司对《冒险岛》游戏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 传播权。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大蓝公司宣传《彩虹物语》游戏为“韩国原班人马打造”“韩国原班团队研发冒险手游”,但经核实,该游戏的研发及制作团队为国内团队并非为韩国团队,前述宣传内容不真实,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大蓝公司在宣传中刻意使用并强调了“回归”“经典”“再出发”“续梦经典之旅”“延续童年经典”“重启”“新篇章”“冒险出手游啦”“再度集结 ”等表述,暗示《彩虹物语》游戏是横版冒险动作前作游戏的续作、复刻或者 两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此外还使用了“ 岛民 ”“扎昆 ”等表述,结合前述使用的侵犯著作权的游戏形象,相关宣传直接指向了《冒险岛》游戏。鉴于《冒险岛》游戏在游戏领域具有较大知名度,《彩虹物语》游戏所作的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彩虹物语》游戏与《冒险岛》游戏之间是否属于同一游戏,或是否存在合作、委托或其他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大蓝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关于大蓝公司、抖音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大蓝公司就其实施的侵害数龙作品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抖音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鉴于数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大蓝公司的违法所得和权利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冒险岛》游戏的知名度较大、经济价值较高;2.涉案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较高;3.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方式,被侵害作品的数量,以及侵权行为利用了《冒险岛》游戏的商誉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4.被侵害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在《冒险岛》游戏中所占比例较少;5.虚假宣传行为的方式,以及攀附《冒险岛》游戏的商誉和影响,引导相关公众选择、下载《彩虹物语》游戏;6.《彩虹物语》游戏于2020年6月上线运营至今,涉案抖音广告于2020年4月8日上线,2020年7月4日下线,相关虚假宣传内容至迟于2020年4月发布;7.《彩虹物语》游戏在各应用平台的下载量;8.大蓝公司的主观过错。数龙公司主张公证费21,890元 、律师费200,000 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均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数龙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大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彩虹物语》游戏官方网站(chwy.aidalan.com)上连续十五日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因其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数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大蓝公司承担;三、大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1890元,合计1221890元;四、驳回数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游戏、官网以及抖音广告中使用的部分游戏形象、场景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诉抖音广告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三、一审法院将被诉抖音广告和广告中使用的形象分别通过视听作品及美术作品保护,是否属于重复保护;四、上诉人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五、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权利游戏《冒险岛》经过数龙公司的运营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蓝公司作为游戏的运营者,应当知晓权利游戏。经比对,《彩虹物语》官网使用的“花蘑菇”“火焰龙”,《彩虹物语》游戏使用的“巨大白雪人椅子”“扎昆”与权利游戏相应的形象虽在部分细节上略有差异,但该些细微的差异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造型、色彩的搭配、相关元素的选择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彩虹物语》抖音广告中使用的“蘑菇房”“NPC-拉克里斯”“明珠港地图”“花蘑菇”“飘飘猪”与权利游戏相应的形象、场景基本相同。故前述形象、场景与权利游戏相应形象、场景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大蓝公司行为构成对数龙公司就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二,数龙公司主张被诉抖音广告除了配音外,其余内容均来源于权利游戏动态画面,部分画面虽略有区别,也仅仅是对原版游戏画面扩大所致。大蓝公司则认为被诉的“梦境小道”“射手村”“黑色天堂”“废弃都市”与权利游戏并不完全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将大蓝公司有异议的游戏画面与权利游戏相应画面进行比对,两者仅在取景的远近方面存在差异,其余要素均无变化,二审法院据此采纳数龙公司主张,被诉抖音广告的动态画面全部来源于权利游戏动态画面。根据权利游戏的游戏规则、相关画面,可以认定权利游戏玩家根据游戏设定的规则进行游戏时,可以呈现具体的故事情节,并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的动态画面,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大蓝公司在抖音广告中使用权利游戏部分动态画面的行为构成对数龙公司就权利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游戏画面在具备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具备故事情节的动态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但不影响权利人将游戏画面中静态的人物形象、场景分别作为美术作品主张,但即便侵权人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构成对权利人美术作品及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鉴于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故在确定损害后果时仅需考量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一审法院根据数龙公司主张对被诉抖音广告中使用的元素分别以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保护并无不当,但上述分别认定的结果并不影响被诉行为给数龙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应当认定为虚假的商业宣传。大蓝公司就其游戏进行宣传时,使用“冒险回归 ”“岛民集结,冒险再出发”“韩国原班团队研发冒险手游”“扎昆开荒招募,岛民必入”等表述,将被诉游戏与权利游戏建立关联,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游戏与权利游戏具有关联性,被诉游戏系由权利游戏原班人马打造,被诉游戏系权利游戏的手游版再现等,欺骗、误导了喜爱权利游戏的玩家及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关于争议焦点五,大蓝公司就其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大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虽然被诉游戏仅使用权利游戏两个形象,但大蓝公司在其官网、公众号及抖音广告中实施的行为借助于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权利游戏积累的玩家关注量及用户粘性,将熟悉权利游戏或权利游戏的玩家吸引到被诉游戏,从而获得不当利益,不当攀附了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数龙公司为经营权利游戏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大蓝公司行为却轻易攫取了数龙公司的成果,造成数龙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即便被诉游戏使用权利游戏的元素有限,但被诉行为对吸引玩家尝试被诉游戏,从而参与创造被诉游戏的价值,为大蓝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故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被诉游戏的下载量、收益情况应当作为酌情考量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诉行为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被诉游戏的下载量及数龙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所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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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售假400余万元,合作商曾某被拘!近日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破获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400余万元2024年9月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接到辖区一重点企业的报警称其合作供货商深圳某公司提供的净水膜疑似为假货涉及商品1000余件价值400余万元图为企业收到的假冒净水膜接到报警后分局立即成立专案组围绕涉案商品净水膜开展侦办工作提取相关物证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确定上述标注为知名品牌的净水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近两个月的侦查研判民警掌握了主要犯罪嫌疑人信息11月11日民警赶赴深圳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下迅速摸清了涉案公司相关人员情况及时询问了重要证人固定了重要证据后依法传唤涉案公司实际负责人曾某某接受调查起初曾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百般狡辩但在公安机关扎实的证据强大的心理攻势下曾某某最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查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为牟取高额利润通过国内渠道低价购入净水膜冒充进口知名品牌的净水膜对外出售其中向新余受害企业出售1000余件非法获利数百万元为最大限度维护企业权益民警不断向犯罪嫌疑人普法释疑、宣讲政策通过不懈努力近日涉案公司向受害企业致歉并全额赔偿相关损失11月27日受害企业代表专程来到高新分局向专案组民警赠送锦旗并为民警帮其挽损表达感谢目前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已被高新分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来源:新余公安2024-12-11